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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司法区的最高法律 来自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宪法(英语:Constitution)或称国法、国家基本法、宪章或宪制文件等,是国家的根本法[1]:2669也是基本原则或既定先例的法源授权总基础,构成政体(Polity)、组织或实体的法律基础,决定国家治理方向。[2] 宪法因而是一个主权国家、政治实体或地区[a]、自治地区[b]、联邦制国家的联邦州[c]或国际组织及其成员[d]的最基本法律[3]。在某些情境下,基本法与宪法有相同的法律地位。
此条目论述以部分区域为主,未必有普世通用的观点。 (2021年3月26日) |
英国宪法是不成文宪法的一个显著例子;它写在立法机关、法院案件或条约的许多基本法案中。[4]
宪法涉及不同层次的组织,从主权国家到公司和非法人协会。建立国际组织的条约也是其宪法,因为它将定义该组织的构成方式。在国内,宪法定义了国所依据的原则、制定法律的程序以及由谁制定。一些宪法,尤其是成文宪法,也限制了国家权力,规定了国家统治者不能跨越的界限,例如基本权利。
宪法通常规定一个国家的社会制度、国家制度、国家机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1]:2936,但不一定包含以上全部内容,例如会逐渐增加宪法内容的英国不成文宪法。宪法定义国家政体及政府运作方式,以及法律订定的方式。宪法在一个国家之全部法律中具有最高权威和最大效力,是制定其他法律之依据[1]:2936。有些宪法(特别是成文宪法)会限制政府的权力,其方式是订定一些政府权力的运作范围,例如人民的基本权,例如美国宪法就是这类的宪法。宪法之制定和修改,一般须经过特定之程序[1]:2936。考量美国宪法与美国黑奴曾经同时并存,认定宪法并非民主国家特有的法律种类,以宪法的原文"Constitution"作为思考的起点,宪法的定义其实是国家基本结构的意思,西汉的约法三章亦能归类为宪法。但中国古代的封建帝国普遍没有宪法,直到中华民国建立后才有了第一部现代宪法,即《临时政府组织大纲》。
在民主国家,宪法制定权来自其全体公民。宪法通常还包含国家任务和国家目标,这些通常被写在宪法的序言部分。
印度宪法是世界所有主权国家中,篇幅最长的成文宪法[5],共有444条,分为22章[6][7],12份附表及118个修正案,若翻译为印度英语有117,369字[8]。美国宪法是篇幅最短的成文宪法,共有7条,27个修正案,合计4,400字[9]。
在西方世界中,“宪法”一词,乃源于拉丁文的“Constituio”一词,其本指组织、结构或组成之意思。[10]中文的“宪法”一词,最早是出现在中国的古代典籍《国语》的“夫守而二心,奸之大者也。赏善罚奸,国之宪法也。”一句内。[11]不过,以现代宪法的概念言之,中文的“宪法”二字的使用,乃从日文翻译而来。德文的“Verfassung”,则是具有整体掌握而设立之意思。[12]孙中山在为学者吴宗慈的宪法史著作所撰写之序中认为:“宪法者,国家之构成法,亦即人民权利之保障书也。”[13]他亦认为:“所谓宪法者,就是将政权分几部分,各司其事。”[14]
属于宪法或宪制性文件的法律,不一定在正式名称中有“宪法”的字样。除了“宪法”的称呼外,还有“基本法”等其他称呼,例如《德国联邦基本法》在德国未制定宪法之前,具有宪法地位。[15]
从传统的政治学来看,宪法的发展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国家与社会并未真正区分,统治者作为国家的代表,与代表人民生活环境的社会之间的关系如同家父长,统治者拥有至高权力,国家可以为人民等,规范以上事项之宪法即为“固有意义的宪法”。
此一时期由于思想的启蒙、中产阶级兴起,国家与社会逐渐区分开来,此一时期的思想认为社会先于国家存在,且基于私法自治(即契约自由原则)而自发性形成,国家是为了使社会运作完善而产生的,因此政府对于社会的干预越小越好,透过天赋人权、议会制度、司法制度的确立,国家间接使社会运作顺利,人民权利透过间接的方式受到宪法的保障,所以又称为“形式法治国”。资本主义国家之宪法,出现于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1]:2936。在此一时期,行政法开始出现,依法行政、法律保留、特别权力关系等概念逐渐出现。
鉴于前一时期国家任务范围狭隘,在私法自治及契约自由等前提之下,经济力强大的社团或财团造成市场垄断,对于人民权利侵害过钜,因此认为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并非完全重叠,也非完全分立的二元,而是应有适度的混合,国家形成社会秩序同时,也要对人民权利予以最低的保障,强调人民基本权利可直接以宪法为保障根据,并且宪法应加入基本国策,以补充性原则保障人民福利。此一时期,不只国家,社会的一般人民也要遵守宪法对于基本权的保障规定,但随着时间转移,因而使国家修改宪法的可能性增加。
从理论上讲,宪法的效力高于本国其他法律和法规。宪法反映阶级力量对比关系[1]:2936。但在现实里,宪法并不是在所有国家中都具有权威性。在不同时代和类型之国家,宪法之形式和内容有所不同,但都是统治阶级意志之表现,是实现其阶级专政之重要工具[1]:2936。为保证宪法的权威性,需要一套相应的体系来确保宪法没有被违背。这套体系称之为宪法审查制度。在现代民主国家,由于宪法审查制度的实施,一条法规如果和宪法相抵触,便会失效。而在非民主国家,宪法的最高效力经常不能得到有效的维护,以至于宪法成为一纸空文。
使一条和宪法抵触的法规失效的方法有很多种,端视不同宪法审查制度而异,可以事前审查,也可以事后审查。即使获得通过,嗣后被撤销,或在审理的时候不被法院采纳,也可能造成法规无效。这条体系最早由奥地利的法律学家凯尔孙最先提出。依据这个的理论,法律和法规以及宪法构成一个金字塔。宪法位于塔顶,拥有最高权威;而法律由立法机关通过,其效力仅次于宪法;而法规是由行政机关颁布,它的效力最低,因此位于金字塔底。因此一条法规不能违背高于它的法律和宪法,否则它可能会失效(除非它背离的法律违背了宪法)。法律不可与宪法相抵触,否则经违宪审查或相关程序后,法律会失效。
现代概念中的宪法是公民与国家的契约,它在国家的法律体系中拥有最高的地位,因此它是国家的根本法,拥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规定的事项主要有国家政治架构,政府组成与职能,权力制衡模式和公民的权利等。有些国家的宪法还规定了公民的义务,但大多宪法学学者认为,宪法规定公民的义务,不仅没有必要,而且难以实行。[16]宪法最为重要的意义在于它是一部权利宣言书。《美国宪法》是这一表述的最佳注解。但对权利的列举式规范并非宪法的绝对要件,美国宪法在订立之初并无权利条款,法国第五共和的宪法也未明列权利条款,但这都无损于它们是有效宪法规范的事实。
宪法是一个与主权紧密相连的概念,而只有国家才享有主权。欧洲联盟虽然拥有《欧盟宪法》,但欧盟作为独立国家联合体,其宪制性文件是建基于其组成国家的授权,所以《欧盟宪法》并不属于“宪法”。其成员国把部分国家主权交给欧盟(如军事指挥权),但各成员国地位平等并拥有退出欧盟的权力。而香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其宪制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则是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宪法可以没有明文规定,而是随着历史的发展,习惯形成,例如英国宪法就是典型的不成文宪法[17]。英国宪法并非由单一一部法律,而是由包括《大宪章》、《英国权利法案》、大量国会法案和相关法律,再加上很多习惯、判例累积组成。英国资产阶级在与封建贵族之斗争与妥协中,先后通过或确认一些法律、惯例,逐渐形成宪法体系,即不成文宪法[1]:2936。到18世纪美国和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后,制定成文宪法[1]:2936。
亦有学者依据宪法内容而分为“宪章”与“宪律”[18];宪章为制宪者制订宪法时的核心理念,例如美国宪法里的联邦国、中华民国宪法里的五权分立、各国宪法里出现的各种人权保障等如是;宪律则为制宪者依据宪章、当时制宪时空以及背景所做的思构,例如中华民国宪法里有关边疆地区人民的生存、发展、参政等规定如是。
成文与不成文宪法这一分类,是用于区分宪法是否以具体条文清楚订明,且是否以单一或数部宪制性法律文件组合而成。成文宪法的优点是宪法有清晰具体的明文规定,不容易遭受扭曲。而且成文宪法因条文相对固定关系,更为稳定。至于缺点,因成文宪法条文规定明确,致使法条易凝滞不变,需靠通过修法程序才能更改条文。不成文宪法的优点则是宪法本身富有弹性,可以随着社会变迁快速适应并更改。但由于宪法本身并未成文,其内容或原则可能记载于诸多判例、习惯法、法律文献之中,导致引用困难或引用方式不同,或容易出现歧异,或对原则的解读不同。
依照宪法的修改难易程度,其可以被分为“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这一分类,是学者戴雪于1885年在其所出版之《英宪精义》中的分类。而它后由学者普莱士(英语:J. Bryce)所发扬。刚性宪法的特征,是宪法的修改,不依照普通的立法程序;柔性宪法的特征,是宪法的修改程序与修改机关,同普通法相同。一般而言,不成文宪法,均属于柔性宪法。[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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