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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权(英语:sovereignty),为排他的、自我管理政治权力,简言之,即为“自主自决”的最高权威。拥有这种权力的个体,包括个人国族政府国家,乃是独立自主的个体,可依自身意志行动,不受其他个体控制。对于国家来说,主权体现在在其领土管辖范围内拥有的独立自治自决权,是行政立法司法公权力的来源,以及对外推动自主外交军事行动的权力来源[1][2]。拥有主权的国家,即为独立国家。主权的法律形式对内常规定于宪法基本法中,对外则是国际的相互承认,因此它是国家最基本的特征之一。国家主权的丧失往往意味着国家的解体或灭亡[3][4]。若国家主权不受普遍承认,一般称为有限承认国家政治实体,如中华民国

传统社会有将主权来源归给上帝的说法,现代国家一般认为主权的基础来自人民,即人民主权

当今主权的概念,正因其至高无上的排他性,外交官不断援引之;跨国组织企业设法规避之;诸如政治学家、宪法、国际法学家仍争论之,讨论全球化国际及区域组织对主权概念的影响。

概念

政府(行政)部门权力、司法管辖权及立法权的行使需要主权为依据。在民主制度里,主权属于国家的全体人民,称为人民主权。人民主权显现在人民选举代议士参与政府的代议政制,也是目前大多数国家所采取的形式。代议制度也能混合其他的行使方式,如被许多国家采用的公民投票制度。

在其他的形式,如君权神授君主专制神权政治下,主权则被定义为永恒的起源,为上帝或自然界所赐予的权力。

另一个较正式的区别,则是法律与主权的关系,法律条文(如果立宪正确的话)是能够在现实上应用并执法的,即使与人民的民意相违背也亦然,只有经过制宪程序才能正式更改。严格而言,任何违反这个原则的行动都构成了革命或政变的罪行,不管其动机为何。

在宪法和国际法上,主权的概念也赋予了国家政府有权对其疆域和地理领域拥有彻底的统治权,在他们掌控的各种机构(如法庭)下拥有司法的审判权,而不是透过他国的指令和管理。至于判定何种特定实体才属于主权的问题,则不属于精密科学,反而时常是外交上的争论议题。

主权概念的历史

古希腊“Βασιλεύς”一词便代表了“主权”的概念,指的是那些拥有权威(Auctoritas)的人,与直接的最高统治权不同,这个权力由执政官(或“行政官员”)所保留。

让·博丹(1530年─1596年)被认为是现代主权概念的创始者,他在1576年所著的论《共和六书》里形容,主权是一种超越了法律和国民的统治权,这种权力由神授或自然法而来。从这里他也先行定义了君权神授说,指出“主权是一个共和国所拥有的绝对和永恒的权利”。主权是绝对的,至高无上的,因此是无法被分割的,但也并非不受任何限制:它只在公共的领域行使权力,而不是在私人的领域。它也是永恒的,因为对它的拥有者而言,主权并没有期限存在(而掌权者则有其期限)。换句话说,主权并非个人财产:在本质上,它是无法被割让的。

这些特色都决定了主权概念的形式,这些概念在社会契约论里也可以找到,例如在让-雅克·卢梭(1712年─1778年)对人民主权的定义中,都与这些概念相符合,差异仅在于卢梭认为只有人民才能正当的行使主权。同样地,主权是无法割让的—卢梭谴责对于主权的起源和行使间的区分,在这种区分上成立了君主立宪制代议政制尼可罗·马基亚维利托马斯·霍布斯、和约翰·洛克也是发展主权概念的重要人物。

卡尔·施米特(1888年─1985年)将主权定义为“决定国家进入紧急状态的权力”。乔治·巴塔耶所提出的非正统的主权概念也影响了如雅克·德里达等思想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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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主权的不同观点

对于主权的理论根基存在些不同观点:

国民主权说

人民主权(popular sovereignty)的例子,如美国独立宣言宣示的“人民主权”及法国宪法主张的“主权”归属于全民族,而多元主权论(pluralistic sovereignty)动摇了固有主权之单一至高无上特征,认为国家拥有主权之说不符实际,因为人隶属于多个组织和团体,国家应顺之多种不同的价值来进行统治。[1]

法律主权说
亦称国会主权说。19世纪英国学者约翰·奥斯丁认为“法律乃主权者之命令”,主权者可为一人,亦可为多数人。由于当时英国国会至上,因此被其他学者引申,既然法律由国会制定,则主权者当是国会。19世纪末学者戴雪集其大成,提出主权可分成“法律主权”和“政治主权”,法律主权决定法律上国家最高意志,政治主权为国家最高权力之所在,故具法律、政治最高权力的英国国会拥有主权,即“国会主权”。
国家主权说
又称国家法人说法国大革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主权本质上全属于国家”为滥觞。盛行于19世纪、20世纪初的德国,盖因那时国家统一之需要,将原德意志邦联各主权邦国统合为一个联邦国家。在国家主义思潮下提出主权归于国家,国家为法人、有人格意志、权利义务的主体之学说来凝聚向心力。日本著名宪法学者美浓部达吉受其影响,提出“天皇机关说”,认为国家是法人,天皇为法人下的机构,但后来不见容于高举皇国大纛的军国主义者而遭政治迫害,直到二战结束才平反。
君主主权说
君权神授说为典型。16世纪法国学者博丹认为理想制度是由君王总揽主权,向上帝负责。17世纪英国学者霍布斯则是在《巨灵论》中表示,人在自然状态下,避免伤害别人或被别人伤害,将所有的自然权力也就是主权,交付给一个绝对的威权、一个巨灵,即是君主,让它来维持内部和平和进行外部防御。
团体主权说
国家纵有主权也是由多方运用,关键在于人与人因利益结合为团体,去影响权力分配及运用。所谓主权,其实由多元竞争的团体掌握。
主权否定说
无政府主义自由意志主义者否定国家的主权外,由于国际体系互动频繁,使主权的最高及不可分割性遭到挑战;例如美国欧盟都是各成员让渡部分主权组成单一国家或组织。因此主权不过是个概念,逐步被多元协商、妥协的共识,甚至由超强霸权取代(可参考德意志帝国的形成)。

这些不同的观点阐述如下:

  • 君权神授说的支持者主张,君主拥有神授的主权权力,而不是经由人民们的同意。这个理论成为了君主专制制度。
  • 建构主义者认为,主权是三十年战争结束后签订威斯特伐利亚和约时为了不让教宗干涉内政而提出来的理论。
  • 让-雅克·卢梭的第二本著作《社会契约论》(1762年)里讲述主权和其权力。主张主权或民意是无法被割让的,但如果民意无法被传达,那么主权将是可以被分割的,因为它在本质上必须与民意相符。如果它以公众的利益为其权力限制,透过法律来采取行动,那它便是绝对可靠而且永远正确的。法律是民意对于公众利益事物的决定,但民意仍然永远是正确的,法律的审判并非永远是明智的、也因此并非永远是对公众利益有利的,也因此需要立法者的存在。但立法者本身也没有权力,他只是人民用以设计和提议法律的代表者,只有人民本身(也就是主权或民意)才有权力制定和改变他们。
  • 民主是建立在人民主权的概念上。与卢梭的看法不同,代议政制允许将主权的行使过程从人民本身转移至议会或政府上。议会主权(国会主权)指的便是在代议民主制里,最终的主权属议会所有,而不是行政的权力。
值得注意的是,在比较政治制度上议会主权乃英国国会特有类型,其他国家国会则是代表行使国民主权。英国及承袭体制的新西兰采不成文宪法,由惯例与国会制定法律而定;其他成文宪法的国家需有特定修宪程序,且国会制定法律不能抵触宪法,表示国会在宪法架构下非最高性而为国民之代表。
  • 无政府主义和自由意志主义者否定国家或政府的主权,无政府主义者通常主张的是特定的个人主权,认为个人本身拥有他自己的主权,也就是意识的形成基础。如尼采所证实的,一个人的意识超过了他自己的身体。
  • 一些支持民主全球化的人士则认为国家应该让出一些权力给世界政府(比联合国更具权力的全球性政府),由世界上的人民所控制,而不是依据国与国之间的准则。

主权在法律上的主要基础,便是对司法管辖权的独占权力。它超乎国家法律之上。

具体而言,经过主权实体所做出的决策,不可能被地位更高的权力机构所驳回。除此之外,通常认为主权的另一个法律基础,便是在现实上对于其权力的行使,而不只是在法律上拥有那样的权力。换句话说,仅宣称拥有主权或是仅行使主权权力都是不够的,主权要同时具备这两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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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权于国际法

国际法上,主权指的是国家的权力,主权在国家本身,并以一个法定政权实体为代表行使主权。也可能因某些外力因素导致暂时无法行使主权,但这并非主权丧失。在原则上主权是合法行使权力的根据,在实际上则是拥有行使权力的实际能力。外国政府承认一国的领土也就承认了其主权,又或者也可能拒绝做出承认。

例如,在理论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民国都宣称其政府主权包含整个中国大陆台湾地区,而两岸政权相互不承认彼此的“国家”地位[5]。就目前上一些国家承认中华民国的国家地位,而包含联合国在内的多数国家则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这实际上缘于主权的不可分割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民国的主权是重叠的,区别在于他国承认哪一个政府为中国主权的代表[6]。然而,主权重叠之认定实际已违反主权的排他性原则[7]

主权和联邦制

联邦制国家,例如美国,主权也是州政府所特有的独立于联邦政府外的权力。

问题在于个别的州—尤其是那些分离为美利坚联盟国的南部州是否拥有主权,美国国内对此引发许多争论,尤其是在南北战争后的一个世纪里。

  • 依据约翰·C·卡尔霍恩的理论,在地方州当初加入联邦时所签下的协议中,如果其他联邦成员违反了这个协议,那么州便能脱离联邦而仍保有其主权。卡尔霍恩的理论在南北战争爆发前夕提出,成为州脱离联邦的理论基础。不过,在卡尔霍恩提出的“废止论”(nullification)中,地方州有权拒绝接受任何他们认为违反了宪法的联邦法律。但同样的这些南方州也拒绝北方的非蓄奴州拥有类似的无效权力,他们坚持联邦政府应该在所有州执行逃亡奴隶法英语Fugitive slave laws,拒绝让非蓄奴州拥有收容逃亡奴隶的权力。无论如何,逃亡奴隶法是在宪法里明定的,要求所有逃跑至其他州的奴隶和囚犯必须被遣返回原本的州。
  • 依据联邦党人文集的理论:“任何批准了宪法而加入联邦的州,都被视为是一个主权形体,独立与其他所有州之外,而且只有在出自其自愿的行动下才会与联邦连结。在这种关系下,新的宪法(原本)是一个联邦体制,而不是一个国家体制。”接着文集的作者又检查了宪法的其他观点,其中一些则使联合政府高出了地方州,并总结道“所提议的宪法,也因此严谨地,既不是一个国家的宪法也不是一个联邦的宪法,而是两者的综合。”(Federalist No. 39)在各州批准宪法后的半个世纪,出现了几次宣称分离权力的情况,几个州也曾考虑过分离联邦(如1812年战争中的新英格兰)。直到后来1840年左右,丹尼尔·韦伯斯特约瑟夫·斯多利等人开始发表他们的理论,主张分离是非法的,并主张美国是一个拥有至上地位的主权国家,超越其下各州的地位。这些理论也影响了林肯,他后来宣布“没有州可以只因为他们各自的动机而合法地脱离联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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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 部落主权指的是美国联邦所承认的印第安人部落所拥有的权力,部落有权在其区域内(有时也在区域之外)行使有限的司法权力。
  • 一个相当独特而经常引起争议的问题,在于医院骑士团也是拥有内飞地的政治实体;也就是马耳他骑士团(自从1869年两名骑士获得治外法权,也就成为了“主权”的领域),但微型国家马耳他骑士团主权的权利从未受过宣告,几个现代国家仍然与骑士团维持完整的外交关系(也就是最有名望的骑士团部),联合国也给予其观察员实体的资格。
  • 如同国家元首(无论主权是否在其手上)能被国内的几个重要人士同时担任一样,主权的司法权在一个政治区域里可以被两个或更多的既定权力所分担,尤其是在如共同管领的形式,或者如安道尔的多重公国共主邦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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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

参考文献

外部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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