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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来自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叛國是指個人或群體對其所屬的國家(非政權)不忠誠,而違背效忠宣誓或通敵者則被稱作叛徒(traitor)或賣國賊。《法律詞典》(Oran's Dictionary of the Law)(1983年版)對叛國的定義是:「一個公民協助外國政府推翻或嚴重侵害他所屬的國家(並非國家政權),或慫恿外國對他所屬的國家宣戰。」站在本國執政者(尤屬長期執政的獨裁者)的立場上來看,叛國的同義詞是革命,因為革命幾乎會利用國內外一切可用勢力來從事推翻原政府政權的行為,叛國與革命的認定則由觀點立場的不同而有差異,進行革命的人通常會被原始政府視為叛國或密謀顛覆等,被捕後通常會以前述之罪名予以處決、監禁或是驅逐出境(有外國勢力介入者的可能性較大)。但是也有觀點認為二者可從受支持的普遍程度上來劃分。在一些專制政權,「叛國」經常被用作消弭改革派或異見分子的藉口,被指控叛國的人未必會受法院傳喚,由專業的法官根據客觀的案情證據為被告進行公平公正的審判程序。這些國家會將不同程度的異見人士定義為叛國罪人、「賣國賊」,而被政府秘密警察私下緝拿,或動用輿論壓力以達至政治迫害、滅除反對勢力等鞏固政權的效果。一般來說,一個被政府認為叛國[註 1]或已有明確叛國事實者大多會接受極為嚴厲的處罰例如死刑,不過近代至今開始愈來愈多國家實施民主制度和完全廢除死刑,對叛國罪處以極刑等嚴厲的處罰國家有下降趨勢。
古中國叛國的刑罰非常重。車裂、凌遲等極刑都是用來處死叛逆者的(一般的形式是斬首或絞刑),而且很有可能牽連親人,導致滅族;也是十惡之一。
元朝正式將「凌遲」明定為刑法的一種死刑,並視為對漢人宣揚威權的工具,元朝法律和南宋末年一樣,將凌遲予以合法化。主要用來懲罰三大類的犯罪:
根據大清律例,舉凡叛國、謀反、製造內亂、製造內亂起事者之子[註 2]、謀殺皇帝、姦淫多名幼女、搶劫、殺人、革命[註 3]之徒,最高刑罰為凌遲處死,最低刑罰是處以監禁直到清朝滅亡才得以釋放。
《中華民國刑法》中有制定內亂罪(第100條至第102條)、外患罪(第103條至第115條)[1]以及妨害國交罪(第116條至第119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歷來有幾項罪名均與叛國罪相類,如反革命罪[2](1997年廢除)、背叛國家罪[3]、分裂國家罪[4]、顛覆國家政權罪、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5] 、間諜罪等。這些罪行的刑罰由有期徒刑至死刑不等。
《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第10條規定:
任何中國公民
(a)加入與中國交戰的外來武裝力量,或作為其中一分子;
(b)意圖損害中國在戰爭中的形勢,而協助在戰爭中與中國交戰的敵方;
(c)向中國發動戰爭;
(d)鼓動外國或外來武裝力量以武力入侵中國;或
(e)意圖危害中國的主權、統一或領土完整,而使用武力或威脅使用武力,
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終身監禁[6]。
本條中,外來武裝力量是指不屬於中國的武裝力量;而與中國交戰的敵方包括與中國交戰的外國政府或外來武裝力量[6]。
第11條也規定任何中國公民意圖犯第10(1)條所訂罪行,並公開表明該項意圖,可處監禁14年[6]。
《維護國家安全法》第7條規定:
中國公民作出下列任一行為,處十年至二十五年徒刑:
(一)加入外國武裝部隊械抗國家;
(二)意圖促進或引發針對國家的戰爭或武裝行動,而串通 外國的政府、組織、團體或其人員;
(三)在戰時或在針對國家的武裝行動中,意圖幫助或協助 執行敵方針對國家的軍事行動,或損害國家的軍事防衛,而直接或間接與外國協議,或作出具有相同目的的行為[7]。
1895年大日本帝國依《馬關條約》取得臺灣和澎湖的主權後,臺灣總督府頒布了《臺灣人民軍事犯處分令》和《臺灣住民刑罰令》欲遏止叛亂行動,但大多數抗爭者皆係在戰場上被「臨機處分」射殺,鮮有適用該等法令者。1898年,時任臺灣總督兒玉源太郎確立「匪徒問題正常化原則」,總督府頒布律令第24號《匪徒刑罰令》,不問任何目的將聚眾暴動者處唯一死刑,以鎮壓殘存的反叛勢力。光是1898~1902年間,就有將近1萬2千人因此遭到殺戮,但受正當法律程序者僅四分之一。[8]
1915年西來庵事件後,《匪徒刑罰令》便未再使用過。
1945年二戰結束,臺灣光復,中華民國在台施行統治,《中華民國刑法》開始在台沿用。1949年政府遷台並制定了《懲治叛亂條例》,凡觸犯刑法第100條《內亂罪》者,皆依《懲治叛亂條例》第2條第1項判處唯一死刑,俗稱二條一。
白色恐怖時期二條一被政府用來對付異議份子,製造了大量冤案,大批政治犯更因而遭到軍法審判。1987年解除戒嚴令後,執政當局在黨外人士下終於廢止《懲治叛亂條例》,並修改了內亂罪的規定,不再處罰陰謀犯。
英國在1350年開始把叛國和其他輕叛逆罪分開處理。「輕叛逆罪」指某人謀殺一個在法律上地位比該人為高的人,例如妻子殺死丈夫、奴隸殺害主人等。叛國罪則指任何能威脅國家穩定或存續的行為,如殺害國王、製作偽幣以資助反對國家的戰爭等。現今英國法律界定的叛國行爲有:
叛國罪的處罰常常是長而且殘忍的英式車裂。英國政府曾以該法律對付異議分子至19世紀。
1945年英國以叛國罪將「哈哈勳爵」威廉·喬伊斯判處死刑,並於1946年把該犯人絞死,這也是英國歷史上最後一次以叛國罪處死犯人。此後英國理論上仍可判處叛國者死刑,直至1998年修例後把有關最高刑罰改為終身監禁。
在法國大革命時,很多人動輒被定叛國罪而送上斷頭台,包括路易十六在內。但至20世紀,叛國罪的死刑以槍決而非斷頭台執行。維奇法國的領導人貝當將軍最初便是判槍決的,後來新政府的戴高樂表示因他年老和曾有戰功(貝當被審判時已屆90歲高齡)而改判終身監禁。1981年法國修例後把叛國罪改為終身監禁。
為了避免英國的相關法律被濫用,美國是在憲法中定義叛國罪的相關條文。它的憲法第三條定義叛國為「發動反對美國的戰爭,或擁護美國的敵人、並給予他們任何形式的援助」。另外,法例亦規定需要至少兩名證人目擊被告在進行叛國行為,且兩人所目擊的行為必須相同,或被告在法庭認罪方能判被告罪名成立。
另一方面,美國國會是可以定義一些類似叛國的罪名(如暴動、藏有對國家不利的武器等)。這些罪名毋需至少兩名證人以令被告罪名成立,而罪名包括的範圍亦比憲法第三條的叛國廣得多。一些間諜便被定「間諜活動」罪而非叛國罪。
根據美國法律,叛國的刑罰可以高至死刑,但也有較輕的罰則,如「判5年或以上有期徒刑、罰款至少10,000美元,且終身不得在美國擔任任何公職」。
在美國,由於避免政治逼害,叛國的指控不易入罪。自其開國至今,有關叛國的起訴不超過40宗。前美國副總統阿龍·伯爾是因為這個罪名被托馬斯·傑斐遜起訴而結束了政治生涯。
根據烏克蘭刑法第111條第1章:
叛國罪,即烏克蘭公民故意實施損害烏克蘭主權、領土完整和不可侵犯性、國防能力以及國家、經濟或信息安全的行為:在戒嚴令或武裝衝突期間加入敵人、進行間諜活動、協助外國政府、組織或其代表顛覆烏克蘭,應判處10至15年有期徒刑。[9]
另外,第109至114條規定了其他危害國家的罪行,包括破壞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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