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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主義國家法律中的一項罪名 来自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反革命罪(crimes of counterrevolution)是刑法上最嚴重的一類犯罪。通常是指以推翻現政權為目的的行為。「反革命」一詞是在資產階級革命後出現的。但在資本主義國家的刑法中,一般不使用「反革命罪」,而用內亂罪、外患罪等罪名。
蘇聯在十月革命後不久的俄國內戰期間,於1917年11月22日(公曆12月5日)發佈「人民委員會有關法院第一號令」:「為了打擊反革命力量,維護革命,與土匪、奸商,以及商人、工業大亨、職員等人的破壞行動與其他敵對行動進行鬥爭而成立工農革命法庭」。[1][2][3]普通犯罪(竊盜、殺人、民事糾紛)由人民法院負責審理,而反革命罪由革命法庭負責審理,雖然實際上有時人民法院也審理反革命罪。革命法庭的法官由蘇維埃選舉,未必有法學知識,在1922年之前也無法律可依,只能依政府命令與革命意識判決。[4]當時全俄各地有610個契卡工作委員會,1000多個革命法庭。1918年—1922年2月,殺人不少於200萬。[5][6]
年份 | 平民革命法庭 | 軍事革命法庭 | 運輸革命法庭 |
---|---|---|---|
1918 | 12,223 | ||
1919 | 17,501 | 25,643 | |
1920 | 33,097-41,206 | 167,162 | 9,596 |
1921 | 35,111-44,944 | 91,830 | 9,958 |
1922 | 36,551-45,811 | 45,540 | 27,200 |
中華民國法律中以「反革命」為名或與之有關的法規,以刑事法規為大宗;刑罰中的「反革命」相當於北洋政府時期的「內亂罪」,或所謂的「叛國」、或今日的「間諜」、「洩漏國家機密」。明確將反革命作為一種罪行的法律是1927年2月9日武漢國民政府「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暨國民政府委員臨時聯席會議」(簡稱「武漢聯席會議」)第22次會議正式審議通過《反革命罪條例》,[7]它規定:「凡意圖顛覆國民政府,或推翻國民革命之權力,而為各種敵對行為者,以及利用外力,或勾結軍隊,或使用金錢,而破壞國民革命之政策者,均為反革命行為。」武漢臨時聯席會議速記錄清楚顯示,《反革命罪條例》的出台,完全是為審判北洋湖北督軍陳嘉謨和武昌守將劉玉春而制訂。1927年2月17日《蔣介石日記》記載:「六時半起床,靜坐,批閱,會客。下午看書,會客。漢口聯席會定反革命罪各則,以及各種宣傳,對余與靜江兄攻擊,幾無完膚,名余為獨裁制,名靜為昏庸,除CP以外,無一非反革命,必欲使我黨黨員各個擊破殆盡。所恨者,本黨黨員諂奉、卑污、趨炎附勢、執迷不悟之徒,其罪惡比敵尤甚也。」1927年2月19日,蔣中正在南昌的民眾集會上發表演講:「我只知道我是革命的,倘使有人要妨礙我的革命,反對我的革命,那我就革他的命。我只知道革命的意義就是這樣,誰要反對我革命的,誰就是反革命!」 [8]
1928年3月9日,南京國民政府公布《暫行反革命治罪法》[註 1],對反革命罪做了更細緻的規定,然而各款內容大體延續。[9]
1929年12月31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了《反革命案件陪審暫行法》,並於同日施行。該法賦予國民黨地方黨部上訴權,即國民黨地方黨部對於法院所判之「反革命案件」的第一審判決不服的,可於上訴期間內要求檢察官上訴於上級法院。該法第三條規定「發回或發交更審時,得因黨部之聲請付陪審評議」,由國民黨員組成「陪審團」,對該案作出「有罪」「無罪」或「犯罪嫌疑不能證明」的答覆,法院必須根據這個答覆作出判決。劉恆妏在論文中指出:南京國民政府在「反革命案件」審理程序中,特別採行了陪審制度,而此「黨員陪審制」,限定「25歲以上的中國國民黨員」具有陪審員資格,仰賴黨員對黨的忠誠與對黨義的認知,去定義反革命。[10]
中國國民黨方面雖然在1931年初廢止相關法令,而代以《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然而,刑事法規中的「反革命」刑罰仍舊存在,並且,由於「危害民國」與「反革命」法規上的延續以及審判案例的便利考量,《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頒行後,《暫行反革命治罪法》在司法上照舊有效,雖廢猶存。中國共產黨沿用了這個做法,由中央執行委員會於1934年4月8日公布了《中華蘇維埃共和國懲治反革命條例》。[11]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於1951年2月20日經中央人民政府委員第十一次會議批准後,公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反革命條例》,規定:「凡以推翻人民民主政權,破壞人民民主事業為目的之各種反革命罪犯,皆依本條例治罪。」[12]反革命罪是處治最嚴厲的法律罪名。[13]1950年代初中國鎮壓反革命運動,共捕了262萬餘人,其中處決反革命分子71.2萬餘人。[14][15]根據《爭鳴》雜誌引述「內部調查」結果,文革期間「十三萬五千餘人被以現行反革命罪判為死刑」。[16]
1979年7月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把反革命罪規定在分則第一章,並在第90條為反革命罪規定了如下的定義:「以推翻無產階級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為目的的、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行為,都是反革命罪。」後來,隨著政權穩固、社會發展,「反革命」一詞已不符合國情;1997年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取消了該罪名,並以「顛覆國家政權罪」取而代之。而1999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28條,也採取了同樣的做法。2016年3月2日,全國人大代表、廣東國鼎律師事務所主任朱列玉稱1983年修訂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4條仍有「反革命」字樣,已不符合現時國情,建議刪除[17]。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審議通過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刪除了與反革命有關的內容[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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