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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曾經存在的的立法機關 来自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第一次臨時參議院的前身是各省都督府代表聯合會。1912年1月1日,孫中山在南京就任中華民國臨時大總統。1月2日,各省都督府代表聯合會開始代行參議院職權,改選趙仕北為臨時議長,馬君武為臨時副議長,並正式通過《〈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修正案》。1月28日上午11時,臨時參議院於南京勸業場正式開幕,各省都督府代表聯合會自行解散。
第一次臨時參議院是按照《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組建,具有臨時國會性質。1912年1月28日在南京成立,到會43名代表。2月7日至3月8日制定並通過了《中華民國臨時約法》。4月2日臨時參議院議決臨時政府遷至北京,4月4日議決該院遷至北京,4月8日休會。4月29日在北京行開院典禮。5月1日,參議院改選議長,選吳景濂為正議長,湯化龍為副議長。
該院的設立法源、職權等前後有所變化。從1912年1月28日到3月11日,該院的設立法源是《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關於參議院有如下規定:
第一章 臨時大總統
- 第四條 臨時大總統得參議院之同意有宣戰媾和締結條約之權
- 第五條 臨時大總統得參議院之同意有任用各部部長及派遣外交專使之權
- 第六條 臨時大總統得參議院之同意有設立臨時中央審判所之權
第二章 參議院
- 第八條 參議院以各省都督府所派之參議員組織之
- 第九條 參議員每省以三人為限其派遣方法由各省都督府自定之
- 第十條 參議開會議時各參議員有一表決權
- 第十一條 參議院之職權如左
- 一 議第四條及第六條事件
- 二 承諾第五條事件
- 三 議決臨時政府之預算
- 四 檢查臨時政府之出納
- 五 議決全國統一之稅法幣制及發行公債事件
- 六 議決暫行法律
- 七 議決臨時大總統交議事件
- 八 答復臨時大總統諮詢事件
- 第十二條 參議院會議時以到會參議員過半數之所決為準但關於第四條事條非有到會議員三分之二之同意不得決議
- 第十三條 參議院議決事件由議長具報經臨時大總統蓋印發交行政各部執行之
- 第十四條 臨時大總統對於參議院議決事件如不以為然得於呈報後十日內聲明理由交令復議
參議院對於復議事件如有到會參議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仍執前議時應仍照前條辦理- 第十五條 參議院議長由參議員用記名投票法互選之以得票滿投票總數之半者為當選
- 第十六條 參議院辦事規則由參議院議定之
- 第十七條 參議院未成立以前暫由各省都督府代表會代行其職權但表決權每以一票為限
第三章 行政各部
- 第十八條 各部設部長一人總理本部事務
- 第十九條 各部所屬職員之編制及其權限由部長規定經臨時大總統准施行
第四章 附則
- 第二十條 臨時政府成立後六個月以內由臨時大總統召集國民議會其召集方法由參議院議決事
- 第二十一條 臨時政府組織大綱施行期限以中華民國憲法成立之日為止
從1912年3月11日至參議院1913年4月8日在北京解散,參議院設立的法源是《中華民國臨時約法》。該法對參議院有如下規定:
第一章 總綱
- 第四條 中華民國以參議院、臨時大總統、國務員、法院行使其統治權。
第三章 參議院
- 第十六條 中華民國之立法權以參議院行之。
- 第十七條 參議院以第十八條所定各地方選派之參議員組織之。
- 第十八條 參議員每行省、內蒙古、外蒙古、西藏各選派五人;靑海選派一人。其選派方法由各地方自定之。
參議院會議時每參議員有一表決權。- 第十九條 參議院之職權如左︰
- 一 議決一切法律案。
- 二 議決臨時政府之豫算決算。
- 三 議決全國之稅法幣制及度量衡之準則。
- 四 議決公債之募集及國庫有負擔之契約。
- 五 承諾第三十四條、三十五條、四十條事件。
- 六 答覆臨時政府諮詢事件。
- 七 受理人民之請願。
- 八 得以關於法律及其他事件之意見建議於政府。
- 九 得提出質問書於國務員,並要求其出席答覆。
- 十 得咨請臨時政府查辦官吏納賄違法事件。
- 十一 參議院對於臨時大總統認爲有謀叛行爲時,得以總員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員四分三以上之可決彈劾之。
- 十二 參議院對於國務員認爲失職或違法時,得以總員四分三以上之出席,出席員三分二以上之可決彈劾之。
- 第二十條 參議院得自行集會開會閉會。
- 第二十一條 參議院之會議須公開之。但有國務員之要求或出席參議員過半數之可決者,得秘密之。
- 第二十二條 參議院議決事件咨由臨時大總統公布施行。
- 第二十三條 臨時大總統對於參議院議決事件,如否認時,得於咨達後十日內聲明理由,咨院覆議。但參議院對於覆議事件,如有到會參議員三分二以上仍執前議時,仍照第二十二條辦理。
- 第二十四條 參議院議長由參議員用記名投票法互選之,以得票滿投票總數之半者爲當選。
- 第二十五條 參議院參議員於院內之言論及表決,對於院外不負責任。
- 第二十六條 參議院參議員除現行犯及關於內亂外患之犯罪外,會期中非得本院許可,不得逮捕。
- 第二十七條 參議院法由參議院自定之。
- 第二十八條 參議院以國會成立之日解散。其職權由國會行之。
第四章 臨時大總統副總統
- 第二十九條 臨時大總統、副總統由參議院選舉之。以總員四分三以上出席得票滿投票總數三分二以上者爲當選。
- 第三十三條 臨時大總統得制定官制官規,但須提交參議院議決。
- 第三十四條 臨時大總統任免文武職員,但任命國務員及外交大使公使須得參議院之同意。
- 第三十五條 臨時大總統經參議院之同意,得宣戰媾和及締結條約。
- 第三十八條 臨時大總統得提出法律案於參議院。
- 第四十條 臨時大總統得宣告大赦、特赦、減刑、復權。但大赦須經參議院之同意。
- 第四十一條 臨時大總統受參議院彈劾後,由最高法院全院審判官互選九人組織特別法庭審判之。
第五章 國務員
- 第四十六條 國務員及其委員得於參議院出席及發言。
- 第四十七條 國務員受參議院彈劾後,臨時大總統應免其職。但得交參議院覆議一次。
第七章 附則
- 第五十五條 本約法由參議院參議員三分二以上,或臨時大總統之提議,經參議員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員四分三之可決得增修之。
該院的額定議員人數和實際議員人數也均有變化。從1912年1月28日到2月15日(袁世凱當選中華民國臨時大總統日),該院額定議員人數不定,實際議員人數也在變化。該院設立後很快制定了《參議院議事細則》,其中規定「對一般法律、財政及重大議案,只須有半數以上之議員到會,即可開議。」表決「以多數為準,其可否同數時,議長得以己意決之。」組織大綱和議事細則均未規定額定議員具體人數,實際上由於各省不斷獨立,即便根據《組織大綱》的「參議員每省以三人為限」的規定,額定議員人數的上限也一直在變化。實際議員人數,1月28日參議院成立時為42人,其中30人為正式參議員,12人為參議員未到而以代表員代理者(廣東、湖北、湖南、浙江、江蘇、安徽、江西、山西、福建、廣西等10省共到參議員30人;貴州、雲南、陝西、四川、奉天、直隸、河南等7省參議員未到或未選定而以代表員代理者12人)。[1]此後實際議員人數不斷變化。
從2月15日到3月11日(《中華民國臨時約法》公布實施日),該院的設立法源仍是《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但由於中華民國形式上已統一全國,故22個省均應派出議員。據此,根據《組織大綱》的「參議員每省以三人為限」的規定,額定議員人數的上限為66人。由於內蒙古、外蒙古、青海、西藏等非省份,故並未獲得推舉參議員的資格。在這個時期,實際議員人數也在不斷變化。比如3月1日湖北省議員劉成禺、時功玖、張伯烈辭職時,議員人數一說為45人,[2][3]一說為39人。[4]
從3月11日起,根據《臨時約法》第三、第十七、第十八條的規定,參議院的額定議員人數為126人。實際議員人數仍在變化。到了4月29日北京臨時參議院開院,議員額定人數雖然不變,但此後實際議員人數仍在變更之中,直到參議院解散。
南京臨時參議院設議長、副議長、法律審查會、財政審查會、外交審查會、請願審查會。其間制定了《中華民國臨時約法》、《參議院法》、《參議院議事細則》、《參議院辦事細則》等法律法規。
1月29日選出議長、副議長。2月5日選出審議長。2月6日選出各審查會組成人員。參議院主要負責人及審查會組成人員:[8]
1912年4月南京臨時參議院遷到北京,即成為北京臨時參議院。北京臨時參議院還對《臨時約法》進行了修改,通過了《修改約法青海為西蒙古並增加議員案》,除西藏外,全國各地均有議員與會。但在第一次會議上,僅有在院議員的4/5以上出席,而不是全部議員的4/5以上。
北京臨時參議院自1912年4月29日在清朝資政院舊址舉行開院典禮,至1913年4月8日第一屆國會開幕而閉院。北京臨時參議院設置委員長、法制委員會、財政委員會、庶政委員會、請願委員會、懲罰委員會。開院期間制定通過了《中華民國國會組織法》、《參議院議員選舉法》、《眾議院議員選舉法》、《蒙藏事務局官制》、《中央行政官官等法》、《中央行政官官俸法》、《國務院官制》、《國旗統一案》、《服制》、《印花稅法》等。
以下按照學者考證列出議員名單:[11]
參議員:
第二次是在粉碎張勳復辟之後,到第二屆國會(安福國會)正式成立之前。該臨時參議院於民國六年(1917年)11月10日成立。同年11月14日舉行議員選舉,王揖唐任議長,那彥圖任副議長。1918年8月12日,即第一屆國會(民元國會)期滿日,臨時參議院解散,安福國會正式成立。第二次臨時參議院原本是研究系梁啓超的主張,但是研究系的梁善濟競選議長失敗。
1917年11月14日確定的臨時參議院的議員如下:[12]
參議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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