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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者有其田,是中华民国政府在1950年代时在实施三七五减租之后所推动的一项对农业进行再改革的政策,当时的广告文宣称其为“耕者有其田”。
在民生主义的提示要点中,解决土地问题的政策目标是减低田租,保障有实际耕种的农民(或称自耕农)的收入,切实扶植自耕农,使农民有自己的田地。
根据“耕者有其田”政策,政府实行土地征收和重新分配的措施。大规模的农地从地主手中征收,并分配给农民耕种。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缩小土地所有权的不平均,让农民拥有自己的土地,从而提高他们的经济地位和生活条件。该政策还包括了农地所有权的确认和登记,确保农民合法拥有他们耕作的土地。
“耕者有其田”政策在当时的台湾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它解决了土地分配不均的问题,促进了农业生产的发展,提高了农民的生活水平。同时,这项政策也为台湾的土地改革和农村发展奠定了基础,对后续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1947年3月20日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从字第一〇〇五〇号训令”规定,佃农应缴之耕地地租,依正产物1000分之375计算,是为“三七五减租”;但当时各级政府推行不力[来源请求]。
在国共内战后,1953年中华民国政府在台湾地区实施的一系列土地改革政策。政策的目的是限制富人资本、解决土地不公和农民贫困的问题,并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透过政策的调整,扶植台酒台盐台糖台苯台火等台湾省营企业。
中华民国政府于1949年实行三七五减租。1949年4月14日台湾省政府发布行政命令“台湾省私有耕地租用办法”,更陆续订定“台湾省私有耕地租用办法施行细则”、“台湾省办理私有耕地租约登记注意事项”、“台湾省推行三七五减租督导委员会组织规程”及“台湾省各县市推行三七五减租督导委员会组织规程”等行政命令,以贯彻三七五减租政策。后为确保推行三七五减租已获得之初步成果。
1951年实行公地放领,同年6月7日制定公布“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作为法律依据。于1953年实行耕者有其田。
同时1951年至1976年间分九期实施先办理公地放领,连同1948年试办部分,共计放领138,957公顷,承领农户286,287户。政府收得放领公地地价稻谷367,366,416公斤、甘薯1,254,768,525公斤,全数由台湾土地银行经收后拨作扶植自耕农基金。[1]
1952年11月,行政院会议在陈诚院长指示下通过“实施耕者有其田条例草案”[2][3]:72。1953年1月26日,中华民国总统蒋中正以总统令公布“实施耕者有其田条例”[3]:72。“实施耕者有其田条例”规定,地主可保留水田三甲或旱田六甲,其余由政府用征收补偿方法交佃农承租耕种。[4]:184地主免征耕地,政府强制征收地主超额之出租耕地,附带征收地主供佃农使用收益的房舍、晒场、池沼、果树、竹木等定着物的基地,放领给现耕农民。于1953年12月顺利完成,计征收放领耕地139,249公顷,创设自耕农户194,823户。放领的地价是耕地正产物(稻谷、甘薯)全年收获总量2倍半,分十年均等摊还。征收方面,补偿地主70%为政府发行的实物土地债券,分十年均等偿付,并加给年息4%;30%为公营事业股票(一次给付台湾水泥、台湾纸业、台湾工矿、台湾农林的股票)[1][5]。实物土地债券分稻谷与甘薯二类,稻谷债券以稻谷偿付,甘薯债券依据当年甘薯时价以现金偿付。[6]
关于耕者有其田政策之违宪争议,司法院大法官陆续作出了司法院释字第78号、124号、125号、128号、347号、422号、561号、579号、580号、581号等解释。大法官并在司法院释字第580号解释中宣告,1983年12月23日增订之《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耕地租约期满时,出租人为扩大家庭农场经营规模、提升土地利用效率而收回耕地时,准用同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应以终止租约当期土地公告现值扣除土地增值税余额后之三分之一补偿承租人”违宪,并应于2006年7月9日失效。
每公顷水稻产量的绝对数字依据四种的估计数而有所不同,而无需过于认真看待,但以估计数字的共同特点来说,从1949年到1960年,台湾每公顷水稻的产量提高了约50%,农民的净利提高三倍,但并不是所有农民皆种植水稻,在旱地耕作的收入就比较少。[7]土地改革使台湾80%以上的农民成为自耕农。[8]
耕者有其田所释放出来的四大公司股票,因中小地主经济状况不佳,又普遍不信任与接受股票与债权之价值,对国营企业也没有信心,纷纷出售政府给予补偿之国营企业股票;台湾五大家族则趁机以低价购入,晋身为工业资本家。由于土地改革使台湾许多地主丧失依附于土地之政经权力,[9]此一资本集中现象对工业化产生一定的助力。[10]部分地主则是把所获得的政府补偿投资于工业生产,成为台湾日后经济发展的主要动力;同时原来的大地主也摇身一变为财团,例如鹿港辜家掌有台泥,后发展成和信集团(1991年以前称为中信集团),便是显例。[11]
日本学者若林正丈则从耕者有其田政策的三项特点,分析了它对后来“台湾经济奇迹”的先驱影响:[12]
经济学家比较台湾、韩国与拉丁美洲国家的经济发展,认为土地改革减小贫富差距与刺激经济发展,是台韩经济发展后来居上的因素之一。[13][14]
耕者有其田当时征收的土地主要有2种,1种是个人持有耕地超过水田3甲,另1种是共有耕地且出租者,无论面积多寡一律征收[15]:77-78。根据1953年台湾省的统计,当时征收了143,568甲的土地,共有耕地就占了99,796甲,比率约70%[15]:74。1952年对台湾耕地所有权的调查显示出,持有土地为1甲以下者占全体约7成[15]:71-72。可见当时所谓的地主大多都是小地主,而且土地共有的情形又很普遍[15]:74,却只因为出租土地而被征收放领给佃农,为此政策下的牺牲者[16]:155。
因应台湾社会发展情势演变及农业环境条件变迁,1991年5月17日郝柏村内阁函请立法院审议废止《实施耕者有其田条例》[17],第2届立法院于1993年7月9日通过,于7月30日明令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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