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与日本国间和平条约》,简称《中日和平条约》、《中日和约》[注 1],又称《台北和约》,为中华民国与日本结束两国之间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的战争状态而签订的和平条约,于1952年4月28日在台北宾馆签署,同年8月5日双方换文生效。该条约明定中华民国与日本之间的战争状态,自本约发生效力之日起即告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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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中双方承认:日本已在旧金山和约放弃对于台湾、澎湖群岛以及南沙群岛、西沙群岛之一切权利、权利名义与要求;日本已放弃自1941年12月9日以前在中国之一切特殊权利及利益之约。双方表示将开始经济方面之友好合作,尽速商订两国贸易、航业、渔业及其他商务关系的条约或协定。日本在1972年9月29日与中华民国断交后片面废止和约。
缘起
1945年8月14日,“日本天皇宣布接受无条件投降”[3]:46-47。日本昭和天皇宣布终战诏书。9月2日,日本与中、美、英、苏等同盟国签署《降伏文书》,第二次世界大战正式结束。10月25日,国民政府依据麦克阿瑟《一般命令第一号》代表同盟国在台北公会堂接受在台日军的投降。
1947年1月30日,中华民国通知英、美、法、苏四国,指出中华民国有权参加对德、日和约起草工作[4]:8275。3月17日,东京盟军统帅麦克阿瑟向东京记者团发表讲话,称据目前世界形势,开始商讨对日和约,业已成熟[4]:8314提请英、美、苏、法、中等对日早订和约[4]:8314。12月5日,国民政府送出关于对日和约预备会议对苏联政府11月27日照会之复文,称对日和会组织及表决程序,应照远东委员会成例[4]:8466。
1948年1月4日,中华民国外交部发言人表示:英国[需要解释请查证。]政府拒绝接受苏联提出之由苏、中、英、美四国准备对日和约之建议,反对四国保有否决权,坚持由远东委员会各国起草对日和约[4]:8483。为解决战败的日本地位问题、与厘清战争责任的国际法律问题,后来促成多国对日的《旧金山和约》。由于同盟国在谈判对日和约时正值第二次国共内战、中华民国政府迁至台湾台北,以及朝鲜战争爆发、美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参战,国际间对于应由中华民国政府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中国存有争议。朝鲜战争爆发后,美国为防止台湾落入中共之手,初始设计方案是将台湾交由联合国接管。但中共介入朝鲜战争后改变了美国政府的处理态势,美国政府停止所有要将台湾事务交由联合国处理的方案[5]。
1950年9月,美国总统杜鲁门派遣杜勒斯推动对日和约相关事宜,中华民国驻美国大使顾维钧与杜勒斯对日本政府施加压力,要求日本首相吉田茂与中华民国签订和平条约,并且一定要让中日和约在《旧金山和约》正式生效前签妥[6]。
1951年2月,美国国务院顾问杜勒斯,于东京访中华民国驻日代表团何世礼团长,交换对日和约意见[3]:67[7]。中美两国以换文方式成立“联防互助协定”[3]:67。3月,行政院通过“对日和约”覆文,训令顾维钧大使转致美国政府[3]。:676月14日,美国、英国商定对日和约,中华民国将不列入签字国。6月18日,蒋就参加对日和约问题发表郑重声明,指出其抗日最早、牺牲最重、贡献最大,对日和约如无其参加,将加深远东局势混乱,且其为联合国承认之合法政府,任何含歧视性条件,均不接受[3]:68。6月28日,顾维钧与杜勒斯谈中日和约问题,杜勒斯主张“中日双边和约”在多边和约之后签订[8]:327。9月,对日多边和约于旧金山签字[3]:68。《旧金山和约》第26条规定:“与日本处于战争状态国家……而此国家非本条约签署国,在本条约实质上相同条件下,签订双边和平条约。但日本之此项义务,仅止于本条约对个别联盟国首次生效日起3年内有效。若日本与任一国家签订和平协议或战争请求协议,并赋予该国优于本条约所定之条款,此优惠待遇应自动扩及本条约所有签署国。”[9]但是中华民国并未参与签署本条约。
在中华民国与日本国间和平条约签订之前,英国政府希望日本可以自行决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约,但美国以向日本施压为诱饵,先请中华民国政府自行决定与日本的和约将只适用于任何一方现在与将来“实际控制”下的领土,才分别向英、日两国施压,让日本在多国和约生效前,即开始与中华民国谈判双边和约。在中日和约谈判过程中,因中华民国政府亟需以和约巩固其中国合法政府的地位,日本乃要求中华民国政府在和约实质内涵上让步,甚至不惜让谈判破裂;直到多国和约生效前几个钟头,日本才在美国压力下与中华民国政府签订双边和约[10]。
中华民国外交部表示,《中日和约》主要是为了解决两国间战争状态之存在而引起之各项问题,其目的主要为:[11]
- 必须正式终止战争状态,战争行为虽已实际结束,而且日本也随即签署《降伏文书》,但在形式上仍须有一和约以终止两国战争状态;
- 确认战后双方关系,如处理领土、战争赔偿、财产、人民国籍等问题。
签订过程
1952年2月,蒋以外交部长叶公超为商订“中日和平条约”全权代表,政务次长胡庆育为副,于台北举行第一次会议[3]:69。2月17日,日本政府派遣全权代表团河田烈与其随员抵达台北。2月19日,在中华民国外交部开始举行中日两国和约讨论会议。双方经过3次正式会议和18次非正式会议,为期2个月的谈判。
“中日和平条约”4月28日在台北签字[3]:70。双方在台北宾馆举行签署仪式,中华民国政府官员及民意代表总共有100多人到场观礼。叶公超与河田烈两位全权代表在当日下午分别在《中日和约》正本上签名[12]。 蒋接见日本缔结和平条约全权代表河田烈,寄语日本朝野,共建东亚和平[3]:70。
台湾主权归属问题
- 《中日和约》第二条:“兹承认依照公历一千九百五十一年九月八日在美利坚合众国金山市签订之对日和平条约第二条,日本国业已放弃对于台湾及澎湖群岛以及南沙群岛及西沙群岛之一切权利、权利名义与要求。”
- 《中日和约》第四条:“兹承认中国与日本国间在中华民国三十年即公历一千九百四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前所缔结之一切条约、专约及协定,均因战争结果而归无效。”
- 《中日和约》第十条:“就本约而言,中华民国国民应认为(英文版:shall be deemed to,即“应视为”)包括依照中华民国在台湾及澎湖,所已施行或将来可能施行之法律规章、而具有中国国籍之一切台湾及澎湖居民及前属台湾及澎湖之居民及其后裔;中华民国法人应认为包括依照中华民国在台湾及澎湖所已施行或将来可能施行之法律规章所登记之一切法人。”
倭岛英二:“您的质询点是,原台湾籍人民是指在日本领有下就在台湾出生的人,也就是被称为台湾籍人民的人。这是以那些人的方便为宗旨的规定,加之前领土种种关系也尚未有最终决定,所以原台湾籍人民的国籍问题,还没有最终的决定。因此,至少在日本和中华民国关系的条约上,还没有决定国籍的地位……”
兼岩传一:“这样的话,这文章(日华条约)里并没有规定中华民国的国民。而应该规定者,是将来哪天请同盟国像(冈崎胜男外务)大臣回答这样把领土决定下来。这样,国民也因此被决定。像现在这样未决定的东西会有主体吗?……”
倭岛英二:“现在拜托各位审议的与中华民国的和平条约,并非以决定何处是中华民国领土、谁是中华民国国民为目的而进行交涉的。在这里面并没有写到领土问题以及领土归属,或是何者为中华民国国民等这样的协调。就如先前所言,第十条的规定的宗旨并不是规定中华民国国民到底是谁这样的事情……”[16]
- 《中日和约》照会第一号:“本约各条款,关于中华民国之一方,应适用于现在在中华民国政府控制下或将来在其控制下之全部领土。”
- 1952年7月,叶公超在中华民国立法院的咨询报告中,对于照会第一号是否具有领土主权之法律效力,表示:“……换文所规范者,非和约之法律效力,而为和约之适用。且换文虽为和约之一项附件,并非和约之一部分,其效力为临时性的……双方换文中订定的适用范围是指我国政府控制下的一切领土,所谓控制是一种事实的状态,并无任何法律意义,与法律上之主权,截然不同……”[17]
- 1964年2月23日,日本众议院预算委员会开会时,议员戸叶武就《中日和约》照会第一号质询台湾之归属问题,日本外相大平正芳答复:“无论是台湾也好,中国大陆也好,这件换文基本上与中华民国的领土权问题完全无关……此规定是以国民政府在这些地区施政的事实为前提,很明显的并不代表该政府拥有这些地区的领土权。我方的解释采用‘控制’这个词汇来突显这样的含意。”[18]
- 1964年2月29日,日本众议院预算委员会开会时,议员冈田春夫针对《中日和约》照会第一号质询台湾之归属问题,外务省条约局局长中川融答复:“关于这个问题,日文中是用‘领域’这词汇,而中文中则是用‘领土’,总之不论是说‘领域’或‘领土’,应该从条约整体精神来考察,才能判断是用于何种涵义。从这样来看,在旧金山和约中,日本已经放弃了台湾和澎湖岛的所有权利、权限,在法律上不可能将其重新判定为中华民国所有。正因为无法这么做,才费尽苦心地树立刚才所说的规矩、认知规定。从这点而言,将其解释为日本认定主权归中华民国并不合理。就日本政府的解释来看,从交涉开始进行时,日华间的交涉虽然也有探究这一点,但交涉当时所谈的内容很明显与主权问题不同,两者一直是分开的,因此解释上并无冲突。”[19]
- 1952年时任中华民国外交部长的叶公超向立法院解释这个条款时表示,《旧金山和约》“并未规定把这些岛屿归还给中国。”并说:“基于这些领土原来就是我们的,以及现在被我们所控制,更加上日本已经在《中日和约》中放弃,因此,它们事实上还给我们。”在其他事项上,叶公超说:“《旧金山和约》也都没有条文要决定台湾与澎湖的前途。”[20]
- 外交部长叶公超在立法院针对《中日和约》的质询:“福尔摩沙与澎湖的地位如何?”说明:“福尔摩沙与澎湖先前是中国的领土。当日本放弃对于福尔摩沙与澎湖的主张后,只有中国具有接管的权利。事实上,我们现在正在控制它,无可置疑的,它成为我们领土的一部分。但是,微妙的国际情势让它不属于我们。在目前的情况下,日本无权将福尔摩沙与澎湖移转给我们;日本即使想移转,我们也不能接受。在《中日和约》我们已经制订条文表明包括福尔摩沙与澎湖合法的居民为中国国籍,此条文可能对未来任何福尔摩沙与澎湖归还我们时的障碍稍做弥补。”[20]
- 1952年5月13日,中华民国外交部对日和约案卷第54册载明:“查金山和约仅规定日本放弃台湾澎湖,而未明定其谁属,此点自非中日和约所能补救。”[21]
- 1952年5月23日,日本众议院审议《中日和约》时,外务省政务次官石原干市郎答复台湾和澎湖之归属的质询时表示,日本放弃了台湾和澎湖的一切权利,这两地的归属问题须由同盟国之间决定,而目前同盟国尚未有任何相关的正式决定。[22]
- 1962年2月2日,日本众议院外务委员会开会时,外务省条约局局长中川融答复有关《中日和约》之领土条款的质询时说:“日华条约中没有应称作领土条款的规定,而有关于日华条约适用于何处的理解。从而根据日华条约,日本并未表示台湾及澎湖岛归属于中华民国。”[23]
- 1964年2月29日,日本众议院预算委员会开会时,日本首相池田勇人答复议员冈田春夫对于《中日和约》与台湾归属的质询时说:“我们说得很清楚了。我方在和平条约中放弃了(领土权)。这不是我们可以置喙的。所以,我们只是依据和平条约的规定,在遵守规定的同时缔结了新的日华条约。即使是依据日华条约,也不能做出违背‘依旧金山和约之决定日本已放弃(领土权)’的事情。纵使有做出决定,我们也不是以‘中华民国拥有台湾领土权’的想法签订条约,条约局局长已经多次提到这点了。我们现在也是在这样的想法下执行日华条约。”[24]
影响
- 二战后,经历开罗宣言与波茨坦宣言后,美日等国签订了旧金山和约,中华民国未参与签署。朝鲜战争爆发后,美国政府积极协助中华民国政府展开对日正式和约,经由日本正式放弃台湾、澎湖领土主权,但未载明这些地方的归属,因而衍伸出主权问题,详见下文。
- 《中日和约》生效后,于法理上结束中日从甲午战争以来的对立状态与利益状态,中日双边和平条约奠定了两国和平基础。
- 《中日和约》照会第一号声明中日和约各条款适用于中华民国政府现在或将来控制下之领土。由于日本是在旧金山和约中“放弃”对于台湾、澎湖列岛、西沙群岛及南沙群岛之主权,所以《中日和约》缔约双方仅于《中日和约》第二条承认日本业已依据《旧金山和约》放弃相关地区的主权。
- 该条约最终赶在《对日和平条约》 (又称旧金山和约)生效前七个半小时签署[28][29],以蒋中正所谓“以德报怨”的指示制定内容;然而实际上当时中华民国政府急需以和约巩固其中国合法政府的地位迫切性,以中华民国牺牲其实质利益(包括战争赔偿问题、领土主权)换取象征其政府合法性的中日和约,处于战败的日本于《中日和约》签订时反而获得实质利益,此亦战后国际局势演变所造成的。
日本于1972年9月29日改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代表政府,与之签订《中日建交联合公报》作为现在日本官方立场,同时不再承认中华民国政府是中国代表政府。日本外务大臣大平正芳在记者会上表明:“日本政府的见解是,作为日中邦交正常化的结果,《日华和平条约》(《中日和约》)已失去存在的意义,并宣告结束。”
观点
主张《中日和约》已确认台湾主权归属于中华民国者,认为即使条约中日本仅明文放弃,中华民国依然取得台澎主权。以下为主张“台湾主权归属于中华民国”人士的观点:
- 《中日和约》文字上虽然未明确提及主权转移,但实质内容已有台湾主权已转移给中华民国之意。[30][31]
- 《中日和约》第四条废止1941年前中日间所有条约协定,台澎自然恢复为马关条约前中国领土地位。[32]:7
- 美国国务院1954年12月13日提及《中日和约》的声明中[注 3]似乎认为只有根据和约才能变更领土主权,这点与西方国际法理论不合。在国际法上,战胜国可以不经和约明文规定,依保持占有(uti possidetis)主义,合法取得战败国领土,例如劳特派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第二卷第七版的例子:1912年意土战争后,和约中仅土耳其单方面宣告放弃北非特里波利与色内利两地,再由意大利宣告合并该二地。[32]:9
主张台湾主权未定论者,认为《中日和约》条文中并没有提及将台湾主权转移给中华民国,台湾的主权无法得到确定。以下为主张“台湾主权未定论”人士的观点:
- 《旧金山和约》载明“放弃对台湾、澎湖等岛屿的一切权利、权利名义与要求”,并于1952年4月28日正式生效,之后的《中日和约》于1952年8月5日才正式生效(《中日和约》的生效时间晚于《旧金山和约》,两条约皆要生效日才能发生效力,而非签订日就有作用,解读两条约不能怀有双重标准)[34]。《中日和约》签订时,日本坚持用“业已放弃”(过去式,表示在旧金山和约早已经放弃)。日本政府既早已于《旧金山和约》声明放弃台湾、澎湖的一切权利、名义与要求,在之后的《中日和约》日本政府就再也无权另作处理(意即没有重新处分台湾、澎湖的权利)[35][36]。
- 在国际法上,关于领土主权之移转仍必须透过战后和平条约才能完成,但《中日和约》第二条指出,中华民国与日本国承认《旧金山和约》第二条的内容,表示“业已放弃”(过去式)台湾及澎湖列岛,而没有提到台湾及澎湖列岛的主权归属,因此台湾主权并未移交给中华民国[37]。
- 根据《中日和约》第十四条规定,当条约双方对条约内容解释有分歧之时,应以条约英文版为准。根据《中日和约》第十条之英文文本,为了本条约之目的,台湾与澎湖住民系“视为”(deem)具有中华民国国籍[38]。根据Black's Law Dictionary (9th ed. 2009)对于deem的解释,deem代表的是法律上的拟制,亦即将某物“视为”其事实上所不是的他物,或“视为”具备本不具备的属性[39]。
- 《中日和约》第十条主要是因台湾及澎湖岛的最终领土归属还不清楚,一旦《旧金山和约》生效,台湾籍的人民就会失去日本的国籍,而后处于国籍不明的状态,处于国籍不明的状态之下是很不方便的,例如旅行时的护照问题,因此暂时将台湾及澎湖岛的住民都“视为”具有中华民国国籍[14],而条文使用“视为”(deem)是因为领土问题还没有最终决定[15],《中日和约》第十条与台湾、澎湖的领土主权归属问题无关[40]。
- 《中日和约》只是重申日本在《旧金山和约》第二条放弃台湾澎湖的一切权利及领土要求,同样未明定台湾的归属。自1952年《旧金山和约》生效起,台湾已不再是日本领土,但中华民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皆未取得任何领有台湾的法律依据,台湾的法律地位成为未定状态。[41]
- 《旧金山和约》第二十六条规定任何与日本签署之双边条约,包含《中日和约》在内,效力皆不能超越《旧金山和约》之规定,如果任何双边条约之利益有大于《旧金山和约》之规定时,则所有《旧金山和约》的缔约国皆可一体适用,意即如果日本在《中日和约》中将台湾主权交给中华民国,那么所有《旧金山和约》的缔约国便可以向日本要求同样的权利,此条文限制中华民国独自取得较《旧金山和约》内容更大的利益,也因此《中日和约》并没有违反这个规定。[42][43][44]
- 保持占有(uti possidetis)的定义是,战后征服领土之割让虽未成为和平条约的条款之一,在法律上,即可因其被战胜国持有、占据而被并吞。保持占有是古典国际法承认的领土移转方式,但晚近已不再承认此方式是取得领土主权的合法方式[45],或对其取得主权的法律效力有争论、疑虑[46][47]。另外,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战胜国是同盟国全体,不是单指中华民国,因此中华民国对台湾的“保持占有”不成立[48]。
参见
注释
参考文献
外部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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