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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的司法程序 来自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刑事訴訟(英語:Criminal procedure),泛指針對刑事案件之司法程序,包括偵查、起訴、審判與執行等作為,其主要規範於刑事訴訟法內;而一般刑事程序法[註 1]除規範刑事訴訟相關程序外,尚包括刑事法庭的組成。刑事訴訟法可能是成文法典,抑或以判例累積形成的規則。
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確保刑罰權正確行使,具有以下兩個核心要旨:發見真實、公平正當的追訴程序(保障人權)。然而,此二者常為互相衝突,故法律規範往往擺盪於兩者之間,試圖找到平衡點。舉例而言,為了證明被告確實犯下罪行,刑事訴訟法賦予偵查機關對人民施以強制處分;但若毫無限制又將損及人民基本權利,因此,如何拿捏兩者之間的分寸,正是刑事訴訟法的規範精髓,更是刑事法學界向來的爭論焦點。
刑事訴訟法作為廣義上的公法,其所隱含的憲法價值秩序即有作為規範基準的作用。從另一個角度來說,由於刑事訴訟程序往往對人民權利重大干預,因此,該如何從憲法角度衡量程序之合法性、合適性,使得刑事訴訟法的規範與解釋成為憲法權利保障的規範實踐,實乃一大哉問,學說上便有將刑事訴訟法稱為「憲法的測震儀」[1]。
“ | 一個國家的刑事訴訟法,理論上,不該因為每個人的高矮胖瘦、性別傾向、貧富差距而有差別,同樣的,罪行是否重大,也無礙於司法機關必須恪守該有的程序。[2] | ” |
——鄭捷的辯護律師 |
現代,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刑事訴訟法上的訴訟主體為法院、被告與檢察官,其中被告可受辯護人[註 2]協助為訴訟上之防禦行為;此一審、檢、辯之三方關係,成為刑事訴訟的「三面關係」。
法院作為裁判者,應秉持公平、公正與客觀的精神,依職權或依兩造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在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的前提之下,正確適用法條並作成裁判;檢察官追訴犯罪,依法應為犯罪偵查與起訴,以及裁判後之執行;辯護人則本於訴訟武器平等原則,提供被告實質有效的辯護,確保被告在刑事程序中受到公平審判。
另外,在二元制度下,除了「公訴」外尚有「自訴」制度,即犯罪被害人除了可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之外,亦得自行向法院為起訴;此時,自訴人即為訴訟上的「原告」角色,負擔原屬檢察官的犯罪舉證責任。
訴訟程序當中,非屬當事人的訴訟參與者,稱作訴訟關係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犯罪被害人及告訴或自訴代理人等等;這些人在訴訟中也享有一定權利或負擔一定義務,但不會受到裁判效力的羈束。
一般的刑事訴訟程序,至少會有三位法官負責進行審理,其中一人為審判長,負責指揮訴訟進行;一人為主審法官(或稱受命法官),為案件的主要審理者;另一人則為陪席法官,僅為協助案件審理之用。在一些特別法庭或審級較高的法庭,則可能出現五位、甚至是多達十位以上的法官。
刑事訴訟中的一些特殊程序,如準備程序、簡易程序、認罪協商等,因其性質本屬簡化程序,故僅有一名主審法官。
審判權是指一個國家或地區對案件是否有審理並為裁判的權力,是司法主權的展現;管轄權則是指一個地區內,不同法院間對於案件審理的事務分配。審判權是管轄權的先決條件;假使無審判權存在,則遑論有否管轄權。
刑事案件經常引發審判權的爭議,特別是跨境案件。由於審判權具有主權的象徵意涵,因此需透過引渡協議、司法互助等外交手段協商解決。
再者,審判權的有無,乃取決於具體法律規定,為了彰顯主權常採取寬鬆界定,包括普遍的「屬地主義」(犯罪地點)、「屬人主義」(犯罪行為人的國籍)和「世界主義」(走私、海盜、販運毒品等重大罪行);有的甚至會擴張到補充性的「被害人國籍主義」。
偵查階段的主體通常為檢察官,但在「雙偵查主體」制度下(如日本),司法警察有時亦為偵查主體。偵查階段,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得違反犯罪嫌疑人之意願,施以各項「強制處分」,包括傳喚、拘留、逮捕、限制出境及身體檢查等;但限制涉及「人身自由」與「私隱權」的搜索、扣押和羈押處分,則必須依據法官保留原則,由法院決定是否發動。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可以進行相應的防禦行為,包括委請律師辯護的辯護權、要求閱覽卷證資料的閱卷權,以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所衍生的緘默權。如果檢察官或司法警察違法取證,被告可以在訴訟中主張該證據不得作為判決的依據。
在美國和英國,人民被政府機關拘禁時有權向法院聲請「人身保護令」,由法院審查是否應拘禁。
《中華民國憲法》第8條規定人民若被警察或司法機關逮捕拘禁,必需在24小時內移送法院審問。
在有預審制度下,有「預審法官」進行強制處分的審查及部分的偵查行為。
如果檢察官有充分理由認為被告有罪,就必須向法院起訴,此時案件就會進入審理階段。但如果檢察官認為被告嫌疑不足以認定有罪,或是被告之犯罪情節輕微,可以選擇不起訴或緩起訴。
審判階段的主體是法院,而不再是檢察官。審判中,檢察官的職責在於證明被告有罪,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被告與辯護人則可以行使防禦權,要求「對質詰問」或「聲請調查證據」以提出反證。法院為發現真實,可以傳喚證人作證,也可以選任鑑定人進行「鑑定」。
刑事訴訟通常採言詞審理主義,也就是法院不得未開庭審理就直接判決(除非是不涉及實體判決的程序事項,例如移轉管轄權);亦不得在被告未到場的情況下,就逕行予以判決。此與民事訴訟可以進行「一造辯論」的規定不同。
在陪審制或參審制下,刑事案件的審理包含陪審團的詢問,審判長負責指揮訴訟進行;判決時,也會由陪審團依共識決或多數決決定被告是否有罪,再由法官裁量刑度。
審判程序通常會經歷兩個階段,一為準備程序,這個階段通常只會有一名受命法官,進行證據調查與爭點整理,也就是整理雙方的爭執事項和證據的使用;等準備程序結束後,才會進入審判程序,進行言詞辯論。在起訴狀一本主義下,在準備程序會有「證據開示程序」,由雙方當事人聲請,經證據辯論後由法院決定哪些證據必需開示。
如果法院認為辯論已告一段落,可以裁定辯論終結,並擇日宣判。原則上,兩造雙方必須在審判程序終結前提出主張事實和證據,不能等到言詞辯論結束後才提出。
基於「有權利恆有救濟」的原則,刑事訴訟一般至少有一次上訴機會。被告或檢察官必須在一定期間內向上級法院提出上訴;除非上訴程式不合法、或是完全沒有提出上訴理由,否則,上級法院必須再行審判,不可以未經審理直接駁回。
必須注意的是,上級法院有事實審與法律審之分;一般而言,最高法院都是法律審,並不會就案件事實重行調查,而是只就法律爭議審理;如果法院認為前審認定事實有誤,不會直接判決,而是會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
一旦判決確定,就會對個案產生最終的拘束力,稱為「既判力」。如果是有罪判決、或是無罪判決但宣告保安處分的案件,就會進到執行階段。
執行階段的主體並非法院,通常是行政機關或檢察官。一般執行刑罰包括沒收、罰金、拘役、徒刑和死刑;沒收和罰金由檢察官直接指揮執行,徒刑則會指定日期發交入監,死刑則通常會先收押至監獄或看守所,待司法首長或國家元首簽署執行令後再執行。
一般對於執行徒刑的受刑人皆有假釋制度,使其提早適應回歸社會。在台灣,得易科罰金案件則由執行檢察官決定是否易科罰金,或是直接執行徒刑或拘役。
又稱審檢分立,意指偵查與審判的概念分別獨立,檢察官負責犯罪的偵查、起訴和論告,法院則就兩造提出的證據與主張釐清事實,並作出裁判。古代東亞與歐洲封建王朝所採行的審判制度為糾問式訴訟,裁判官往往兼負追訴犯罪的職責,形成「球員兼裁判」的狀況;但此種方式對被告而言並不公平,故現代國家多採控訴制度,將審判與偵查分離。
現今世界普遍分為以下兩種刑事審判體系:
大陸法系多採此種制度,刑事審判的進行由法院主導,在證據調查方面,除了根據兩造雙方提出的證據外,法院可以基於發現真實的目的,依職權主動調查證據。
英美法系多採此種制度,刑事訴訟的程序由雙方當事人主導進行,法院僅基於中立角色指揮訴訟;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僅根據雙方提出之證據而為裁判,不得主動調查證據,以免有違公平審理。
控訴制度又衍生出不告不理原則,在當事人主義指的是法院不能擅自審理、調查兩造所未主張之事實;在職權主義則是指法院不能審理當事人請求以外之事項,否則即會構成訴外裁判。兩者差異在於,如果是起訴狀內未記載、但與本案事實具有同一性的部分,在當事人主義的理解下,由於非當事人所提即之事項,因此法院不得為審理;至於職權主義下,只要未溢出同一案件的範圍,法院即得基於職權主動審理。
無罪推定是整個刑事訴訟程序之核心,被告在被證明有罪以前,必須推定其無罪。基於此原則,檢察官負有舉證責任以證明被告確實有犯罪;倘若檢察官無法使法官達到超越合理懷疑的程度,即應判處無罪。
在美國法上被稱為「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指被告沒有義務證明自己有罪,國家不能要求被告積極配合刑事追訴,否則即與公平審判精神相違背。其主要體現於被告的緘默權。
刑事審判必需公開,以確保審判權的正確行使。但涉及性犯罪和青少年犯罪等案件,基於保護被害人與未成年人的目的,則例外不公開。
證據裁判主義是現代訴訟的核心基礎,法院必需根據兩造提供的證據,或自為調查之證據而為裁判,不得在無證據的情形下將被告定罪。刑事訴訟程序中的證據法則至為重要,證據必需合法取得,且具有「證據能力」者,才能作為判決依據使用。而證據法則之下,又衍生諸多子原則:
一事不再理,又可稱為一罪不二罰,是指針對行為人同一犯罪行為僅能實施一次刑罰,如果先前已經就同一案件的事實為審判者,該案判決即產生既判力,不得就同一犯行再為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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