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緘默權(英語:right to silence)是指在刑事訴訟中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可以對司法人員的訊問保持沉默,而不自證其罪的權利[1]。緘默權是當今世界許多國家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一項非常重要的訴訟權利[1]。其法理基礎源自不自證己罪原則,現今已為多數國家的法律所承認。
此條目需要擴充。 (2015年10月28日) |
英國內戰時期人物約翰·李爾本是最早主張緘默權的人物之一。緘默權這一概念因約翰·李爾本案而形成於17世紀的英國法,1898年英國在其《刑事證據法》中明確規定被告人享有緘默權[2]。
美國從英國移植了緘默權制度,1789年提出的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明確規定了反對自我歸罪的原則[3]。米蘭達警告的運用,成為緘默權在美國真正確立的標誌[3]。
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中的第8條有對香港已有法律予以保留的相關規定[4],據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中的第11(2)(庚)條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享有「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之權利」[5]。
澳門刑事訴訟法第50條規定,除法律規定之例外情況外,嫌犯在訴訟程序任何階段內特別享有下列權利:(3)有權不回答任何實體就對其歸責事實所提出的問題,以及就其所作與該等事實有關的陳述所提出的問題。
中國大陸對緘默權的態度並不明確[1]。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20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但該條同時規定,犯罪嫌疑人對與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第52條規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6];第55條規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7]。
《刑事訴訟法》
第 九 章 被告之訊問
- 第 95 條
-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 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 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 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 第 100-2 條
- 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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