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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朝的法典 来自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大清律例》,原名《大清律》(满语:ᡩᠠᡳ᠌ᠴᡳ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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ᡴᠣᠣᠯᡳ,穆麟德转写:Daicing gurun i fafun i bithe kooli),是清朝的法典。
大清律例草创于顺治三年(1646年)五月,以《大明律》为基础,再加以修饰。前后经历过康熙、雍正、乾隆三朝修订后才定型。及后《大清律例》一直都在清朝版图内奉行,直到清朝灭亡为止。
于香港割让予英国之后,新通行的英式普通法并无足够条例涵盖所有法律,因此基于香港通行的英国习惯法模式,成文法条所能涵盖范围以外均以《大清律例》中相应法律条文作为习惯法生效。故即使于大清灭亡后,部分大清律例条文仍继续于英属香港应用。直至1971年,香港最后一条关于婚姻习俗的大清律例条文为成文法《婚姻制度改革条例》取代之后,大清律例自此正式走入历史,历时327年。
大清律例是清朝完整的法律条文。所谓律例,是法、律、令、例之简称。法是国家的基本政策及政府的组织方式,例如历朝的祖宗大法,带有现代宪法的成分;律是一条条的法律条文,以刑事法为主。令是行政命令。例则是判例。综合法、律、令、例,即为律例。
所有涉及死刑的案件,地方官吏无权判刑,必须将死刑文件上呈供皇帝定夺,御笔勾决批准,方可执行。
地方官吏可以严刑迫供,但何种案件要用上何种刑具,也有严格规定,越严重的案件,可以使用的迫供手段就越重。而一个人假如有官职或功名在身,在大部份的案件,均享有免受严刑迫供的特权。
官府判案,需要依据法律条文和先前判例,亦要注重诉讼程序,刑责也不具追溯权。不过,这些原则并非凌驾性的,因此不一定会因为程序错误或追溯权错误而推翻证据确凿的判决。
大清律例中,并非人人平等。每个阶级在不同刑责中可以有不同程度的量刑。当中有所谓的八议,是八种特别阶级,除犯了十恶不赦的罪行外,其它罪责通通可以获得减刑。
中国的律法,始于商朝的雏形法律和刑罚,以及后继于周朝的《九刑》及《吕刑》,但当中所写的只是大原则,内容粗糙。目前已知的第一部成文法典,是战国时期魏国宰相李悝所写的《法经》。后来法家的代表人物秦国商鞅以《法经》为基础改革秦国法制,将原则性的法,细分成著重实则行为的律。秦始皇统一六国后,整个中国采用了秦律,而中国的历朝的法律,乃以秦律为滥觞。
《大清律》源自《大明律》,比《大明律》刑罚更重,清朝对于谋反大逆处斩的范围与明代相当,但扩大了谋反罪的范围,例如奏疏不当或犯圣违逆者,加以“殊属丧心病狂”、“妄议朝政”之罪以谋反罪论。凌迟罪在大明律基础上又增加九条十三种罪,而绞、斩等传统死刑也增至七百二十三条。所以论及高压统治,清远甚于明。
根据《大清律例》开首的《世祖章皇帝御制大清律原序》所记载,在清朝入关以后,由于“中夏人民既众,情伪多端,每遇奏谳,轻重出入颇烦”,为“详译明律,参以国制,增损剂量,期于平允”,清世祖敕纂,召集司法官员在朝廷上商议,对喀纳等校订,并以《大明律》作参考,多番修订之后才得以成书付梓刊布,并命名为《大清律集解附例》。《大清律》全三十卷,十册(1函),律文458条。首冠世祖御制序,继载刚林疏,吴达海疏,对哈纳疏,《大清律总目》。总目之后是顺治二年(1645年)奏定的《大清律附》。其后,在顺治十二年(1655年)又颁发“内院校订译发”的满文本。
《大清律》的特点是“集解附例”,律文之后附相关条例四百三十余,希望透过各种判例作参考,使官吏能够作为量刑的依归。
顺治律颁行后,惟于律外增修条例,而于律文未尝更易。康熙九年(1670年),刑部尚书对哈纳等以旧律内参差遗漏,请详酌校正,奉旨依议,遂有康熙九年校订刻本传世。
至康熙十八年,由于发现后立之新法与原有之旧法有所冲突,所以康熙著九卿、詹事、科道会同,又再作修订,但直到康熙驾崩时,修订还未完成。于是继任的世宗下令官员继续完成修订,“务期求造律之意,轻重有权,尽谳狱之情,宽严得体”。从雍正元年(1723年)八月开始,到三年(1725年)八月完成,并于九月初九刊行。此为雍正五年刻本。
到乾隆三十三年(1768年)五月,律例再作大幅修订,这些订正增删改并,合计有1456条之多。
此次改例源自清末新政中的法律改革。于光绪三十四年(1908年)修订,宣统二年(1910年)颁行,定名《大清现行刑律》。大清现行刑律共有389条,并连同附例1327条。至晚清,大清律例中明定的死刑,仍有斩监候、斩立决、绞监候、绞立决四种。
之后清廷于宣统二年12月25日(1911年1月25日)颁布由日本法学家冈田朝太郎参考日本刑法编而成的《钦定大清刑律》(俗称:大清新刑律),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效法欧美启蒙精神、保障诸多刑事被告人权的刑法典。不过因为当时仅三读通过总则编,尚待分则编三读后才要施行,但在此事完成之前,清朝即灭亡,所以本律颁布后从未施行。
清朝于1912年灭亡,取而代之的中华民国政府在删除一些与民国共和体制不合的条文后――主要是关于保护皇权和传统伦理的部分――,大体沿用宣统二年底颁布的钦定大清刑律。于法院体制方面,中华民国政府也沿用于光绪三十二年(1906年)设立的大理院。
1928年国民政府北伐结束后,进行法制改革。大理院改称最高法院,并将法律条文改为宪法、民法、商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六法,编集成《六法全书》。
《六法全书》也大量参考了《大清新刑律》而制。由于《大清新刑律》由日本法学家冈田朝太郎以日本法律改编,而日本法律由德国法律改编,因此《六法全书》所采用的乃是欧洲的欧陆法系,而非英国、美国的英美法系。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开始实行苏联的社会主义法系法律(仍基于欧陆法系)。1978年中国大陆施行改革开放后,正逐渐回到欧洲的欧陆法系法律。而撤退到台湾的中华民国则继续实行原有的欧陆法系法律。
清朝虽于1912年灭亡,但大清律例的部分原则,被认为在香港法律中依然存在。自从香港1841年起由英国统治之后,英国一直奉行习惯法。查理·义律于1841年登陆香港岛后宣布华人仍依当地习惯治理。所以,在当时的香港出现了一种怪现象:同样的谋杀罪,若罪犯为欧洲人,则按照当时的英格兰法律会被判处绞刑,但若罪犯是华人的话,就会被斩首。即使在清朝覆亡后60年间,原来香港通行的《大清律例》在华人社会当中依然通行。
1970年代香港政府开始著手将所有参照《大清律例》的案例重新编写成为成文法,与此同时亦利用合适的法例来取代过时的旧法。最后一条《大清律例》的条文已于1971年颁布的《婚姻制度改革条例》被取代,正式确立一夫一妻制,结束香港男性纳妾及休妻的权利。但在1971年10月7日前依《大清律例》订立的妾侍若仍然在世,她们、她们的子女与后代仍然有继承权(但继承权分摊比例少于妻子[来源请求])。在此以前香港仍有部分社会名流按照《大清律例》合法纳妾,如何鸿燊、霍英东、林百欣等。
胡林翼说:“《大清律》易遵,而例难尽悉。”,胥吏都谙熟例案,常可执例以压制长官。清代制度规定,生员读书期间不准过问政治,即使是新科状元对于《大清律例》也是不甚了解。实际政务其实已经发展成了一项专门知识,官员极为生疏,如“丢失东城门钥匙比照丢失印信处理”这样的“例”文,有一千八百九十馀条之多。清朝的胥吏、幕宾却可以在卷宗档案中迅速查找出“有关的律条”,又称“找签”,官员只好“奉吏为师”。嘉庆帝曾在一次谕旨中说到:“自大学士、尚书、侍郎,以至百司,皆唯诺成风,而听命于书吏,举一例则牢不可破,出一言则惟命是从,一任书吏颠倒是非,变幻例案,堂官受其愚弄,冥然不知所争之情节。”书吏权力既大,便可大肆索贿纳贿,《文明小史》说,书办“在里头最好不过是吏部、户部,当了一辈子,至少也有几十万银子的出息,刑部虽差些,也还过得去”。户部书吏因而有“阔书办者必首户部”、“户部书吏之富,可埒王侯”的说法。
《清稗类钞》记录晚清官僚郭嵩焘的史论:“汉、唐以来,虽号为君主,然权力实不足,不能不有所分寄。故西汉与宰相、外戚共天下;东汉与太监、名士共天下;唐与后妃、藩镇共天下;北宋与奸臣共天下;南宋与外国共天下;元与奸臣、番僧共天下;明与宰相、太监共天下;本朝则与胥吏共天下耳。”胡林翼就曾感叹:“六部之胥,无疑宰相之柄。”
《大清律例》对越南阮朝的律法影响很深。1809年,阮朝大臣武桢以如清正使的身份出使大清国,祝贺嘉庆皇帝五十大寿,在华期间留心律法,回国后建议阮世祖仿照《大清律例》制定新律。1815年,由阮文诚、武桢等编修的《皇越律例》(嘉隆法典)正式颁行。嘉隆帝为其所作的序中写道[3]:
披阅历代刑书,我越李、陈、黎之兴,一代有一代之制,而备于洪德;北朝汉、唐、宋、明之兴,律令之书代有修改,而备于大清。爰命廷臣准历朝令典,参以洪德、清朝条例,取舍秤停,务止于当,汇集成编。朕亲自裁正,颁行天下。
虽然《皇越律例》宣称是参酌《洪德律例》和《大清律例》而编成的,但实际上绝大部分内容是照搬《大清律例》,正如越南学者陈仲金所指出的那样:“这部律书虽说根据洪德律,然其实是照抄大清律,只多少作了些修改而已”。[4]越南学者阮玉辉(Nguyễn Ngọc Huy)统计,《皇越律例》398个条文中397条来自大清律,只有1条来自洪德法典[5]。所以越南对《大清律例》的运用虽然不像朝鲜用大明律那样直截了当,但也可以说是全盘照搬了。
根据《中山世谱》记载,琉球原先没有一部成文法,而是按照各地成规的“内法”进行审判,因此判决往往有失公平,经常出现“事同刑异,轻重不均,难以剖决”的现象。有鉴于此,在1775年,三司官马国器(与那原亲方良矩)、马宣哲(宫平亲方良廷)、向邦鼎(涌川亲方朝乔),以及摄政尚和(读谷山王子朝恒)四人,联名请求编纂一部成文法,获得尚穆王的批准。向天廸(伊江亲方朝庆)、马克义(幸地亲方良笃)被任命为编纂法律的奉行。1786年,编成第一部法律《琉球科律》,颁行于全国。
《琉球科律》共18卷103条,参照清朝的《大清律》、日本的刑法以及琉球的习惯法而编成。1831年,为补充其不足,还制定了《新集科律》。
1810年英国人士丹顿译有《大清律例》[6],关于律文的436条全部翻译成英文,但关于例文却只有节译。此书甫出版即大受好评,后来《大清律例》的法语、西班牙语、意大利语等版本皆依英文版转译出版,如英译本出版隔年,法人 M.Renouard de Sainte-Croix 即据英文版翻译成法文。1876年有霍道生译本[7],1924年法国人布莱斯又推出法译本[8]。
大清律例许多规定,在今日看来相当严苛。例如从事革命者的子孙,不分有无参与,“无论已未成丁,堩解交内务府阉割”,剥夺其生殖能力。另一方面,亦有人认为大清律例部分条文能照顾弱势者利益,例如在乾隆51年(1786年)已经规定谋杀未满10岁幼童的犯罪人首犯须斩立决,从犯拟绞立决,反映清廷已经懂得因应受害人的弱势性质而加重判罚[9][10][需要较佳来源]。又如从淡新档案等县级的实例档案来看,很少案件会完全依律处理。英国的士丹顿在1810年翻译《大清律例》的导言中指出,律例实际运作与其理论上的辉煌相去甚远,但盛赞律例是人类智慧的杰作。《大清律例》虽然与现代法律仍有距离,没有体现人人平等的精神,但其完备程度,乃是中国历朝之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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