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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原则 来自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英语:equality before the law),又称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表示法律必须平等的保护所有的人。为了达成这个法律原则,需要建立法治体系,通过正当法律程序与平等保护条款,为所有的人提供在法律上平等的正义保障。这个法律概念有时也被称为民治主义(isnomia)。基于这个理念,反对奴隶制度,成为现代自由主义的基本信条。
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的概念不论在东方或西方都于相当早的时期便已萌芽。目前已知最早提出这个概念的,是公元前552年的波斯人欧塔涅斯(Otanes),其表示:“人民统治的优点,首先在于它最美好的名声,那就是──在法律之前人人平等。”[1]公元前430年时,在一场雅典人纪念死去的战争英雄的集会上,伯里克利亦曾谓:“...当私人纠纷产生时,所有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中国,根据《礼记‧曲礼上》之记载,过去曾有“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的概念,故在此时期,法律的适用会依据该人的身分地位而有所不同。然而到了战国以后,开始有“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的概念[2]。汉朝时,于《史记卷一百二‧张释之冯唐列传第四十二》中记载:“法者,天子所与天下公共也。”都展现了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的概念。
《世界人权宣言》是联合国大会于1948年12月10日第217A(III)号决议通过的一份世界性人权保障文件,其中的第7条规定:
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并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不受任何歧视。人人有权享受平等保护,以免受违反本宣言的任何歧视行为以及煽动这种歧视的任何行为之害。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为联合国于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决议2200A (XXI)通过的一份国际性公约,其中第26条规定:
所有的人在法律前平等,并有权受法律的平等保护,无所歧视。在这方面,法律应禁止任何歧视并保证所有的人得到平等的和有效的保护,以免受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理由的歧视。
《中华民国宪法》第7条规定:“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可说是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在中华民国宪法中的具体规定。本条所追求的平等并非形式的平等,而是“实质的平等”,亦即要求本质上相同之事物应为相同之处理,不得恣意为无正当理由之差别待遇。
司法院大法官多次以本条宣告法律或命令违宪,譬如在2009年著名的释字666号中,大法官便援引本条认为社会秩序维护法第80条第1项第1款“罚娼不罚嫖”的规定违宪。其认为:“按性交易行为如何管制及应否处罚,固属立法裁量之范围,社会秩序维护法系以处行政罚之方式为管制手段,而系争规定明文禁止性交易行为,则其对于从事性交易之行为人,仅处罚意图得利之一方,而不处罚支付对价之相对人,并以主观上有无意图得利作为是否处罚之标准,法律上已形成差别待遇,系争规定之立法目的既在维护国民健康与善良风俗,且性交易乃由意图得利之一方与支付对价之相对人共同完成,虽意图得利而为性交易之一方可能连续为之,致其性行为对象与范围广泛且不确定,固与支付对价之相对人有别,然此等事实及经验上之差异并不影响其共同完成性交易行为之本质,自不足以作为是否处罚之差别待遇之正当理由,其双方在法律上之评价应属一致。”[3]
另外,于2008年的释字649号解释中,司法院大法官亦是援引本条宣告身心障碍者保护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前段:“非本法所称视觉障碍者,不得从事按摩业。”之规定违宪,当时亦造成社会轩然大波。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5条规定:“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同样于第25条规定:“澳门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因国籍、血统、种族、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思想信仰、文化程度、经济状况或社会条件而受到歧视。”
《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一般被视为是美国法律上平等保护条款之依据。关于美国法上“Equal Justice Under Law”这句话而言,首见于1891年的Caldwell v. Texas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梅尔维尔·富勒于判决中的这段陈述:
By the Fourteenth Amendment the powers of the States in dealing with crime within their borders are not limited, but no State can deprive particular persons or classes of persons of equal and impartial justice under the law.[4]
这句话的译文为:
依据《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美国各州处理其州内罪案的权力并不受到限制,但各州不得剥夺特定人士(或某些阶层的人士)接受平等及公正审讯的权利。
《日本国宪法》第14条规定:“全体国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政治、经济以及社会的关系中,都不得以人种、信仰、性别、社会身份以及门第的不同而有所差别。”(すべて國民は、法の下に平等であつて、人種、信條、性別、社會的身分又は門地により、政治的、經濟的又は社會的關係において、差別されない。)为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的直接明文规定,此项原则在日本因此具有宪法位阶,任何法律都不能够违反此项原则。由于该条规定,使日本废除了二战前实施的华族和爵位制度。
其中,1973年的杀害尊亲属罪法定刑违宪事件即属于法律因为违法了该国宪法第14条而被日本最高裁判所宣告违宪的知名案件。在本案中,最高裁法所认为:“从一般杀人罪的法定刑应包括杀害尊亲属罪的法定刑这一前提出发,虽然不能说在杀人罪之外另设杀害尊亲属罪的立法属于违宪,但对于杀害尊亲属罪仅仅规定了不能适用缓刑的过重刑罚这一法律规定而言,违反了宪法精神。”因此而宣告该国刑法第200条违宪,不过一直到1995年时,该国刑法第200条才被正式立法废除。2008年时,日本最高裁判所再次依据本条宣告该国国籍法第3条第1项违宪。
原本预期将作为欧盟宪法的《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Charter of Fundamental Rights of the European Union)之中,第20条便直接明文规定:“法律之前人人平等。”(Everyone is equal before the law.)虽然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最后并未获得欧盟各国批准而成为欧盟宪法,然而其后欧盟各国所签署并已经于2009年12月1日正式生效的《里斯本条约》已经将《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涵盖其中,使其发生法律上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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