杀人[1](英语:homicide,或称他杀)是人类个体或群体导致其他个体或群体死亡的行为。[2] 杀人行为可能是出于使他人死亡的意志而行动,亦可能为因意外、鲁莽或疏忽而导致他人死亡。[3] 在刑法上,杀人可以分为许多不同的类别,包括谋杀、过失杀人、自卫杀人、战争杀人、安乐死或死刑等等,具体取决于死亡的当时情况。 在人类社会中,这些杀人事件往往受到不同的对待;有些被视为犯罪,而另一些则是法律允许甚至要求的;例如死刑即是依据法院的判决而执行的“合法杀人”。
法律规范
无论在何地,非法的杀人行为都是属于犯罪,除了将面临刑事处罚之外,也可能遭到被害人家属求偿。然而,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国家对于杀人行为的处罚却是大不相同:
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的刑事法律体系,杀人大致可分为“谋杀”与“误杀”两种罪行:
即使做出事实上的杀人行为,在法律上还是可以提出确认抗辩的事由,以摆脱有罪的指控。这些抗辩事由包括自卫杀人、紧急避难、精神障碍和胁迫行为等等,只要能证明行为人非出于完全的自由意志而杀人,即得推翻原先成立犯罪的主张。
在犯罪三阶论的体系中,符合杀人罪(或过失致死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虽然侵害了他人的生命法益,但仍需检视其是否有法律上的正当事由;若无任何正当理由,其行为才具有违法性。常见的阻却违法事由包括依法令之行为、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难等,例如:法警依法执行死刑、遇歹徒正在进行强盗行为而反击杀害对方等。
具备违法性的行为称作“不法行为”,但仍不构成犯罪;需行为人本身无任何宽恕罪责事由(或称阻却罪责事由),始具备有责性并成立犯罪。宽恕罪责事由包括精神障碍、责任能力或防卫过当等等。
特殊类型
根据世界各国刑事法典中的杀人处罚规范,除了一般的故意杀人/蓄意谋杀及过失致死/误杀等情形之外,尚可大致分为以下几种态样:
由于儒家思想中存在著根深柢固的伦理孝道观念,弑亲被视作是极端大逆不道的行为,故受到儒家文化影响较深的地区,如中国大陆、港澳、南韩及台湾等等,其刑法皆认为弑亲的不法内涵远高于一般杀人罪行,而予以加重处罚。日本刑法原本也有针对弑亲行为加重处罚,不过在明治维新之后受到来自西方的法学概念与人权思潮的影响,最高裁判所已于战后宣告本罪违宪。
由于弑亲罪的本质隐含著对于同样行为(杀人)有著相异的评价,凸显出法律视不同生命有贵贱之分的意涵,而违反现代法学中相当重要的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思想,因此在以上国家一直都存在着违宪争议。
杀婴行为是指生母在产下婴儿的数日或数小时内,因为婴儿可能不是在正常的情况下诞生,例如遭性侵害、婚外情或是乱伦等因素,生母害怕受到社会责难而做出的杀人行为。由于这类情形生母多半是基于畏惧社会压力而犯法,法律认为这类案件中生母其情可悯,而特别给予的一种宽典,以减轻其杀人刑责。
在女性主义法学的观点中,则认为本罪是基于父权体系之下,对处于相对弱势的女性给与的一种恩惠,其本质仍不脱整体社会对于女性身体自主的蔑视与打压,才会屡屡发生类似案件,迫使法律必需做出看似宽贷的饶恕;因此这类罪名的存在,恐怕还是反应了社会中严重的性别不平等现象。
如果行为人基于情绪激愤、且为常人均难以避免的情形下杀人,由于系出于难以避免,因此过度的苛责并无意义,亦难以达到犯罪预防的效果,而对于此种类型的杀人行为予以减轻刑责。常见的例子包括目睹亲人遭侵害而动手杀人等情形。
一般而言杀人是指以积极的手段造成他人死亡的行为,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律会课与行为人“阻止被害人死亡”的积极救援义务。当行为人违反这项义务、消极的放任被害人死时,就构成所谓的不作为犯,例外的被论以杀人罪。例如看见未成年子女溺水,却故意见死不救的父母亲等。
种族清洗
一般而言,杀人是指行为人透过亲自、直接或以间接支配的方式,造成的一人或数人死亡的单一事件。然而,在二战之后国际法对于系统性的、针对特定种族的,而且动用国家力量进行的大规模屠杀行为,则被视为“种族清洗”,其所面临的刑责则与普通杀人事件完全迥异。
参见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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