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阻却违法事由(德语:Rechtfertigungsgrund;日语:違法性阻却事由)是欧陆法系的一个法律概念,指行为人具备某种正当事由,得以免除其原本的法律责任,英美法系中的对应概念是积极抗辩。
大陆法系刑法以犯罪三阶论为支柱,其中第二阶的“违法性”目的在于判断一个侵害法益的构成要件行为,是否具备法律上的正当化事由,因之不被认定是“不法行为”;而该正当化事由即称作阻却违法事由。违法性理论将违法性分为“形式”与“实质”,前者通常指法定阻却违法事由,即刑法中明文规定可以阻却不法的正当化事由;后者则包括超法规阻却违法事由,以及违法性本身的价值衡量。
常见的法定阻却违法事由包含以下几种:
正当防卫 | 紧急避险 | ||
---|---|---|---|
相同点 | 1.二者的目的均是为了保护国家、社会、他人或自己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或损害
2.结果都对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了损害 3.时间条件都必须是在侵害或危险正在进行或正在发生 | ||
不同点 | 危险来源 | 人的不法侵害行为 | 既可能来源于人的不法侵害,也可能来自自然灾害、动物的自发侵袭或特定的危难困境 |
限制条件 | 无需迫不得已 | 必须迫不得已 | |
损害程度 | 可以超过要保护的利益 | 不可以超过要保护的利益 | |
损害对象 | 只能损害不法侵害人的利益 | 只能损害危险来源以外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 |
行为主体的限制 | 任何人 | 不能负有法定或职责义务 |
关于超法规阻却违法事由,随著近年来公民运动的蓬勃发展,刑法学界开始认为言论自由或公民不服从得作为阻却不法之依据[1][2];太阳花学运占领立法院行动部分的一审判决法院即不排除公民不服从作为超法规阻却违法事由[3]。
《中华民国刑法》第21-24条依序规定依法令之行为、业务上正当行为、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难四种阻却违法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第21条明确规定正当防卫、紧急避难两种违法阻却事由。《日本刑法》第35-37条规定三种阻却违法事由,包括正当行为、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难。
民法的侵权行为与刑法犯罪论的结构相似,亦有阻却违法之事由,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难和自助行为等,但民法和刑法的阻却违法事由具体不尽然相同,如《中华民国民法》第151条的自助行为即非《中华民国刑法》的阻却违法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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