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英语:copyright),俗称版权,是著作权人对其作品所专有的权利。广义的著作权还包括邻接权,许多国家将其一并规定在其著作权法律规范中。
著作权要保障的是思想的表达形式,而不是保护思想本身,因为在保障著作财产权,此类专属私人之财产权利益的同时,尚须兼顾人类文明之累积与知识及信息之传播,从而算法、数学方法、技术或机器的设计,均不属著作权所要保障的对象。
著作权是有期限的权利,在一定期限经过后,著作财产权即归于失效,而属公有领域,任何人皆可自由利用。在著作权的保护期间内,即使未获作者同意,只要符合“合理使用”的规定,亦可利用。凡此规定皆在平衡著作人与社会对作品进一步使用之利益。
名称
著作权曾被称为版权,至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仍然将两者等同。[1]“版权”最初的涵义是copyright(版和权),也就是复制权。此乃因过去印刷术的不普及,当时社会认为附随于著作物最重要之权利莫过于将之印刷出版之权,故有此称呼。不过随着时代演进及科技的进步,著作的种类逐渐增加。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权法,英国《安娜法令》开始保护作者的权利,而不仅仅是出版者的权利。1791年,法国颁布了《表演权法》,开始重视保护作者的表演权利。1793年又颁布了《作者权法》,作者的精神权利得到了进一步的重视。
“版权”一词已渐渐不能含括所有著作物相关之权利内容。19世纪后半叶,日本融合大陆法系的著作权法中的作者权,以及英美法系中的著作权,制定了日本著作权法,采用了“著作权”的称呼。
中国已知有版权一词,始于宋朝。到明清时,印书兴盛,不少著书人都会在书本后印上“版权所有,敢有翻印,千里必究”,但在尚无法律保障之当时,实属威吓之举。[2]
中文最早使用“著作权”一词,始于中国第一部的著作权法律《大清著作权律》采日本译自德文“Urheberrecht”词汇,当时只涉及重制权[3]:
第一条 凡称著作物而专有重制之利益者,曰著作权。
清政府解释为[4]:
有法律不称为版权律,而名之曰著作权律者,盖版权多于特许,且所保护者在出版,而不及于出版物创作人;又多指书籍图画,而不是以赅刻模型等美术物,故自以著作权名之适当也。
此后中国著作权法律都沿用“著作权”这个称呼。
在香港,仍使用“版权”为正式的法律名词,例如香港法例第528章《版权条例》:
第528章 详题
本条例旨在就版权及有关权利,以及就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如今华人社会通常二者混用。[5]自清著作权律以后的中国政府立法都使用“著作权”作为正式称呼,但其含义与通称的“版权”相同。这一立场与关于著作权的国际公约一致:在这些公约里,英美法系的“copyright”与欧陆法系的“droit d'auteur”是等同的。在中华民国的法律中,对于著作相关权利的正式称呼不使用“版权”,以避免与常见的“出版权”或著作权法之特殊权利“制版权”混淆[3];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著作权法》第六十二条(2020年修正后版本)中,则规定“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5]
著作权的客体
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只要不违反该国家或地区所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对作品如何分类、对各类作品施加何种程度的保护依其各自法律规定。而依在世界范围内有较多签约国的《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一词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诸如:
- 书籍、小册子和其他文学作品;
- 讲课、演讲、讲道和其他同类性质作品;
- 戏剧或音乐戏剧作品;
- 舞蹈艺术作品和哑剧作品;
- 配词或未配词的乐曲;
-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
- 图画、油画、建筑、雕塑、雕刻和版画作品;
- 摄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
- 实用艺术作品;
- 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插图、地图、设计图、草图和立体作品。
保护范围的例外
此章节论述以部分区域为主,未必有普世通用的观点。 (2022年4月26日) |
著作权法在上述客体内,也有不受保护的情况。
概念与表述的区分(idea–expression divide),又称思想、表达二分法[6],是指著作权不保护概念,只保护由此概念发展出来的表述。也就是著作权法只保护作者有独创性的表达,而并不保护思想,无论它是否有独创性。
在欧盟,European Union Software Directive 第1.2条即指出,“软件程序和界面中存在的任何概念和原则,是不受本法保护的。”[7][8]
在美国,最高法院1879年在 Baker v. Selden 一案的裁决中认为,记账所利用的技术可能能得到专利法的保护;关于该技术的描述性文字可以获得著作权保护,但技术本身不行。[9]在Harper & Row Publishers, Inc. v. Nation Enters.一案中,最高法院即指出著作权法对概念和表述的区分是在“著作权法和第一修正案所赋予的言论自由之间所达成的关键性平衡”。[10]在 Mazer v. Stein,最高法院再度提及,“著作权法跟专利法不同,对所公布的技术无法提供保护,只能保护对该技术的表述,而不是技术本身”。[11]
在英国的法院判决中,Donoghue v. Allied Newspapers Limited (1938) Ch 106 对该区分进行了如下表述:“对一个概念用任何形式的表述,不管是图像、戏剧还是书籍”,都能获得该表述的著作权。在澳大利亚的判决中,Victoria Park Racing and Recreation Grounds Co. Ltd v. Taylor (1937) 58 CLR 479 at 498,Latham 大法官用一个人从巴士上跌落为例,第一个报导该事件的人不能用著作权法来防止其他人对该事件进行的相同报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12]
合并原则(merger doctrine)是很多国家的法律依据概念与表述的区分而得出的一个派生概念,即指某一事物只能用一种或有限的几种方式表述,这种情况下就不能为这种表述进行著作权保护;这种情况下概念与表述已经“合并”了。有时这也用法语称之为“Scènes à faire”(中文:总是出现的场景)。[13]
初售原则(first-sale doctrine),有时也译为首次销售原则,是指某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著作物(可以是原件或者复制件)在首次出售之后,对于立基在该著作物所有权的著作权就已经耗尽了(exhaustion of rights)(著作权的耗尽又被称为著作权穷竭[14]),著作物的合法拥有者有权基于对著作物的所有权,可以再次发行销售该著作物,例如自行再次出售、出租、出借、赠与该著作物,著作权人不得限制此种利用。
著作权穷竭是指著作权人丧失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的再销售权(发行权的一种),著作权本身并没有终止。
但是这一原则也有限制。
- 特定类型的作品因为复制过于容易,若允许耗尽原则将严重影响著作权人的利益,因此部分国家的法律会排除特定类型的著作的耗尽原则,例如音乐、影视作品或电脑软件。有时这会引发商品平行输入的问题,例如,某本只得在泰国出售的书,可能会被买家转手卖给定价更高的美国市场。这种行为是否合法,要根据各国法律确定。在美国截止2014年,初售原则适用于平行输入的情况,所以前述将低定价地区的著作物转售到美国市场的行为是合法的。[15]
- 对于上述作品,著作权人虽然不能控制著作物再次销售,但是可以控制它们的出租。TRIPS协定、《WIPO著作权条约》(WCT)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和《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权利人为表演者与录音制品制作者),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均肯定了这项权利。
- 作家或者艺术家文学艺术作品的原稿、初稿第一次转让后,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可以分享之后转让的利益。《伯尔尼公约》第14条之3规定了此权利,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没有规定该权利。
- 少数国家规定著作权人有公共借阅权。图书馆等将书籍借给不特定读者的机构需要支付费用。[14]
当然,初售原则一般也适用于著作物出售后,由买家自行对该著作物进行处分的情况,比如对该著作物进行修改、涂改、毁灭等行为。 [16] [17]
著作人格权和著作财产权
一些国家和地区将著作权分为著作人格权和著作财产权,前者又称著作人身权或精神权利。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又如台湾《著作权法》第三条中把“著作权”定义为“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权及著作财产权”。
与之相反,在一些国家和地区,“著作权”一词在狭义上仅指著作财产权。例如日本《著作权法》中对著作人格权虽有规定,但其权利的内容一节将“著作者人格权”(日语:著作者人格権)和“著作权中所包含的权利种类”(即著作财产权,日语:著作権に含まれる権利の種類)分列,即体现了这种观点。
著作人格权一般包括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决定是否将作品公之于众的权利及保护作品不受歪曲和篡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还规定了修改权(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这一种著作人格权。其存废问题历来受学者讨论。[1]2014年公开征求意见的修订草案中将该权利合并到了保护作品完整权中,但亦有学者指出这一做法只是将原来的两种权利简单合并。[18]
著作财产权的种类在过去一百年中得到了迅速的发展,原先较单纯的出著作权、演出权,因电影的发明而有公开上映权、因广播及电视的发明而出现公开播送权,时至今日因应互联网的普及化,公开传输权随之而生,除了这些一个接着一个出现的新类型著作权利,另外一些较传统的权利也由于人类生活类型的转变而发生变化,例如因为国际间的交流日渐频繁,著作物在各地区以及国际间的散布权问题获得重视;著作物所有人以往基于所有权,拥有将该物出租的权利,规模有限,对于著作权人的利益影响不大,但由于大型连锁租书店的出现严重影响了著作权人的利益,从而使得著作物的出租权亦须被顾及。
一般来说,著作权人对于著作享有若干项基本权利,其中有一些是专属权利。他们享有“使用”或“根据议定的条件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的专属权。
虽依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致权利内容有所差异,著作权人往往可以禁止或许可他人:
- 以各种形式对各种著作进行重制,例如以印刷或录音的方式重制语文著作或音乐著作。
- 将其著作公开口述、演出,例如将戏剧及表演著作或音乐著作公开演出、将语文著作公开口述等等。
- 将其著作通过无线电、有线或卫星或互联网加以公开播送、公开传输。
- 对其视听著作公开上映;对其摄影著作、美术著作、图形著作加以公开展示。
- 将其著作翻译成其他语言,或对其加以改编,例如将小说改编成影视剧本、将英文版本改译为中文版本。
即使未提供下载,只要公开著作权内容就有可能会触法。
受著作权保护的许多创作性作品,需要进行大量发行、传播和投资,才能得到推广(例如:出版物、音乐作品和电影)。因此著作权人常常将其对作品享有的权利,许可给最有能力推销作品的个人或公司,以获得报酬。这种报酬经常是在实际使用作品时才支付,因此被称作许可费/版税。
著作财产权有时间限制,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相关条约,该时限为创作者死后50年。但各国国情不同,各国国内法可规定更长的时限。这种时间上的限制使得创作者及其继承人能在一段合理的时期内就其著作获得经济上的收益。
著作财产权人通常可透过行政手段或透过法院保障自己的财产权益,前述手段包括以搜索住居处的方式查找生产或拥有非法重制的——亦即"盗版的"——与受保护作品有关之物,作为证据以实施权利。权利人还可要求法院对非法活动发出禁制令,并可要求侵权者就其在财产上和表彰姓名等人格权方面所受损失负损害赔偿之责。
科技发展与技术中立原则
著作权的种类由于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而大大拓宽了范围。以往随着印刷术的出现,而有著作权的概念,直到今日人类科技进步到透过诸如卫星、广播和光盘之类的全世界通信手段,为传播创作作品提供了新的途径。在互联网上公开传输著作是出现了新的著作权种类的一个动态,未来还有可能出现更多种类、权利关系更复杂的著作权类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积极参与正在进行的国际讨论即意图制定关于电脑世界中保障著作权的新标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著作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常被统称为“互联网条约”)规定了一些国际准则,旨在防止未经许可在互联网或其他电子网上获得和使用创造性著作的行为。
- 技术中立原则
随着科技的进步,侵害著作权的方法也越来越多,甚至某些技术扮演着侵害著作权不可或缺的角色,例如音乐压缩格式MP3的发明大大减低音乐文件的容量,进而使得人们彼此重制或在网络上传输音乐文件更为便捷,未经许可而使用他人著作的行为也大大增加。政府可能接受著作权人检举,进行取缔下载或互相交换MP3音乐文件的行动,导致社会大众往往认为MP3音乐文件是不合法的。事实上某一项技术,除了用来侵害著作权之外,也有其他正当用途,像是录影机一样可以用来合法录制有著作权的录像带,并非所有的录影机都是用来违法重制,这时候并不能认为录影机的制造商或贩卖者有侵害著作权,此即所谓的“技术中立原则”:法律不会因为新科技或技术可作为侵权工具之用途,就直接认定该技术提供者必须负起侵权责任,必须负责的是使用该项新科技或技术的管理方法、是否经过著作权人的同意许可或是否符合合理使用的范围。
著作权的起点、财产价值与经营
在大多数的国家,著作权是从著作完成时即开始享有,不需要经过任何官方程序。然而,许多国家设有国家著作权机关,而且法律对于作品的保护是以经过注册为前提,也有些注册著作权的目的在于确定和区分作品的题目。不过,著作权的财产概念是近代才有的,以下两个例子可供对照:
中国西晋时期,京城洛阳地区的文学家左思花费十年时间,完成描写三国时期魏、蜀、吴三个首都山川地形与风土人情的钜著三都赋,当时人人争读此赋,热烈传抄的结果使得洛阳的纸供不应求,一日三价,从此中国以“洛阳纸贵”形容一部著作受欢迎的程度。不过,这个成语也意涵著:在过去,著作本身的价值是依附于纸的价值之上。过去中国一直在“文以载道”的观念下,不重视著作的经济利益,反而认为文章必须经世济民、广为流传,也造成著作权制度的接受度不及一般有体财产权。
- 著作权利人团体
相较于前述有实体可依附的语文著作,其著作权人得到丰富收益,许多音乐、戏剧和表演的著作权人则无法寻求法律上和行政手段上的保障,特别是全球化的结果使各类型的著作被世界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人民所使用。也因此,许多国家有一种发展趋势:社会上渐渐出现集体管理著作权的组织或协会,就是所谓的“著作权利人团体”。这些著作权利人团体集体管理会员们的著作财产权,他们具有法律专门知识,并且对于国际上使用该会成员著作所须支付的许可金的收取、管理和分配等方面具有丰富的行政经验,著作权人的利益即因参与此种团体而获得确保。
- 著作权法的发展轨迹
著作权之保障及反思
著作权是以表彰创作者及给予合理报酬的方式鼓励创作者,从而保障著作权对于人类创造力至为重要。这种权利制度使创作者确信在传播其作品时可不再担心遭受未经许可的重制或盗版。因为这种制度性保障而不断产生的创意,使全世界人类享有更多、更好的文化、知识及娱乐的乐趣。
从另一方面来说,有云“人不必当巨人,只要站在巨人的头上,就可以和巨人看得一样远”,这句话是在说明人类文明的进步在于知识的累积,人类基于过去社会经验的传承得以更加快速地发展文化、知识与娱乐,假如过度保障关于著作的私人权利,将使得信息无法流通、知识亦无从累积。从而,有人主张知识财产权是人类公共财产,应由全体人类所共享,例如维基百科就是一个最好的例子。创作共享(Creative Commons,简称CC,中国大陆正式名称为知识共享)亦提出保留部分著作权(some rights reserved)的概念,希望为信息流通和保护创作者两方面重新获取平衡。
由上述二点可知,如何在保障著作权人的利益以激发思考及促进人类文明继续进步这两个面向上获取平衡点,是在制定著作权相关法令的重要思考,法令中合理使用的条文即往往是这两个面上寻找平衡点所得到的结果。
创作者不等同著作权持有人。为了使作品能获得最大商业利益,不少作品(尤其是商业创作如电影、流行歌曲)的著作权持有人多为商业机构(如娱乐机构),而非创作者本身。结果是著作权带来的报酬(尤其是经济报酬)实际上多会转到商业机构手中。因此著作权在现代商业社会中,究竟是保障了创作者的利益,还是保障了商业机构的利益,早已有人[谁?]提出质疑。
日本音乐著作权协会便因垄断著作权收益(2005年为99.3%)而备受批评。由于绝大部分的唱片公司会在合约上要求作曲家把著作权让给唱片公司以交换作曲费,所以很多时候作曲家并不拥有他们自己作品的著作权。就曾有创作者从来没有因自己的作品,从JASRAC得到任何著作权收益分帐,却在使用自己的作品时,被JASRAC要求缴交著作权费用,否则采取法律行动。(其他批评还有财政透明度不足、高层收入过高、滥收著作权费用等)
著作权保护期限 不恰当
根据伯尔尼协定——大多数的作品都应当在作者整个在世期间,以及在作者去世之后不少于50年的期限内维持著作权保护。而在大多数国家都将作者逝世之后的保护期限延长至70-90年。
- 著作权保护和作者的生命相挂钩相对于长寿的和早逝的作者来说不公平。
- 早期的作品的保护期限可以到150年(取决于作者的寿命),那么晚期的仅为作者逝世后70年。
- 发明专利的颁发期限为20-25年,那么作为著作权保护却维持作者一生和直至逝世后的70年。这将发明家和工程师与受到著作权保护的作者来说置于了不公平的境地。
计算著作权保护的期限没有根据
- 如果财产著作权归属于组织机构所有,保护期限依然按照已经不属于其所有的作者的寿命计算。
缺乏权利持有人信息
- 寻找著作权所有人非常困难,因为该权利有可能已经不属于作者所有,而著作权登记注册体系并不存在。
消费者缺乏计算机软件的权利
- 软件的消费者,剥夺权利:出售,赠予,继承。
- 软件绑定在用户方,与认证软件界限的交叉——会使消费者受骗。
- 计算机软件没有保证期限,如果软件不好用——谁都没有责任去维护它。
互联网兴起带来的巨大信息流通和流通速度增长均为前所未见。因此有人提出旧有的“作者死后50年”著作权保障年期,在信息时代已不合时宜,应该重新修订。如美国建国者著作权(Founder's Copyright)许可协议的保护期限为14年。
世界各地的著作权制度
在中华民国境内,著作权的规范是依照著作权法,最早于中华民国十七年(1928年)五月十四日制定40条,而后多次修正。著作权法现行主管机关为经济部。著作人一般于著作完成时享有著作权。
中华民国著作权法在民国79年或更早的版本,著作权限终身加30年,而且“没有”该期间届满当年之末日为期间之终止规定。中华民国著作权法之民国81年5月修正条文(于中华民国81年6月10日公布施行),才改为著作权限终身加50年,而且“有”该期间届满当年之末日为期间之终止规定。当新法不溯及既往时,中华民国作者在1962年6月9日或更早逝世者,其作品在台湾已经属于公有领域,但在其他国家不尽然属于公有领域。
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 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 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
- 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 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 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前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由于中华民国几乎每几年就受到美国以贸易制裁的压力而修改著作权法,该法关于著作财产权的限制及合理使用的章节,是中华民国与美国角力妥协下的产物,也是历来台美著作权谈判中颇为重要的一章,相较于多国法制体例仅以一个条文规定,中华民国著作权法却是花了二十几个条文规定“合理使用”,殊值注意。
在中国大陆,著作权一词通常为法律文件中所使用,而著作权一般被习惯称呼为版权,政府亦设置有国家版权局,而国家版权局并不隶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凡是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都享有著作权;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也依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在中国境外发表的作品,根据其所属国与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著作权。
在中国,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符合著作权保护条件的作品,通常是能以某种物质复制形式表现的智力创作成果,因此不排除对未被有形载体固定的口述作品的保护。而不像英美法那样要求作品必须固定在有形载体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的规定,该法不适用于:
- 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 单纯事实消息;
- 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发表权和财产权则根据不同作品有不同的保护期。对于自然人作品,视听作品的保护期是作品发表后50年截止,而其他作品则是作者死亡后50年截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针对著作权法颁布了一部更加具体的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根据香港法例,在业务中使用侵权作品属于犯罪。此外,若任何人分发侵权作品,而达到损害著作权持有人之利益的程度,或者是未经著作权持有人许可,将有著作权的作品向公众传播,亦属违法。近年来,不少人士因涉及上述罪行而被逮捕。另外,香港政府及香港立法会的作品,以及条例中的排印编排或编汇等,其著作权亦受《版权条例》(第528章)之保障。
澳门第43/99/M号法令就是规范著作权的法令。该法令第六条官方作品规定:
“ | 官方作品不受保护。
官方作品尤其指协约文本、法律及规章之文本、各当局所作之报告或决定之文本,以及该等文本之译本。 如在上款所指之文本中包括受保护作品,则有关之公共机关得在其职责范围内使用该受保护作品,而无须经作者同意,且不因该使用而给予作者任何权利。 |
” |
2010年,日本的修订著作权法(日语:改正著作権法),所谓下载违法化开始施行,除了非法上传继续为犯法外,非法下载也列为刑事罪行。不过,法例没有为非法下载定下任何罚则,法例也不包括音乐及影像以外的非法下载,观看如Youtube一类的影片流也不属犯法。 [6]
该年1月底,一项调查显示日本非法下载减少了6成。[12] 2月中,Oricon的调查显示日本人对法例认知率为51.6%,有12.1%的人表示会继续非法下载。 [19]
意大利著作权法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意大利著作权主要受1941年4月22日的第633条法律管辖,关于“保护与其行使有关的著作权和其他权利”,和“民法典”第2577条及其后续行为(Book Quinto - Title IX:知识产权和关于工业发明)。第54条L.218 / 95[20]规定了无形资产的权利如何受到使用国法律的管辖,尽管互联网的出现使得确定活动所在地变得复杂。
在德国,知识产权法包括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实用新型法和外观设计法。德国著作权有效期限到作者去世70多年为止,并适用于任何承认的作品,无需注册。根据联邦议院批准的德国总理安格拉·默克尔政府提出的法案,在德国,侵犯著作权等同于盗窃罪。侵犯著作权的监狱刑罚与盗窃罪一样,是五年监禁,是欧洲最严重的刑期。即使是18岁以下的人也可以因犯罪而受到调查。此外,根据1993年10月20日关于Phil Collins案的判决,启动了第12条 [21](在建立欧洲共同体的条约中),根据该条款,各州不能歧视来自其他国家的作品。
在英国,著作权起源于1709年的“安娜法令”,并因1988年的“著作权,设计和专利法”而更新。 知识产权/财产的类型以及受著作权保护的时间如下:
- 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作者去世70年后为止;
- 录音或电影:首次出版之日起70年后为止;
- 广播或电视节目:创作日期后50年为止;
- 已出版作品的印刷:创作日期后25年为止。
拥有“CLA”教育执照(如学校教师)的数字可以制作用于教育目的的知识产权副本。 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由民事法院处理,而非刑事法院处理。
参见
- 对著作权提供建议的团体
参考资料
外部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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