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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的司法程序 来自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刑事诉讼(英语:Criminal procedure),泛指针对刑事案件之司法程序,包括侦查、起诉、审判与执行等作为,其主要规范于刑事诉讼法内;而一般刑事程序法[注 1]除规范刑事诉讼相关程序外,尚包括刑事法庭的组成。刑事诉讼法可能是成文法典,抑或以判例累积形成的规则。
刑事诉讼之目的,在于确保刑罚权正确行使,具有以下两个核心要旨:发见真实、公平正当的追诉程序(保障人权)。然而,此二者常为互相冲突,故法律规范往往摆荡于两者之间,试图找到平衡点。举例而言,为了证明被告确实犯下罪行,刑事诉讼法赋予侦查机关对人民施以强制处分;但若毫无限制又将损及人民基本权利,因此,如何拿捏两者之间的分寸,正是刑事诉讼法的规范精髓,更是刑事法学界向来的争论焦点。
刑事诉讼法作为广义上的公法,其所隐含的宪法价值秩序即有作为规范基准的作用。从另一个角度来说,由于刑事诉讼程序往往对人民权利重大干预,因此,该如何从宪法角度衡量程序之合法性、合适性,使得刑事诉讼法的规范与解释成为宪法权利保障的规范实践,实乃一大哉问,学说上便有将刑事诉讼法称为“宪法的测震仪”[1]。
“ | 一个国家的刑事诉讼法,理论上,不该因为每个人的高矮胖瘦、性别倾向、贫富差距而有差别,同样的,罪行是否重大,也无碍于司法机关必须恪守该有的程序。[2] | ” |
——郑捷的辩护律师 |
现代,刑事诉讼采辩论主义,刑事诉讼法上的诉讼主体为法院、被告与检察官,其中被告可受辩护人[注 2]协助为诉讼上之防御行为;此一审、检、辩之三方关系,成为刑事诉讼的“三面关系”。
法院作为裁判者,应秉持公平、公正与客观的精神,依职权或依两造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在经验法则与论理法则的前提之下,正确适用法条并作成裁判;检察官追诉犯罪,依法应为犯罪侦查与起诉,以及裁判后之执行;辩护人则本于诉讼武器平等原则,提供被告实质有效的辩护,确保被告在刑事程序中受到公平审判。
另外,在二元制度下,除了“公诉”外尚有“自诉”制度,即犯罪被害人除了可以向检察官提出告诉之外,亦得自行向法院为起诉;此时,自诉人即为诉讼上的“原告”角色,负担原属检察官的犯罪举证责任。
诉讼程序当中,非属当事人的诉讼参与者,称作诉讼关系人,包括证人、鉴定人、告诉人、犯罪被害人及告诉或自诉代理人等等;这些人在诉讼中也享有一定权利或负担一定义务,但不会受到裁判效力的羁束。
一般的刑事诉讼程序,至少会有三位法官负责进行审理,其中一人为审判长,负责指挥诉讼进行;一人为主审法官(或称受命法官),为案件的主要审理者;另一人则为陪席法官,仅为协助案件审理之用。在一些特别法庭或审级较高的法庭,则可能出现五位、甚至是多达十位以上的法官。
刑事诉讼中的一些特殊程序,如准备程序、简易程序、认罪协商等,因其性质本属简化程序,故仅有一名主审法官。
审判权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对案件是否有审理并为裁判的权力,是司法主权的展现;管辖权则是指一个地区内,不同法院间对于案件审理的事务分配。审判权是管辖权的先决条件;假使无审判权存在,则遑论有否管辖权。
刑事案件经常引发审判权的争议,特别是跨境案件。由于审判权具有主权的象征意涵,因此需透过引渡协议、司法互助等外交手段协商解决。
再者,审判权的有无,乃取决于具体法律规定,为了彰显主权常采取宽松界定,包括普遍的“属地主义”(犯罪地点)、“属人主义”(犯罪行为人的国籍)和“世界主义”(走私、海盗、贩运毒品等重大罪行);有的甚至会扩张到补充性的“被害人国籍主义”。
侦查阶段的主体通常为检察官,但在“双侦查主体”制度下(如日本),司法警察有时亦为侦查主体。侦查阶段,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得违反犯罪嫌疑人之意愿,施以各项“强制处分”,包括传唤、拘留、逮捕、限制出境及身体检查等;但限制涉及“人身自由”与“隐私权”的搜索、扣押和羁押处分,则必须依据法官保留原则,由法院决定是否发动。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可以进行相应的防御行为,包括委请律师辩护的辩护权、要求阅览卷证资料的阅卷权,以及基于不自证己罪原则所衍生的缄默权。如果检察官或司法警察违法取证,被告可以在诉讼中主张该证据不得作为判决的依据。
在美国和英国,人民被政府机关拘禁时有权向法院声请“人身保护令”,由法院审查是否应拘禁。
《中华民国宪法》第8条规定人民若被警察或司法机关逮捕拘禁,必需在24小时内移送法院审问。
在有预审制度下,有“预审法官”进行强制处分的审查及部分的侦查行为。
如果检察官有充分理由认为被告有罪,就必须向法院起诉,此时案件就会进入审理阶段。但如果检察官认为被告嫌疑不足以认定有罪,或是被告之犯罪情节轻微,可以选择不起诉或缓起诉。
审判阶段的主体是法院,而不再是检察官。审判中,检察官的职责在于证明被告有罪,负有实质举证责任;被告与辩护人则可以行使防御权,要求“对质诘问”或“声请调查证据”以提出反证。法院为发现真实,可以传唤证人作证,也可以选任鉴定人进行“鉴定”。
刑事诉讼通常采言词审理主义,也就是法院不得未开庭审理就直接判决(除非是不涉及实体判决的程序事项,例如移转管辖权);亦不得在被告未到场的情况下,就径行予以判决。此与民事诉讼可以进行“一造辩论”的规定不同。
在陪审制或参审制下,刑事案件的审理包含陪审团的询问,审判长负责指挥诉讼进行;判决时,也会由陪审团依共识决或多数决决定被告是否有罪,再由法官裁量刑度。
审判程序通常会经历两个阶段,一为准备程序,这个阶段通常只会有一名受命法官,进行证据调查与争点整理,也就是整理双方的争执事项和证据的使用;等准备程序结束后,才会进入审判程序,进行言词辩论。在起诉状一本主义下,在准备程序会有“证据开示程序”,由双方当事人声请,经证据辩论后由法院决定哪些证据必需开示。
如果法院认为辩论已告一段落,可以裁定辩论终结,并择日宣判。原则上,两造双方必须在审判程序终结前提出主张事实和证据,不能等到言词辩论结束后才提出。
基于“有权利恒有救济”的原则,刑事诉讼一般至少有一次上诉机会。被告或检察官必须在一定期间内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除非上诉程式不合法、或是完全没有提出上诉理由,否则,上级法院必须再行审判,不可以未经审理直接驳回。
必须注意的是,上级法院有事实审与法律审之分;一般而言,最高法院都是法律审,并不会就案件事实重行调查,而是只就法律争议审理;如果法院认为前审认定事实有误,不会直接判决,而是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一旦判决确定,就会对个案产生最终的拘束力,称为“既判力”。如果是有罪判决、或是无罪判决但宣告保安处分的案件,就会进到执行阶段。
执行阶段的主体并非法院,通常是行政机关或检察官。一般执行刑罚包括没收、罚金、拘役、徒刑和死刑;没收和罚金由检察官直接指挥执行,徒刑则会指定日期发交入监,死刑则通常会先收押至监狱或看守所,待司法首长或国家元首签署执行令后再执行。
一般对于执行徒刑的受刑人皆有假释制度,使其提早适应回归社会。在台湾,得易科罚金案件则由执行检察官决定是否易科罚金,或是直接执行徒刑或拘役。
又称审检分立,意指侦查与审判的概念分别独立,检察官负责犯罪的侦查、起诉和论告,法院则就两造提出的证据与主张厘清事实,并作出裁判。古代东亚与欧洲封建王朝所采行的审判制度为纠问式诉讼,裁判官往往兼负追诉犯罪的职责,形成“球员兼裁判”的状况;但此种方式对被告而言并不公平,故现代国家多采控诉制度,将审判与侦查分离。
现今世界普遍分为以下两种刑事审判体系:
大陆法系多采此种制度,刑事审判的进行由法院主导,在证据调查方面,除了根据两造双方提出的证据外,法院可以基于发现真实的目的,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
英美法系多采此种制度,刑事诉讼的程序由双方当事人主导进行,法院仅基于中立角色指挥诉讼;基于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仅根据双方提出之证据而为裁判,不得主动调查证据,以免有违公平审理。
控诉制度又衍生出不告不理原则,在当事人主义指的是法院不能擅自审理、调查两造所未主张之事实;在职权主义则是指法院不能审理当事人请求以外之事项,否则即会构成诉外裁判。两者差异在于,如果是起诉状内未记载、但与本案事实具有同一性的部分,在当事人主义的理解下,由于非当事人所提即之事项,因此法院不得为审理;至于职权主义下,只要未溢出同一案件的范围,法院即得基于职权主动审理。
无罪推定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之核心,被告在被证明有罪以前,必须推定其无罪。基于此原则,检察官负有举证责任以证明被告确实有犯罪;倘若检察官无法使法官达到超越合理怀疑的程度,即应判处无罪。
在美国法上被称为“不自证己罪特权”(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指被告没有义务证明自己有罪,国家不能要求被告积极配合刑事追诉,否则即与公平审判精神相违背。其主要体现于被告的缄默权。
刑事审判必需公开,以确保审判权的正确行使。但涉及性犯罪和青少年犯罪等案件,基于保护被害人与未成年人的目的,则例外不公开。
证据裁判主义是现代诉讼的核心基础,法院必需根据两造提供的证据,或自为调查之证据而为裁判,不得在无证据的情形下将被告定罪。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证据法则至为重要,证据必需合法取得,且具有“证据能力”者,才能作为判决依据使用。而证据法则之下,又衍生诸多子原则:
一事不再理,又可称为一罪不二罚,是指针对行为人同一犯罪行为仅能实施一次刑罚,如果先前已经就同一案件的事实为审判者,该案判决即产生既判力,不得就同一犯行再为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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