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推定原则(英语:presumption of innocence[1][2]拉丁语ei incumbit probatio qui dicit),意指一个人若未被证实及判决有罪,在刑事诉讼中应推定为无罪。与民事诉讼不同[注 1],在刑事诉讼中,无罪推定原则是被告普遍享有的法定权利,也是联合国国际公约确认和保护的基本人权。在此原则下,提起公诉的检察官应负起举证责任,负责收集足够的可靠证据,以证明被告事实上的确有罪;若法院要判被告有罪,所使用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律限制,而且不能存在合理怀疑

演变

在《尚书》〈大禹谟〉中,提出“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这个无罪推定的雏形,由当时的贤臣皋陶实行[5]

罗马共和国十二表法亦提到无罪推定的概念。拉丁法谚,宣称有罪者,应负起举证责任,这个责任不应该交给宣称自己无罪的人(拉丁语Ei incumbit probatio qui dicit, non qui negat.)体现了这个原则。

无罪推定在启蒙运动中,再次被作为一项思想原则提出。1764年7月,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抨击了残酷的刑讯逼供和有罪推定,提出无罪推定的理论构想:“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这句话现在常被简化为“一个人未定罪之前,都是无罪的。”

无罪推定是典型的直接推定,无须基础事实的证明,即认定该当事人无罪。换言之,证明被告犯罪之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被告诉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之义务。

无罪推定原则普遍受规范于宪法或宪法性文件及刑事诉讼法典中,如加拿大宪法法国2000年最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典、俄罗斯2001年新刑事诉讼法典等。

 联合国

1948年12月10日,无罪推定原则在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中,首次获得确认。该宣言第11条(一)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

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项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第14条第7项规定:“任何人依一国法律及刑事程序经终局判决判定有罪或无罪开释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科刑。(即一事不再理)”《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2项规定,任何被指控实施犯罪的人在依法被证明有罪前,应被假定为无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制定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也规定了此原则。

 中华民国

《刑事诉讼法》第154条[6]

  1. 被告未经审判证明有罪确定前,推定其为无罪。
  2. 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无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

2003年2月6日,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一项修正为:“被告未经审判证明有罪确定前,推定其为无罪。”适用范围扩及第三审(法律审)。除刑法第61条之轻微案件外,被告一、二审获判有罪均可上诉至第三审,则在三审判决确定之前,均有该项原则之适用,故第二审纵然改判有罪,被告即尚可上诉第三审,以求翻案或平反,有罪与否尚属未定之天,则二审为有罪裁判时,为防止被告逃亡,而采取“即辩即判,即判即押”似与此项基本原则有所抵触。[7]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国大陆法学界在1950年代中期及1980年代初期,都对无罪推定原则进行过探讨,后因1983年的“严打”,无罪推定曾一度被认为是法学界的“精神污染”。 直至1996年3月,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虽然该规定中,并未出现“推定”或“假定”无罪之规范性表述,但却含有无罪推定的精神。同时,在该法第195条第(3)项中还相应规定了罪疑从无原则,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当前版本为第195条第(3)项,出处文中为162条第(3)项 )[8]

 香港

香港作为前英国属地,继承了英国普通法的传统,行使无罪推定原则对待疑犯,即疑犯在未在审讯中判处罪成前,必须假设疑犯或者被告均为清白无罪。这原则贯穿香港刑事诉讼程序各步骤。英国上议院议员约翰·绅奇勋爵英语John Sankey, 1st Viscount Sankey形容,此原则为“贯穿英国刑事法的金线”。然而部分严重罪行:如叛国、非礼、偷拍裙底及毒品罪行,仍属有罪推定,被告人必须承担一切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无罪。[来源请求]但不适用香港国家安全法起诉案件[9]

另外,无罪推定原则亦要求,控方所提出的所有证据均达到无合理疑点准则,方可以将被告定罪;否则,在疑点利益(benefit of doubt)归于被告的原则下(另一由无罪推定原则延申出来的原则),被告会被判处无罪。

香港根据加拿大最高法院在1986年中的加拿大女王诉欧克斯案英语R. v. Oakes的案例,奠定了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性。除了透过案例来保障无罪推定原则,香港亦透过成文法来进而确保其原则及其延申权利获得认可及给予保障。

  • 《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十一(二)(庚)条保障不自我指控权及缄默权

[10]

影响

对被告

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既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冤狱的发生,也有利于实现刑事司法公正及推动其他诉讼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对检方

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可使警察与检察单位在调查犯罪搜集证据时应更为谨慎,而不致于草率办案,栽赃无辜民众,积极寻找证据的同时也更能接近真相,达到罪刑相当原则的要求。

近年来,[何时?]中华民国法务部主张制定《刑事妥速审判法[11]草案规定刑案审理超过十年或十二年仍未判决确定者,除非可归责于被告或辩护律师的不当拖延,否则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有舆论认为这是顶着“保障人权”旗号,因为是涉及法律实务专业之现实障碍,然而从法学理论还是司法实务的角度,《刑事妥速审判法》的内容仍有待商榷[12]。本法一旦通过,最可能适用于诸如苏建和案等久判不决之案件,但苏建和本人表示:“与其制定速审法,不如彻底落实无罪推定原则。”并不支持这法律通过[13]

注释

参考文献

外部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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