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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憲法是指適用於臺灣的憲制性文件,並不是單指一部特定的法律。臺灣首次有成文性的憲制性文件是在19世紀末,日治時期的《大日本帝國憲法》以及其下所制定的《六三法》。而至今則是以大陸法系的《中華民國憲法》以及1990年代起增修的《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另外,台灣民間自日治時期始一直有倡議訂定異於官方現行根本法的「臺灣憲法」的各種制憲運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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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期統治臺灣的政權並無憲法的概念。直到1895年(明治28年)5月8日馬關條約生效,臺灣成為大日本帝國領土,才首次有成文性的憲制性文件實施於臺灣。
實施日期 | 時間 | 憲法 | 其他憲制性文件 |
---|---|---|---|
1896年(明治29年)4月1日-1906年(明治39年)12月31日 | 10年9个月 | 大日本帝國憲法 | 六三法(臺灣ニ施行スヘキ法令ニ關スル法律) |
1907年(明治40年)1月1日-1921年(大正10年)12月31日 | 15年 | 三一法(臺灣ニ施行スヘキ法令ニ關スル法律) | |
1922年(大正11年)1月1日-1945年(昭和20年)10月25日 | 23年9个月 | 法三號(臺灣ニ施行スヘキ法令ニ關スル法律) | |
1945年(民國34年)10月25日-1947年(民國36年)12月24日 | 2年2个月 | 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 | 無 |
1947年(民國36年)12月25日-1948年(民國37年)5月9日 | 4个月 | 中華民國憲法 | 無 |
1948年(民國37年)5月10日-1991年(民國80年)4月30日 | 42年11个月 |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 |
1991年(民國80年)5月1日-現在 | 33年5个月 |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
1895年甲午戰爭,《馬關條約》賦予日本擁有台灣的主權。中國的割讓將有助於台灣引入憲政制度:日本在六年前頒布了《大日本帝國憲法》又稱為《明治憲法》。此後,日本的殖民化引發了圍繞明治憲法對殖民政府的適用性的激烈辯論。雖然明治寡頭宣布他們的憲法不適用於殖民地,但台灣人民堅稱,他們作為日本公民的入籍保障了明治憲法所列舉的權利[1]。這些法律辯論最終賦予台灣特殊的法律地位——台灣名義上成為憲政[2]。然而,在台灣的日本軍隊和警察不斷侵犯憲法權利,憲法上沒有設立代表機構,同樣,明治天皇將大部分行政和立法權授予了任命的軍事領導人台灣總督[3]。
1920年代,隨著台灣民運人士尋求地方自治和更大的政治自由,本土政治運動興起。1921年至1934年,政治活動人士試圖向日本政府請願,要求建立台灣議會,但收效甚微。相反,1930年台灣地方自治聯盟的成立最終促成了1935年有限的市鎮議會選舉[4]。台灣總督府屈服於這些政治運動,成立了議會,將公眾輿論與國家結合起來。半數議員由選民直接選舉產生,其餘半數議員由政府任命[5]。1935年11月22日是具有里程碑意義的日子,台灣總督府舉行選舉。只有社會經濟地位較高的成年男性才有資格參加[6]。
1946年1月,中華民國召開政治協商會議,決議制憲國民大會代表增加臺灣名額[7],同年10月臺灣省參議會第一屆第一次臨時大會選出18名代表,於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三讀通過[8]。
台灣法律學者葉俊榮認為,這些憲法將給台灣憲政留下持久的遺產:它們以不同的框架激發了憲法本土化,為台灣最終的憲政身份奠定了基礎[9]。即使在今天,日本殖民主義的殘餘仍然存在於台灣的政治體系中。例如:直到2005年,台灣仍保留其不可轉移單票制(SNTV)系統,《明治憲法》的證明。因此,一位候選人的剩餘選票不能轉移給其他候選人。這種選舉制度在日本一直持續到1994年,但在台灣仍以有限的形式存在[10]。
六三法,1896年日本在台灣所實施的特別法律,授權台灣總督府得於管轄範圍內頒布具有法律效力之命令。該條法律的正式名稱是「臺灣ニ施行スベキ法令ニ關スル法律」,即「應於臺灣法令施行相關之法律」,簡稱「六三法」。
因台灣總督本已擁有行政權,如係軍人出身,又兼掌軍事權。再依「六三法」規定,總督也有立法權,緊急時更可臨時頒布命令,擁有律令制定權。在這種情況下,「六三法」奠定了台灣總督之絕對權力的法律基礎。
《六三法》「關於應在台灣施行的法令之法律」(明治二十九年法律第六十三條)
由於六三法賦予總督權力甚大,不僅帝國議會認為侵犯其立法權限、有違憲之虞;台灣方面也因此發起六三法撤廢運動以避免總督專權。
明治39年(1906年),日本政府公佈法律第三十一號,名稱為「關於應該在台灣施行的法令之法律」,簡稱為「三一法」。明治40年(1907年)1月1日起實施,與「六三法」差別不大,但是,明定總督之律令不得牴觸本國或在台灣施行的法律,不過之前根據「六三法」所頒佈的律令仍然有效,本法效期為5年,在明治44年(1911年)及大正5年(1916年)各延長一次,於大正11年(1922年)被「法三號」取代而失效。
大正10年(1921年),日本政府公佈法律第三號,名稱為「關於應該在台灣施行的法令之法律」,簡稱為「法三號」。大正11年1月1日起實施,為了使日本本土的法律適用於台灣,將法律之全部或部分要施行於台灣者以敕令定之,總督所制定之律令則只具有補充的地位,只有在台灣有需要,而本土沒有這種法律,或台灣的特殊情況,本土的法律不適合施行於台灣的情形下,才採用制定律令的辦法。至此,總督的立法權被削弱。
1921年,第一回的台灣議會設置請願書首度要求日本政府明文制定台灣憲法。該主張認為台灣議會僅是趨向自治的初步,制定明文的台灣憲法才是自治完成的美果,並認為台灣憲法之說和要求台灣議會之產生,其目的完全一致,也就是「漸次得以期待乎立憲國所要求之完全地方自治」,該主張又以林呈祿為最主要提倡者。
《中華民國憲法》為今台灣使用的憲制性文件,1946年12月25日經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召開的制憲國民大會議決通過,其中包含18名臺灣選出的制憲國民大會代表,於1947年1月1日由國民政府公布,同年12月25日施行。1949年10月1日後,其法律效力僅及於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內容除前言外,全文共一百七十五條條文,計分十四章。憲法本文的主要特色為揭櫫主權在民的理念,明定人民自由權利的保障,規定五權分立的中央政府體制及地方自治制度,明示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採取均權制度,並明列基本國策等。
由於當時《中華民國憲法》制定時,中華民國尚擁有中國大陸的治權,因此該憲法是為整個中國而設計,而1949年中華民國政府退守台灣後,該憲法不合於台灣社會的現象屢屢發生。為解決此問題,也因應海峽兩岸特殊的政治情勢,中華民國政府自1990年代起在憲法本文之外另訂憲法增修條文,至今已修訂七次。2003年时,时任中華民國總統陳水扁曾计划“制宪”。
另外台灣民間,尤其是本土派與獨派人士,則倡議異於中華民國憲法的台灣憲法。他們認為現行《中華民國憲法》並無正當性,無法表達台灣主體性、無法展現國格國情,無法且切合人民需要,因此台灣人應該自己主張制定真正的「台灣新憲法」、降低修憲門檻、台灣憲改程序納入「公民審議」。[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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