秋審或秋審制度,是中國清代朝廷官員於每年秋季審決是否執行死刑的制度[1][2]。秋審淵源於中國古代的會審制度、死刑覆核制度、錄囚制度。
明清兩代,犯下嚴重罪行者會被判處斬立決或絞立決,立即處決。而罪行相對較輕者,會被判處斬監候或絞監候,不立即處死,而是等到秋季作出立即處決、暫緩處決還是減刑的結論後再行處置[3]。
漢朝時實行秋冬行刑,即在立秋至冬至期間處決犯人[4]。《唐律疏議·斷獄》也有提到「立春後不決死刑」。[5]
明代弘治二年(1489年)後,應於秋後處決之死刑犯的審決,在北直隸(今河北一帶)、南直隸(今江蘇一帶)由刑部主事以及巡按御史進行,其餘各省則由巡按御史主持,但無「秋審」之名[6]。清代順治元年(1644年),刑部左侍郎黨崇雅上奏,第一次正式建議設立秋審、朝審,順治十年,京師恢復設立朝審,順治十五年(1658年)定各省秋審。至康熙十二年(1673年),秋審制度正式建立,秋審開始由三法司即刑部、大理寺、都察院會同審案。[7]光緒三十二年(1906年),三法司制度廢除。[1]宣統元年(1909年),沈家本、俞廉三編定《現行刑律》初稿後請求重編《秋審條款》,被採納。宣統二年(1910年),經沈家本奏,秋審制度被准予變通。[8]
清代秋審可分為地方和中央兩個程序。[9]中央秋審分為刑部、皇帝兩級。地方秋審的分級,學界有三級、四級、五級幾種觀點。案件逐級審轉覆核。[10]
秋審的結果分為「情實」,即認定案情屬實,應執行死刑;「緩決」(緩勾),即暫不處決,順延至明年再決定;「可矜」,即有可減刑的情節,改為流放等刑罰;「留養」,意即雖然案情屬實,但因此人屬於家中獨子,所以破例將其赦免,以奉養家中老人、延續家中香火[1][2][11]。
根據對清代秋審的統計,在實際操作上,秋審最終作出「可矜」與「留養」結論的案件較少,不及十分之一,以「情實」為結論的案件大約佔百分之十五,而其餘案件多以「緩決」作結[1]。因清代規定如果某一案件連續數次作出緩決決定後,可將刑罰減為流放,因此被判斬監候、絞監候者,除被判「情實」以外,最後大都能得到一定程度的減刑[11][12]。
清代對秋審的規定十分嚴格。如果地方官員上報的處理結果與最終秋審的結果出現三次不同,就會受到嚴厲處罰[13]。
呂思勉認為,秋審制度一方面體現了慎重刑獄的思想,另一方面也使得案件週期極大拉長,加重了人民負擔[14]。李嵐認為,秋審制度顯示出寬大刑獄的思想,但在後期往往流於形式,且不乏地方與中央官員暗通款曲的司法腐敗現象存在,以致失去應有作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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