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釣魚偵查(英語:Entrapment),或稱釣魚偵查、誘捕、釣魚式偵查、倒鉤(執法)、執法圈套、犯罪挑唆等,是執法人員或國家代理人誘使某人犯下該人本來不太可能或不願犯下的「罪行」的做法。[1] 它「是官員或(其)代理人對犯罪的構想和計劃,以及除非官員或國家代理人的詭計、說服或欺詐,使得原先可能不會實施犯罪的人實施犯罪」。[2]
有些地方警察誘捕犯人這一行為會不受支持,因此,在許多司法管轄區,可以作為對刑事責任的辯護(理據)。緝捕圈套,即警察或特工通過欺騙行動試圖抓住犯罪者,引起人們對可能被誘捕的擔憂。[3]
犯罪偵查(或犯罪挑唆)之成立必須是國家介入一個尚未發生或正在進行中的犯罪。故必須就「犯罪是否已經結束」是否「積極貢獻犯罪進行」或只是被動記錄犯罪過程,以及是否具備「國家性」進行判斷。[4][5]
就犯罪是否結束而言,除現行犯逮捕之外,一般的偵察活動都是在犯罪已經結束才發動。但在釣魚偵察時,國家必須是積極介入尚未結束(包含正在進行或尚未發生)的犯罪。例如警員假裝自己欲購買毒品,而去接近藥頭,而在其交付毒品時逮捕之。在本例中,若無警員佯裝購買之行為,則根本不會有販賣毒品之犯罪,故屬於國家介入尚未發生之犯罪。
再來,若國家並無積極介入,僅是被動紀錄犯罪過程,而對犯罪的進行或成立無積極有效貢獻,只是被動等待犯罪完成,則不屬於釣魚偵查。例如在上述案例中,若警員僅是依靠線民得知毒品買賣地點,而跟監等待買賣完成突襲逮捕,則不屬於釣魚偵查。
最後,是否為釣魚偵查必須要判斷該等介入是否具備國家性。所謂國家性乃是指支配與介入犯罪者乃是國家而不是一般人民。例如警察臥底或依其職務介入犯罪,必定具備國家性。但在上述案例中,若警察利用線民向藥頭表示要購買毒品,則是否具備國家性? 其判斷標準在於,該等私人是否在國家權力的支配下。例如警察利用受到逮捕的犯人介入尚未終結之犯罪,由於可以肯定該犯人在國家權力的緊密支配之下,故可以肯定其國家性。
釣魚偵查在證據學上存在一定的歷史,但是隨著法治的日漸成熟,非法取得的證據已不被承認,被一些國家所拋棄[6];例如證據排除法則和毒樹果實理論。
在臺灣,「釣魚偵查」成立的要件為國家介入一個尚未發生或正在進行中的犯罪,因此執法是否屬「釣魚偵查」必須就「犯罪是否已經結束」是否「積極貢獻犯罪進行」或只是被動記錄犯罪過程,以及是否具備「國家性」進行判斷。[4][5]
釣魚偵查依據其實否合法可以分為合法的「機會提供型」;與違法的「犯意誘發型」。其判斷標準,最高法院一向採取「主觀標準說」,亦即視國家機關的行為是否引起行為人之新犯意,抑或僅是提供原已有犯意之行為人以犯罪之機會。
根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一號號形式判決:
誘捕偵查類型中之「犯意誘發型」,因係司法警察或所吸收之線民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應認屬於違法之誘捕偵查,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不具正當性,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應予絕對排除,以強化被誘捕人基本權利之保護密度。至於為因應不同犯罪類型之「機會提供型」誘捕偵查,乃行為人原已具有犯罪之意思或傾向,僅因司法警察或其線民提供機會,以設計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俟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實務上稱之為「釣魚偵查」,歸類為偵查技巧之一環,因而被評價為合法之誘捕偵查。
學說上有批評最高法院所採取的主觀化標準者,亦即其認為最高法院所謂「本已具有犯罪傾向」往往指犯罪人是否有前科,實務上的結果就是只要有前科就有事前的犯罪傾向。
況且縱使本來已經具有犯罪傾向,仍然應該加以考量客觀面向的事實,例如國家是否過度介入犯罪歷程,甚至進一步破壞既存的犯罪防止機制,顛覆一般預防之刑罰功能,才使本具犯意之行為人得以遂行犯罪。以下即介紹學說上的「客觀標準說」。
在客觀標準說下,學說[28]認為應該討論以下幾點:
(一)被告是否已有犯罪嫌疑:在誘餌第一次接觸的誘捕行為之前,警員有無可開始偵查之具體根據且已開始偵查?抑或員警正是因為該次誘捕行為才得知被告之犯罪嫌疑?
(二)餌的方式與強度是否對被告形成過大之壓力。應考量誘餌的重複性、時間久暫性、犯罪與否的利差(是否提高遠高於市價的價碼,亦應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
(三)應考量「誘餌行為的被動性」。在行為人並非已具有具體犯罪方式之規劃,而後由線民報告國家偵查機關再予以追訴,不具被動性。
(四)應考量「被告罪中的犯罪範圍是否超過挑唆行為」。若挑唆五包毒品而查獲五百包,則可以認為係爭犯罪並非全然由國家挑唆所生,反之,若僅查獲五包,則更可證明係爭犯罪全由國家挑唆所生。但此僅為以上三基準的輔助標準。
違法的犯罪挑唆在訴訟法的效果,乃是適用證據排除的法理,即禁止相關證據呈現在法庭上。但學說認為此見解不妥,蓋依據實務,理應被排除的相關證據仍舊常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4條經過利益權衡後適用在個案事實認定上。
學者林鈺雄[29]主張採取「個人排除刑罰事由說」。即被告仍為犯罪,但由於國家之刑罰權自始即存在嚴重違法之瑕疵,故實體刑罰權消滅,國家不得處罰被告。其理由在於,在一般預防之觀點下,由於行為人懼於刑罰等預防犯罪之各種措施而不敢犯罪,國家竟以違法挑唆之方式製造犯罪,則所應預防者為國家之違法行為,故應否定個案刑罰權之存在。
在香港,「釣魚偵查」、「警方設陷」(Entrapment)法理上指當事人本無意圖違法,欲遭執法人員的引誘而犯罪。而香港只許通稱「放蛇」的執法現象,即緝捕圈套,指當事人有犯罪意圖,而執法者設下圈套不涉及「意圖犯罪,或意圖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犯罪」。《刑事訴訟程式條例》(香港法例第221章)第89條(協助犯,教唆犯及從犯):「任何人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另一人犯任何罪行,即屬就同一罪行有罪。」[30]。
行政、執法部門曾假扮嫖客、妓女、賭客或其他顧客等隱蔽身份,待當事人從事違法行為時揭露身份,將其抓捕的例子。[31][32]放蛇行動包括警察假扮妓女,將嫖客逮捕,[33]以及假扮嫖客,在答應性交易後將妓女逮捕的行為。[34],但若警察的確與妓女發生性行為(因參與犯罪,涉及"意圖犯罪,或意圖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犯罪"的問題。),則根據香港法例,不能對該妓女予以起訴。2019年有報導指,香港有酒吧發生涉向顧客提供「揸波遊戲」,並拘捕涉案人。這案例引起多項來自社會和法律界的爭議,包括「不合理的放蛇次數」、揸胸屬否「性服務」犯罪的爭議等。[35][36]此外,也有警察假意購買毒品,然後抓捕毒販。[37]
於2017年,香港警察曾經多次進行打擊Uber司機行動,並以『非法載客取酬』名義拘捕29名男女司機。[38]其後Uber發言人直指對警方行動感到失望,Uber已備有符合本港法例要求的汽車共乘保險,保障所有車程,最高賠償金額為一億元。汽車共乘並不應是罪行,但現行的交通條例卻未能趕上這個創新科技。[39]立法會議員莫乃光質疑,若知道服務可能違法,為何投資推廣署仍引入Uber到香港,形容事件諷刺。[40]2019年,警方於爭議期間被指有釣魚偵查行為,刻意隱蔽身份,採取手段引誘被執法人做出違法行為。於2019年12月28日晚有網民發起在九龍灣德福廣場進行抗議活動,期間有防暴警懷疑拍攝現場記者樣貌放到telegram即時通訊群組,惟被網民發現涉事者疑似同時加入多個示威集會相關群組,發表煽動性言論。有網民質疑警方主動引人犯法,再行誘捕。[41]。
美國也有這一類的執法現象[42][43]。如在網上裝作未滿14歲少女吸引戀童癖者,等待後者要求發生性關係[44],或假扮不法交易商引出不法交易者等[45]。美國法律規定,被「釣魚」中套的一方只有在證明了以下三點後才能說明自身無過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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