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英語:act,德語:Handlung;或德語:Rechtshandlung,有法律效果的行為)指基於人類自由意思的身體活動。[1]行為可分為作為(德語:Handeln)、放任(德語:Duldung)、不作為(德語:Unterlassen)三種不同型態;但在一些法律系統中僅有作為與不作為兩種型態,如中華民國法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按法理學觀點,法律行為是社會主體所實施的、能夠發生法律上效力、產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為,包括合法行為與違法行為。基本特點是社會性與法律性:法律性指法律行為具社會意義,法律性指法律行為必須由法律規範予以調整。[2]
刑法
刑事責任的歸屬以行為為前提。[1]有認為具刑法意義的行為係有人格表現的行為,即「心理/精神現象」的行為;亦有認為具刑法意義的行為係出於意思所主宰支配的人類行止,內在要素必須有意思支配的可能性,外在要素則須具備社會重要性的身體行止。單純的反射動作、睡夢中的反應、絕對強制下的行為、因病抽搐之動作等皆非刑法上之行為。[3]行為論即是分析哪些事件可以作為當受刑法評價的行為的學說。
現今歐陸法主要以犯罪三階論作為犯罪論的通說,該理論將犯罪區分為「構成要件」、「違法性」和「罪責」三個部分,其中構成要件又可分為「主觀構成要件」和「客觀構成要件」,分別指犯罪行為人的內心意思活動與外在客觀事實。而「行為」(Handlung)則是客觀構成要件的要素之一,精確地稱為構成要件行為,意指侵害法益的特定作為。刑法原則上只處罰積極的侵害行為,但在某些特殊情況,如果行為人負有保證地位及義務,則消極的不作為亦有可能構成犯罪,該不作為即屬犯罪行為。
中國大陸對於犯罪論採行特有的「四要件理論」,當中危害行為是其要件之一。危害行為分為三種基本形式:作為(commission)、不作為(omission)[4]以及持有(possession)。
民法
大陸法系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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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則 |
主體 |
自然人 · 法人 |
-法人類型- |
客體 |
-物- |
-準物權- 漁業權 |
-無體財產權- |
行為 |
-法律行為- |
-事實行為- |
人格 |
-法律能力- |
監護 |
-人格法益- |
家庭 |
結婚 · 離婚 血親 · 收養 |
扶養 |
繼承 · 遺囑 · 應繼分 · 特留分 |
物權 |
所有權 · 限制物權 登記 · 交付 |
-所有權- |
-用益物權 · 役權- 地上權 |
-擔保物權- |
-佔有- |
債權 |
-債之發生- |
-債之消滅- 清償 · 提存 |
-侵權- |
實定法 |
法國民法典 德國民法典 中華民國民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
行為於民法上,可以是債的權利義務之客體——物以外的權利義務客體均屬行為[1];亦可以是造成侵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的原因——如此的事實行為又將創設新的債。
需要注意,民法中的法律行為(德語:Rechtsgeschäft,即「法律交易」之義)並不是「行為」,而是意思表示;因其可產生法律後果,而視作行為。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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