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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8年通過的修正案 来自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美利堅合眾國憲法》第十四修正案(英語:Fourteenth Amendment to the United States Constitution)簡稱「第十四修正案」(Amendment XIV)於1868年7月9日通過,是三條重建修正案之一。這一修正案涉及公民權利和平等法律保護,最初提出是為了解決南北戰爭後昔日奴隸的相關問題。修正案備受爭議,特別是在南部各州,這些州為了重新加入聯邦而被迫通過修正案。第十四修正案對美國歷史產生了深遠的影響,有「第二次制憲」之說[1]:207,之後的大量司法案件均是以其為基礎。特別是其第一款中「不得拒絕給予任何人以平等法律保護」的一項,是美國憲法涉及官司最多的部分之一,它對美國國內的任何聯邦和地方政府官員行為都有法律效力,但對私人行為無效。有關此修正案的法律解釋和應用在美國國內一直受到爭議,自由派通常會接受法院的裁決,並支持通過法院來推翻被指違反民權法律等行為。
修正案的第二至四款極少在法律訴訟中引用,第五款賦予國會執法權。第一款包括了多個條款:公民權條款、特權或豁免權條款、正當程序條款和平等保護條款。公民權條款對公民權作出了寬泛的定義,推翻了美國最高法院在1857年斯科特訴桑福德案案中裁定非洲奴隸在美國出生的後代不能成為美國公民的判決。特權或豁免權條款經解讀後的實際應用情況也很少。
正當程序條款禁止各州未經正當法律程序而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這一條款經聯邦司法部門的應用,把權利法案中的大部分內容應用到了各州,並且要求各州的法律必須滿足實質性和程序性的正當程序要求。
平等保護條款要求各州對其管轄範圍內的任何人以平等法律保護。這一條款在1954年布朗訴托彼卡教育局案後成為此修正案的法理基礎,美國最高法院在該案中判決種族隔離制度違憲,之後又在其他多個案件裁決中推翻了針對不同群體人士的任何不合理或不必要的歧視和種族隔離的法律。美國自由派組織和民間團體一直希望通過平等權利修正案取代此修正案,因為此修正案的內容仍有缺撼,但最終該修正案在1982年失效而擱置。布朗訴托彼卡教育局案後,最高法院陸續以此修正案為基礎進行憲法解釋,並實際上把涉及公民權利的法律進行立法,包括1973年有關墮胎權利問題的羅訴韋德案、有關2000年美國總統選舉最終結果的布什訴戈爾案及2015年裁定美國同性婚姻全國合法化的奧貝格費爾訴霍奇斯案等擁有里程碑性質的判決,均是以這一條款為基礎。
在南北戰爭的最後幾年,以及隨之而來的重建時期,聯邦國會逐漸就數百萬通過1863年解放奴隸宣言和1865年第十三修正案獲得自由的前黑人奴隸的權利問題進行反覆辯論,其中後者正式確立廢除了奴隸制。然而隨著第十三修正案在國會通過,共和黨開始擔心國會中被民主黨主控的南方州議員席位將大幅增長,因為這些州原本大都有數量龐大的黑奴。而根據原憲法第一條中的五分之三妥協,每名黑奴按五分之三個自由人計算,而在第十三修正案通過後,所有黑奴都成了自由公民,所以無論獲得自由的黑人是否會投票,根據各州人口數分配的聯邦眾議院議席都將出現戲劇性的增長[3]:22[4]:111。共和黨希望通過吸納和保護新增黑人選民的選票來抵消民主黨的增長。[3]:22[5][4]:112
1865年,國會通過了一項在後來成為《1866年民權法案》的提案,它確保了個人的種族、膚色或之前是否曾作為奴隸及受到強制勞役等因素不會成為其能否獲得公民權的先決條件。該法案還保證法律上的利益均等,這直接打擊了內戰後南方多個州所通過的黑人法令。黑人法令試圖通過其他的一些方式,表面看來並未恢復奴隸制,但實際效果卻在許多方面導致黑人回到以前身為奴隸時的處境中。如限制其活動,迫使他們簽訂整年時長的勞役合同,禁止他們擁有槍枝,以及阻止他們到法院起訴或作證等。[6]:199-200但是,《1866年民權法案》受到了安德魯·詹森的否決,他是一位決不妥協的白人至上主義者[3]:21-22。1866年4月,國會通過投票推翻了總統的否決,法案正式成為法律,而這一推翻也增強了共和黨的信心,他們決心給黑人權利增加憲法級別的保障,而不僅依靠難以長久的政治多數優勢[3]:22-23。再者,甚至一些支持民權法案目標的共和黨人也懷疑國會是否的確擁有制訂這一法案的憲法權利[7][8]。
修正案前後起草了超過70份草案[9]。其中在1865年末由美國國會重建聯合委員會提出的一份草案中,表明一州如因種族而禁止公民投票,那麼在根據該州人口總數計算國會議席數時,這部分公民的人口數也不會計入[6]:252。這一草案在聯邦眾議院獲得通過,但在聯邦參議院受阻,以麻薩諸塞州聯邦參議員查爾斯·薩姆納為代表的聯盟認為該提案是個「錯誤的妥協」,而民主黨參議員則反對黑人權利[6]:253。國會於是轉而考慮俄亥俄州聯邦眾議員約翰·賓漢姆提出的草案,其內容允許國會對「所有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財產」提供「平等保護」,但這份草案沒得獲得眾議院批准[6]:253。1866年4月,聯合委員會向國會提交了第三份提案,其內容經仔細協商,納入了第一和第二份提案的元素,並提出了前美利堅聯盟國債務及其支持者投票權的解決方案[6]:253,當中的措辭還在眾議院和參議院的多次差距很小的投票中作了進一步修改[6]:256。這個妥協版本最後在參眾兩院獲得了通過,兩黨態度徑渭分明,共和黨支持,民主黨反對[3]:25。
激進派共和黨人對他們確保了黑人民權感到滿意,但對修正案沒能確保黑人的政治權利,特別是投票權感到失望[10]。在這些失望的激進派共和黨領袖中,來自賓夕法尼亞州的眾議員撒迪厄斯·史蒂文斯表示:「我覺得我們有義務對這古老建築最糟糕的一部分加以修補,然而它卻飽受專制主義暴風雨、霜凍和風暴的洗禮。」[10][11]:1501-1502廢奴主義者溫德爾·菲利普斯則稱修正案是一個「致命而徹底的投降」[11]:1501-1502。這個問題之後將在第十五修正案得到解決,第39屆美國國會於1866年6月13日提出了第十四修正案。
第十四修正案的批准備受爭議:除田納西州外,其它所有南方州議會均拒絕批准。這導致了國會於1867年通過了重建法案,該法案直接授權軍隊接管這些州政府的職權,直到新的民選政府建立並且第十四修正案通過為止[12]。
包括菲利普斯在內的廢奴主義領袖批評修正案認可一州有權基於種族來拒絕公民的投票權[6]:255。第二款中提到的「男性居民」字眼是憲法中首次提及性別,這受到了包括蘇珊·安東尼和伊莉莎白·卡迪·斯坦頓在內的女性選舉權積極分子的譴責,早在內戰前和內戰期間,女性選舉權運動就與廢奴主義運動結成了統一戰線。修正案中把黑人民權與女性民權分離的做法,導致兩個運動從此分裂達數十年之久。[6]:255-256
1867年3月2日,國會通過立法,規定任何原美利堅聯盟國成員州必須先批准第十四修正案,然後才可以恢復在國會中的議席。[13]
1868年7月9日,南卡羅來納和路易斯安那批准了修正案,使批准州的總數達到憲法第五條規定四分之三多數的28個(美國當時有37個州)[14][15],這28個州如下:
1868年7月20日,美國國務卿威廉·亨利·西華德證實如果紐澤西和俄亥俄兩個州的批准並沒有撤消而仍然有效的話,修正案將成為憲法的一部分並開始正式生效。並且假定認為以前反對此修正案的州政府均已重新組建並推翻之前的反對意見[17]。國會也在次日發表聲明稱修正案已經成為憲法的一部分,並要求國務卿正式頒布[18]。
與此同時,阿拉巴馬州於1868年7月13日批准了修正案,同日該州州長同意了這一批准;而之前曾在1868年7月21日否決過修正案的喬治亞州於1868年7月21日批准了修正案[14][15]。於是到了7月28日,國務卿正式宣布修正案成為憲法的一部分,部分州對批准的撤消均不生效[18]。
民主黨贏得奧勒岡州的立法選舉後於1868年10月15日撤消了該州之前對修正案的批准,但由於為時已晚,這一撤消受到了忽略。第十四修正案之後獲得了1868年時美國全部37個州的批准,其中俄亥俄州、紐澤西州和奧勒岡州都是在撤消批准後重新批准。[19]之後批准的各州和批准日期如下:
修正案第一款正式對美利堅合眾國公民作出了定義,並保證任何個人的基本權利不會被任何一個州或國家行為限制和剝奪。但在1883年的一組民權案件中,最高法院判定第十四修正案對個人行為沒有約束力,修正案只限針對政府行為,因此沒有授權國會立法禁止私人及私人組織的種族歧視行為。[21]
激進派共和黨人希望給因第十三修正案獲得自由的人們保障廣泛的公民權和人權,但這些權利的範圍在修正案生效前就出現了爭議[11]:1523。之前國會通過的1866年民權法案認定所有在美利堅合眾國出生且受其管轄的人就是美國公民,第十四修正案的制訂者希望將這一原則寫入憲法,來防止這一法案被聯邦最高法院宣布違憲而被取消,或是被將來的國會通過投票改變[3]:23-24[22]。這一款也是對南方各州以暴力對付黑人行徑的回應。國會重建聯合委員會認為只有通過一項憲法修正案才能夠保護這些州中黑人的權益和福利[23]。
修正案的這一條款推翻了最高法院在斯科特訴桑福德案中裁決黑人不是也不會成為美國公民並享有各項權利的判決[26][27]。《1866年民權法案》賦予任何生於美國且非外國勢力的人公民身份,而第十四修正案的這一條款則將該規則憲法化。
根據國會對修正案展開的辯論和當時普遍的習慣和認識,對國會通過和各州批准修正案的意圖也有著多種不同的詮釋[28][29]。這一條款已經出現的一些主要問題包括:條款在何種情況下包括美洲原住民,非美國公民在美國合法居留期間如果產子,孩子是否可以擁有公民身份,公民權是否可以被剝奪,以及條款是否適用於非法移民。
國會最初對修正案進行辯論時,公民條款的起草者,密西根州聯邦參議員雅各布·M·霍華德[30]形容該條款雖然與《1866年民權法案》在措辭上有些差異,但內容是相同的。亦即其中排除了美洲原住民,因為他們維持著與部落間的關係,就相當於是「外國大使和或公使的家人」一樣,出生在美國,但仍然屬於外國人[31]。據西肯塔基大學歷史學家格倫·W·拉凡特西(Glenn W. LaFantasie)所說,「有相當數量的資深參議員同意他對公民條款的觀點」[30]。其他參議員也同意各國大使或公使的孩童應該被排除[32][33]。
來自威斯康辛州的聯邦參議員詹姆斯·魯德·杜利特爾主張所有美洲原住民都受美國管轄,所以使用「未被課稅的印第安人」加以明確更為可取[34],但參議院司法委員會主席,伊利諾州參議員萊曼·特朗布爾和霍華德對此提出了反駁,他們爭辯稱聯邦政府對美洲原住民部落並沒有充分的管轄權,後者屬於自我管理,並與合眾國簽訂條約[35][36]。
在1884年的艾爾克訴威爾金斯案中,聯邦最高法院裁決於保留地出生的印第安人不屬於聯邦政府管轄範圍,因此不能夠獲得美國公民身份,亦不可因為之後只是離開保留地並放棄向之前的部落效忠就能成為美國公民[37][38]。這個問題一直到《1924年印第安公民法》通過後才獲得解決,該法賦予美洲原住民美國國籍[39]。
第十四修正案規定任何在美國出生的兒童生來就是美國公民,不需考慮其父母的國籍[40]。修正案通過時,包括《1866年民權法案》作者特朗布爾在內的三位參議員以及總統安德魯·詹森都斷言,《1866年民權法案》和第十四修正案都將賦予這樣出生的兒童公民權,對此沒有參議員提出不同意見[41][42][43]。由於1866年時還不存在非法移民的問題,這些國會議員的意見對於那些合法居留在美國而生下孩子的父母來說是適用的。雖然這以後法律仍然根據出生地原則的標準進行解釋,但有些學者對公民權條款是否適用於非法移民留有質疑[40]。時間進入21世紀後,國會曾偶爾討論過對該條款進行修訂,以減少生育旅行現象的出現,這一現象指的是懷有身孕的外國人仕為了讓孩子獲得美國國籍而進入美國境內進行生育[44]。
在1898年的合眾國訴黃金德案中,條款中有關合法移民後代公民權的問題受到了考驗。最高法院根據第十四修正案做出判決,擁有中國籍父母而在美國境內出生且擁有一個固定住所,還在美國經商的人,並且他的父母也不是任何外交官的雇員或外國官員,不屬任何外國勢力時,他就是美國公民[45]。之後一些案件的判決則進一步認定非中國血統的其他同類外籍人仕的後代同樣適用這一原則[46]。
只有在以下情況下,美國公民才有可能失去其公民權:
在美國歷史上相當長的一段時間裡,自願取得他國國籍將被認為主動放棄其美國公民身份[48],這一規定被寫入了當時美國與其他多個國家之間的一系列條約之中(班克羅夫特條約)[49][50][51][52][53]。不過,聯邦最高法院在1967年的阿弗羅依姆訴魯斯克案[54]、1980年的萬斯訴特拉查斯案[55]中都否定了這一條款,並認定第十四修正案的公民條款禁止國會撤消任何美國公民的公民權。但是一個人可以根據他自己的意志來從憲法上放棄自己的公民權,而且國會也可以在賦予一個並非在美國出生的人公民權後,再予以撤消[56]。
修正案中的特權或豁免權條款規定,「任何一州,都不得制定或實施限制合眾國公民的特權或豁免權的法律」,這一條款與憲法第四條的特權和豁免權條款一脈相承[57],後者保護各州公民特權和豁免權不免他州干預[58]。在1873年的屠宰場案中最高法院總結指出憲法承認兩種形式的公民,一種是「國家公民」,另一種是「州公民」。法院判決特權或豁免權條款只是禁止各州對國家公民所擁有的特權和豁免權加以干涉[58][59]。法院還認為國家公民的特權和豁免權僅包括那些來自「聯邦政府、國民身份、憲法或法律」所賦予的權利[58]。法院確認了為數不多的幾項權利,包括使用港口和航道,競選聯邦公職,在公海或外國管轄範圍時受聯邦政府保護,前往政府所在地,和平集會和向政府請願,人身保護令特權以及參與政府行政管理的權利[58][59]。這一判決尚未被推翻,而且已經特別受到了幾次重申[60]。很大程度上是因為屠宰場案的狹隘判定,這一條款隨後已沉寂了一個多世紀[61]。
在1999年的薩恩斯訴羅伊案中,法院判決旅行的權利受到第十四修正案特權或豁免權的保護[62]。大法官塞繆爾·弗里曼·米勒曾在屠宰場案判決中寫道,(通過居住在該州而)成為一個州公民的權利是由憲法中的「那一條」,而不是由正在審議的這個「條款」賦予的[58][63]。
在2010年的麥克唐納訴芝加哥案中,大法官克拉倫斯·托馬斯代表多數意見認為第二修正案保護的個人擁有武器權利同樣適用於各州。他宣布自己是根據特權或豁免權條款而非正當程序條款得出了這一結論。蘭迪·巴內特曾指出,大法官托馬斯的意見是對特權或豁免權條款的「全面恢復」。[64][65]
第十四修正案的正當程序條款在文本表述上與第五修正案的同名條款相同,但後者針對的是聯邦政府,前者針對的是各州,兩個條款都被解讀為擁有相同的程序性正當程序和實質性正當程序思想[66]。
程序性正當程序指的是政府應該確保以公正的法律程度來保護公民的生命、自由或財產;實質性正當程序則是指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不受政府侵害[67]。第十四修正案的正當程序條款還融合了權利法案的大部分條文,將這些原本只針對聯邦政府的規定通過合併原則應用到各州[68]。
從1897年的奧爾蓋耶訴路易斯安那州案開始,法院就認為正當程序條款需要向私人契約提供實質性保護,從而禁止政府的各類社會和經濟調節、管控,這一原則被稱為契約自由原則[69][70]。根據這一原則,法院在1905年的洛克納訴紐約州案中宣布一項規定麵包工人最高工時的法律違憲[71],又於1923年的阿德金斯訴兒童醫院案中判決一項規定最低工資標準的法律無效[72],同年的邁耶訴內布拉斯加案中,法院指出「自由」受正當程序條款保護[73][74]。
不過,在1887年的馬格勒訴堪薩斯案中,法院支持了一些經濟調節政策[75],到了1898年的霍頓訴哈迪案中,法院裁決有關煤礦工人最高工時的法律合憲[76],1908年的穆勒訴奧勒岡州案則認可了規定女性工人最高工時的法律[77]。在1917年的威爾遜訴紐案(Wilson v. New)中,法院認可了總統伍德羅·威爾遜對鐵路罷工的干預措施[78],還在1919年的美國訴多雷姆斯案(United States v. Doremus)中認定監管毒品的聯邦法院合憲[79]。在1937年的西海岸旅館公司訴帕里什案案中,法院否定了原本契約自由的廣泛認定,但沒有明確地將之全盤推翻[80]。
雖然「契約自由」已經失寵,但到了1960年代,法院已經擴展了實質性正當程序的解釋,在其中包括了其它未於憲法中列舉,但可由現有權利推導出的權利和自由[70]。例如,公正程序條款也是隱私權的憲法基礎。最高法院在1965年的格里斯沃爾德訴康乃狄克州案里首次裁決隱私權受憲法保護,由此推翻了康乃狄克州禁止生育控制的法律[81]。由大法官威廉·道格拉斯起草的多數意見認為隱私權可以在權利法案的各項規定中獲得支持,大法官阿瑟·戈德堡和約翰·馬歇爾·哈倫二世在贊同意見中認為正當程序條款所包括的「自由」包括個人隱私[82]。
隱私權是1973年羅訴韋德案判決的基礎,在該案中,最高法院判定德克薩斯州除非是為挽救母親生命,否則禁止墮胎的法律無效[83]。由大法官哈利·布萊克蒙執筆的多數意見和之前戈德堡與哈倫二世兩位大法官在格里斯沃爾德案中的贊同意見一樣,認為正當程序條款包括的自由也包括隱私權。這一裁決廢止了多個州和聯邦對墮胎的限制,成為最高法院歷史上最具爭議性的判決之一[84]。在1992年的計劃生育聯盟訴凱西案中,最高法院重申了羅訴韋德案的判決,稱「羅訴韋德案判決的核心內容應該予以保留並再次重審」[85][86]。在2003年的勞倫斯訴德克薩斯州案中[87],法院判決德克薩斯州禁止同性性行為的法律違反隱私權[88]。2022年6月26日,美國最高法院在多布斯訴傑克森婦女健康組織案判決中裁定婦女墮胎權不屬於隱私權,不受此修正案保護,應交由各州自行決定[89]。
程序性正當程序指的是政府應該確保以公正的法律程序來保護公民的生命、自由或財產,最高法院認為,政府至少應該給予個人知情權,令其可以在聽證中給自己辯護,並由一個中立的第三方來進行裁決。例如當政府部門旨在解僱一名雇員,或是從公立學校開除學生,或是停止對某人進行福利救助時,都需要通過以上的程序來進行。[90][91]
法院還根據正當程序原則裁定法官在存在利益衝突時應當予以迴避。例如在2009年的卡珀頓訴馬西煤炭公司案中,最高法院判定西維吉尼亞州最高上訴法院的一位大法官應當在一個案件中自行迴避,因為案件涉及到他當選該法院法官選舉時的一位主要支持者。[92][93]
雖然許多州憲法都是依照聯邦憲法和聯邦法律制訂的,但這些州憲法並不一定包括媲美權利法案的同類規定。在1833年的巴倫訴巴爾的摩案中,最高法院以全體一致通過裁決權利法案只是用來限制聯邦政府,對各州無效[94][95]。不過,最高法院之後通過第十四修正案的正當程序條款將大部分權利法案中的規定應用到各州,這一做法被稱為「合併原則」[68]。
對於包括約翰·賓漢姆在內的修正案制定者是否有意建立合併原則的問題,法律史學家一直爭論不休[96]。據法律學者阿希爾·里德·阿馬所說,第十四修正案的制定者和早期支持者們相信,在第十四修正案通過後,各州都將不得不承認與聯邦政府相同的個人權利,所有這些權利都很可能被理解成屬於修正案中「特權或豁免權」的保障範圍[97]。
時間進入20世紀下半葉後,幾乎所有權利法案中保障的權利都已經應用到各州[98]。最高法院已經判定第十四修正案的正當程序條款包含了第一、第二、第四、第六修正案中的全部條款,還包括第五修正案中除大陪審團條款外的所有內容,以及第八修正案中的殘酷和非常懲罰條款[99]。雖然第三修正案尚未經最高法院應用到各州,但第二巡迴上訴法院曾在1982年的英伯朗訴凱里案中將其應用到法院所管轄的幾個州中[100]。而第七修正案有關陪審團審理的權利已經法院裁決不適用於各州[99][101],但其中的重新審查條款不但對聯邦法院有效,而且對於「在州法院經陪審團審理並上訴到最高法院的案件」都有效[102]。
平等保護條款的誕生很大程度上是對實行黑人法令的州中缺乏平等法律保護的回應。根據黑人法令,黑人不能起訴,不能作為證人,也不能給出物證,而且在同等犯罪下,他們受到了懲罰也比白人更嚴厲[3]:20, 23-24。這一條款規定在同等情況下,個人也應受到同等對待[103]。
雖然第十四修正案在字面上只是把平等保護條款應用到各州,但最高法院在1954年的波林訴夏普案中認定,這一條款經第五修正案的正當程序條款,可以「反向合併」應用於聯邦政府[104][105]。
在1886年的聖塔克拉拉縣訴南太平洋鐵路公司案中[106],法庭記者記下了首席大法官莫里森·韋特在判決書批註中的聲明:
「法院不希望聽到憲法第十四修正案中有關一州不能在其管轄範圍內拒絕給予任何人平等法律保護的規定是否適用於這些公司的爭論,我們全部都認為它適用。」[107]
這一判詞表明在平等保護條款下公司同樣享有與個人一樣的平等保護,之後法院多次重申了這一觀點[107],並在整個20世紀中占有主流地位,直到包括休戈·布萊克和威廉·道格拉斯在內的大法官提出了質疑[108]。
在第十四修正案通過後的幾十年裡,最高法院先是在1880年的斯特勞德訴西維吉尼亞案中推翻了禁止黑人擔任陪審員的法律[109],後又於1886年的益和訴霍普金斯案中裁定歧視美籍華人的洗衣店條例無效,理由均是這些法律/條例違反了平等保護條款[110]。然而到了1896年的普萊西訴弗格森案中,最高法院裁定只要各州可以提供類似的設施,那麼就可以在這些設施的基礎上實行種族隔離政策,這一隔離被稱之為隔離但平等[111][112]。
在1908年的伯利亞學院訴肯塔基州案中,最高法院對平等保護條款增加了進一步的限制,裁定各州可以禁止高校施行黑白同校[113]。到了20世紀初,平等保護條款已經黯然失色,大法官小奧利弗·溫德爾·霍姆斯稱其是「憲法辯論中萬不得已才會使用的最後手段」[114]。
美國最高法院支持的「隔離但平等」超過半個世紀,這一過程中法院已在多個案件里發現各州在隔離情況下分別提供的設施幾乎沒有均等的。一直到1954年的布朗訴托彼卡教育局案上訴到最高法院後,事情才有了轉機。在這個裡程碑性質的判決中,最高法院以全體一致的投票結果推翻了普萊西訴弗格森案中有關種族隔離合法的判決。法院認為,即使黑人和白人學校都擁有同等的師資水平,隔離本身對於黑人學生就是一種傷害,因此是違憲的。[115]這一判決受到了南方多個州的強烈抵制,之後長達幾十年的時間裡,聯邦法院一直試圖強制執行布朗案的判決,來對抗南方部分州通過各種手段反覆試圖規避種族融合的作法[116]。聯邦法院在全國各地都制訂了充滿爭議的廢除種族隔離校車法令並流傳下來[117]。在2007年的家長參與社區學校訴西雅圖第一學區教育委員會案中,法院裁定家長不能根據種族因素來判斷應該把自己的孩子送到哪一所公立學校念書[118]。
在1954年的埃爾南德斯訴德克薩斯州案中,最高法院判決第十四修正案同樣對既非白人,也不是黑人的其他種族和族裔群體提供保護,例如本案中的墨西哥裔美國人[119]。在布朗案之後的半個世紀裡,法院將平等保護條款延伸到其他歷史上的弱勢群體,如女性和非婚生子女,雖然判定這些群體是否受到歧視的標準不如種族歧視那麼嚴格[120][121][122]。
在1978年的加州大學董事會訴巴基案中,最高法院判定公立大學招生中的根據平權法案制訂的種族配額政策違反了《1964年民權法案》第6條,但是種族可以作為招生中考慮的一個因素,並且不會違反第6條和第十四修正案的平等保護條款[123][124]。在2003年的格拉茨訴布林格案和格魯特訴布林格案裡,密西根大學聲稱要通過兩類向少數族裔提供招生傾斜的政策來實現學校的種族多樣性[125][126][127]。在格拉茲案中,法院認為該校以分數為標準的本科招生制度中,為少數族裔加分的做法違反了平等保護條款;而在格魯茲案里,法院同意該校法學院在招生時,把種族作為確定錄取學生的多個考慮因素之一[128]。在2013年的費舍爾訴德州大學案中,法院要求公立學校只有在沒有可行的種族中立替代方案時,才能把種族因素納入招生制度進行考慮[129]。
在1971年的里德訴里德案中,最高法院推翻了愛達荷州偏袒男性的遺囑認證法律[130],這是最高法院首度裁定任意的性別歧視違反平等保護條款[131]。在1976年的克雷格訴博倫案中,法律判決法定或行政性的性別分類必須接受不偏不倚的司法審查[132][133]。之後,里德和克雷格案成為先例,被多次援引並推翻了多個州的性別歧視法律[131]。
自1964年的韋斯伯里訴桑德斯案和雷諾茲訴西姆斯案開始,法律已經將平等保護條款解讀為要求各州按一人一票的原則分攤國會選區和州議會席位[134][135][136][137][138]。法律還在1993年的肖訴里諾案中推翻了以種族為關鍵考量因素的重新劃分選區規劃[139],該案中北卡羅來納州打算通過這一規劃來創造黑人占多數的社區,平衡該州在國會中代表名額不足的情況[140]。
平等保護條款還是2000年布什訴戈爾案判決的基礎。該案中最高法院認定沒有哪一種憲法認可的方式可以在所需期限內完成對佛羅里達州在2000年美國總統選舉中的重新計票[141]。這一判決確保布什最後贏得了這場存在爭議的選舉[142]。
在2006年的拉丁美洲裔公民聯盟訴佩里案中,最高法院裁決眾議院多數黨領袖湯姆·迪萊的德克薩斯州選區重劃方案有意攤薄拉丁裔美國人的選票,因此違反了平等保護條款[143][144]。
修正案的第二款改變了用來確定各州在聯邦眾議院席位數量的人口統計方式。在修正案通過前,這一方式來自憲法第一條第二款第三節,其中規定「眾議員名額和直接稅稅額,在本聯邦可包括的各州中,按照各自人口比例進行分配。各州人口數,按自由人總數加上所有其他人口的五分之三予以確定」[1][2],而第十四修正案第二款則將最後的「五分之三」去除,改為「眾議員名額,應按各州人口比例進行分配,此人口數包括一州的全部人口數」[1][2]。
第二款還規定「一州的年滿21歲並且是合眾國公民的任何男性居民,除因參加叛亂或其他犯罪外,如其選舉權遭到拒絕或受到任何方式的限制,則該州代表權的基礎,應按以上男性公民的人數同該州年滿21歲男性公民總人數的比例予以削減。」但這一禁令從未被執行,南方各州繼續使用各種藉口防止許多黑人投票,直到《1965年投票權法》通過後這個問題才得到了解決[145]。此外,由於這一條款只保護了年滿21歲男性的投票權,對女性隻字未提,所以也成了美國憲法唯一存在明確性別歧視的部分[22]。
有觀點認為,第二款已由第十五修正案廢除[146],但最高法院在之後的一些決定中仍然援引了這部分內容。如1974年的理察森訴拉米瑞茲案中,最高法院援引第2款來作為州剝奪重刑犯投票權的依據[147]。
第三款規定:「無論何人,凡先前曾以國會議員、或合眾國官員、或任何州議會議員、或任何州行政或司法官員的身份宣誓維護合眾國憲法,以後又對合眾國作亂或反叛,或給予合眾國敵人幫助或鼓勵,都不得擔任國會參議員或眾議員、或總統和副總統選舉人,或擔任合眾國或任何州屬下的任何文職或軍職官員。但國會得以兩院各2/3的票數取消此種限制。」[1]:574-575[2][148]。
1975年,國會通過一項聯合決議案恢復了美利堅聯盟國將軍羅伯特·李的公民權[149]。1978年,國會根據第三款去除了針對前南方邦聯總統傑弗遜·戴維斯的公職服務禁令[150]。
第三款曾被用來防止美國社會黨成員維克多·L·伯格爾當選1919至1920年的聯邦眾議員,因為他的反軍國主義觀點被裁定違反了《間諜法》。[151]
2023年12月,科羅拉多州最高法院引用第三款規定,判決剝奪美國前總統川普在該州參加共和黨黨內初選的資格。川普方面已表示將向美國最高法院上訴。這是美國歷史上第一次引用該款做出的判決。[152]隨後,緬因州也以同樣理由剝奪了川普的初選資格。目前,相關司法措施尚未生效。2024年2月4日美國最高法院裁定推翻科羅拉多州最高法院先前禁止川普參選之裁定。
第四款確認了國會撥出的所有美國國債的合法性。並確認無論聯邦政府還是任何一個州都不會償還南方邦聯因失去奴隸導致的損失以及因對抗北方的戰事而欠下的債務。例如南北戰爭期間,多家英國和法國銀行給予邦聯巨額貸款,以在戰爭中支持他們對抗北方[153]。在1935年的佩里訴美國案(Perry v. United States)中,最高法院根據第四款判決一種美國債券失效,並且這一失效已經「超越了國會權利(所能影響的)範圍」[154][155]。
2011年的美國債務上限危機對第四款給予總統的權力提出了疑問,截止2013年8月,這個問題仍然沒有解決[156]。包括美國財政部長蒂莫西·F·蓋特納、法律學者加勒特·伊普斯(Garrett Epps)、財政專家布魯斯·巴特利特在內的多人認為債務上限可能是違憲的,所以只要它干擾了政府支付未償還債券利息和退休金的義務,就應該是無效的[157][158]。
法律分析師傑弗里·羅森曾辯稱第四款給予總統單方面授權來提高或忽略國家債務上限,如果到達最高法院,那麼裁決將很可能是擴大行政權或是案件因缺乏訴訟資格而遭駁回[159]。加州大學歐文分校法學院教授兼院長歐文·切默林斯基認為即便是有一個「嚴峻的財政危機」,總統也不能提高債務上限,因為「沒有任何一種合理的方式可以從憲法中解讀出(允許他這樣做的含義)」[160]。
第五款也稱第十四修正案執法條款,該條款允許國會通過「適當立法」來實施修正案的規定[161][162]。在1883年的民權案件中,最高法院以狹隘的角度解讀第五款,稱國會因該條款獲得的立法權不能用來進行一般公民權利的立法,而只是作為矯正、補救立法[21]。換言之,法院認為該條款只授權國會立法打擊其它幾款中規定的侵犯權利行為[163]。
在1966年的卡森巴克訴摩根案中,法院支持了《1965年投票權法》的第4(e)款,其中禁止以通過讀寫測試為投票先決條件,法院認為這一款是國會對平等保護條款授權的有效行使。法院認為修正案第五款允許國會採取行動補救或預防該修正案保護的權利受到侵害[164][165]。這也是最高法院對第五款給予的一個較為寬泛的解釋[166]。但是到了1997年的伯尼市訴弗洛雷斯案中,法院收窄了國會的執法權,稱國會不得根據第五款制訂對第十四修正案權利進行實質定義或解讀的法律[167][161]。稱「任何認為國會在第十四修正案下擁有其它獨立存在且非補救性質權力的意見,本院的判例法均不予支持。[168]」法院裁定,如果國會根據第五款立法保護的公民權利與修正案其它條款「一致和相稱」,那麼這項立法就是有效的,國會的立法目標應該是防止或補救對這些公民權利的傷害[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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