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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自歐洲大陸的法律制度 来自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民法法系(英語:Civil law),亦稱歐陸法系、大陸法系、法典法系、市民法系、羅馬法系或羅馬-日耳曼法系,是以羅馬法為基準,並與日耳曼習慣法、教會法、商法、封建法及其他習慣法結合而形成的法律體系[1],起源於歐洲大陸,與普通法系並列為當今世界上主要的兩大法系之一,覆蓋了當今世界的廣大區域。1804年,拿破崙治下的法國發布《法國民法典》,1896年德國統一後又以此為藍本,制定了《德國民法典》,這兩部法典在民法法系內地位最為重要,影響甚廣。
與世界上另一大法系普通法系相比,民法法系受羅馬法影響更深,繼承了更多羅馬法的概念和術語。此外,民法法系更傾向於將法律編纂成冊,在各法律領域發布「法典」,如「民法典」「刑法典」「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等。民法法系中的民法典地位非常重要,規範了社會中民事主體之間的關係,一般包含了行為能力、契約法、侵權法、親屬關係、婚姻、繼承等。與之相比,普通法系的法律(特別是民法)更常以單行法、特別法、判例法規定,少有抽象的、系統的民法典,但近代以來,隨著民法法系和普通法系相互交流、吸收,二者的特點逐漸沒有以前那般涇渭分明。
地理分布上,普通法起源於英格蘭,分布在曾被英國殖民或統治的地區(如美國、加拿大、澳洲、紐西蘭、印度、香港、新加坡等)。歐陸國家、曾被其殖民的地區(如大部分拉丁美洲及非洲國家)以及未被歐洲國家統治過的地區(如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民國、日本、韓國、泰國等)則多採用民法法系[2]。
「民法法系」(civil law)是最為通用的名稱,因為民法法系的國家通常都有完整、獨立的民法典。在歷史上,「民法法系」的國家受到了羅馬帝國的法律體系,以及後來法國和德國民法典編纂的影響。另外稱之為「大陸法系」,但是由於民法法系早已不局限在歐洲大陸,所以這一名稱已經很少使用。或稱之為「羅馬法系」,是強調羅馬法對其的重要影響[3]。
民法法系淵源可以追溯到羅馬法,中間混合了日耳曼習慣法及歐洲中世紀的商法、教會法等習慣法,又經過了中世紀後期羅馬法在歐洲大陸的復興,以及18世紀的資本主義發展,在19世紀成熟,並在世界各地被接受[5]。馬克思主義思想認為,民法法系是經歷了資產階級革命,反映資產階級利益的完整的、系統的法律體系[5]。
民法法系的淵源可以追溯到羅馬法。其中,東羅馬帝國皇帝查士丁尼於6世紀主持編纂的《民法大全》是現代民法法系極為重要的來源;此外,歐洲中世紀的教會法、日爾曼法和商人法也對民法法系的產生有一定影響[5]。
以今天的眼光來看,《民法大全》的內容基本上屬於民法(以及民事訴訟法),因此民法至今仍然是整個歐陸法系的基礎。在歐陸法系國家,民法典是市民社會中規範私權利的基本法,是國家中規範公民權利的基本法,兩者的重要性是相當的。相對而言,英美法系中也有規範市民社會中私權利的法律,但多以單行法、特別法的形式出現,通常不存在體系化的民法典。
在西元5、6世紀,日耳曼部落征服了西羅馬帝國,統治了西歐和中歐[1]。這些日耳曼民族包括英格蘭的盎格魯-撒克遜人、德國西部和法國北部的法蘭克人、勃艮第人、法國南部和西班牙的西哥特人,以及義大利的倫巴底人[1]。
雖然羅馬法的傳統在一段時間、一些地點內得以延續(如法國南部的Lex Romana Visigothorum法典),但日耳曼人的習慣法(Leges Barbarorum)在大多數地區逐漸取代了羅馬法[1]。起先,日耳曼人和羅馬人根據身份分別被日耳曼部落法以及羅馬法管轄[8]。受羅馬人影響,日耳曼人也開始將法律記錄下來,而五世紀到八世紀的日耳曼人的法典包括 Lex Antigua、Lex Gundobada、Lex Salica、Lex Visigothorum 等[8]。
日耳曼人征服羅馬後,隨著族群差異的逐漸消失,各地逐漸形成了獨立發展的地方法律,並大多為習慣法[8]。法國南部及義大利中南部的地方法律主要是羅馬法[8]。德國及法國北部的地方法律則主要是日耳曼法[8]。義大利北部和西班牙的地方法律則更似羅馬法和日耳曼法的混合[8]。地方法律也存在著階級差別:貴族、農民和市民分別被不同法律、不同法院管轄[8]。法院中大多數是由熟悉當地或該階級習俗的人(scabini、échevins、Schöffen)作出判決,雖然他們沒有受過法律教育[8]。在教會法之外,這一時期的最重要的成文法體系是12世紀的倫巴底封建法法典(Libri Feudorum),在整個歐洲都被視作權威[8]。許多城市法律,以及不少領土和地方習俗,也被書面記錄下來(通常為私人所為)[8]。
在中世紀,日耳曼習俗經歷了蓬勃的發展,以滿足封建制度和騎士精神的發展、城市的發展、向東方的殖民擴張、貿易的增加以及日益高雅的文化所產生的複雜需求[1]。商人的習俗和天主教的教會法特別重要[1]。
在羅馬法在其他領域已大體被遺忘時,教會法依然保留著部分羅馬法的概念和思想[1]。教會法庭執行是教會法,在歐洲普遍通行,對所有基督徒都有效[8]。普通法官(judex ordinarius)、主教(或其代理人)判案後,可以向羅馬提出上訴,最後由羅馬教廷決定,使的決定使教會法的解釋保持統一[8]。教皇和總理事會(General Council)則是教會法的立法機關[8]。教會法在許多方面深刻地影響了歐洲法律的發展,特別是關於婚姻和家庭關係的法律,以及司法程序[8]。
西歐中世紀中後期,商品經濟逐漸發展。在義大利以及隨後在其他國家,封建的手工業和農業開始分離,商業和航海業也逐漸發達,中世紀的領主封建法和教會法已經無法滿足新的社會和財產關係。以《民法大全》為代表的羅馬法,在內容和特徵上符合了當時社會的需要。因此,羅馬法開始了在西歐的廣泛傳播[3]。
12世紀,歐洲第一所近代大學——義大利的波隆那大學,成為了研究和傳播羅馬法的中心。對《民法大全》進行考訂和注釋,形成了歐陸法系法學中最早的「注釋法學派」。由於《民法大全》的內容比當時歐洲大陸的許多法律更加先進,因此很快在歐洲大陸掀起了研究羅馬法、適用羅馬法的高潮,史稱「羅馬法復興」,與「文藝復興」、「宗教改革」並稱為「歐洲三大思想運動」。「羅馬法復興」的結果是歐洲大陸的法律基本上都以羅馬法為仿效對象,進而形成了歐陸法系的雛形。
然而,羅馬法在任何地區都沒有完全取代當地法律,而是在各地區形成了混合的法律體系[1]。羅馬法強烈影響了契約和侵權法;教會法規範了婚姻領域;日耳曼、封建和羅馬傳統結合,在財產和繼承領域得到了發展。法律概念(表達法律規範和原則)及司法程序也變得羅馬化[1]。由此產生的歐洲法律制度被稱為「公共法」(ius commune)[1]。在實際實踐中,公共法在歐洲不同區域因地而異,但有共同傳統和學術研究。《民法大全》(特別是《學說彙纂》,既古羅馬法學家的著作)並沒有成為正式法律,但它構成了歐洲各地學習、教育和討論的基礎[1]。儘管各地情況不同,歐洲法律界,和當時的歐洲文明一樣,經歷了一種統一感[1]。
隨著宗教改革、歐洲國家內部的統一、和民族主義的興起,歐洲各國開始了編纂國家法律[1],並打破了公共法在歐洲大陸的統一感[1]。十七世紀晚期開始,丹麥(1683年)、挪威( 1687年)、瑞典-芬蘭( 1734年)、普魯士(1794年)等國,均將法律法典化[1]。
現代民法深受法國和德國的法典編纂影響。由於法典化時間的不同及法律風格和技術的不同,民法法系分為法國分支(既羅馬分支)和德國分支(日耳曼分支)[1]。
法國大革命推翻了舊制度的統治。在拿破崙任內,法國將法律法典化,編纂了諸多法典[1]。因拿破崙的個人名譽以及法律技術的創新,法國的民法和刑法法典取得了巨大的名聲和影響力,成為了諸多民法法系國家的範本[5]。法國法典的核心是1804年的《民法典》,後來被稱為《拿破崙法典》[1]。此外,拿破崙治下編纂的法國法典還包括1806年的《民事訴訟法典》、1807年的《商法典》、1806年的《刑事訴訟法典》、及1806年的《刑法典》,均流傳廣泛,聲譽卓著[5]。
拿破崙法典的編纂者認為,法律應以明確的語言寫成,以便每個公民都能理解[1]。因此,法典必須完整闡述其領域內的法律,列舉出普遍的規則,並將法條合理安排[1]。受到啟蒙主義的影響,法國民法典由一系列簡短的法條組成[1]。因為編纂者認為立法者不可能預見到所有可能出現的情況,所以只有簡潔的條款才能使法典具有足夠的靈活性[1]。法典中包含的一般規則,可以應用於具體的環境中[1]。法院有責任解釋法律,並考慮到法典的「精神」,將立法者的規則應用於法律案件[1]。如果沒有單獨條款完全適用於某特定情況,則可以研究數個條款,並從中提取出更普遍的規則,來適用於案件或與其他條款相結合[1]。法國民法典歷經多個政權,但除婚姻家庭法之外,其他規則大體得以保留[1]。
《法國民法典》的主要淵源包括:
總體來說,《法國民法典》在習慣法和羅馬法中,更偏向於習慣法,因為法典是在巴黎制定的,受到法國北部法律的影響更深[5]。而在大革命前,法國各地法律制度不一,法國北部受習慣法影響根深,而南部則受羅馬法影響更深[9]。
在內容來看,《法國民法典》等法典具有個人主義、自由主義、資本主義及國家主權的特點,以自然法理論為指導,統一了法國全國的法律,劃分了公法與私法的界限[5]。同時,也反映了革命原則及傳統之間的妥協、折中[5]。
《法國民法典》分為三卷,分別是「人」、「財產」和「取得財產的方法」[10],並貫徹了近代民法的四項原則[5]:
拿破崙時代後,法典編纂工作繼續進行[1]。比利時和盧森堡曾併入法國,在拿破崙統治下,獨立後仍保留拿破崙法典,使其繼續有效[1]。荷蘭、義大利、西班牙、葡萄牙和許多拉丁美洲國家效仿法國,由國家推進法典化,並模仿了法國的法律概念和法典章節排序[1]。在19世紀初,此類國家的法院和法律學者依然高度重視法國法律[1]。
德國的全國性法典編纂,比法國晚上許多[1]。1848年革命後不久,當時為獨立國家的德國各邦(德意志邦聯)制定了統一的商法典[1]。而統一刑法典的生效,則完成於1871年,於德意志統一在同年完成[1]。
德國法院組織、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律的法典化於1879年完成[1]。德國民法典則直到1896年才完成,在1900年生效[1]。 因為《德國民法典》比《法國民法典》晚完成上百年,所以《德國民法典》一般被認為立法技術更成熟、分編排列更合理、語言更準確[11]。
《德國民法典》有五編,在結構上採用了學說彙纂學派理論的五分法,按內容分為債法、物法、家庭法和繼承法四編,再在分則各編之前設置總則編。《德國民法典》並儘量將各部分規定中的共同原則提取出來,放入總則編。舉例而言,契約的有效性關係到債法、土地法、動產法、婚姻法(夫妻財產契約)、繼承法(繼承契約)等,所以被放入總則編[11]。
在整個19世紀,德國法學在奧地利(早在1811年,奧地利就以不同於法國的方式完成了法典化)、瑞士、北歐國家以及後來東歐大部分地區產生了很大影響[1]。瑞士法律在1907年-1912年法典化,成為1926年土耳其法典的模仿對象[1]。瑞士法典也對中華民國的六法全書產生了強烈影響(並至今仍在台灣有效)[1]。
因為德國民法典高度的抽象性和概括性,語言抽象深奧、艱難晦澀,有意見認為它很難為非法律家所理解[11]。
明治維新後,日本為廢除西方國家的領事裁判權,決定參考當時德國的法律體系修改日本法律制度,並開始移植《德國民法典》體系到日本[12][13],並於 19 世紀末完成《日本民法典》。因此日本法律體系起源上屬於德國分支,但它呈現出自己的重要特徵。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日本在憲法、刑事訴訟法等領域也深受美國影響[1][7]。
與日本、泰國等其他亞洲國家類似,中國也通過移植民法法系國家法律,成為了大陸法系國家。清末、民國時期,開始翻譯國外的法典與法學著作、邀請外國法學家來中國立法、講學、廢除此前的傳統法律(如大清律例)、制定近代法律(如大清新刑律、大清民律草案)[2]。其中,中國的模仿對象以大陸法系國家為主,在民國時期形成了以《六法全書》為代表的民法法系成文法體系[2]。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統一中國大陸後,其法律亦屬於此類。而中華民國政府退居臺灣後,就把原本的法律制度沿用至臺灣,因此臺灣法律也屬於大陸法系。
由於歐陸法系具有集中化、以立法為中心的特點,因此有學者將歐陸法系與專制君主制相聯繫;而將分散化、以司法為中心的英美法系與共和制相聯繫。從歷史上看,歐陸法系的國家確實多為專制王權治下,但這種觀點在理論上有值得商榷之處,且不能為歐陸法系的學者所接受。
由於歐陸法系在形式上具有體系化、概念化的特點,便於模仿和移植,因此容易成為後進國家仿效的對象。例如明治維新後的日本和戊戌變法後的清朝及民國時期的中國都採行歐陸法系(主要是德國)的法律制度。即使後來在蘇聯的影響下,誕生了社會主義法系,但仍然是以大陸法係為基礎而制訂的。
歐陸法系在當今世界有著重要的影響;並且在全球化的趨勢中,與英美法系經常性的交流和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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