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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以公共利益为由有偿征用私人财产的权力 来自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不动产征收[1]:59、征收[2]是一种政府行政行为。系指政府为促进物品利用、增进公共利益为目标,基于政府公权力,依法定程序,强制收取当事者的不动产,并给予当事者相当补偿之行为。常见征收物有土地、建筑物(房屋)、林木、农作物、管道等[3]:3。相对的动产征收,或称为征用[2]。
此条目论述以部分区域为主,未必有普世通用的观点。 |
政府对土地及所属房屋的征收是民众关注的行为,然而因为土地涉及的权属、利益关系复杂,滥权、不当征收、超征常引起民怨[4]。与此同时,有部分长期居住的居民拒绝搬迁,形成钉子户,土地征收的难度亦因此提高。此外,政府因城市规划、文物保护等多种以实现公共利益为目的,没有动用征收权,但使当事者不动产财产权遭受了过度限制的情况,则被称准征收[3]:Ⅰ。
按照现行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土地的实质所有者和管理者。在征收方面(拆迁)所做的表面上的法制化是2000年之后,中国面对的极大考验。一部分学者认为,认同征收或将征收制度化是中国迈向国际化的一个重要关卡。可是又有部分学者认为将征收法制化,即全面否定社会主义公有制,也就是全面“姓资”。两方都出现了严重分歧及难以妥协的差距。
不过对于中国政府出台的《物权法》草案第49条规定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2]。”两方学者都不满该法条的立法精神。
2012年2月,中国人民大学和美国农村研究所等研究机构1999年以来对中国17个农业大省和自治区的地权调查显示,地方政府对于失地农民补偿的平均金额为每亩1万8739元人民币。然而,卖地的平均价格为每亩77万8000元,是征收价格40多倍。其中差价大部分成为了政府土地出让金收入。这种双重价格的标准极大侵害了农民的利益,也是造成群体性事件多发的主因[5]。
2004年的相关研究文章指出,在中国经济调整增长阶段,社会对发展经济、增加就业有较高期望的背景下,政府为招商引资、本地开发,“对拆迁、征收具有较强的冲动”。并在可预见的未来,不会发生根本改变[1]:64。
《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未经公正补偿,私有财产不得被征收而为公共使用。”日后,相关判例依据此条规定,将政府征收行为的目的限定为“公共使用”。美国法院对“公共使用”形成广义、狭义两种观点。分别是:一、狭义观点:非直接为公众所用不属于公共使用;二、广义观点:公共目的论[1]:59—60。
二战以后,广义观点成为美国最高法院的判例观点。美国最高法院判决的1954年伯尔曼诉帕克案和1984年夏威夷房屋管理局诉米德基夫案,以及密歇根州最高法院判决的1981年波利敦社区委员会诉底特市案是构成美国现代征收判例法的重要判例[1]:60。
2005年凯洛诉新伦敦市案是美国征收判例法的最新发展。美国最高法院以5:4的接近票数通过,使之成为引发美国社会极大争议的判例[1]:63。
台湾有研究认为,政府在处理征地事务上,需要让被征收土地者可以有机会表达意见,同时抵价地的原有地主之权益亦应被同步重视。其指出不论是一般征收或区段征收,皆为国家动用公权力强制处理人民的财产的作为,应视为是最后不得以之处理手段。征用事宜中政府更需要维护公益性、必要性与比例原则,避免引爆抗争与增加行政和社会成本。[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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