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奸又称为婚外性行为,是法律和道德性质的名称。一般指在一定情况下发生而违反法律或道德的人类性行为,通常泛指有配偶者与第三者出于自愿发生性关系的行为,部分国家将婚前性行为亦归类为通奸,少部分国家将女性被强奸也视为通奸[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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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处罚
通奸行为在各国法律上处置不尽相同,有些国家未将通奸列入刑法处罚之对象,仅被视为不道德行为,例如:英国;有些国家则在入法后,因理由不够充分而除罪化[2]:6,例如:德国、韩国、日本、中华民国(刑事部分);有些国家则列为请求离婚之事由,有些国家仍将通奸罪列为处罚之对象,但设有一定限制,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奥地利、瑞士。
通奸罪常见的处罚类型:
- 只罚已婚女性。例如:中华民国17年(1928年)9月1日施行的旧刑法、日本1947年以前的刑法。
- 只罚男性相奸人。例如:2007年以前的新加坡刑法。
- 男女双方皆处罚。例如:中华民国24年(1935年)7月1日施行的旧刑法[3],另外意大利、西班牙和法国的旧法中都曾经有过类似的规定[2]:6-8。
通奸罪常见的限缩方式:
中国大陆
- 第150条,党员与他人通奸,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因此一些官员多因为通奸而被落马[4]。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的条例里,删除了与“通奸”有关的处分规定,改以“搞权色交易或者给予财物搞钱色交易”及“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行为,造成不良后果”取而代之。
- 第103条,搞权色交易或者给予财物搞钱色交易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经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2021年生效)
中华民国(台湾)
- 相关法律
- 《民法》
- 第1052条第一项第二款:“与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他方得向法院请求离婚。
- 第1056条第一项:“夫妻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有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第二项:“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
- 第195条第一项:“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第三项:“前二项规定,于不法侵害他人基于父、母、子、女或配偶关系之身份法益而情节重大者,准用之。”
- 《中华民国刑法》
- 1928年9月1日施行的旧法:
- 第二百五十六条:“有夫之妇与人通奸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奸者亦同”。
- 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五条及二百五十六条之罪须吿诉乃论”(第一项)。
- 1935年7月1日施行的旧法:
第239条:“有配偶而与人通奸,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奸者,亦同。”(2020年5月29日大法官释字791号宣告失其效力,2021年6月16日已删除)- 第245条:“第238条之罪、第240条第二项之罪,须告诉乃论。”(2021年6月16日已修订,删除第239条相关内容)
- 通奸罪的构成要件
- 起诉方式
- 配偶可对通奸配偶、相奸人提出告诉,且可依刑事诉讼法239条但书规定单独对通奸的配偶撤回告诉,只对相奸者诉追究责任。
- 早期司法实务认为当配偶拒绝对通奸的配偶提起告诉时,亦不得对相奸人提起自诉[注 6]。2003年大法官释字第569号宣告此一限制侵害人民诉讼权违宪,容许配偶可直接对相奸人提起自诉。[7]
- 政府民调
法务部于2015年在公共政策网络参与平台上提出“通奸罪应否除罪?”,民调结果共有9095个网友表示反对废除通奸罪,占86%[8]。
- 修正方向
由于实务上常见通奸男性获得妻子原谅而撤回告诉,女性第三者仍接受刑罚,造成通奸罪受刑人数中女性远高于男性的现况,及考量可能造成性侵案件受害人担心证据不足无法将性侵者定罪,反被性侵者的配偶提告通奸,不敢提起诉讼[9]。2017年时总统府司法改革国是会议第5组委员,于分组会议中决议:“废除《中华民国刑法》第239条通奸罪;若因故无法立即废止,则应即刻删除《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第239条但书,即可单独对配偶撤回通奸告诉[注 7]”。不再例外容许配偶以提出告诉方式却仅追究相奸人的责任,避免通奸罪成为女人难为女人的条文[9]。
- 大法官宣告违宪
2020年5月29日下午,司法院大法官于宪法法庭宣判公布第791号解释,指出《中华民国刑法》第239条通奸罪及《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第239条但书“对于配偶撤回告诉者,其效力不及于相奸人”规定违反《宪法》保障隐私权及平等权之意旨,立即失效。[10][11]其理由(一)为刑事上告诉乃论之罪依检察官起诉之人予以审理,若告诉人撤回一部分人不为告诉,则视同全部不为告诉,但在本罪却明文规定得单独对配偶撤回告诉,与配偶相奸之人并无此规定,造成自立法后多只撤回对配偶告诉,使本罪几乎只追诉、处罚相奸人,形成共同犯罪者只有一部分会受到追诉、处罚的差异,形成事实上不平等的歧视现象。(二)追诉、审判期间需要将通奸行为公布于法庭,并经反复举证及供证并受诘问,造成司法过度侵入当事人性隐私。(三)犯罪被审判处罚,除是惩罚犯罪行为外,亦有导正行为人,促使其回归或回复社会关系,本罪被害人既无法恕宥而认为有追诉必要,亦难以认为经审判处罚后,仍有维持家庭关系和睦可能性。然而本罪删除,并不代表国家允许通奸行为,而是回归民法上侵权损害,由犯罪行为人赔偿受害人而非受到刑罚,更使未修正通奸为通性交的本罪,得以在民事诉讼中处罚同性别的性交、猥亵行为。
- 修法
2021年5月31日,立法院三读通过删除《中华民国刑法》第239条通奸罪,并配合修订第245条之相关内容。[12]2021年6月16日公布实施。
香港
办理离婚入禀的其中一项依据,是答辩人在婚内对入禀人不忠,在外与另一异性发生性关系,通称为“通奸”(Adultery)。
- 入禀人除了要就通奸这项事实提出证据外,还须要证明,由于答辩人这种通奸行为的缘故,使他无法容忍与他一同居住。
- 入禀人的声请(Petition),现已由表格填报方式提出,即表格三,可在高等法院大厦的经历司办事处索取。
- 入禀人在填表后,得经过经历司审阅,经批准后才可以向答辩人传达(Service)。
因此,如果入禀书内容起疑点,譬如入禀人在获知答辩人与人通奸后,继续与他同住,经历司会提出疑问,指出依据条例,入禀人已算谅解(Reconciliate)了答辩人,事情便算告吹,在此情况之下,入禀人便得提出更多声请依据。
- 无需指明与谁通奸
所谓同住,依案例是指同一住所(Household),换言之,如果经历司发现入禀人和答辩人仍居住同一住址,便可表面推断双方是居于同一住所。当然,入禀人可详细具体列出声请内容,指明双方虽然居住同一住所,但因二人再没有同睡,更没有性事,没有同吃饭诸如此类,则根据以往的判例,如此双方便不属居住同一住所,两人仍旧未曾修好。通奸不容易举证,如果答辩人和情妇或情夫生下孩子,或答辩人亲口或白纸黑字承认,是最好不过的事情。答辩人承认通奸,并不用指名道姓与谁,在哪日期地点与人通奸,换言之,即使只是性交易,也足以收到此效。
- 因通奸而入禀离婚
严格来说,单通奸这事实不足以支持离婚令的颁布。 离婚的因由只有一个,即双方的婚姻关系已到达一个无法可以挽救保留的地步(Irretrievable Breakdown),通奸以致使入禀人无法与答辩人同住,只是显示这因由的依据。 换言之,如果入禀人明知答辩人在外花天酒地,滚红滚绿,却仍无动于衷,则这事实说明入禀人仍旧可与答辩人双好,婚姻仍然有其可取性。 法例说明,如果入禀人在知道通奸的事实后,仍与答辩人居住超过半年以上,则通奸便不可以成为入禀的依据。 以通奸为依据的离婚入禀声请,可将情夫情妇列为第二答辩人,在此情况下,入禀人便要准备两份入禀书,附上表格四,供两答辩人作答。 表格四可由法院办事处获得,内容绝大多数只是“是非题”,答辩人只用看自己意愿,填上是或否,填上日期并加签署,交上法院,便告完成。 答辩人在填表后,如果并不提出丝毫的抗辩,可让入禀人获单方面的判令,离婚声请便算凑效。
韩国
参见
注释
参考文献
延伸阅读
外部连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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