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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国籍法是英国有关公民身份及其他类别英国国籍的法律。作为一个昔日殖民地遍布全球的帝国,其漫长的历史有不少遗留下来的问题,所以英国的国籍法十分复杂。
一直以来, 英格兰(英格兰和威尔士)和苏格兰(苏格兰法的部分内容)法律都有对君主的臣民和外籍人士作出区分。在1914年之前,英国大部分的国籍法律都是不成文的。《1914年英国国籍和外籍人士身份法令》(British Nationality and Status of Aliens Act 1914)把当时与国籍相关的普通法和其他成文法汇编成集,并做了几项次要的修正。
踏入20世纪,随着共和联邦的发展,各成员国纷纷独立,联合王国沿用的单一英籍人士身份再也不敷应用。1948年,共和联邦各国的政府首脑同意每个成员国都应制定各自的国籍,但所有共和联邦公民仍会继续保留英籍人士身份。
《1948年英国国籍法案》建立了联合王国及殖民地公民(Citizen of the United Kingdom and Colonies,简称CUKC)国籍,作为英国和1949年1月1日法案生效时其尚存殖民地的公民身份。但英国法律直至1960年代为止,都没有对英国及殖民地公民和其他英籍人士的权利作太大的区分,两者都可以随时入境和定居英国。
1962年至1971年间,来自亚洲和非洲的共和联邦公民移居英国的数目大增,引起恐慌,英国开始逐步收紧英籍人士移民英国的控制。《1971年入境法案》引入了“土生土长”(patriality)的概念,规定只有和英国列岛(英语:British Islands,包括联合王国和王室属地)有够紧密关连的人,如本身或父母在当地出生、登记或归化入英籍或已定居不少于5年,才拥有在联合王国定居和工作的权利。这令到大多数海外英籍人士因与英国本土缺乏联系而失去居英权。
虽然1971年的法案其后又经过多次修订,但今日英国国籍法的主体是《1981年英国国籍法案》。它确立了当前多类型的英国国籍,计有英国公民、英国海外领土公民、英国海外公民、英国国民(海外)、英籍人士和受英国保护人士。当中只有英国公民有英国的居留权。
1981年的法案也不再视共和联邦公民为英籍人士(British Subject)。余下的英籍人士只有两类:一是因前英属印度的关连而取得的英国国籍的,二是和1949年前的爱尔兰共和国有关连而声明保留英国国籍的。与前英属印度有关的英籍人士如果取得别国国籍,将失去英国国籍。
现时英国国民有以下六种分类。
包括受英国保护人士的各种英国国籍中,除了英国公民和英国海外领土公民之外,都属于历史遗留的特许类别,因为这些国籍的申请途径极少(如果有的话),而且不能遗传给所有人的子女(除非该子女势将成为无国籍人士,但这是极例外的情况),它们将随着时间流逝而消失。
英国公民身份可以经以下途径取得:
在国籍事务上,海峡群岛和马恩岛一般都被视为英国的一部分。
由第二类方法取得英国公民身份的,为凭世系成为英国公民(citizens by descent)[1]。由第一、三或五类方法取得公民身份的,为凭借世系以外的资格(例如出生、领养或归化)成为英国公民(citizens otherwise than by descent)[1]。经登记(第四类方法)成为公民的,视情况可为两者之一。只有凭借世系资格取得的公民身份可以透过登记把公民身份自动遗传给海外出生的子女。
根据从1983年1月1日生效的《1981年英国国籍法案》,在英国出生而父母任何一人为英国公民或已在英国定居者,将自动成为英国公民。
1983年前,在英国出生者,除了别国外交人员的子女和敌国子民(enemy aliens)之外,不论父母的入境状况如何,本身就有英国国籍。这项规定对别国来访的军事人员同样适用,所以1983年前到访英国的军事人员(例如美国驻扎英国的部队)在英国出生的子女,因出生地原则是英国公民。
凭世系取得英国公民身份的规定,因当事人何时出生而有所不同。
1983年1月1日后在英国国境以外出生的儿童,如果出生时,父母任何一方不是凭借著世系成为公民资格的话,将自动取得英国公民身份。
1983年前,按常规英国国籍只可从父亲继承,而且父母必须已经结婚。
从2003年4月30日起,英国籍女性在1961年2月8日至1982年12月31日所生的子女有权登记成为凭借世系的公民。但享有永久居留权或者有资格申请居留权者,一般都依归化取得英国国籍,因为归化取得的国籍是凭借世系以外的资格取得,即可传承的。成功登记者必须品格良好(of good character)和参与归化仪式。
英国公民领养的儿童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会自动取得公民身份:
无论哪种情况,至少一名养父母必须在领养当日是英国公民。
在其他情况下,受养儿童登记成英国公民的申请必须在其十八岁之前提出。如果负责的大臣接纳有关领养是真实的(bona fide),及如果获领养儿童为领养者亲生,则将有英国公民身份的话,申请一般都会通过。通常领养必须在一“指定国家”(designated country)的法律下进行才可以在英国获得承认,而大部分已发展国家及另外一些国家都已经是“指定”的国家。这拥有外国永久居留权的英国公民,为当地所收养子女取得英国公民身份的一般方法。
如果领养令被废除或宣告无效,被领养者已依据该领养而取得的英国公民身份不会丧失。
被非英国籍人士领养的英国儿童,即使因为领养而取得新的国籍,也不会丧失英国国籍。
归化为英国公民的条件,则视乎申请人是否已和另一个英国公民结婚。
如果已经和英国公民结婚,申请人必须:
如果没有和英国公民结婚,条件则为:
所有归化的申请人必须品格良好。归化由相关部门自行决定是否核准,但如果要求达到,一般都会批准。
截至2006年8月,在海峡群岛和马恩岛申请英国公民身份的人(一般是为了在这些皇家属地而非英国本土定居)不须参加英国生活考试。然而,预料不久的将来此规定会有所改变。英语、威尔士语和苏格兰盖尔语的能力测验则没有改变。在允许海外归化的罕有情况下,英国生活考试可以在当地的英国驻外馆处书面应考。
欧洲经济区会员国公民和瑞士公民的入境状态自1983年来有多次变化。这些规定对归化的资格和该等公民在英国所生的子女是否英国公民的问题影响尤其重要[2]。
一般来说,任何欧洲经济区会员国公民在英国行使欧盟条约赋予的权利(exercising Treaty rights)时,即被视为已在英国“定居”。所以该等人士在英国所生的子女通常都是英国公民。
《2000年入境(欧洲经济区)规例》(Immigration (European Economic Area) Regulations 2000)[3]规定除了几种例外情况,否则欧洲联盟和欧洲经济区公民除非事先申请和获批准永久居留,将不会被视为已在英国定居。这在归化程序和英国出生的欧洲儿童有否居留权的问题上有密切关联。
2006年4月30日《2006年入境(欧洲经济区)规例》(Immigration (European Economic Area) Regulations 2006)[4]生效以后,欧洲经济区和瑞士公民在英国行使欧盟条约赋予的权利居住满5年后,将自动获得无限期居留。
欧洲经济区和瑞士公民(父母任何一方)行使欧盟条约赋予的权利住满5年后,在英国所生的子女通常自动是英国公民。如果子女出生时父母双方都没有在英国住满5年,则子女可在父母住满5年后按《英国国籍法案》第1章(3)条登记为英国公民。
2000年10月2日至2006年4月29日其间出生的儿童,其父母任何一方在行使欧盟条约赋予的权利居住英国满5年后,可以登记为英国公民。
由于联合王国和爱尔兰共和国组成了共同旅游区(Common Travel Area),所以爱尔兰公民不受上述条文所限,在英国居留即会被视为已在英国定居。
从2002年6月1日起,瑞士的公民享有欧洲经济区公民在上面提述的权利。
按照相关入境法规,由欧洲经济区成员国或瑞士公民所生的非英籍的儿童,可以在父母取得“定居”资格后登记为英国公民。
另外,在英国出生的儿童如果在英国居住至10岁,即有登记成英国公民的权利,不论他或父母的入境状况为何。此为十年规则(Ten year rule)。
登记是取得英国公民身份的一种较简单的方法,但只有部分人符合资格。
英国公民以外的英国国民,如果拥有无限期居留或居留权资格,则可在英国居住满5年后按《英国国籍法案》第四部规定登记。
以下人士因政策或法规,也有登记为英国公民之权:
《1981年英国国籍法案》对英国属土公民(2002年改称英国海外领土公民)身份的取得和丧失作出和英国公民身份大致相同的规定。内政大臣把授与英国海外领土公民的权力下放给海外领土的总督。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内政部才会在英国把申请人士登记为英国海外领土公民。
2002年5月21日,没有英国公民身份的英国海外领土公民(与塞浦路斯英属基地区有关联人士除外)都按《2002年英国海外领土法案》自动取得了英国公民身份。这些人可以按《1981年英国国籍法案》第上第4A章登记为英国公民。
现时取得英国海外公民、英国国民(海外)、英籍人士或受英国保护人士等身份是很罕有而且不寻常的,因为它们一般不可凭世系取得,也不接受申请,只有在防止无国籍人士产生时才会例外。
《2002年国籍、入境及庇护法案》(Nationality, Immigration and Asylum Act 2002)赋予英国海外公民、英籍人士或受英国保护人士取得英国公民身份的权利,只要他们没有其他国籍或没有在2002年7月4日以后放弃或因行动或无所行动而丧失任何国籍或公民身份。原先这些人在任何国家都没有居留权,实际上成了无国籍人士。尽管英国内政部的高级官员强烈反对[7],时任内政大臣白文杰(David Blunkett)还是在2002年7月3日表示这方案将“改正一个历史性的错误”,让上万名曾为亚洲地区的前英国殖民地政府工作的无国籍人士取回英国公民身份。[8]
英国海外公民身份通常由跟前英国殖民地有关连的人士持有,当中最大的一群是1957年8月31日前跟槟城和马六甲(现为马来西亚一部分)有关联的人。
大多数跟前英国殖民地香港有关联的前英国属土公民,现在都成为英国国民(海外)(不论是否有中国国籍)、英国海外公民或纯粹是中国公民。申请英国国民(海外)身份的限期已经在1997年届满,现时也没有取得英国国民(海外)身份的特殊规定。但是英国国民(海外)所生的无国籍人士可能有成为英国海外公民的资格,进而可以登记为英国公民。而在2021年起,所有上述身份的持有人不论国籍,亦可申请“英国国民(海外)居留签证”,在符合特定居留条件后登记为英国公民。
因为1990年、1996年和1997年的几项特殊立法,当时某些香港的英国属土公民可以取得英国公民身份。在其他情况下,香港的前英国属土公民也可能因为特许和按照一般规定取得英国公民身份。
前述的英国国民(包括英国公民和英国国民(海外))不论在香港主权移交前后,都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视为中国公民。这些中国公民跟来自中国大陆及澳门的中国公民有着不同的分类。
大约800,000名在1949年前出生的并和爱尔兰共和国有关联的人,根据《1981年英国国籍法案》第31节有权申领英籍人士身份。
汉诺威选帝侯夫人索菲娅的合资格后裔基于在1949年以前是被视作英籍人士,因此他们现时是有权取得英国海外公民身份的。这类人士如在1983年已经在英国取得居留权的话,亦有可能取能英国公民身份。进一步的资料可参阅英国国籍法历史与《1705年索菲娅归化法案》。
所有类型的英国国籍都可以在向内政大臣提出声明后放弃。有关人士在内政大臣登记放弃声明之日起不再是英国国民。如果该声明是因预料将要取得新国籍而提出,但之后6个月内还没有得到新的国籍,那么声明将不会生效,声明者被视为回复英国国民身份。
向英国政府以外的其他机构提出放弃英国国籍的声明也是无效的,例如宣誓成为美国公民的仪式上,一般所做出的放弃别国国籍声明,不会获英国政府承认。
在特殊的规定下,因取得新国籍而放弃的英国公民和英国海外领土公民身份可以恢复,但这样的恢复只允许进行一次。如果需要多次恢复英国国籍,必须由英国政府酌情处理。
英籍人士、英国海外公民和英国国民(海外)身份一经放弃,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恢复。
英籍人士(除了跟爱尔兰共和国有关联的英籍人士)和受英国保护人士一经获得国籍,不论是英国、共和联邦还是外国的国籍,皆自动丧失原来的国籍。
按照《2006年入境、庇护及国籍法案》(Immigration, Asylum and Nationality Act 2006),英国国民可以因为国务大臣信纳“剥夺(该人的国籍)是有助公众利益”(“deprivation is conducive to the public good”)而被剥夺公民身份。此规定自2006年6月16日,2006年就《2006年入境、难民及国籍法案(第一号生效)令》(Immigration, Nationality and Asylum Act 2006 (Commencement No 1) Order 2006)生效起已经存在。此特殊规定只对双重国籍人士有效,在如果被剥夺国籍则会令当事人无国籍的情况下不适用。
在此之前的2003年,根据《2002年国籍、入境及庇护法案》(Nationality, Immigration and Asylum Act 2002)的修订,英国国民如果国务大臣信纳他们涉及对英国或任何海外领土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行为,可以被剥夺英国国籍。
如果归化或登记的英国国民的国籍或公民身份是通过欺诈或隐匿事实等手段而取得的,他们的国籍证书可能会被撤销,因而丧失英国国籍。
自《1948年英国国籍法案》起,英国法律基本上没有限制英国国民不能兼为另一国家的公民。所以英国国民取得别国国籍者,不会自动丧失英国国籍。同样地,成为英国国民也不须放弃原来的国籍。
但是针对受英国保护人士和某些英籍人士存在特别规定。英籍人士除非是因为和爱尔兰共和国而取得这个身份的,否则他们一经取得其他国籍或公民身份时,即丧失英籍人士身份。同样,受英国保护人士一经取得其他国籍或公民身份,即丧失受英国保护人士身份。英国海外公民不会因为得到新国籍而丧失海外公民身份,但会失去按《1981年英国国籍法案》第4B章登记为英国公民的资格。
然而,很多其他国家不允许双重国籍。如果某人拥有英国国籍,同时也是一个不承认双重国籍的国家的国民,该国政府可能会视他为已经丧失该国国籍,或拒绝承认他的英国国籍。如果一名英国国民取得某个不承认双重国籍的国家的国籍,他可能被该国政府要求放弃英国国籍。
根据国际法中主要国籍法则(Master Nationality Rule),如果一个国家的国民在另一国家拥有国籍,它将不能为该国民在该国家提供领事保护。例如如果某人有英国和美国国籍,他在美国的时候英国政府不能给他提供领事援助。
1949年前归化其他国家的英国公民在当时已可能被判定丧失英国国籍。《1948年英国国籍法案》中也没有就这些前英国国民取得或恢复英国国籍订立任何特别规定,所以他们现时可能已不再是英国公民。但是1949年前因嫁给外国人而丧失英国国籍的英国女性,她们的英国国籍在1948年的法案生效前已及时获得了当局的恢复。
自2004年1月1日起,所有年满18岁或以上,透过归化或登记途径提交申请取得英国公民身份的新申请者,如果申请一经批核,他们必须出席一个公民身份仪式,向英国及英国君主宣誓效忠。
公民身份仪式通常由以下部门或人士举办:
在1949年以前出生,并来自爱尔兰共和国的人士,他们在依据《1981年英国国籍法案》第31章恢复英籍人士身份的时候,无须出席公民身份仪式。然而,有关人士如在日后透过归化或登记途径,提出申请成为英国公民的话,他们则必须出席公民身份仪式。
就2004年以前提出申请英国公民身份的人士而言:
以下“就共同体而言的联合王国国民”(United Kingdom nationals for Community purposes),曾根据欧盟法律获赋予欧洲联盟公民身份:
但是因着和海峡群岛或马恩岛的关联而取得的英国公民,并没有居住在其他欧洲国家(除了同样属于共同旅游区的爱尔兰共和国)的资格,除非他们跟联合王国本土有凭世系的关系或居住在英国。
由于英国已于2020年1月31日脱离欧盟,所有类别的英国国民除双重国籍者以外均不再是欧盟公民,以上条款亦因此而不再适用。
英国内政部会就所授与的英国国籍的统计数字发表年度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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