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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籍指中国公民的国籍。“中国国籍”一词始于1909年3月28日清朝颁布的《大清国籍条例》。以前中国只有“户籍”而无“国籍”。晚清时因应对荷属印尼华侨国籍问题而依据血统主义制定《大清国籍条例》[1]。
清朝政府于1909年(宣统元年)3月28日颁布《大清国籍条例》。该条例为中国第一部国籍法规,明确了“中国国籍”一词的定义。其中第一章对固有籍之规定为:
第一条 凡左列人等不论是否生于中国地方均属中国国籍:
- 一、生而父为中国人者。
- 二、生于父死后而父死时为中国人者。
- 三、母为中国人而父无可考或无国籍者。
第二条 若父母均无可考或均无国籍而生于中国地方者亦属中国国籍。其生地并无可考而在中国地方发现之弃童同。
中华民国临时政府于1912年(民国元年)11月19日公布了新的《国籍法》;随后北洋政府在1914年(民国3年)12月30日对该法有部分修正;国民政府在1929年(民国18年)1月29日又制定了新的《国籍法》。该二部《国籍法》相当程度参考了《大清国籍条例》,其中第一章对固有国籍之规定为:
第一条 左列各人属中华民国国籍:
- 一、生时父为中国人者。
- 二、生于父死后,其父死时为中国人者。
- 三、父无可考或无国籍,其母为中国人者。
- 四、生于中国地,父母均无可考或均无国籍者。
中华民国政府于2000年(民国89年)1月14日对《国籍法》做出大幅度修正。除了将定义中华民国国籍之用词由模糊的“中国人”修正为“中华民国国民”;并依据性别平等原则,国籍之传承由父系之“属父主义”改为父母均适用之“属人主义”或“双系血统主义”[2]。
第二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属中华民国国籍:
- 一、出生时父或母为中华民国国民。
- 二、出生于父或母死亡后,其父或母死亡时为中华民国国民。
- 三、出生于中华民国领域内,父母均无可考,或均无国籍者。
- 四、归化者。
-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于本法修正公布时之未成年人,亦适用之。
中华民国现行的《国籍法》以“属人主义(血缘主义)为主”,“属地主义(出生地主义)为辅”。[3]“除了高阶公务人员及公职人员以外,国人允许拥有双重国籍”[4]。即中华民国国民加入外国国籍者,不丧失中华民国国籍,除非经内政部许可[5]。由于此原因,所以会常常出现中华民国国民既持有中华民国护照,又持有英国、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外国之护照。“但外籍人士加入中华民国国籍者,须先放弃原有国籍”,除非能提出因非可归责当事人事由,致无法取得丧失其原有国籍之证明并经外交机关查证属实[6]。
在现行的中华民国法律体系中,大陆地区人民生活在中华民国领土上,属于中华民国领土上的人民,没有中华民国政府设立的户籍,不发给中华民国护照。2006年3月26日,时任中国国民党主席的马英九在美国洛杉矶与留学生座谈,在回答大陆留学生提问时说:“大陆同胞呢,在法理上,当然,也是中华民国人民,不过没有户籍。”
2023年(民国112年)5月25日,行政院发布“院台法长字第1121023848号”函释通令各部会,表示依《两岸条例》、《宪法》、《国籍法》和《入出国及移民法》定义,“中国大陆人民不具中华民国国籍、非属中华民国国民”,不享有或负担中华民国国民的权利义务,凡旧函释与此抵触者,应自即日起停止适用或不再援用。[7]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1980年9月10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其中对中国国籍之规定为: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的人都具有中国国籍。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
第四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五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第六条 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处理出生国籍时,采取了结合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的原则[8]。也就是说,一个人的国籍可以基于其父母的国籍(血统主义)或其出生地(出生地主义)来确定。
1980年,中国明确规定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九条,任何定居在外国的中国公民,如果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将自动丧失中国国籍[10]。
尽管法律不承认双重国籍,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指出,在一些特定情况下,一个人在出生时可能会同时具有外国和中国国籍。例如:
即使在上述特定情况下,一个人可能同时具有中国和外国国籍,中国政府只承认其中国公民身份,不承认其外国公民身份。这意味着在中国政府的视角中,这个人依然是中国公民,不能享受外国国籍带来的任何可能的权利[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等地之公民;另外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主张,中华民国国民同样被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义为台湾地区居民。
香港和澳门之主权分别于1997年和1999年移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成为其两个特别行政区。由于两地的历史背景和现实情况特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两地的实施提出解释,处理两地居民的国籍问题[14][1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视所有未申报变更国籍、退出中国国籍和选择葡萄牙国籍的具有中国血统的且于中国大陆、香港、澳门和台湾出生的港澳居民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在香港,特区政府对中国国籍法的认定与执行方式,乃是将根据非中国国籍所取得的护照视为外国签发的旅行证件,因此中国籍香港居民可以合法保留外国国籍(身份),但在香港、中国大陆和澳门不予承认也不受领事保护。同时,为了能够让英国在香港主权移交后仍然能够和香港居民维持某种程度的联系,英国开放香港居民登记不可延续至后代的英国国民(海外)国籍。只要在1997年6月30日或之前出生,并且已归化为英国属土公民的香港居民都可申请,但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不承认BN(O)护照。
一般而言,中国籍澳门居民可以合法保留外国国籍,中国国籍法针对澳门的释法第三条订明“在外国有居留权的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中国公民,可使用外国政府签发的有关证件去其他国家或地区旅行,但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不得因持有上述证件而享有外国领事保护的权利”。然而澳门特别行政区中级法院在第552/2018号案中对此做出的解释却是:澳门特区法院认为“定居外国”的含义已包含于“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内,不单独构成国籍丧失的条件;而在本案中应诉的澳门检察院认为适用于澳门的国籍法解释中“可持用外国旅行证件”的规定只适用于葡萄牙当局签发的护照和旅行证件。
葡萄牙在澳门政权移交前已经把葡萄牙国籍法伸延至澳门,1981年前出生人士可凭借属地主义(jus soli)和血统主义(jus sanguinis)获得葡萄牙公民身份。许多澳门居民(华裔或葡裔)因此获得葡萄牙公民身份,且该身份可以惠及后代。在1981年10月3日《国籍法》出台之后和1999年12月20日政权移交给中国之后,任何人不得单凭与澳门的地缘关系而取得葡萄牙公民身份, 除非父或母为葡萄牙公民。澳门特区政府视华裔人士持有的葡萄牙护照为外国签发的旅行证件,但在澳门、香港和中国大陆不予承认也不受领事保护。对于土生葡人则需要选择国籍,如选择中国国籍则和华裔一样可保留葡萄牙护照但只视为旅行证件,但亦可以保持未选择国籍之状态。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体系、政府公文中,居住在台湾地区的居民亦被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其法律地位与管理方式与香港居民及澳门居民相近。[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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