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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國際關係的法規 来自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国际法(法语:Le droit international;英语:international law,原称万国法[1])又称国际公法,是各国认为在其彼此交往中具有法律约束力习惯、条约规则统称[2]:3。国际法不同于国家法律制度,因为它主要的适用对象为国家而非公民,是规范政府组织之间关系规则,有时也包括法人、自然人等。因为缺乏有效制裁违法国家的制度,所以国际法较无法约束各个国家、无法保障其法律体系始终顺利运作。早期西方世界并不承认国际法存在,19世纪英国法学家约翰·奥斯丁认为该法律仅其是一种实在道德,不具有法律强制力。目前各国对国际法法律地位承认、国际间所发生贸易摩擦也时常被援引国际法进行解决,因此国际法法律地位已获得多数国家承认,但国际社会并没有具备制裁违法国家实力。世界政府可以解释、执行,因此常被解释为国与国之间条约国际私法概念混淆以求维系既成格局。
国际法一词有时被用以代指“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的总称”[3][注 1],但事实上这种用法并不常见,也不反应英语“International Law”一词的本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某些教学辅导书[4]将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统称为“三国法”。此外,国际法是现代国际社会通用的一个名词;在古代,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并没有使用“国际法”一词来表达。
古代罗马,有市民法和万民法之分。由于自身一般宗教法律不适用于外国人,故此罗马人就把法律由宗教中抽离出来,称之为“万民法”。万民法并不是国际法,而只是有涉外因素、即涉及外国人的罗马私法。但是,至少从西塞罗以后,万民法被理解为所有与罗马有交往关系的国家所有一致同意的正义原则,而与以自然正义为依据的自然法(jus naturale)相区别。
中世纪时代,即约公元五世纪至十四世纪欧洲政局混乱,许多欧洲小国都必须接受神圣罗马帝国的皇帝和教宗的律令,所以国际法法典难以产生。到了十六世纪,欧洲人把世界其他地方变成殖民地,并引入法律观念,把很多欧洲以外的国家的惯例破坏,如中国是以皇帝为统治者,被征服或进贡的人便要加入中国的体系而成为附庸国。
格老秀斯是西方研究国际法的鼻祖,但他的著作是建基于前人所发展的自然法理论。他继续维持万民法和市民法的区别。而他所称的万民法是指其拘束效力来自所有国家或许多国家的意志的法律,因而他指的是万国法,也就是国家法。继他之后,英国国际法学者采用国家间法的名称。
自从1789年边沁在其著名的《道德和立法原则》一书中首次使用“international law”(后被译成汉语“国际法”)来称呼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后,“国际法”这一名称才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但是各国学者对国际法的定义长期以来并没有取得一致的意见。
在1842年后帝国体系瓦解;中国开始接受欧洲的国际法系统。1864年丁韪良翻译美国国际法学者惠顿的国际法著作《万国公法》(又称《国际法原理》)。后来,万国公法被简称为公法,例如,布伦奇理的《近代国际法》被译为《公法千章》。清朝末年,日本使用的国际法的名称传到中国,国际法便成为普遍的中文名称。1998年知名的国际公法学者丘宏达教授与丘宏义博士运用数码化高新科技,以光学扫描与古籍再生技术重印民初国际法学者丘汉平教授家传的万国公法古籍(同治三年京都崇宾馆版本),出版当年适逢丘宏达时任会长的国际法学会世界总会〈International Law Association, ILA〉在台湾台北市举行年会。国际法在由一班学者研究制定的时候一般先考虑国际惯例,即根据先前国际间的做法、条约,在国际间互相签订了的条约作参考、法院或仲裁人的裁决、其他学者的学术著作、国际机构(如联合国)的决定和有关国家的本土法律的一般原则。而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法院判决一般亦依据条约、惯例、一般性法律原则以及法庭裁决及学者著作。
国际法的历史是随着国家和各种国际法的学说而不断演变和发展的。从这个方面说,它是有别于国际私法和宪法的。虽然近代国际法发端于16世纪,但许多国际法学者仍然把古代具有一些国际法特征的法律纳入国际法的研究范围。从这点上说,国际法还包括了希腊的城邦法律实践和罗马的万民法。但这些法律规范并非具有普遍性。
在亚历山大大帝征服古希腊之前,古希腊形成了一个一个的城邦,他们之间相互影响,并形成了一系列的规则来处理各个城邦之间的矛盾冲突等。这已经具有了与近代意义国际法相似的特征。与希腊不同的是罗马帝国并未形成一个个独立的政治体,万民法也仅仅是处理非罗马人与罗马人之间、非罗马人之间的法律规范。但万民法中体现自然法思想的公平、正义、平等,却是近代国际法的精髓。
随着罗马帝国和之后的神圣罗马帝国的衰落,独立的城市、公国、联合王国和国家诞生了。但缺乏强大的帝国和宗教上绝对权威来指导和规范日益兴起的国际贸易,大部分的欧洲人为东罗马帝国的罗马法大全和天主教的教会法而欢欣鼓舞。国际间的贸易是促进欧洲形成客观公正的洲际规则的内在动因。没有统一的法典规范,跨国商人们的经济利益是很难得到保证的。追求利润的动机不断推动着一般国际法的向前发展和海商法的形成。随着国际贸易和开拓市场的需要以及战争变得越来越不可预见,对于国际习惯和国际惯例的需求变得越来越强烈。德国的汉萨同盟极大的减轻了贸易的困难即是时代的见证。
威斯特伐利亚和约
现代国际法有两个很重要的特征。即尊重主权和主权平等和国际法内容的到了极大的丰富。二战后,大批民族国家要求独立,民族解放运动蓬勃发展,新独立的国家并不否定原有国际法原则,而是要求改革和创新。1954年在万隆会议上由中国提出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以及1970年联合国大会在新独立的国家的推动下通过了《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合作关系和合作的国际法原则宣言》。这些原则的出现都极大地丰富了国际法的内容和含义。
国际法院(法语:Cour internationale de justice,缩写为CIJ;英语: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缩写为ICJ),是联合国六大主要机构之一和最主要的司法机关,是主权国家政府间的民事司法裁判机构,根据《国际法院规约》于1946年2月成立,位于荷兰海牙。国际法院的主要功能是对各国所提交的案件做出有法律约束力的仲裁,并就正式认可的联合国机关和专门机构提交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国际法院是具有明确权限的民事法院,没有附属机构,对其他国际法庭没有管辖权。国际法院没有刑事管辖权,因此无法审判个人,这种刑事审判由国内管辖或联合国特设刑事法庭或国际刑事法院管辖。 国际法院由15名法官组成,任期9年,可连选连任;设书记官处。工作语言为法语与英语。法院成员不得从事任何其他职业性工作。
国际海洋法法庭(英语: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缩写为ITLOS),是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建立的一个法律组织。始建于1996年,总部位于德国汉堡市,是专门审理海洋法案件的国际组织。现为联合国大会观察员组织。
国际刑事法院(英语: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常缩写作:ICC或ICCt;法语:Cour Pénale Internationale)成立于2002年,位于荷兰海牙,工作语言为英语和法语。其主要功能是对犯有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侵略罪的个人进行起诉和审判。国际刑事法院成立的基础是2002年7月1日开始生效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因此该法院仅对规约生效后的前述四种国际罪行有管辖权。但是实际上,国际刑事法院暂时还不能对侵略罪行使管辖权。
为达维持社会秩序的目的,社会中通常需要有规制社会构成员行为的规范存在。法律规范系属于具有强制力的社会规范,其目的在于规制法律主体的行为,此种现象不仅存在于吾人所熟知的国内社会中,国际社会亦复如此。因此,于法律制度下何种实体能够成为法律主体,必须取决于该法律规范的界定,而此往往取决于法律所规制之社会的需要。国际法上的法律主体,系指得享受国际法所赋予之权利、承担国际法课以之义务,并且具有维护其权利而提起国际诉讼能力的实体。
从实践上观察,于国际法制度中,法人格所赋予的对象除了国际法制度中最主要的实体-国家-以外,尚有国际组织、个人(包括自然人与法人)与其他特殊实体;同时,国际法所赋予各种实体得以享受之权利与承担之义务则未必相同,凡此均须取决于国际法相关规范的界定。然无论如何,该等具有有限国际法人格的实体仍属于国际法上的主体,换言之,在此并无需以国际法主体必须具有国家所拥有权利与义务的严格意义来认定其资格。此外,由于受到国际法逐步发展得影响,在国际法律体系中,各种法律主体所享有之权利与承担之义务的范围不尽相同,因此倘欲对特定种类的主体究具有何种具体权利或义务有明确的界定,实有所困难。因而,国际法主体在认定上并不以拥有国际法所规定全部的权利与义务为必要。
特别是个人,个人于国际法是否具有主体地位,在判断上应以相关个人是否得利用国际争端解决机制,以向特定主体主张其相关权利,或在特定国际组织中是否存在有若干机制,使个人得向该国际组织主张国际法上的相关权利为标准。
主权是国家最基本、最主要的属性,国家对内对外的基本权利,对内最高管辖权,对外独立权、自卫权。13-14世纪出现主权概念,想以此反对宗教色彩浓厚的神圣罗马帝国,但没有太大影响。1577年布丹提出主权概念。1614年黎塞留提出国家利益高于一切。主权停留在国王这个层次,叫君主主权。1625年格劳秀斯提出主权平等说,提出国际法意义上的主权。18世纪卢梭提出人民主权论。
二战后主权进一步被强调,被认为是国家基本属性,不可分割,不可转让的绝对权利。现在进入全球化,我们应该说主权是相对的。现在发达国家在弱化主权,提出主权过时论,新干涉主义等。落后国家强调主权,不加任何限制的主权。
1992年联合国安理会首脑会议,加利说:绝对的、排他的主权时代已经过去,它的理论从来就与实际情况不符合。安南:国家主权就其最基本的意义而言正在重新定位。现在国家普遍被认为服务于人民的工具,传统主权的概念加入了人权的色彩。只要自主让与的权利,就不是损害主权。
“时空性原则”主要是指“解决过去领土归属的问题,要适用当时的国际法原则加以解决,而非以现今的国际法原则解决。”例如,1842年至1898年大英帝国从清帝国手中取得香港是否符合国际法,就需要以1842年至1898年间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去断定,而非按现今的国际法原则。同样道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在上世纪80年代从大英帝国手中取得香港是否符合国际法,中英联合声明是否有效,就需要以上世纪80年代所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去判断,而不是1842年时的国际法原则。
含义:各民族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来处理自己的事情。
60年代,15届联合国大会《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70年代,《国际法原则宣言》规定:根据联合国宪章所尊崇之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及自决权之原则,各民族一律有权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不受外界之干涉,并追求其经济、社会及文化之发展,且每一国均有义务遵照宪章规定尊重此种权利。
《联合国宪章》第二条(4)
各国不论政治、经济、社会制度上有何差异,都有义务互相协助。一战后,国际联盟第一次建立了全球性政府间国际组织,提出了增进国际合作并保证其和平与安全。二战后,国际合作成为普遍的国际法基本原则。联合国宪章已经写入。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也是国家的重要目的,和平时期国家更需要合作,成为所有国家参加包括所有领域固定、长期的合作,更重视经济、文化的结盟。
宪章规定:各国应该与其它国家合作以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各国应该合作,促进对于一切人民、人权以及基本自由的原则。各国应该依照主权平等和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处理经济、文化和贸易方面的关系。联合国会员国均有义务依照宪章有关规定采取个别和共同行动与联合国合作。
国家豁免权亦称国家主权豁免,由于它往往是以国家财产的豁免问题被提出来,所以通常又称之为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它是指在国际交往中,一个国家及其财产未经其明示同意免受其他国家的司法管辖和执行。
按照一般国际惯例,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司法管辖豁免:非经外国明示同意,不得在另一国法院对它提起诉讼,或将其财产作为诉讼标的;(2)诉讼程式豁免:即使一国放弃管辖豁免,外国法院亦不得强制它出庭作证或提供证据或为其他诉讼行为,也不得对其在该国境内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3)强制执行豁免:即使一国在外国法院参加民事诉讼,无论是主动作为原告还是自愿作为被告,未经其明示同意,该国法院的判决仍不得对其财产实施强制执行。
外交保护是指在某国的外国人应履行其对所在国和母国的双重义务,同时他的有关权利也应得到居住国及国籍国的双重保护。当在居住国其权益受到侵害时,国籍国在某些情况下有权采取某些措施提供帮助,其中重要的措施之一就是外交保护。
外交保护泛指一国通过外交途径对在国外的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所进行的保护。国家有权对其在国外的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这是国家属人优越权的重要内容之一,故“国籍”是外交保护的基本要件。实践中,各国都是通过本国外交机关对在国外的本国国民提供各种保护。
外交保护是直接涉及所在国的权益的国家行为,必须具备三个基本条件:(1)本国国民受到所在国之“国际不法行为”所侵害。(2)符合“国籍继续规则”,因为外交保护权源于属人管辖权。(3)符合“用尽当地救济规则”,因为这是构成国家责任的前提。
国家在相互关系中,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直接、间接干预并不承担国际义务的他国内政。也不得以非法手段强迫他国接受自己的意志、制度和意识形态。内政不是地理上的概念,划分内政与非内政的界限在于有关国家是否在相关事项上承担国际义务;与此对应,干涉包括三种形式,武装干涉、经济干涉和外交干涉三种。(1:该条原则和国家基本权利中的战争权相抵触,2;如A国存在普遍侵犯人权行为,如种族灭绝或屠杀行为,在阻止这种行为的国际行动中,B基于此原则而不予干涉,而去放任和陌视这种侵犯行为,也是一种侵犯人权的行为,基于定义和国际法普遍观点至少人权问题不是内政问题,B国因此需要承担国际责任。)该条款没有国际法渊源,不受国际社会普遍承认。[5][需要较佳来源]
各国应该以和平方法解决与他国之间的国际争端。1920年国际常设法院开创了以司法方式解决国际争端的先河,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规定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为一向普遍性国际义务。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再次规定。
“用尽当地法律救济途径”(Local Remedy),系指依照地主国的程序法和实体法,在地主国的司法机关或行政机构中解决争议。外国人在地主国应当遵守地主国的法律,且外国人将受到地主国政府的管辖。这是国家属地中的主权优越地位表现,因此,投资者在地主国投资的过程中因投资产生争议时,首先应当向地主国寻求救济。亦即,在争议发生时,外国人必须尽一切可能利用地主国一切可利用的救济手段,包括司法、行政、仲裁各方面的程序。只有在地主国拒绝司法、拖延诉讼、执法不公而使外国人得不到应有的救济时,才能诉诸外交保护、外国法院诉讼,以及国际仲裁等。地主国当地救济是一项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它的理论依据是属地管辖权优先原则与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国际法庭条约》是联合国宪章的一部分。根据《国际法庭条约》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 法院对于陈诉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
- 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诉讼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
- 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
- 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
- 在第五十九条规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
- 前项规定不妨碍法院经当事国同意本“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判案件之权。[6]
据此,国际法的渊源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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