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英语:Civil Procedure),是以民事实体法上权利实现及救济为目的所制定的法律。民事诉讼如同刑事诉讼、行政诉讼一样,都是透过国家所设立的法院来进行的诉讼程序,仅是依其所针对事务的不同,而将其划归为此三大类。刑事诉讼重在国家刑罚权的实现,借由刑事诉讼对于犯罪行为进行追诉并加以处罚;行政诉讼则重在救济国家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时所产生的错误。而所谓的“民事诉讼”乃指民事法院依当事人之请求,就民事纷争事件利用国家公权力强制解决之程序[1]。而须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中规范的对象主要是针对民事诉讼的开始(起诉)、进行(审理)、终结(判决)之部分,另外就保全程序的部分亦是在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而就诉讼终结后的执行问题则是属于强制执行法的问题。
此条目论述以部分区域为主,未必有普世通用的观点。 (2022年6月16日) |
制度目的
就民事诉讼法的制度目的,目前众说纷纭,但大致可分为下列几说:
- 权利保护说:
- 采“权利保护说”者认为,民事诉讼法之目的乃为了保护个人私法上权利而设[2]。
- 维持私法秩序说:
- 采“维持私法秩序说”的人则认为,民事诉讼法乃是国家所制定,用以维持并调整私法关系,进以维持私法法律秩序。
- 纷争解决说:
- 采纷争解决说[3]的学者认为,从人类发展的历史观之,民事诉讼法的发展应该是人类社会先有纷争出现,接着在解决大量的个案纷争后,综合各种争讼的处理方式进而形成一套法律制度,并利用此制度来解决之后所会产生的私法上纷争,所以民事诉讼法的目的自始以来便是为了解决纷争而存在;而纷争解决说乃是日本二次大战后的通说。
- 多元目的说:
- 本说认为,民事诉讼不应该只有单一目的,其存在的目的包含了“解决私法纷争”、“维持私法秩序”、“保护私法权利”在内,而不应该仅偏重于其中一者。
- 弃置诉讼目的说:
- 有鉴于上述就民事诉讼法目的的讨论皆太过于抽相,对于具体法律讼争的解决并无法直接运用,因此本说认为没有必要太过深入去探讨民事诉讼的目的,此即所谓的“弃置诉讼目的说”[4]。
- 法寻求及信赖真实说:
- 此说谓,上述仅以保护实体利益之角度出发,而忽略程序利益。是以,宪法在承认国民主权之同时,既亦保障人民享有自由权、财产权及生存权等基本权,又承认人民有诉讼权,设司法使其依“法”裁判当事人间之法律上争讼,故民事诉讼之目的,即应为此“法”之寻求/发现/提示,而应采法寻求说。且此所寻求之法,不应仅只再诉讼外客观据以判定某私权存否时所适用之实体法规范,而应指存在于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之平衡点上的“法”。同样列于兼顾当事人实体利益及程序利益之观点,就民事事实审理制制度之目的,法院应践行心证公开、表明法律见解、催促活动等信赖程序,始当事人得预测审理状况,并充分了解因诉讼程序之进行与否及审理方式之异同,可能获致之实体利益及程序利益各为何,得以衡量比较实体及程序上利害之机会,确定掷得当事人信赖之真实,而采信赖真实说。[5]。
基本原则
基于私法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其私法上的权利。故当就私法上的权利发生争执时,当事人起诉与否,在什么范围内对于何人起诉,以及于何种情况下终结诉讼,原则上亦应该由当事人主导控制,而非法院公权力可以代为主张。因此除了解决纷争的方式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决之以外,对于审判对象,亦即诉讼标的的范围及内容亦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以尊重其程序主体权及程序处分权[6]。与此相反的称之为“职权调查主义”,其在各方面皆强调法院有控制的权限,而是基于公益(譬如说,在人事诉讼程序中,法院便有较多的控制权限)或是事件的性质(譬如说,非诉事件中几乎完全排除处分权主义的适用。)而不适用处分权主义,改用职权调查主义。以下就处分权主义主要表现的三个方面说明:
诉讼的开始,必是因为当事人的起诉行为所致,若无起诉,则民事诉讼程序将无法开始,法谚中所谓“无诉,即无裁判”、“无原告,则无法官”、以及所谓的“不告不理原则”便是处分权主义在程序开始时的表现。
关于诉讼程序是对何人进行(当事人)、应该接受审判的范围为何(诉讼标的)皆应由当事人来加以划定,法院应该受到当事人意思的拘束,若法院就当事人所未声明的事项下判决,将会造成“诉外裁判”的情况发生。
而就诉讼的终结,亦可以由当事人来加以控制,当事人可以自由的撤回该诉讼或是上诉,亦能在诉讼中进行舍弃、认诺、诉讼上和解的行为。
辩论主义(Verhandlungsmaxime)一词,是1801 年德国民诉法学者Nikolaus Thaddäus Gönner(1764-1827)首次使用,用以对照职权主义之概念,指成为裁判之基本的诉讼资料,以专由当事人提出,并且,法院应本于当事人所提出之资料裁判之主义(原则)[7]。其主要在处理的便是证据和事实由谁提出的问题。在辩论主义之下,当事人必须要在审理程序中主动提出事实和证据资料,法院处于一个被动的状态,必须要当事人有提出之诉讼资料才能加以审酌,而不能主动调查[8]。辩论主义若从权能的角度观之,法官得用何种事实、证据来判断诉讼标的法律关系的存否,控制在当事人的手中。而若从责任的角度观之,则事实的主张和证据的提出乃当事人的责任,因未提出或未主张而导致的不利益均应由当事人承担。而与此相反的则是“职权探知主义”,其主要适用的对象通常与公益或事件的本质有关,此时法院对于证据的提出与调查将拥有较大的控制权限,但是对于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仍然需要顾及。
关于辩论主义的依据,主要有下列三种说法:
本质说
手段说
- 手段说则认为,在人类历史的发展过程中,对于发现真实这件事,最好的方式便是利用对于这个纷争利害关系最强烈之人,其所欲求胜的“利己心”,故将此责任加诸于两造当事人身上时,便会产出最多的基础资料予法院发现真实。因为当事人将会尽力搜集对自己有利的诉讼资料,当事人双方所提出的诉讼资料将较国家的法院系统去调查资料来的丰富和充实,所以国家对于和公益不甚相关的事件不宜负担此等诉讼资料搜集的工作。
防止突袭性裁判说
- 本说认为,当事实和证据的提出皆能由当事人加以控制时,就比较不会发生法院依循当事人所未意识到的诉讼基础资料作为判决基础。因为若法院使用当事人所未提出的东西做为判断基础时,当事人无法意识到法院将如何做出判断,而于程序中便没有机会提出可以影响法官判断的攻击防御方法,此时将可能造成突袭性裁判,故采用辩论主义将能够防止突袭性裁判的发生。
多元说
- 采此说者认为,辩论主义并无法仅以上面的单一一说加以解释,应该包含了上面各说,进行综合解释,故辩论主义的采行除了是尊重私法自治(本质说)以外,尚包括对真实发现效率的重视(手段说),而且可以防止突袭性裁判(防止突袭性裁判说),并促使国民对公平裁判信赖之确保等等目的之达成。
第一命题(当事人的事实提出责任)
当事人所未主张的事实,法院不得引为裁判基础。
- 辩论主义的第一命题主要是在处理事实提出的问题,其认为,法院须就其所认定之事实适用法律,事实必须由当事人于言词辩论时提出,当事人未提出或陈述之事实,法院不得用于判决内容,当事人提出之事实,有利于己者,亦有不利于己者,非于辩论中经当事人主张不可,否则法院不得加以审酌[9]。而在此的事实仅限于“主要事实”,就间接事实及辅助事实则不包含在内,因为间接事实和证据具有等价性,其存在的目的皆是为了判断主要事实的存否。且法官调查证据的目的便是为了判断主要事实的存在与否,若因为当事人未主张而导致法官不能拿来做为推论主要事实的依据,则会对法官在“自由心证主义”下认定主要事实产生不必要的妨碍。
第二命题(自认的拘束性)
当事人所不争执的事实,法院必须引为裁判基础。
- 辩论主义的第二命题则是在处理当事人自认的效果,当事人于诉讼上所为之自认,于辩论主义所行之范围内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应认当事人自认之事实为真,以之为裁判之基础[10]。而所谓的“自认”即当事人就他造当事人所主张不利于己之事实予以承认,例如,于返还消费借贷诉讼中,原告主张“曾将系争借款100 万元交付被告”,被告亦承认“自原告处受领100 万元”,即使法院依所得证据认“原告实际上未曾交付被告100万元之可能性极高”,仍必须认定被告有自原告处收受100万元之事实[11]。在此之“自认”包含了“拟制自认”,亦即当事人对于该不利于己的事实不争执时,视同自认[12]。
第三命题(职权调查证据之禁止)
当事人未声明调查的证据,法院不得依职权加以调查。
- 辩论主义的第三命题是针对调查证据的部分,在辩论主义之下,法院仅能调查当事人声明调查的证据,就当事人未声明的部分不能加以调查。至于证据无论由何造当事人提出,法院因当事人一方声请调查证据之结果,非仅是为声请调查之一方,对造亦得要求作为证据资料,只要证据调查完毕,即不能撤回证据声明[13]。
由于辩论主义的采行,故法院仅能被动的就当事人所提出的诉讼资料加以审理,关于诉讼中所有的证据资料都必须由当事人主动提出,法院才能审酌。然而在不采律师强制代理的情况下,当事人往往可能对于法律不甚熟稔,或是因为缺乏诉讼经验而没有提出关键且充分的诉讼资料,进而可能会遭致败诉的下场,所以学者认为应该透过下列的方式加以补救:
- 阐明权(义务)的加入
- 就阐明权(义务)的行使,中华民国的民事诉讼法主要是规定在第199条及199条之1。在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进行中所为的陈述或是主张,有不明了或是不完备的状况下,可以主动的对当事人进行“阐明”,使当事人能够有补充的机会,并进而使其所提出的诉讼资料及主张更佳的完备。然而就第199条之1的部分似乎已经破坏了辩论主义的本质,故最高法院于93年台上18号判决[14]中对该条加以限缩解释,其认为:“民事诉讼法为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纷争之功能,就审判长阐明权之行使,固于八十九年二月间增订第一百九十九条之一之规定,然仍以原告‘已’陈述之事实及其声明,于实体法上得主张数项法律关系而原告不知主张时,审判长始须晓谕原告于该诉讼程序中并予主张,以便当事人得利用同一诉讼程序彻底解决纷争。倘原告于事实审未为该陈述及声明,纵各该事实与其已主张之诉讼标的法律关系有关,本于当事人处分权主义及辩论主义,审判长仍无阐明之义务。”
- 真实及完全义务
- 基于诉讼法上的诚信原则,当事人就其本身所提出的证据及事实有所谓真实及完全义务,亦即当事人对其所提出的证据和主张必须要符合真实状态,且不论有利与不利都应该提出于法庭之上,而不可以仅提出有利于己,而回避不利于己的诉讼资料。如此一来当事人所不知的诉讼资料亦可借由他造的真实及完全提出而获得补充与救济。就此真实与完全义务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是规定在第195条[15],但是关于此条的违反于中华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无相关的制裁规定。
- 例外采职权调查
诉讼种类
诉讼的种类,依原告声明的不同,可以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形成之诉。
现在给付之诉
此种诉讼是原告于起诉状中载明请求法院判命被告为一定之给付。而其理由为被告之给付义务在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前业经发生者。与此诉讼相对之法院判决,即为现在给付判决。
将来给付之诉
此种诉讼是原告于起诉时,其请求之权利尚未生效或未得以履行原本将因为不符合起诉要件之权利保护必要,而应依民事诉讼法249条判决或裁定驳回原告之诉。但如果符合民事诉讼法246条规定:“请求将来给付之诉,已有誉为请求之必要者为限,得提起之。”,则可以提起之。由此可知将来给付之诉,意谓债权业已确定存在,但其请求权未届期并有债务人不为履行的可能,方能提出之。[1]
确认之诉非原告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谓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系指法律关系之存否不明确,原告主观上认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状态存在,且此种不安之状态,能以确认判决将之除去者而言,若纵经法院判决确认,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状态者,即难认有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17]。
积极确认之诉
消极确认之诉
参考文献
参见
外部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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