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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英语:Civil Procedure),是以民事实体法上权利实现及救济为目的所制定的法律。民事诉讼如同刑事诉讼、行政诉讼一样,都是透过国家所设立的法院来进行的诉讼程序,仅是依其所针对事务的不同,而将其划归为此三大类。刑事诉讼重在国家刑罚权的实现,借由刑事诉讼对于犯罪行为进行追诉并加以处罚;行政诉讼则重在救济国家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时所产生的错误。而所谓的“民事诉讼”乃指民事法院依当事人之请求,就民事纷争事件利用国家公权力强制解决之程序[1]。而须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中规范的对象主要是针对民事诉讼的开始(起诉)、进行(审理)、终结(判决)之部分,另外就保全程序的部分亦是在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而就诉讼终结后的执行问题则是属于强制执行法的问题。
此条目论述以部分区域为主,未必有普世通用的观点。 (2022年6月16日) |
就民事诉讼法的制度目的,目前众说纷纭,但大致可分为下列几说:
基于私法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其私法上的权利。故当就私法上的权利发生争执时,当事人起诉与否,在什么范围内对于何人起诉,以及于何种情况下终结诉讼,原则上亦应该由当事人主导控制,而非法院公权力可以代为主张。因此除了解决纷争的方式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决之以外,对于审判对象,亦即诉讼标的的范围及内容亦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以尊重其程序主体权及程序处分权[6]。与此相反的称之为“职权调查主义”,其在各方面皆强调法院有控制的权限,而是基于公益(譬如说,在人事诉讼程序中,法院便有较多的控制权限)或是事件的性质(譬如说,非诉事件中几乎完全排除处分权主义的适用。)而不适用处分权主义,改用职权调查主义。以下就处分权主义主要表现的三个方面说明:
诉讼的开始,必是因为当事人的起诉行为所致,若无起诉,则民事诉讼程序将无法开始,法谚中所谓“无诉,即无裁判”、“无原告,则无法官”、以及所谓的“不告不理原则”便是处分权主义在程序开始时的表现。
关于诉讼程序是对何人进行(当事人)、应该接受审判的范围为何(诉讼标的)皆应由当事人来加以划定,法院应该受到当事人意思的拘束,若法院就当事人所未声明的事项下判决,将会造成“诉外裁判”的情况发生。
而就诉讼的终结,亦可以由当事人来加以控制,当事人可以自由的撤回该诉讼或是上诉,亦能在诉讼中进行舍弃、认诺、诉讼上和解的行为。
辩论主义(Verhandlungsmaxime)一词,是1801 年德国民诉法学者Nikolaus Thaddäus Gönner(1764-1827)首次使用,用以对照职权主义之概念,指成为裁判之基本的诉讼资料,以专由当事人提出,并且,法院应本于当事人所提出之资料裁判之主义(原则)[7]。其主要在处理的便是证据和事实由谁提出的问题。在辩论主义之下,当事人必须要在审理程序中主动提出事实和证据资料,法院处于一个被动的状态,必须要当事人有提出之诉讼资料才能加以审酌,而不能主动调查[8]。辩论主义若从权能的角度观之,法官得用何种事实、证据来判断诉讼标的法律关系的存否,控制在当事人的手中。而若从责任的角度观之,则事实的主张和证据的提出乃当事人的责任,因未提出或未主张而导致的不利益均应由当事人承担。而与此相反的则是“职权探知主义”,其主要适用的对象通常与公益或事件的本质有关,此时法院对于证据的提出与调查将拥有较大的控制权限,但是对于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仍然需要顾及。
关于辩论主义的依据,主要有下列三种说法:
本质说
手段说
防止突袭性裁判说
多元说
第一命题(当事人的事实提出责任)
当事人所未主张的事实,法院不得引为裁判基础。
第二命题(自认的拘束性)
当事人所不争执的事实,法院必须引为裁判基础。
第三命题(职权调查证据之禁止)
当事人未声明调查的证据,法院不得依职权加以调查。
由于辩论主义的采行,故法院仅能被动的就当事人所提出的诉讼资料加以审理,关于诉讼中所有的证据资料都必须由当事人主动提出,法院才能审酌。然而在不采律师强制代理的情况下,当事人往往可能对于法律不甚熟稔,或是因为缺乏诉讼经验而没有提出关键且充分的诉讼资料,进而可能会遭致败诉的下场,所以学者认为应该透过下列的方式加以补救:
诉讼的种类,依原告声明的不同,可以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形成之诉。
现在给付之诉
此种诉讼是原告于起诉状中载明请求法院判命被告为一定之给付。而其理由为被告之给付义务在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前业经发生者。与此诉讼相对之法院判决,即为现在给付判决。
将来给付之诉
此种诉讼是原告于起诉时,其请求之权利尚未生效或未得以履行原本将因为不符合起诉要件之权利保护必要,而应依民事诉讼法249条判决或裁定驳回原告之诉。但如果符合民事诉讼法246条规定:“请求将来给付之诉,已有誉为请求之必要者为限,得提起之。”,则可以提起之。由此可知将来给付之诉,意谓债权业已确定存在,但其请求权未届期并有债务人不为履行的可能,方能提出之。[1]
确认之诉非原告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谓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系指法律关系之存否不明确,原告主观上认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状态存在,且此种不安之状态,能以确认判决将之除去者而言,若纵经法院判决确认,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状态者,即难认有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17]。
积极确认之诉
消极确认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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