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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心证(德语:freie Beweiswürdigung,英语:free evaluation of evidence,日语:自由心証),大陆又称之为内心确信制度。自由心证是法官作出判决的基础之一,是指“证据之证明力,通常不以法律加以拘束,听任裁判官之自由裁量”。所谓“自由”,是指法官不受诈欺胁迫贿赂等非法外力干扰,拥有自主判断的能力;而所谓“心证”,是指法官斟酌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之结果后,依论理经验法则判断“事实之真伪”的过程。所以自由心证,并非恣意妄为,而必须依法为之。[1]

“自由心证”这个翻译是直接借用自日文,将其理解为“自主心证”较不容易误会其本意。

内容

证据与待证事实间关系的强弱,是谓证据的证明力。法官根据某证据的证明力的强弱,决定是否采用该证据以作成判决。在这之前,法官必须在不受非法外力干扰下,独自在心中依据论理及经验法则理解证据所代表的意义,以评估证据的证明力。这个过程就是“自由心证”。

与自由心证主义相对的证据原则是法定证据主义

“自由心证”一词,出现在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第222条中:“法院为判决时,应斟酌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之结果,依自由心证判断事实之真伪。……法院依自由心证判断事实之真伪,不得违背论理及经验法则。得心证之理由,应记明于判决。”[2]另外在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第155条中规定有:“证据之证明力,由法院本于确信自由判断。但不得违背经验法则及论理法则。”[3]

历史沿革

法定证据主义

与自由心证主义相对的证据原则是法定证据主义,又称为形式证据制度。这种制度以法律规定了证据的证明力,例如:被告在法庭上的自白被认为是“证据之王”,而证言的可信度方面,男子优于女子贵族优于平民僧侣优于俗人。因此,法官无须仰赖自己的学识、经验,仅须依法计算证据的证明力即可作出判决。

法定证据主义的优点是可避免法官的武断,缺点是有害于人权,这是因为原告会对被告施以拷问,以从其口中取得被认为是“证据之王”的自白。

相关制度

证据能力之有无

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第156条第1项:“被告之自白,非出于强暴、胁迫、利诱、诈欺、疲劳讯问、违法羁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与事实相符者,得为证据。”[4]

补强法则

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第156条第2项:“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为有罪判决之唯一证据,仍应调查其他必要之证据,以察其是否与事实相符。”[4]

上诉、非常上诉或再审

上诉,严格来说,是指普通上诉,是当事人认为原法院的事实调查有误,或法律见解有误,即可针对原法院的判决,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

刑事非常上诉,是相对于普通上诉,并非常态而言。非常上诉是针对确定判决(俗称定谳),认为原法院的判决的法律见解有误,而提起的,非常上诉制度只存在于刑事案件。

刑事再审,也是针对确定判决(俗称定谳),认为原法院的判决的事实调查有误,而提起的。

民事再审,也是针对确定判决(俗称定谳),认为原法院的判决的事实调查有误,或法律见解有误,而提起的。

在此,由于“自由心证”是将事实涵摄到法律的过程。漏未调查事实证据(刑诉第379条第10款[5]),到底属于事实还是法律,最高法院见解不一,导致当事人无论是提起非常上诉还是再审,均被驳回,求助无门,学者对此有所批评。(见林钰雄刑事诉讼法再审之章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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