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move ads
来自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日本近现代法律以欧陆法系为基础。明治时代初期的日本为二元君主立宪制国家,因此其宪法多参考德意志帝国的宪法精神,因而欧洲法系,特别是德国与法国的民法典,成为日本法律体系的模版。在二战后,日本法律体系经历了司法改革:现行《日本国宪法》是日本战败后于1946年开始实行的,该宪法包含三十一条人权相关条款,并确立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权分立的体制,[1]同时日本还参考英国体制,采用完全虚君制政体,日本天皇在政府中的职能消极度仅次于瑞典君主,对保障人权最重要的宪制性法律和刑事诉讼法则依照美国法律模式进行了大规模修改。可以说,日本法律体系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混合体。日本与韩国、中华民国一样使用《六法全书》系统。
此条目可参照英语维基百科相应条目来扩充。 (2019年8月29日) |
历史上,日本法律受到中国传统法律(中华法系)的深远响。[2] 人们对于西元七世纪(唐式)律令写成以前的日本法律普遍所知甚少,在汉字被同化进日本语前,日本没有自己的文字,也没有法律的记载。虽然在这以前几百年汉字就已传入日本,汉字迟至西元三世纪才开始被同化入日语里。汉字主要是经由朝鲜半岛而不是从中国直接引进,因日本先民渴求学习中国先进的文明而融入日本。[3]
佛教和儒家思想分别于公元284-285年及公元522年正式在日本确立,并与日本传统思想与道德观念深深结合,[4] David、Zweigert 与 Kotz 等人认为,儒家学说着重于社会、团体和族群的谐调甚于个人利益,影响日本社会甚大,致使个人倾向于尽量避免诉讼以达成妥协与和解。[5] 另外,朝鲜半岛的移民将各领域多种先进的技艺,如农业、纺织、制陶、营造、制药及制革,带入了日本。这些移民影响之全面,至今仍可从西日本姓氏、地名和神社名称中看出来。[4]
日本的内外部环境加速了这股移民潮。外部环境就是朝鲜半岛持续的动荡,以及中土诸国为逐鹿中原而争斗。这乱局使得中土与朝鲜诸国人民离乡背井移民至他国。移入日本的包括特权阶级、有经验的官吏与技艺精湛的技工。这些人被日本皇室录用,授予品级(该制度由移民带到日本)。此外,许多其他司法机构可能也在此时采用,这或许是日本史上第一次移植外国法律。[6]
这段时间内,日本法律既不成文也不成熟,远没有到达形成任何官方体系的境界。尽管如此,日本社会不可能没有某种非官方的法律,还能保持社会运行。这段时间内,日本存在官方法律,可从同时代中国史书中找到约束民众社会生活的法律来证明;这中最迎人注目的是《三国志·魏志倭人传》中描述的一个邪马台国(或大和国),在西元二至三世纪中由卑弥呼女王统治。据此记载,日本本土法律立足於氏族系统,以诸氏族共立日本社会。每个氏族由多个大家庭组成,由酋长统领;酋长保障族人权益,督促族人尽责,偶尔会惩罚犯罪。女王朝廷的法律将诸氏族酋长组织成有效的权力架构,以氏族制度控制整个社会。我们还不知道这些法律的形式,可能由于官方权力还不显著,这都是些土生土长非官方的法律。[7]
下一阶段,形势开始要求比氏族酋长非官方的氏族法律更强的政体与更发达的法律体系能更有效地管理整个社会。在以萨满术闻名的卑弥呼女王领导下,邪马台国成为第一个成功巩固权力的中央集权政府。 因此可以宣称,邪马台国有自己原始的法律体系,或许是使得朝廷凌驾氏族法律以上的朝廷法律。结果,整个司法系统构成了混合氏族朝廷二法的原始多元法律。也可以宣称:这整套法律体系得到了意识形态支持,而这种意识形态又是立足于萨满教多神论宗教政治信仰(神/kami)的本土原则,[8] 日后发展为神道教。[9]
这些宣称有两个条件。其一,一定有某些朝鲜法律被(虽然是不系统地)移植入日本,从品级制度和移民的风俗也可以看出这点。其二,由于成文程序的缺失,官方与非官方法律之间界限不是很清楚,不过朝廷法律正在演变成中央政府的正式国家法律。由于这二点,不可否认混合氏族朝廷二法的原始多元法律已开始萌发,小部由朝鲜法律,大部由当地法律构成。这些多元法律的特性,虽然原始,是日本法律系统日后发展成更有组织的多元法律系统的原型。[7]
日本在明治维新期间开始全面效仿西方制定自己的法律体系。日本1880年的刑法典,1889年立的大日本帝国宪法[10]、1890年立的商法、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以及1896年和1898年立的民法,[11]统称六法,此语后来用以代指整个日本成文法律[11]。六法包含了中央地方政府的行政法,以及日皇新政府条约与协定的国际法。[11](外加从前德川幕府时与美国及其他国家的协定)。[12]
《大日本帝国宪法》是日本首部依近现代君主立宪体系制定的宪制性文件,所有条文在施行期间均未曾修改。其特色为采用二元制君主立宪制,天皇的政治地位高于三权分立的各国家机关,在日本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本部宪法参考了德意志帝国宪法,为东亚第一部国家宪法,是日本移植西式法律实现现代化法制之肇始。[11]1882年(明治15年)3月,参议、伊藤博文等人,受命前往立宪主义的理论与实践发展。美国宪法因过于自由而被否决,法国和西班牙的模式因倾向于专制也没有通过。德意志帝国的国会机制和法律结构,特别是普鲁士的国会机制是宪法研究团最感兴趣的。英国的西敏寺制度也产生了影响,尽管代表团认为它因为赋予议会太多的权力,可能过于迟钝。
次年1883年,伊藤一行回国,并命令井上毅着手宪法草案的起草,并设立宪法取调局(次年改称制度取调局),开始了制定宪法、设立国会的进程。1889年(明治22年)2月11日,《大日本帝国宪法》正式向全体国民公布。
日本国宪法,也被称为麦克阿瑟宪法,[6][7]“战后宪法”(戦后宪法, Sengo Kenpō),或“和平宪法”(平和宪法, Heiwa Kenpō)[13]是在二战后盟军占领日本期间,在盟军最高司令道格拉斯·麦克阿瑟的监督下起草的。[14] 它改变日本以前的二元制君主立宪制为完全君主立宪制,日本天皇君权大大缩减。《宪法》最为人所知的是第9条,该条规定日本放弃发动战争和维持军事力量的权利。
日本现行宪法也是世界上时间最久的未经修订之宪法。70多年来,它没有进行过任何文本修改。这是一部只有5000字的简短宪法,而一部宪法平均有21000字。
六法现在包括:
日本的商事法典修改幅度不大,但制定了名目繁多的特别法来补充修订商法典。[a]日本商法的特色之一,是与官僚机构的关系,对从事商业活动的方式有重大影响。[15]
日本国会分为上下两院:参议院与众议院,负责立法。日本法院系统[b]很简单,因为它不是联邦制国家。有一个最高裁判所,八个高等裁判所,五十个地方裁判所及家庭裁判所。小刑事罪(轻罚与罚款即可)与民事诉讼(牵涉九十万日圆以下的),可以经过448个简易审判庭。[1]成文法由立法机构日本国会确立,由天皇形式上批准。据当下宪法,天皇无权否定或拒绝批准国会通过的法律。[17]
明治宪法在1947年由新宪法完全替代。[18](且二战败后,日本直到1952年都由盟军占领。)整个法律系统的重新确立也在1947年开端,以顺应新宪法原则。该宪法以三大基本特征为特色:其一,它是美国习惯法体系的移植;其二,它推翻了日皇的神授君权,建立了保障现代公民自由权利,依照民主原则的法律体系;其三,宪法第九条宣布放弃战争与军事,使之成为“和平宪法”。
在日本民法系统下法庭判例提供了现实中法律应当如何阐释的准则。虽然不具司法约束性,法官也严肃地考虑判例,特别是最高裁判所的判决,这使得理解判例成了实行法律的基本。[19]
民法 (Minpō)创立于1896年。 此法受德国民法典初稿与法国民法典 深重影响,强调法律与秩序过于个人自由[20] 该法由五章构成:总则, 物权, 债权, 亲族法, 和 继承法.[21] 该法在其他东亚诸国(如大韩民国与中华民国)民法的发展上扮演了重要角色。此法甚至在1945年同盟国占领之后,除第五部分亲族法和第六部分继承法被全面修改以外都基本未变。
日本契约法大部依据民法,民法规定了契约双方在总体上与在特殊种类的契约上的权利义务。河下(Kawashita)写到民法理论要求合约商在约定价格内“完成(建筑)工作”,且直到完成时合约商完全负担可能的额外费用。但他也注意到战前公共工程契约经常约定在在天力干预(即所谓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的情况下,此负担可转由业主承担。 [22] 河下没有阐明在天力干预(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情况下合约商可不再承担契约责任(民法415条),而且外行者需要学术理论指导才能确定应用该条款。[23] 他也没有阐明业主再536(1)条下可以不必付款,此条款可引申到任何“双边”契约,包括工作契约(ukeoi keiyaku)。 [24] 读者须知契约约定允许特别协定来变化民法的约定,以使业主承受部分损失。这些叫做选择性约定(nin-I hoki)。 [25]
Uchida于1990年代初期发展的“相关合约理论”认定当代社会行为与“古典”(kotenteki)契约法精神之间有距离。Uchida 进一步提出日本司法系统现在反映了悖离现代自由与个人精神的社群价值观。[26]
1990年, 《法律和社会研究》 发布了一篇Takao Tanase的文章叫“管理争议: 日本机动车事故的赔偿.”[7] 此文认为政府与司法程序蓄意的设计,而不是文化上对和谐社会关系的追求,使得该国诉讼率一直很低。 [27]
Tanase注意到日本1986年不到百分之一的(致死或致伤)机动车事故导致民事侵权诉讼,在美国这个数字是百分之21.5。这种悬殊不是因为日本事故受害者的消极性。 受害者一般会根据民事侵权法律提出要求已从肇事者与保险公司处获得赔偿。Tanasa认为诉讼率之所以低是因为日本提供了非诉讼手段以评估责任,建议受害者如何保障司法权利,及保障赔偿[7]
Tanase 描述了在法庭受理一个案件前,要求一般都会通过非诉讼机制得到解决。这包括交通事故争议调解中心,该中心与法庭一起提供调解服务。申请人也可以转向政府运营的各咨询中心,律师会和保险公司组成的网络求助。这些调解中心与咨询中心之所以能有效运行是因为日本司法机关努力发展清楚,细节的准则以为受害人保障几乎自动,数字稳定适中的赔偿。这与美国民事侵权诉讼系统形成鲜明对比。在美国系统中法律对于经济和非经济(心理)损失的赔偿都泛泛而论,把决定权留给评审团,使得许多法庭结果都难以预估。[7]
Tanase文章意识到日本保险公司,与美国相比,有更少的动机逃避全额法律赔偿。这是因为财政部(财务省)规定了公司的赔偿率,保障了合理收入,并强制性地安排各车辆保险公司分担损失。Tanase认为这使得保险系统更像是准公营社会保险项目以保障伤者得到数字适中的赔偿.[7]
这造就了一个相对而言在提供赔偿上与美国的民事侵权诉讼相比更可靠的体系。Tanase估计法律费用只占总赔偿额的2%,调解与索赔费用只占0.2%。在美国,在辩方明确的情况下,24%的伤者(57%的重伤者)雇佣了律师。当控方雇佣律师时,辩方及其保险公司也一般会雇佣一名律师。结果, 根据对机动车事故民事侵权诉讼的两项大调查,(包含非诉讼案例), 律师费相当于保险公司付给伤者补偿全额的的47%。这种支出加高了保险费,使得许多驾车者无法负担保险费用而没有(足够)保险,一旦事故发生伤者无法得到赔偿 。[7]
这使得日本官僚法律体系相对来看极有吸引力。 但是Tanase1990年的文章质疑了这种注重官僚平稳与效率而不是追求公平的机构是否是社会真正渴求的。 他指出日本系统使得非常好斗的控方得到不成比例巨大的赔偿,并忧虑低诉讼率和注重标准化会导致法制建设的迟滞。 由此 Tanase结论道, “悖论的是, 日本精英的成功本身正在使得司法系统失去效力,并最终会导致它的失败,合法性失去了。”[7]
日本现行的会社法令依据2006年实行的《会社法》。
根据日本法律会社的基本类型有:
经理股东责任大致照美国范例.
谋杀 (514) |
7–10 年监禁 3 年强制劳动 3–5年监禁 5–7年监禁 其他判决 |
103 (20%) 96 (19%) 94 (18%) 88 (17%) 133 (26%) |
故意伤害 (10,920) |
¥100,000–200,000 罚款 ¥200,000–300,000 罚款 ¥300,000–500,000 罚款 1–2 年强制劳动 6–12 个月监禁 6–12 个月监禁 1–2 年监禁 其他判决 |
4130 (38%) 2084 (19%) 1161 (11%) 857 (8%) 571 (5%) 541 (5%) 512 (5%) 1064 (9%) |
滥用药物 (10,766) |
1–2 年强制劳动 1–2 年监禁 2–3 年监禁 其他判决 |
3,894 (36%) 3,490 (32%) 1,791 (17%) 1591 (15%) |
刑事犯罪
1. 刑事犯罪的分类
2. 犯罪统计
Seamless Wikipedia browsing. On steroids.
Every time you click a link to Wikipedia, Wiktionary or Wikiquote in your browser's search results, it will show the modern Wikiwand interface.
Wikiwand extension is a five stars, simple, with minimum permission required to keep your browsing private, safe and transpar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