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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挾持人質 来自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綁票亦稱綁架、擄人勒贖,港澳地區俗稱標參,是使用暴力、脅迫或麻醉等方法劫持人質,然後向其家族或相關機構、政府提出金錢或者政治目的等利益要求勒索。被綁架者俗稱為肉參、肉票。綁票者在綁票期間把人質殺害稱為撕票。
此條目需要補充更多來源。 (2013年3月4日) |
被綁架的人質通常會被罪犯用繩索甚至手銬進行捆綁約束,有時候會用膠帶封住嘴巴,用布帶蒙住眼睛,關押在房屋、汽車甚至山洞中。綁架案件有可能動用到大量警察力量圍捕攻堅,為了引起社會及傳播媒體的注意力,也有可能自導自演綁票來惡作劇,或是藉此來掩飾其他罪行。
由於曾經發生過綁架案件被媒體報導後,綁票者將人質撕票。故媒體得知綁架案件後,在確定人質已獲救或遇害之前,可能不會報導。
根據1997年3月14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5次會議修訂、同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83號公佈,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39條,「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1] 綁架致人死亡也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為數不多的法定刑只有死刑的情形之一。
2009年2月28日第11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7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39條加入「情節較輕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2]
《刑法典》第154條(綁架):[4]
一、存有下列意圖,而以暴力、威脅或詭計綁架他人者,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a)勒索被害人;
b)犯侵犯被害人性自由或性自決罪;
c)獲得贖金或酬勞;或
d)強迫公共當局或第三人作為或不作為,或強迫其容忍某種活動。
二、如出現第152條第2款所規定之任一情況,行為人處5年至15年徒刑。
三、如因綁架引致被害人死亡,行為人處10年至20年徒刑。
四、如被綁架者未滿16歲,或無能力自我防衛或反抗,則以上各款所規定之刑罰,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五、第152條第4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民國23年(1934年)10月31日制定、民國24年(1935年)1月1日公佈7月1日施行條文的第347條以及第348條明定意圖勒贖而擄人者,最重處死刑,其中撕票的絕對死刑。[5]
《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自從民國32年(1943年)12月30日制定、民國33年4月8日公佈,至民國91年(2002年)1月8日立法院廢止、1月30日總統公佈廢止,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第1項第9款),其未遂犯罰之(第2項),預備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項)。[6]民國79年(1990年)7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在臺灣以《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懲治盜匪條例擄人勒贖唯一死刑之規定不違憲。[7]
《中華民國刑法》民國91年(2002年)1月8日立法院修正、1月30日總統修正公佈條文,修正第347條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及「致重傷者」,分別處罰,不再同等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第5項(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第348條(撕票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再絕對死刑),以及增訂第348條之1(擄人後意圖勒贖者,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8]
《中華民國刑法》民國103年(2014年)5月30日立法院修正、6月18日總統修正公佈條文,修正第347條第一項以及第二項,使得意圖勒贖而擄人,尚未因而致人於死者,最重處無期徒刑,不再處死刑。[9]
美國《模範刑法典》第212.1條規定行為人具有下列目的,非法的將他人從其居住地或者營業場所擄走,或者非法將他從其所在地扣留在相當拘留之外的地方,或者將他人非法拘禁在隔離場所持續相當長的時間的:(c)為了對被害人或者他人施加身體傷害或者恐嚇被害人或者他人,構成綁架罪。該(c)種情況為普通綁架罪,又叫二級綁架罪。
二級綁架罪並不限定勒索錢財或作為人質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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