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權是指佔有、使用、收益他人財產的一種物權,設有期限,屆期若出典人不贖回,則典權人依絕賣條款取得典物所有權。
大陸法系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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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則 |
主體 |
自然人 · 法人 |
-法人類型- |
客體 |
-物- |
-準物權- 漁業權 |
-無體財產權- |
行為 |
-法律行為- |
-事實行為- |
人格 |
-法律能力- |
監護 |
-人格法益- |
家庭 |
結婚 · 離婚 血親 · 收養 |
扶養 |
繼承 · 遺囑 · 應繼分 · 特留分 |
物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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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 |
-用益物權 · 役權- 地上權 |
-擔保物權- |
-佔有- |
債權 |
-債之發生- |
-債之消滅- 清償 · 提存 |
-侵權- |
實定法 |
法國民法典 德國民法典 中華民國民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
依據中華民國民法,典物須為不動產[1],典權期限以三十年為限[2]。
中華人民共和國(及其前身)自從1949年2月22日廢除中華民國六法全書後,從未以成文法形式規範典權;但自此以後典權以習慣法形式曾長期存在,並在1984年8月30日發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對以房屋作為標的物的典權做出了解釋和確認;隨着2007年10月1日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確立物權法定原則[3]、2019年7月20日前述司法解釋失效[4],典權不復存在。
典權的基本模式為:出典人,即不動產的所有人,將典物轉移給典權人;典權人在取得典物的時候,向出典人支付典價;典價通常為典物出賣價格的50%-80%之間;典權人在取得典物之後,可以對其行使佔有、使用、收益等權利。典權可以通過回贖、找貼、絕賣等行為而消滅。
註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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