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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為規範私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為內容的「實體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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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朝末年,政府決定頒佈新民律,1907年開始起草[2]。同年,諭旨要求修訂法律館參考各國成法,體察中國禮教民情,妥慎修訂新律[3]。
因政局動盪,修訂法律館在1910年年底匆忙完成《大清民律草案》的條文[4]。《民律草案》分為總則、債權、物權、親屬、繼承五編,前三編主要取德、日民法典,後兩編甄采中國禮制[5][4]。但因清政府覆亡,《民律草案》未被採納[4]。北洋政府修訂法律館對《大清民律草案》進行修改,1926年形成民國《民律草案》,但也沒有正式頒佈[6]。
國民政府1928年形式上統一中國後,開始制定民法典[7]。民法起草委員會於1928年成立,成員均為法學者,包括傅秉常、焦易堂、史尚寬、林彬、鄭毓秀(後由王用賓繼任)、何榮(擔任秘書)、胡長清[8](擔任編集執行長)等人。
編數名稱 | 制定公佈日期 | 制定與公佈後
實施日期 |
最新修訂
公佈日期 |
最新修訂
實施日期 |
連結 |
---|---|---|---|---|---|
第一編總則 | 1929年5月23日 | 1929年10月10日 | 2021年1月13日 | 2023年1月1日 | [1] |
第二編債 | 1929年11月22日 | 1930年5月5日 | 2021年1月20日 | 公佈後6個月實施
2021年7月20日 |
[2] |
第三編物權 | 1929年11月30日 | 1930年5月5日 | 2021年6月13日 | 公佈後六個月實施
2022年1月13日 |
[3] |
第四編親屬 | 1930年12月26日 | 1931年5月5日 | 2021年1月20日 | 2021年1月20日 | [4] |
第五編繼承 | 1930年12月26日 | 1931年5月5日 | 2015年1月14日 | 2015年1月14日 | [5] |
民法頒佈後經歷多次修訂[9],最近一次是於2021年1月13日修正,於同年月20日公佈,2023年1月1日施行。
在民商關係上,這部民法基本上採取民商合一原則,即在體例上不再特別區分民法與商事法。例如,在採民商分立原則立法例中規定於商法中之交互計算(第400條)、經理人與代辦商(第553條)、行紀(第576條)、倉庫(第613條)、運送(第622條)、承攬運送(第660條)、隱名合夥(第700條)等債之型態,均規定於民法之中。除了將傳統屬於商法領域之制度規範於民法之中,在民商合一之體系中亦特別針對公司、票據、海商及保險等商事領域之特殊制度制訂特別法。為了配合時代與工商業之需求,亦陸續制訂其他諸如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企業併購法等法律規範相關行為。不過在民商合一之法律體系下,在分類上仍然歸屬於民事特別法。
由於社會經濟型態逐漸商業化,商事法的制定上目的,除了與傳統民法相同在保護交易安全之外,交易的效率和便捷更是商事法所欲保障的重點。因此商事法的內容多半沒有艱深的法理,許多條文的目的也只在於確定交易過程的效率,避免增加商業交易的外部成本,帶有濃厚的程序法性質,而與傳統民事法律實體法的性質大為不同,這也是民商合一的體制越來越難維持的原因之一。在法律適用趨於專業化之情況下,兩者之關係更行更遠:不但在司法考試中民法與商事法區分為不同領域之科目,在學術研究與律師專業之分類也區分民事法與商事法。
本法採取歐陸法系的立法方式,共分為總則編、債編、物權編、親屬編及繼承編五編。其中,總則將一些通用規定取出彙整;債編及物權編關於財產利益關係,而被合稱為財產法;親屬編和繼承編身分利益關係,因此被稱為家族法或身分法。
民法總則編,包含法例、權利主體、權利客體、法律行為、行為能力、意思表示、條件與期限、代理、無效及撤銷、期日與期間、消滅時效及權利之行使等一般規範。
民法總則編原則上皆適用於民法各編。但學說一般認為,民法總則編之規定多屬財產法之規定,未必適用於身分法。因此,關於民法親屬編和繼承編的事項,即有可能因為財產行為和身分行為的差異,而不適用民法總則編規定:例如,身分行為不可代理,身分行為不得有附款。
債編體例上亦可分為總論(通則)及各論(各種之債),債編總論在規範債權債務關係發生的一般規定,債編各論則列舉各種契約(例如:買賣、租賃、合會契約等等)。
債編總論(又稱為債總)所規範者,乃債法共通之原理原則,例如債之發生、債之標的、債之效力、多數債權人及債務人、債之移轉與債之消滅等一般性規定。尤其債之效力更涉及了雙務契約及債務不履行等重要法律制度。較為特殊的是,法定債之關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列在債編通則之中。但這在日本民法與德國民法之體系中,將各種契約、乃至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等法定之債均規定於各種之債(Besonderes Schuldrecht)之中,本法則是參考瑞士債務法之立法體系,認與契約(總論)同為債之發生的原因,將之置於債編總論的債之發生節中加以規範。
各種之債通稱債編各論(又稱為債各),主要是規範不同型態或不同目的之債之關係。民法共有27種典型契約(原有24種,於1999年債編修正時增定3種)。在民商合一之立法體系下,各種之債除了規範民事契約以外,同時也有不少商事契約之規定。屬於民事法性質的有買賣(第345條以下)、互易(第398條以下)、贈與(第406條以下)、租賃(第421條以下)、使用借貸(第464條以下)、消費借貸(第474條以下)、僱傭(第482條以下)、承攬(第490條以下)、旅遊(第514條之1以下)、出版(第515條以下)、委任(第528條以下)、寄託(第589條以下)、合夥(第667條以下)、合會(第709條之1以下)、指示證券(第710條以下)、無記名證券(第719條以下)、終身定期金(第729條以下)、和解(第736條以下)、保證(第739條以下)以及人事保證(第756條之1以下)。屬於商事法性質的有交互計算(第400條以下)、經理人與代辦商(第553條以下)、行紀(第576條以下)、倉庫(第613條以下)、運送(第622條以下)、承攬運送(第660條以下)、隱名合夥(第700條以下)。在民商分立之立法例中,居間通常區分為民事居間與商事居間,分別規定於民事法與商事法之中,本法則不加以區別並統一規定於民法第565條以下。
依照給付義務型態不同,亦可區分為財產權終局讓與契約(買賣、贈與)、使用權限讓與契約(租賃、借貸)、勞務契約(僱傭、承攬、委任)、風險承擔(保證)等其他類型之契約。並依給付義務是否具有對價關係區分為雙務契約(買賣)及單務契約(贈與)。
物權編規直接規範對物的權利,故又稱絕對權。以物權的種類分章,依次規定通則、所有權和各種定限物權(包括了用益物權、擔保物權)。最後是關於佔有的規定,但佔有並非一種物權,只是一種狀態而已。
由於物權屬法律靜態的狀態,因此物權法又被稱為是保護交易「靜的安全」。
目前本法規範的物權有:所有權(765條-831條)、地上權(832條-841條之6)、農育權(850條之1-841條之9)、不動產役權(851條-859條之5)、抵押權(860條-883條)、質權(884條-910條)、典權(911條-927條)、留置權(928條-939條)。
親屬編主要在規範家族之間的親屬關係之發生、消滅及其效力,分為七章,分別為第一章通則、第二章婚姻,第三章父母子女(即親子法制),尚有第四章監護、第五章扶養、第六章家、及第七章親屬會議。
規範法律主體中之自然人,於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及宣告死亡)時,其遺產歸屬之各種法律要件及法律效力。本編分為三章,第一章「遺產繼承人」,第二章「遺產之繼承」,第三章「遺囑」。
本法採法定繼承人制度,除配偶為當然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二順位繼承人為父母、第三順位繼承人為兄弟姊妹、第四順位之繼承人為祖父母。若無法定繼承人之情況,則屬無人承認之繼承,依法踐行法定程序後,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第二章關於遺產之繼承,計分為五節:第二節之節名後修法時刪除,第一至五節分別為:效力、遺產之分割、繼承之拋棄、無人承認之繼承。自2009年起採限定繼承制度,即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仍保留「拋棄繼承」制度,以及萬一繼承人有重大不正行為,致影響他人之權利,須負完全繼承之債務責任。
本法除了本文以外,另外針對各編的施行還另外訂定了以下法律:
除了民法以外,亦有其他法律規範民事法律關係:
此外,諸如商標法、專利法及著作權法等關於知識產權之法律,原則上亦可視為民事法(物權之特別規定)。不過法學界中,知識產權之相關法律通常是由財經法領域之學者從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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