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物權(臺灣稱為定限物權,德語:beschränktes Sachenrecht,日語:制限物権;limited real right;qualified property),為了一定的目的而可以支配物的權利。舉例來說,為了擔保債權或者使用土地而可以部分地支配物。
大陸法系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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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則 |
主體 |
自然人 · 法人 |
-法人類型- |
客體 |
-物- |
-準物權- 漁業權 |
-無體財產權- |
行為 |
-法律行為- |
-事實行為- |
人格 |
-法律能力- |
監護 |
-人格法益- |
家庭 |
結婚 · 離婚 血親 · 收養 |
扶養 |
繼承 · 遺囑 · 應繼分 · 特留分 |
物權 |
所有權 · 限制物權 登記 · 交付 |
-所有權- |
-用益物權 · 役權- 地上權 |
-擔保物權- |
-佔有- |
債權 |
-債之發生- |
-債之消滅- 清償 · 提存 |
-侵權- |
實定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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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物權與「絕對無限制」的全面支配物的所有權(完全物權)相對立。因此,近代民法中限制物權與所有權的關係,不同於以前的上級所有權與下級所有權,或者分割所有關係。限制物權與所有權有着本質的差異。即,所有權是物權的根源,而限制物權是非根源性的,換言之,只是在一定的限度內被擬定的一種支配物的方法。而分割所有權中各方的權利是同質的權利,僅僅在量上存在差異。
近代民法將對物的支配方法分為根源性與非根源性兩種,限制物權是根據物的全面支配者即所有權人的自由意思而創設的。因此,也可以說限制物權是在他人的物上成立的非所有者的物權。在這種意義上,限制物權具有他物權的性質。但是,在某些特殊情況下,限制物權不具有他物權的性質。
民法中所認可的限制物權有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兩類。前者是利用土地本身的效用即使用價值的權利,後者是把握物的交換價值的權利。
參考文獻
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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