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益物權(英語:usufruct;法語:usufruit;德語:Nießbrauch)是與擔保物權相對的概念,指基於特定的目的對非所有物進行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是一種限制物權。常見的用益物權包括地上權、農育權、典權。
大陸法系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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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則 |
主體 |
自然人 · 法人 |
-法人類型- |
客體 |
-物- |
-準物權- 漁業權 |
-無體財產權- |
行為 |
-法律行為- |
-事實行為- |
人格 |
-法律能力- |
監護 |
-人格法益- |
家庭 |
結婚 · 離婚 血親 · 收養 |
扶養 |
繼承 · 遺囑 · 應繼分 · 特留分 |
物權 |
所有權 · 限制物權 登記 · 交付 |
-所有權- |
-用益物權 · 役權- 地上權 |
-擔保物權- |
-佔有- |
債權 |
-債之發生- |
-債之消滅- 清償 · 提存 |
-侵權- |
實定法 |
法國民法典 德國民法典 中華民國民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
在中華民國民法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地役權、居住權亦屬於用益物權。但在德國民法典或法國民法典中,這些權利屬於一般役權(英語:servitude;法語:servitude;德語:Dienstbarkeit),原因是這些權利並不及於收益。
定義
對於物而言,其真正價值在於使用、收益和處分等權能,所有人藉由掌握所有權以享有其權能所附加的經濟利益,而非「所有權」的本身。用益物權的創設旨在使所有人以外之人,透過法定的方式享受「使用」和「收益」的權能,藉此發揮物的經濟效益,達到物之利用的最大化;至於處分權,因為涉及所有權的移轉,因此不在用益物權的範圍之內。而各個用益物權之間彼此是具有排他性的,無法同時共存於一物,此即昭示一人(或數人)無法在同一物上享有不同的權利。
種類
- 地上權:指權利人以興建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得就土地以上及以下的空間而為使用,所有權人並得向地上權人收取地租。惟需注意的是,「設定地上權」與「土地租賃」係二回事,前者為物權行為,後者則是債權行為。
- 建設用地使用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全國土地或者國有,或者集體所有。城市土地大都為國有。因此城市居民不能取得城市土地所有權,唯能夠透過政府批租而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通常住宅一次批租七十年。工商業用地一次批租三十年。
- 宅基地使用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全國土地或者國有,或者集體所有。農村土地大都為村集體所有。因此農戶不能取得建設住宅所需土地之所有權,皆以村集體分配之方式獲得宅基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通常長期存續。
- 農育權: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利,現今並不常使用。
- 土地承包經營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全國土地或者國有,或者集體所有。農村土地大都為村集體所有。因此農戶不能取得農地所有權,皆以從村集體獲得土地承包經營權方式用地,一次承包期限一般為三十年。
- 典權:指出典人提供動產予他人為使用、收益之權利。
無收益權利之用益物權(在一些法律體系中不屬於用益物權,屬於一般役權):
參見
參考文獻
-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修訂6版。
- 王蘭萍,論我國土地使用權與用益物權,山東師大學報28-30期,1997年2月。
- 陳小君,論傳統民法中的用益物權及其現實意義,法制日報,2004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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