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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點協議》馬來語Perjanjian 20 Perkara Sabah;英語:20-point agreement)是北婆羅洲(今沙巴)領袖在英國倫敦談判結束之後,對於成立馬來西亞事宜所提呈的基本訴求文件。這份訴求文件並無透過法律程序在立法議會中通過成為一個法律條文,是一份不具有法律地位的備忘錄。[1][2][3][4]

《二十點協議》

儘管如此,《二十點協議》中的部份條文在《馬來西亞協定》附錄A文件,即《馬來西亞法案》中獲得採納,並後來成為《馬來西亞憲法》的一部份。其他條文則獲口頭接納。[來源請求]

《二十點協議》被一些關注沙巴權益人士所質疑,他們認為該協議需要根據社會、經濟和政治的轉變而作出修訂[5]。馬來西亞成立後,一些關注沙巴權益人士批評馬來西亞聯邦政府違反了《二十點協議》的精神[6],儘管該協議並不具有的法律地位。

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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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2年8月1日跨政府委員會所發表的報告

根據英國馬來亞聯合邦所簽的協議,尊重北婆羅洲砂拉越人民的自決權對成立馬來西亞構成挑戰。

1961年11月23日,英國和馬來亞聯合邦政府發佈聯合聲明,指作出最後決定前會探悉北婆羅洲和砂拉越人民的意見,成立一個委員會去負責這個任務,並提出建議。

1962年1月,英國政府和馬來亞聯合邦政府任命科博德委員會去諮詢北婆羅洲和砂拉越的意見,以得悉當地居民會否支持建立馬來西亞聯邦的建議。該五人委員會由兩名馬來亞人和三名英國人組成,並由卡梅倫·科博德擔任主席。此外,為了制訂《馬來西亞協定》的詳情,一個跨政府委員會亦成立,由英國的喬治·配第-菲茨莫里斯和馬來亞的敦阿都拉薩擔任委員[7]

北婆羅洲為了確保在馬來西亞成立時仍能保住自己的利益、權利和自治權,於是制訂《二十點協議》,而砂拉越亦制訂類似文件即《十八點協議》。

內容

第一點:宗教

雖然伊斯蘭教被列為馬來西亞官方宗教而沒有做出任何反對,然而伊斯蘭教不應該在北婆羅洲實行。且所有在馬來亞聯合邦憲法中有關伊斯蘭教的法規應當不許在北婆羅洲實行[8][9]

第二點:語文

  • 馬來文應該被列為馬來西亞國語。
  • 英文必須持續使用至到十年後的馬來西亞日
  • 無論在何時、何地點或對洲與直轄區執行的目的,英文必須列為北婆羅洲的官方語言[8][9]

第三點:憲法

雖然北婆羅洲接受馬來亞憲法作為馬來西亞憲法的基礎,馬來西亞憲法需要是一份新的草擬文件,並需得到各州的同意。北婆羅洲的新憲法亦應受到重視[8][9]

第四點:聯邦最高元首

北婆羅洲元首無權角逐馬來西亞最高元首[9]

第五點:聯邦名稱

是「馬來西亞」,而不是「大馬來亞」[9]

第六點:入境事務

應與中央(聯邦政府)聯合管理,但中央政府對北婆羅洲的一切移民事務應先得到北婆羅洲政府的首肯。除安全理由外,中央政府對人員入境北婆羅洲並沒有否決權。北婆羅洲在入境與出境事務中有保留權[8][9]

第七點:退出權力

北婆羅洲不應有權從聯邦脫離[9][10]

第八點:婆羅洲化

指定當地人成為北婆羅洲公務員的過程應盡快實行[9][10]

第九點:英國官員

儘量鼓勵英籍官員留任直到有適當北婆羅洲人選可以取代時為止[9][10]

第十點:國籍

根據科博德委員會報告的第148(k)段,北婆羅洲下列居民持有馬來西亞國籍:

  • 在北婆羅洲居住滿五年
  • 十年內有七年在北婆羅洲居住
  • 出生於北婆羅洲,父母為北婆羅洲居民[9][10]

第十一點:稅收和金融

北婆羅洲負責自己的財務、發展及稅收,並有權自行徵稅及借貸[9][10]

第十二點:原住民或土著人的特殊地位

北婆羅洲土著應享有類似於馬來亞聯合邦馬來人的特權,但現有馬來亞模式對北婆羅洲未必完全適用[9][10]

第十三點:政府

  • 北婆羅洲總理由立法會非官守議員選出。
  • 北婆羅洲實行部長制[9][10]

第十四點:轉型時期

在加入馬來西亞的七年過渡期內,北婆羅洲之立法權力將由北婆羅洲憲法賦予,聯邦政府暫無權力插手[9][10]

第十五點:教育

北婆羅洲的教育系統會被保留,並由北婆羅洲政府控制[9][10]

第十六點:保護憲法

在未獲得北婆羅洲政府的同意之下,聯邦政府沒有權利修訂或廢除保護北婆羅洲權益的條文。

北婆羅洲的修憲權歸北婆羅洲人民所有[9][10]

第十七點:聯邦議會的代表

聯邦國會的代表不僅僅應取決於北婆羅洲人口但也必須取決於州的面積,國會代表的人數亦不可少過新加坡代表的數量[9][10]

第十八點:首長名稱

國家元首[9][10]

第十九點:國家名稱

沙巴[9][10]

第二十點:土地、森林、當地政府和其他

聯邦憲法規定之國家土地局權力並不適用於北婆羅洲。同樣地,北婆羅洲亦不屬地方政府委員會的權力範圍內[9][10]

爭議

第七點:退出權力

砂拉越大學英語Universiti Malaysia Sarawak的仄尼里博士認為,根據第七點,砂拉越和沙巴沒有權利從聯邦分裂出去[11]。但是,沙巴分離主義組織領袖多麗絲瓊斯則認為,條文中使用了「should」一詞,而非使用帶有命令含意的「shall」一詞,顯示這只是一個建議[12]

根據《馬來西亞憲法》第二條規定,馬來西亞國會有權變更州的邊界和允許新州加入聯邦,並沒有規定州可以脫離聯邦[13]。但是曾任職於馬來西亞國際伊斯蘭大學的學者阿都阿茲巴里表示,該條文亦規定馬來西亞國會具有將州脫離聯邦的最終決定權,如1965年馬來西亞國會曾通過新加坡退出馬來西亞的動議[14]

根據《1948年煽動法令》,提出任何關於沙巴和砂拉越從馬來西亞獨立的建議均是違法行為[15]

第十八點:首長名稱

根據《馬來西亞協定》第一條,作為英殖民地的北婆羅洲和砂拉越將依據協定及各項附錄條文成為沙巴州、砂拉越州,而該協定的附錄A文件中定義了「Governor」一詞含義為無統治者州屬的首長,其中包括了時任沙巴國家元首Yang di-Pertua Negara in Sabah)。[16]

儘管《馬來西亞協定》定義了沙巴為聯邦州屬,但「沙巴國家元首」一詞隨着「Governor」這一術語於1963年至1976年依然被寫入《馬來西亞憲法》內。直到1976年8月27日,《馬來西亞憲法》第160條規定廢除了「Governor」一詞,並以「Yang di-Pertua Negari」即「州元首」取代之。[17][18]結束了「沙巴國家元首」這一稱呼,以致沙巴地位和《馬來西亞協定》條文中定義為州保持一致。

然而另一邊廂,自馬來西亞成立後,砂拉越元首的職銜名稱就是「州元首」[19]

但是,部份團體認為沙巴和砂拉越應該是國家,兩地的元首亦應被稱為國家元首。他們認為砂拉越和沙巴分別在1963年7月22日和1963年8月31日獨立,而非自治,然後才在1963年9月16日與馬來亞聯合邦及新加坡組成馬來西亞。他們認為1963年至1976年間沙巴的元首稱作國家元首便可證明這一點[20][21][22][23]

但上述說法遭到學者質疑,因為在1963年9月16日(馬來西亞日)之前,英女王依然是北婆羅洲、砂拉越和新加坡的合法主權掌握人,直到該天才放棄對上述三自治區的主權和司法管轄權。儘管在同年7月22日和1963年8月31日,由於砂拉越和沙巴當地人透過英女王駐地總督委任而獲得自治,產生情感上的獨立,但無論在事實上或法律上都不曾取得獨立。[24]

參見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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