習慣法(也稱習俗法法律習慣)一般是不成文、不經頒佈、約定俗成的法則[1],但法學學者對習慣法無統一定義[1]。習慣法可以指原住民和當地社區固有的習俗或生活方式,又可以是指原住民和當地社區的法律、規則實踐和習俗[2]。習慣法必須是因長期採用而構建的關於行為、義務、責任方面的規則,並且在其規則範圍內必須是帶有強制性的。有效的習俗法必須古遠、確定且合理、具有強制性、不能牴觸成文法[3]

而在國際法中,習慣法是指由於既定的國際慣例引起的國際義務,而且這種國際義務並非是由正式的書面公約或條約所引起的。[4]

地區

香港

在香港,習慣法是源至1843年的《大清律例》及傳統習俗,經修訂後實行。

根據1910年通過的《新界條例》,除了部份與香港成文法例有衝突的條文外,在新界鄉村內可依照清朝律法及習俗去辦事,例如承繼財產、丁權等。條例亦訂明,有關土地的傳受,只有男性才能承繼,女性只有在遺囑土地承辦書所授權才能繼承。

1997年7月1日,《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生效,按基本法第8條規定,香港原有普通法和習慣法,除抵觸基本法或經香港特別行政區之立法機關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5]

中華民國

中華民國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而執行習慣法之要件有[6]

  1. 在社會上有反覆實施之事實
  2. 一般人確信其有法律效果
  3. 須為現行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沒有或未有明文條例)
  4. 須與現行法律規定不牴觸
  5. 須不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參考文獻

參見

外部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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