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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法語:Le droit international;英語:international law,原稱萬國法[1])又稱國際公法,是各國認為在其彼此交往中具有法律約束力習慣、條約規則統稱[2]:3。國際法不同於國家法律制度,因為它主要的適用對象為國家而非公民,是規範政府組織之間關係規則,有時也包括法人自然人等。因為缺乏有效制裁違法國家的制度,所以國際法較無法約束各個國家、無法保障其法律體系始終順利運作。早期西方世界並不承認國際法存在,19世紀英國法學家約翰·奧斯丁認為該法律僅其是一種實在道德,不具有法律強制力。目前各國對國際法法律地位承認、國際間所發生貿易摩擦也時常被援引國際法進行解決,因此國際法法律地位已獲得多數國家承認,但國際社會並沒有具備制裁違法國家實力。世界政府可以解釋、執行,因此常被解釋爲國與國之間條約國際私法概念混淆以求維繫既成格局。

詞源

國際法一詞有時被用以代指「國際公法和國際私法的總稱」[3][註 1],但事實上這種用法並不常見,也不反應英語「International Law」一詞的本義。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的某些教學輔導書[4]將國際(公)法、國際私法和國際經濟法統稱為「三國法」。此外,國際法是現代國際社會通用的一個名詞;在古代,調整國家之間關係的法律並沒有使用「國際法」一詞來表達。

古代羅馬,有市民法萬民法之分。由於自身一般宗教法律不適用於外國人,故此羅馬人就把法律宗教中抽離出來,稱之為「萬民法」。萬民法並不是國際法,而只是有涉外因素、即涉及外國人的羅馬私法。但是,至少從西塞羅以後,萬民法被理解為所有與羅馬有交往關係的國家所有一致同意的正義原則,而與以自然正義為依據的自然法jus naturale)相區別。

中世紀時代,即約公元五世紀十四世紀歐洲政局混亂,許多歐洲小國都必須接受神聖羅馬帝國皇帝教宗的律令,所以國際法法典難以產生。到了十六世紀,歐洲人把世界其他地方變成殖民地,並引入法律觀念,把很多歐洲以外的國家的慣例破壞,如中國是以皇帝為統治者,被征服或進貢的人便要加入中國的體系而成為附庸國

格老秀斯是西方研究國際法的鼻祖,但他的著作是建基於前人所發展的自然法理論。他繼續維持萬民法和市民法的區別。而他所稱的萬民法是指其拘束效力來自所有國家或許多國家的意志的法律,因而他指的是萬國法,也就是國家法英語law of nations。繼他之後,英國國際法學者採用國家間法英語Jus inter gentes的名稱。

自從1789年邊沁在其著名的《道德和立法原則》一書中首次使用「international law」(後被譯成漢語「國際法」)來稱呼調整國家之間關係的法律後,「國際法」這一名稱才為國際社會所普遍接受。但是各國學者對國際法的定義長期以來並沒有取得一致的意見。

在1842年後帝國體系瓦解;中國開始接受歐洲的國際法系統。1864年丁韙良翻譯美國國際法學者惠頓的國際法著作《萬國公法》(又稱《國際法原理》)。後來,萬國公法被簡稱為公法,例如,布倫奇理的《近代國際法》被譯為《公法千章》。清朝末年,日本使用的國際法的名稱傳到中國,國際法便成為普遍的中文名稱。1998年知名的國際公法學者丘宏達教授與丘宏義博士運用數碼化高新科技,以光學掃描與古籍再生技術重印民初國際法學者丘漢平教授家傳的萬國公法古籍(同治三年京都崇賓館版本),出版當年適逢丘宏達時任會長的國際法學會世界總會〈International Law Association, ILA〉在臺灣台北市舉行年會。國際法在由一班學者研究制定的時候一般先考慮國際慣例,即根據先前國際間的做法、條約,在國際間互相簽訂了的條約作參考、法院或仲裁人的裁決、其他學者的學術著作、國際機構(如聯合國)的決定和有關國家的本土法律的一般原則。而根據《國際法院規約》第三十八條,法院判決一般亦依據條約、慣例、一般性法律原則以及法庭裁決及學者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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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的歷史

國際法的歷史是隨着國家和各種國際法的學說而不斷演變和發展的。從這個方面說,它是有別於國際私法憲法的。雖然近代國際法發端於16世紀,但許多國際法學者仍然把古代具有一些國際法特徵的法律納入國際法的研究範圍。從這點上說,國際法還包括了希臘的城邦法律實踐和羅馬的萬民法。但這些法律規範並非具有普遍性。

早期歷史

在亞歷山大大帝征服古希臘之前,古希臘形成了一個一個的城邦,他們之間相互影響,並形成了一系列的規則來處理各個城邦之間的矛盾衝突等。這已經具有了與近代意義國際法相似的特徵。與希臘不同的是羅馬帝國並未形成一個個獨立的政治體,萬民法也僅僅是處理非羅馬人與羅馬人之間、非羅馬人之間的法律規範。但萬民法中體現自然法思想的公平、正義、平等,卻是近代國際法的精髓。

民族國家

隨着羅馬帝國和之後的神聖羅馬帝國的衰落,獨立的城市、公國、聯合王國和國家誕生了。但缺乏強大的帝國和宗教上絕對權威來指導和規範日益興起的國際貿易,大部分的歐洲人為東羅馬帝國的羅馬法大全和天主教的教會法而歡欣鼓舞。國際間的貿易是促進歐洲形成客觀公正的洲際規則的內在動因。沒有統一的法典規範,跨國商人們的經濟利益是很難得到保證的。追求利潤的動機不斷推動着一般國際法的向前發展和海商法的形成。隨着國際貿易和開拓市場的需要以及戰爭變得越來越不可預見,對於國際習慣和國際慣例的需求變得越來越強烈。德國的漢薩同盟極大的減輕了貿易的困難即是時代的見證。

格老秀斯

威斯特伐利亞和約

國際聯盟

現代國際法

現代國際法有兩個很重要的特徵。即尊重主權和主權平等和國際法內容的到了極大的豐富。二戰後,大批民族國家要求獨立,民族解放運動蓬勃發展,新獨立的國家並不否定原有國際法原則,而是要求改革和創新。1954年在萬隆會議上由中國提出的和平共處五項原則以及1970年聯合國大會在新獨立的國家的推動下通過了《關於各國依聯合國憲章建立友好合作關係和合作的國際法原則宣言》。這些原則的出現都極大地豐富了國際法的內容和含義。

國際司法機構

國際法院

國際法院(法語:Cour internationale de justice,縮寫為CIJ;英語: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縮寫為ICJ),是聯合國六大主要機構之一和最主要的司法機關,是主權國家政府間的民事司法裁判機構,根據《國際法院規約》於1946年2月成立,位於荷蘭海牙。國際法院的主要功能是對各國所提交的案件做出有法律約束力的仲裁,並就正式認可的聯合國機關和專門機構提交的法律問題提供諮詢意見。國際法院是具有明確權限的民事法院,沒有附屬機構,對其他國際法庭沒有管轄權。國際法院沒有刑事管轄權,因此無法審判個人,這種刑事審判由國內管轄或聯合國特設刑事法庭或國際刑事法院管轄。 國際法院由15名法官組成,任期9年,可連選連任;設書記官處。工作語言為法語與英語。法院成員不得從事任何其他職業性工作。

國際海洋法院

國際海洋法法庭(英語: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縮寫為ITLOS),是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建立的一個法律組織。始建於1996年,總部位於德國漢堡市,是專門審理海洋法案件的國際組織。現為聯合國大會觀察員組織。

國際刑事法院

國際刑事法院(英語: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常縮寫作:ICCICCt;法語:Cour Pénale Internationale)成立於2002年,位於荷蘭海牙,工作語言為英語法語。其主要功能是對犯有滅絕種族罪危害人類罪戰爭罪侵略罪的個人進行起訴審判。國際刑事法院成立的基礎是2002年7月1日開始生效的《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因此該法院僅對規約生效後的前述四種國際罪行有管轄權。但是實際上,國際刑事法院暫時還不能對侵略罪行使管轄權

國際法之主體

為達維持社會秩序的目的,社會中通常需要有規制社會構成員行為的規範存在。法律規範係屬於具有強制力的社會規範,其目的在於規製法律主體的行為,此種現象不僅存在於吾人所熟知的國內社會中,國際社會亦復如此。因此,於法律制度下何種實體能夠成為法律主體,必須取決於該法律規範的界定,而此往往取決於法律所規制之社會的需要。國際法上的法律主體,係指得享受國際法所賦予之權利、承擔國際法課以之義務,並且具有維護其權利而提起國際訴訟能力的實體。

從實踐上觀察,於國際法制度中,法人格所賦予的對象除了國際法制度中最主要的實體-國家-以外,尚有國際組織、個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與其他特殊實體;同時,國際法所賦予各種實體得以享受之權利與承擔之義務則未必相同,凡此均須取決於國際法相關規範的界定。然無論如何,該等具有有限國際法人格的實體仍屬於國際法上的主體,換言之,在此並無需以國際法主體必須具有國家所擁有權利與義務的嚴格意義來認定其資格。此外,由於受到國際法逐步發展得影響,在國際法律體系中,各種法律主體所享有之權利與承擔之義務的範圍不盡相同,因此倘欲對特定種類的主體究具有何種具體權利或義務有明確的界定,實有所困難。因而,國際法主體在認定上並不以擁有國際法所規定全部的權利與義務為必要。

特別是個人,個人於國際法是否具有主體地位,在判斷上應以相關個人是否得利用國際爭端解決機制,以向特定主體主張其相關權利,或在特定國際組織中是否存在有若干機制,使個人得向該國際組織主張國際法上的相關權利為標準。

基本原則

實質原則

國家主權平等

主權是國家最基本、最主要的屬性,國家對內對外的基本權利,對內最高管轄權,對外獨立權自衛權。13-14世紀出現主權概念,想以此反對宗教色彩濃厚的神聖羅馬帝國,但沒有太大影響。1577年布丹提出主權概念。1614年黎塞留提出國家利益高於一切。主權停留在國王這個層次,叫君主主權。1625年格勞秀斯提出主權平等說,提出國際法意義上的主權。18世紀盧梭提出人民主權論

二戰後主權進一步被強調,被認為是國家基本屬性,不可分割,不可轉讓的絕對權利。現在進入全球化,我們應該說主權是相對的。現在發達國家在弱化主權,提出主權過時論,新干涉主義等。落後國家強調主權,不加任何限制的主權。

1992年聯合國安理會首腦會議,加利說:絕對的、排他的主權時代已經過去,它的理論從來就與實際情況不符合。安南:國家主權就其最基本的意義而言正在重新定位。現在國家普遍被認為服務於人民的工具,傳統主權的概念加入了人權的色彩。只要自主讓與的權利,就不是損害主權。

時空性原則

「時空性原則」主要是指「解決過去領土歸屬的問題,要適用當時的國際法原則加以解決,而非以現今的國際法原則解決。」例如,1842年至1898年大英帝國從清帝國手中取得香港是否符合國際法,就需要以1842年至1898年間適用的國際法原則去斷定,而非按現今的國際法原則。同樣道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在上世紀80年代從大英帝國手中取得香港是否符合國際法,中英聯合聲明是否有效,就需要以上世紀80年代所適用的國際法原則去判斷,而不是1842年時的國際法原則。

民族自決原則

含義:各民族有權按照自己的意願來處理自己的事情。

60年代,15屆聯合國大會《給予殖民地國家和人民獨立宣言》。70年代,《國際法原則宣言》規定:根據聯合國憲章所尊崇之各民族享有平等權利及自決權之原則,各民族一律有權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不受外界之干涉,並追求其經濟、社會及文化之發展,且每一國均有義務遵照憲章規定尊重此種權利。

禁止使用威脅或武力原則

《聯合國憲章》第二條(4)

強制法原則

國際合作原則

各國不論政治、經濟、社會制度上有何差異,都有義務互相協助。一戰後,國際聯盟第一次建立了全球性政府間國際組織,提出了增進國際合作並保證其和平與安全。二戰後,國際合作成為普遍的國際法基本原則。聯合國憲章已經寫入。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也是國家的重要目的,和平時期國家更需要合作,成為所有國家參加包括所有領域固定、長期的合作,更重視經濟、文化的結盟。

憲章規定:各國應該與其它國家合作以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各國應該合作,促進對於一切人民、人權以及基本自由的原則。各國應該依照主權平等和不干涉內政的原則處理經濟、文化和貿易方面的關係。聯合國會員國均有義務依照憲章有關規定採取個別和共同行動與聯合國合作。

審判權原則

國家豁免原則

國家豁免權亦稱國家主權豁免,由於它往往是以國家財產的豁免問題被提出來,所以通常又稱之為國家及其財產豁免。它是指在國際交往中,一個國家及其財產未經其明示同意免受其他國家的司法管轄和執行。

按照一般國際慣例,國家及其財產豁免權的具體內容主要包括以下三個方面:(1)司法管轄豁免:非經外國明示同意,不得在另一國法院對它提起訴訟,或將其財產作為訴訟標的;(2)訴訟程式豁免:即使一國放棄管轄豁免,外國法院亦不得強制它出庭作證或提供證據或為其他訴訟行為,也不得對其在該國境內的財產採取訴訟保全措施;(3)強制執行豁免:即使一國在外國法院參加民事訴訟,無論是主動作為原告還是自願作為被告,未經其明示同意,該國法院的判決仍不得對其財產實施強制執行。

外交保護原則

外交保護是指在某國的外國人應履行其對所在國和母國的雙重義務,同時他的有關權利也應得到居住國及國籍國的雙重保護。當在居住國其權益受到侵害時,國籍國在某些情況下有權採取某些措施提供幫助,其中重要的措施之一就是外交保護。

外交保護泛指一國通過外交途徑對在國外的本國國民的合法權益所進行的保護。國家有權對其在國外的本國國民的合法權益進行保護,這是國家屬人優越權的重要內容之一,故「國籍」是外交保護的基本要件。實踐中,各國都是通過本國外交機關對在國外的本國國民提供各種保護。

外交保護是直接涉及所在國的權益的國家行為,必須具備三個基本條件:(1)本國國民受到所在國之「國際不法行為」所侵害。(2)符合「國籍繼續規則」,因為外交保護權源於屬人管轄權。(3)符合「用盡當地救濟規則」,因為這是構成國家責任的前提。

相互尊重原則

誠信原則

互不干涉內政

國家在相互關係中,不得以任何藉口和方式直接、間接干預並不承擔國際義務的他國內政。也不得以非法手段強迫他國接受自己的意志、制度和意識形態。內政不是地理上的概念,劃分內政與非內政的界限在於有關國家是否在相關事項上承擔國際義務;與此對應,干涉包括三種形式,武裝干涉、經濟干涉和外交干涉三種。(1:該條原則和國家基本權利中的戰爭權相牴觸,2;如A國存在普遍侵犯人權行為,如種族滅絕或屠殺行為,在阻止這種行為的國際行動中,B基於此原則而不予干涉,而去放任和陌視這種侵犯行為,也是一種侵犯人權的行為,基於定義和國際法普遍觀點至少人權問題不是內政問題,B國因此需要承擔國際責任。)該條款沒有國際法淵源,不受國際社會普遍承認。[5][需要較佳來源]

和平解決國際爭端

各國應該以和平方法解決與他國之間的國際爭端。1920年國際常設法院開創了以司法方式解決國際爭端的先河,1928年巴黎非戰公約,規定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為一向普遍性國際義務。1970年《國際法原則宣言》,再次規定。

形式原則

對國際社會的普遍義務原則

禁止反言原則

原告承擔舉證責任原則

情狀證據原則

耗盡當地救濟辦法原則

「用盡當地法律救濟途徑」(Local Remedy),係指依照地主國的程序法和實體法,在地主國的司法機關或行政機構中解決爭議。外國人在地主國應當遵守地主國的法律,且外國人將受到地主國政府的管轄。這是國家屬地中的主權優越地位表現,因此,投資者在地主國投資的過程中因投資產生爭議時,首先應當向地主國尋求救濟。亦即,在爭議發生時,外國人必須盡一切可能利用地主國一切可利用的救濟手段,包括司法、行政、仲裁各方面的程序。只有在地主國拒絕司法、拖延訴訟、執法不公而使外國人得不到應有的救濟時,才能訴諸外交保護、外國法院訴訟,以及國際仲裁等。地主國當地救濟是一項公認的國際法原則,它的理論依據是屬地管轄權優先原則與國家主權平等原則。

清白原則

國際法的淵源

國際法庭條約》是聯合國憲章的一部分。根據《國際法庭條約》第三十八條的規定:

  1. 法院對於陳訴各項爭端,應依國際法裁判之,裁判時應適用: 
    1. 不論普通或特別國際協約,確立訴訟當事國明白承認之規條者。 
    2. 國際習慣,作為通例之證明而經接受為法律者。
    3. 一般法律原則為文明各國所承認者。
    4. 在第五十九條規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國權威最高之公法家學說,作為確定法律原則之補助資料者。
  2. 前項規定不妨礙法院經當事國同意本「公允及善良」原則裁判案件之權。[6]

據此,國際法的淵源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 條約
  2. 國際習慣法
  3. 一般法律原則;
  4. 司法判例及學說。

註釋

參考文獻

參見

外部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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