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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區法律概述 来自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包括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修改的基本法律[1][2]。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必須服從《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3],國家性憲法、法律的法律效力高於國務院和地方性權力機關制定的行政法規、法律和命令[4]。
1949年2月,中共中央發出《中共中央關於廢除國民黨的六法全書與確定解放區的司法原則的指示》,決定在解放區廢除中華民國法律,實行新的法律體系。
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一部具有憲法意義的文件是1949年9月頒佈的《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設為臨時憲法[5]。隨後頒佈了一系列社會主義性質法律,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
1954年頒佈《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一版(又稱54憲法)。這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第一部憲法[5]。
1956年9月27日,《中共八大關於政治報告的決議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互聯網檔案館)》明確:「國家必須根據需要,逐步地系統地制定完備的法律。一切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嚴格遵守國家的法律,使人民的民主權利充分地受到國家的保護[6]。」
但隨着1956年蘇聯共產黨第二十次代表大會的發酵,匈牙利1956年革命的衝擊以及整風運動的變化,中共八大確立的建設社會主義法制的思想被停滯。在隨之而來的文化大革命期間,司法機構受到嚴重破壞,在此期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沒有開過一次會議,直至1975年。除一部新的憲法以外沒有制定過一部法律。
文革結束後,十一屆三中全會公報提出:「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須加強社會主義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這種制度和法律具有穩定性、連續性和極大的權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重新開始提倡社會主義法制[7]。1982年12月4日,第五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1982年版,把中國共產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的大政方針和成功經驗以國家根本大法的形式確定和鞏固下來,規定「國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關於經濟建設與法治建設的關係,鄧小平提出「一手抓建設,一手抓法制[8]」、「兩手都要抓」的方針,將社會主義法制建設與經濟建設緊密結合起來[9]。1987年10月中國共產黨的第十三次全國代表大會宣告,「以憲法為基礎的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初步形成[10]」。
1984年10月20日,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指明了具體路徑的十二屆三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於經濟體制改革的決定》承認:「只有充分發展商品經濟,才能把經濟真正搞活,促使各個企業提高效率,靈活經營,靈敏地適應複雜多變的社會需求,而這是單純依靠行政手段和指令性計劃所不能做到的[11]。經濟體制在鄧小平領導下強調要跟國家體制相一致[12]。「經濟體制的改革和國民經濟的發展,使越來越多的經濟關係和經濟活動準則需要用法律形式固定下來[11]。」
1992年末,中國共產黨召開第十四次全國代表大會,決定中國經濟體制改革的目標是建立具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也即是說,行政命令式的計劃經濟正式被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取代。
現今世界上大部分國家的法律體系,可粗略分為普通法系及大陸法系兩大類。由於歷史的因素,中國的兩個特別行政區各自使用自己原來的法律體系,分別如下:
2011年10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新聞辦公室發佈《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白皮書,宣佈該國已制定有效法律(含憲法)共240部、行政法規706部、地方性法規8600餘部,並認為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已經形成。[13]
法律體系的分別,會對司法及法律的解釋權帶來重大的衝擊。舉例來說:單就法官的職能這方面來看,中國內地也跟大部分大陸法系國家的制度一致,因此同樣施行大陸法系的澳門和中國內地的法系相近。但在香港施行的是普通法系。普通法系最大的特徵就是遵循判決先例;即當一名法官對於沒有案件先例而判案的案例,會成為今後同級及下級法院的規範,並形成判例法成為法律的延伸。同時普通法系的制度還保障法官在判案時不會受任何(特別是來自政府及政黨)的影響。而另一方面,一旦下級法官判錯案件,法院亦要依從一個非常嚴格的制度,從法律觀點上駁斥。
在每個國家的法律體系中都分為憲法,實體法和程序法,中國也不例外。其有三大基本實體法和三大基本程序法,三大基本實體法是民法,刑法和行政法。三大基本程序法是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
一般性法律,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制定的法律[1]。現行憲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了「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其中包括了刑法及民法範疇[14],也包含了制定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14]需要注意的是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修改、立法時候不得跟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文件基本原則相牴觸[2]。
中國的法律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1],但同時也存在若干種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地方政府規章、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經濟特區法規、部門規章[17]、軍事法規[18]。
以下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的除全國人大或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法律之外的其他法規,這些法律均不冠以「法律」之名:
適用於全國的,國務院發佈的行政法規,一般採用「規定」、「條例」或「辦法」;國務院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制定的,稱「暫行條例」或者「暫行規定」[20]。
行政法規可以就以下事項作出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100條規定:「省、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和它們的常務委員會,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七十二條:
“ |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須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不牴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准。 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對報請批准的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進行審查時,發現其同本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的規章相牴觸的,應當作出處理決定。」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依照本條第二款規定行使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職權。」 「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已經批准的較大的市已經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涉及本條第二款規定事項範圍以外的,繼續有效。」 |
” |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規定的省級或市級制定的地方法規,是不能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所屬的省級)地方性法規相牴觸,不能「變通規定」。
按上述規定,設區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報省、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查,是對其實質性內容與上位法規是否「牴觸」的審查。對於地方性法規的規定是否適當、立法技術是否完美、文字表述是否優美,不作審查。由於設區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是經省、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的,因此,其法律效力應當與省、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相同(但適用地域不同)。省、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在審批設區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過程中,如果發現與本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的規章相牴觸,可以根據情況作出相應處理。
一般採用「條例」、「規定」、「規則」或「辦法」。
廣東省、福建省、海南省、以及「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制定的在經濟特區內適用的地方性法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在浦東新區範圍內適用的法規,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在海南自由貿易港範圍內適用的法規,可以對法律、行政法規、(所屬的省級)地方性法規做出「變通規定」,這一立法權限並不是源自《立法法》,而是源自全國人大常委會對上述省、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的單獨的授權決定或立法。但經濟特區法規在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的非經濟特區範圍內不能適用(2011年起,國務院把經濟特區地域範圍擴大到其所在地的市的全境)。例如,珠海市人大常委會2005年5月27日制定的《珠海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在當時,該地方法規僅適用於珠海經濟特區,而不適用於屬於珠海市但不屬於珠海經濟特區的轄域。
2015年修訂的《立法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經濟特區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授權決定,制定法規,在經濟特區範圍內實施。」
《憲法》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不具有制定權力[23]。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或者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24]。
《立法法》對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立法權限作了特別規定,即「可以依照當地民族的特點,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但不得違背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得對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23]。
只有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才是民族自治地方。市、在設區的市設立的區、在縣以下設立的民族鄉,都不是民族自治地方。自治區、自治州下轄的市,普通的縣,也不屬於「民族自治地方」。例如,新疆的石河子市,不屬於法律概念的「民族自治地方」。[25]這些隸屬於自治區或自治州的縣、市、區的人民代表大會,沒有制定自治條例或單行條例的權力。
另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六十三條: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自治區首府所在的市也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是,地方性法規必須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不能「變通規定」。自治區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不需要報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後才能生效,而是僅需要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
一般採用「條例」、「規定」、「變通規定」或「變通辦法」。
中國的法律淵源可以追溯到中國共產黨第八次全國代表大會《關於政治報告決議》,它承認用行政方法對於科學與藝術實行專斷和強制是錯誤的做法,又要廣泛地發揮地方和下級國家機關的積極性、機動性,以促進我國社會主義建設的普遍高漲[6]。國際條約和協定是中國與世界交往與合作的橋樑[26]。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條約或慣例締結程序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序法》進行加入或談判行動[26][27]。
法律解釋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於需要解釋的法律有以下要求:
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法律解釋同法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8]。
《香港基本法》、《澳門基本法》分別規定:基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全國人大會常委會授權各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可解析對基本法關於特別行政區範圍內的法律條款,各特別行政區在審理中央人民政府管理事務與特別行政區關係時,又影響到案件判決時候,各特別行政區的終審法院在作出不可上訴終局審判前可以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有關條款進行解析,在之後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引用該條款之前,應該以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析為準,但在此之前的判決不受影響[29][30]。
中國內地的司法解釋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最高司法機關對司法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問題所做的解釋。司法解釋分為最高人民法院的審判解釋、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檢察解釋和這兩個機關聯合作出的解釋。當審判解釋和檢察解釋有原則性分歧時,應報請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或決定。司法解釋不屬於中國的法律淵源的一部分。[需要解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規定:「一、凡關於法律、法令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或作補充規定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解釋或用法令加以規定。二、凡屬於法院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法院進行解釋。凡屬於檢察院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檢察院進行解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解釋如果有原則性的分歧,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或決定。」
特別行政區的法律是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權依照澳門基本法、香港基本法所制定的[31][32],特別行政區都有獨立的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終審權[31][32]。特區政府的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都由香港和澳門居民所組成[33][33]。特別行政區自然資源、土地屬國家所有,在批給個人使用的土地,它的收入就歸特別行政區政府所有[34][35]。香港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回歸前的原有法律,除同基本法相牴觸或經特區立法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作出修改的,予以保留[3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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