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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法律、法規、行政命令等的合憲性進行的審查 来自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違憲審查(英語:constitutional review[1]),也稱合憲性審查[2],是指基於權力制衡原則,由釋憲機關判斷命令、法律或者規章制度是否符合憲法。對於個人行為的司法審查屬於傳統司法權,而違憲審查則起源於美國(在該國被稱為「司法審查」)[3]。
在20世紀後,違憲審查普遍發展為維護憲法機制的司法權力,是司法獨立的象徵。
對於有硬性成文憲法的國家,憲法是一個國家位階最高的根本法律,任何位階在其下的法律都不得違反憲法或基本法。司法權藉著違憲審查制度,可以將行政部門或立法部門所立的法案宣告其基於違反憲法而無效(大陸法系)或者逕行決定在個案中不適用該違憲法案(英美法系),而這也代表違憲審查是現代國家為了實現權力分立及憲政原則,而須使司法權具備的典型功能之一。在不同國家的各種不同制度安排之下,有不同的違憲審查程序。違憲審查乃確定國家機關行為是否合憲的必要程序,缺少違憲審查便等同無法判定憲法是否已經落實。
一些國家設有專屬的會議或法庭處理違憲審查,統稱為憲法法院。有些司法案件情節敏感,例如解散政黨,政府部門之間的爭訟,或中央與地方之間的爭訟,需要參考一些權威法學學者的見解。因此,有些憲法法院的權力包括處理這些爭議,而在委任憲法法院的成員時,有部分是來自大學或研究院中的法學講師或教授,而不是全數由其他法院晉升。
違憲(不合憲)一般是因為以下原因:
美國是世界上第一個有違憲審查制度的國家,雖然美國憲法中未有明確提到違憲審查,但美國最高法院於馬伯利訴麥迪遜案中確立了法院這項權力。基於憲法的最高性,任何一個法院都可以進行違憲審查,因此為分散審查制。
英國的違憲審查情況較為特殊,因為英國憲法是「不成文憲法」,但不同的法律有不同的法階,法院仍然有一定審查權。由於議會主權原則,英國法院無權對國會通過的法律進行違憲審查,只能對下級立法機構如地方議會通過的法律進行審查。另外,因為英國簽署了歐洲人權公約,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的立法將失效,這方面的審查程序以司法覆核方式進行。相同地,在英國是歐盟成員國的期間(1973年~2020年),牴觸歐盟法律的英國法律亦會被以相同方式宣布無效。
英國設有樞密院司法委員會,過去處理蘇格蘭議會與英格蘭議會的紛爭,英格蘭議會在其他屬地的紛爭,與及擔當其他屬地及曾經擔當新加坡的終審法院。樞密院在功能上是憲法法院,但其倚仗的權力是一些憲制性文件(例如皇室訓令)而不是成文憲法。在2005年,英國設立聯合王國最高法院,樞密院的本土司法權由最高法院接管。
英國脫歐公投後,梅伊內閣以直接運用「皇家特權」處理外交事務及國際條約方式,啟動《里斯本條約》第50條脫歐程序,遭吉娜·米勒(Gina Miller)為首的反脫歐團體「人民挑戰」(People's Challenge)向高等法院狀告內閣進行司法覆核。2016年11月3日,高等法院裁定因脫歐影響相關國內法律,依國會主權原則須由英國國會決定[7]。梅伊內閣不服上訴,2017年1月24日最高法院駁回,並解釋內閣行使權力分際:
而退出條約等涉及英國憲法重大事項,顯然屬於第二種權力[8]。2017年3月13日,國會兩院通過《歐洲聯盟(通知退出)法案》(European Union (Notification of Withdrawal) Bill)授權內閣啟動脫歐程序,且談判協議須經國會同意;接著16日御准施行。
大韓民國憲法在1987年修憲後加入違憲審查,最終最定權在憲法法院。憲法法院之權限由「韓國憲法法院法」規定[9]。與中華民國的司法院大法官相同,憲法法院受理由下級法院有關的法律違憲聲請。
1996年12月16日,漢城(今首爾)高等法院裁定全斗煥、盧泰愚在雙十二事件(政變事件)為叛亂罪,在光州事變(屠殺光州民眾)為內亂罪,他們的政權雖在憲法下合法,但始終其行為不合乎自然法,政權的合法性並不意味有關叛亂行為與內亂行為的合法性[10]。高等法院在作出此判決時雖然解釋到比憲法更高的自然法,但技術上不屬於憲法法院的職能,所以無需向憲法法院作法律違憲之聲請。
日本的違憲審查由法院進行,地方法院或以上皆可宣告違憲的法律無效。日本最高裁判所(最高法院)在1973年4月4日作出首次的法律違憲宣告,確定基於儒家精神訂立的殺害尊親屬罪的量刑原則(即量刑必須高於一般殺人罪之規定)違憲。惟實務上最高裁判所主要採「單純宣告違憲」(宣告違憲、不撤銷法律效力),交由國會廢止或修法。
假使國會不願配合,目前最高裁判所莫可奈何。例如日本參眾兩院選舉,數次因選區未調整導致「票票不等值」(一票の格差)被宣告違憲或「違憲狀態」(違憲状態)[註 3]。據《日本國憲法》第98條規定,法律、命令、詔敕以及有關國務其他行為之全部或一部違憲者無效,最高裁判所不積極作為、引用,也不課國會修法義務,造成「違憲」又「合法」的國會持續運作至下屆改選,甚至沿用舊有未調整選區繼續選舉[註 4]。
《日本國憲法》第81條規定最高裁判所決定一切法律、命令、規則或處分是否合憲,並無明訂憲法解釋機關,僅能推定是國家權力最高機關的國會[11];倘若國會解釋憲法後又據此通過法律,卻被最高裁判所審判案件裁定違憲,這時則會變成判例推翻國權最高機關釋憲的矛盾情形。目前國會尚未解釋過憲法,另有內閣法制局負責行政府內憲法解釋統一[12],結果竟然發生內閣解釋憲法超出行政體系範圍以外的狀況,例如安保法案的成立;況且其法制局釋憲並非法定職權,依《內閣法制局設置法》第3條第3項為負責法律問題,行政機關解釋命令位階不該擴及法律甚至憲法,顯然逾越行政權分際。相較同樣採普通法院違憲審查的美國,三權分立下不分哪個是國家權力最高機關,行政及立法機關只會嘗試錯誤或斟酌是否有違憲之虞,而不會擅自解釋憲法。
從國會選區調整到政府推動安保法案,在在暴露出日本現行違憲審查機制弊端與不足之處。其癥結在於引進普通法院負責違憲審查制度時,未考量日本是大陸法系,附隨案件審查判例只是個案而不具廣泛適用效力,日後仍需經司法審判程序再確認,造成即使這次判定違憲,下次若無具體案件基於不告不理也就沒有合憲性問題,無法成為直接拘束行政、立法機關遵循的準繩。因此在最高裁判所與國會對憲法解釋態度消極下,大權就旁落到內閣法制局手上了。
依《中華民國憲法》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原始設計,應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大法官會議,以做為違憲審查機關[13][14]。近年來,中華民國政府積極推動司法改革,其中也包含對於大法官審理案件的制度修正。2022年,立法院通過決議,廢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並同時通過《憲法訴訟法》,授權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15],行使執行違憲審查之職權[16],並且採用集中審查制度,也就是大法官壟斷了進行違憲審查而宣告法律無效的權力,下級法院法官並不能自行直接將法律宣告為違憲而無效,但可依法向憲法法庭提出違憲審查的聲請[註 5]。
針對行政規範性文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框架內有四種規制的制度:人大常委會備案審查制度、行政機關備案審查制度、行政複議附帶審查制度,以及行政訴訟附帶審查制度。[17]對規範性文件中與憲法、法律相牴觸的部分,可依法處理、糾正或撤銷。[18]
對於行政規範性文件以外的文件,還有另外兩套備案審查機制[18]: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憲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3年3月孫志剛案發生後,許志永、滕彪、俞江三位法學博士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交《關於審查〈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收容遣送辦法〉的建議》[19],呼籲違憲審查,但國務院在6月20日主動廢除了收容制度,即《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收容遣送辦法》。違憲審查沒有發生。
2008年3月,全國人大代表、陝西省人大常委會委員馬克寧提交建議,呼籲廢除勞動教養制度。馬認為,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的行政法規違反《憲法》、《立法法》的規定,也違反了《行政處罰法》和《治安管理處罰法》,應當廢除[20]。2013年12月28日,勞教制度被廢除,違憲審查亦未發生。
2019年12月1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44次委員長會議通過《法規、司法解釋備案審查工作辦法》。 2019年,「中國人大網」開通「審查建議在線提交」平台。[18][21]開通後的四年裡,公民、組織通過該平台提出的審查建議超過12300件。[22]自2020年起,全國人大常委會正式啟動違憲審查工作。[誰說的?]
2017年,中國共產黨十九大提出,加強憲法實施和監督,推進合憲性審查工作,維護憲法權威。 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表決通過《關於完善和加強備案審查制度的決定》。該決定被稱為「小備案審查法」。[18]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副主任張勇在該會議上作出說明,稱:「在備案審查工作中注重審查有關規範性文件是否存在不符合憲法規定、憲法原則、憲法精神的內容,認真研究涉憲性問題,及時督促糾正與憲法相牴觸或者存在合憲性問題的規範性文件。」[25]
2023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十三條允許申請人在對行政行為申請行政複議時,一併提出針對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的附帶審查申請。
2014年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設立了規範性文件審查制度,允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對行政行為提起訴訟時,請求人民法院對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進行審查。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8〕1號),單列一章「規範性文件的一併審查」(第11章),對審查的提出時間、管轄法院、審查程序、審查範圍、審查標準及審查結果的處理等方面進行具體規定[26]。該司法解釋規定,審查行政行為的法院,享有附帶規範性文件審查的管轄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請求審查規範性文件,應在一審開庭前或法庭調查期間提出。
實際上憲法本身並未禁止其作為法律依據在判決中引用。法官審判不能直接應用憲法的依據是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給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製作法律文書如何引用法律規範性文件的批覆》(法(研)復〔1986〕31號),該規定在可以直接引用的法律依據中沒有列明憲法[誰說的?]。該文件已於2013年1月14日廢止[27],理由為「已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裁判文書引用法律、法規等規範性法律文件的規定》代替」。
2001年齊玉苓案二審期間,圍繞陳曉琪等的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的受教育權等問題,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遞交了《關於齊玉苓與陳曉琪、陳克政、山東省濟寧市商業學校、山東省滕州市第八中學、山東省滕州市教育委員會姓名權糾紛一案的請示》。最高人民法院於2001年8月13日公布了《關於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犯憲法保護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權利是否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批覆》(法釋〔2001〕25號),指出:「陳曉琪等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犯了齊玉苓依據憲法規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權利,並造成了具體的損害後果,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28]根據該批覆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齊玉苓案的終審判決中直接援用憲法第46條。該判決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一次在民事判決直接引用憲法。然而該司法解釋被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8日通過的《關於廢止2007年底以前發布的有關司法解釋(第七批)的決定》(法釋〔2008〕15號)廢止。
2016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書製作規範》,其中對裁判文書正文「裁判依據」部分作明確規定:
4. 裁判文書不得引用憲法和各級人民法院關於審判工作的指導性文件、會議紀要、各審判業務庭的答覆意見以及人民法院與有關部門聯合下發的文件作為裁判依據,但其體現的原則和精神可以在說理部分予以闡述。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書製作規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書製作規範〉〈民事訴訟文書樣式〉的通知》(法〔2016〕221號), 2016年6月28日
表明,在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不得引用憲法直接作出裁判,但是可以引證[需要解釋]憲法,在「本院認為」部分援引憲法說理。
香港殖民地時期憲制文件《英皇制誥》和《皇室訓令》並無實質的法律條文,加上英國本土並無成文憲法,因此一直沒有所謂違憲審查。具有違憲審查性質的行為始於1991年《香港人權法案條例》[29];因人權法具「凌駕性地位」,牴觸人權法的法律自動失效。
1997年香港主權移交後,因為《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並不是憲法,香港不採用「違憲審查」而採用「合憲性審查」的字眼,但其原理仍然是基於香港政府行為與立法行為需遵守《香港基本法》一樣,違反香港基本法的法律無效。香港各級法院皆有權力解釋《香港基本法》,故所有法院皆可進行合憲性審查。香港主權移交後已有數條法例被裁定為違反《香港基本法》,而要修改或另外立法取代之。然而值得注意的是,《香港基本法》的最終解釋權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香港法院對《香港基本法》的解釋可被前者推翻。
另外,香港法院所行使的合憲性審查權,與香港的司法覆核,雖然兩者在英語都可稱為「Judicial Review」,但前者是法院對合憲性的審查,而後者是法院對行政違法的審查,並不包括法律違憲之事宜,所以兩者觀念不同。後者的司法覆核是英國法的司法覆核(可參考Judicial review in English law),或套用羅馬法系的用詞,稱為行政覆核。
憲法學者認為違憲審查之界限判定,多基於審查機關是否為完全獨立之機關;若非完全獨立,則該機關會因為權力傾軋而導致其審查之事實有所偏頗,甚至導致判決不公;但若完全獨立,則是否也有其審查的界限,眾說紛紜;不過大致可以歸納為以下幾點:
依據被違憲審查的主體不同,隨之判決的法律效果也有所不同,以下以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的違憲審查為例[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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