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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曾經存在的的立法機關 来自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第一次临时参议院的前身是各省都督府代表联合会。1912年1月1日,孙中山在南京就任中华民国临时大总统。1月2日,各省都督府代表联合会开始代行参议院职权,改选赵仕北为临时议长,马君武为临时副议长,并正式通过《〈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修正案》。1月28日上午11时,临时参议院于南京劝业场正式开幕,各省都督府代表联合会自行解散。
第一次临时参议院是按照《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组建,具有临时国会性质。1912年1月28日在南京成立,到会43名代表。2月7日至3月8日制定并通过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4月2日临时参议院议决临时政府迁至北京,4月4日议决该院迁至北京,4月8日休会。4月29日在北京行开院典礼。5月1日,参议院改选议长,选吴景濂为正议长,汤化龙为副议长。
该院的设立法源、职权等前后有所变化。从1912年1月28日到3月11日,该院的设立法源是《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关于参议院有如下规定:
第一章 临时大总统
- 第四条 临时大总统得参议院之同意有宣战媾和缔结条约之权
- 第五条 临时大总统得参议院之同意有任用各部部长及派遣外交专使之权
- 第六条 临时大总统得参议院之同意有设立临时中央审判所之权
第二章 参议院
- 第八条 参议院以各省都督府所派之参议员组织之
- 第九条 参议员每省以三人为限其派遣方法由各省都督府自定之
- 第十条 参议开会议时各参议员有一表决权
- 第十一条 参议院之职权如左
- 一 议第四条及第六条事件
- 二 承诺第五条事件
- 三 议决临时政府之预算
- 四 检查临时政府之出纳
- 五 议决全国统一之税法币制及发行公债事件
- 六 议决暂行法律
- 七 议决临时大总统交议事件
- 八 答复临时大总统咨询事件
- 第十二条 参议院会议时以到会参议员过半数之所决为准但关于第四条事条非有到会议员三分之二之同意不得决议
- 第十三条 参议院议决事件由议长具报经临时大总统盖印发交行政各部执行之
- 第十四条 临时大总统对于参议院议决事件如不以为然得于呈报后十日内声明理由交令复议
参议院对于复议事件如有到会参议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仍执前议时应仍照前条办理- 第十五条 参议院议长由参议员用记名投票法互选之以得票满投票总数之半者为当选
- 第十六条 参议院办事规则由参议院议定之
- 第十七条 参议院未成立以前暂由各省都督府代表会代行其职权但表决权每以一票为限
第三章 行政各部
- 第十八条 各部设部长一人总理本部事务
- 第十九条 各部所属职员之编制及其权限由部长规定经临时大总统准施行
第四章 附则
- 第二十条 临时政府成立后六个月以内由临时大总统召集国民议会其召集方法由参议院议决事
- 第二十一条 临时政府组织大纲施行期限以中华民国宪法成立之日为止
从1912年3月11日至参议院1913年4月8日在北京解散,参议院设立的法源是《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该法对参议院有如下规定:
第一章 总纲
- 第四条 中华民国以参议院、临时大总统、国务员、法院行使其统治权。
第三章 参议院
- 第十六条 中华民国之立法权以参议院行之。
- 第十七条 参议院以第十八条所定各地方选派之参议员组织之。
- 第十八条 参议员每行省、内蒙古、外蒙古、西藏各选派五人;靑海选派一人。其选派方法由各地方自定之。
参议院会议时每参议员有一表决权。- 第十九条 参议院之职权如左︰
- 一 议决一切法律案。
- 二 议决临时政府之豫算决算。
- 三 议决全国之税法币制及度量衡之准则。
- 四 议决公债之募集及国库有负担之契约。
- 五 承诺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四十条事件。
- 六 答复临时政府咨询事件。
- 七 受理人民之请愿。
- 八 得以关于法律及其他事件之意见建议于政府。
- 九 得提出质问书于国务员,并要求其出席答复。
- 十 得咨请临时政府查办官吏纳贿违法事件。
- 十一 参议院对于临时大总统认为有谋叛行为时,得以总员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员四分三以上之可决弹劾之。
- 十二 参议院对于国务员认为失职或违法时,得以总员四分三以上之出席,出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可决弹劾之。
- 第二十条 参议院得自行集会开会闭会。
- 第二十一条 参议院之会议须公开之。但有国务员之要求或出席参议员过半数之可决者,得秘密之。
- 第二十二条 参议院议决事件咨由临时大总统公布施行。
- 第二十三条 临时大总统对于参议院议决事件,如否认时,得于咨达后十日内声明理由,咨院覆议。但参议院对于覆议事件,如有到会参议员三分二以上仍执前议时,仍照第二十二条办理。
- 第二十四条 参议院议长由参议员用记名投票法互选之,以得票满投票总数之半者为当选。
- 第二十五条 参议院参议员于院内之言论及表决,对于院外不负责任。
- 第二十六条 参议院参议员除现行犯及关于内乱外患之犯罪外,会期中非得本院许可,不得逮捕。
- 第二十七条 参议院法由参议院自定之。
- 第二十八条 参议院以国会成立之日解散。其职权由国会行之。
第四章 临时大总统副总统
- 第二十九条 临时大总统、副总统由参议院选举之。以总员四分三以上出席得票满投票总数三分二以上者为当选。
- 第三十三条 临时大总统得制定官制官规,但须提交参议院议决。
- 第三十四条 临时大总统任免文武职员,但任命国务员及外交大使公使须得参议院之同意。
- 第三十五条 临时大总统经参议院之同意,得宣战媾和及缔结条约。
- 第三十八条 临时大总统得提出法律案于参议院。
- 第四十条 临时大总统得宣告大赦、特赦、减刑、复权。但大赦须经参议院之同意。
- 第四十一条 临时大总统受参议院弹劾后,由最高法院全院审判官互选九人组织特别法庭审判之。
第五章 国务员
- 第四十六条 国务员及其委员得于参议院出席及发言。
- 第四十七条 国务员受参议院弹劾后,临时大总统应免其职。但得交参议院覆议一次。
第七章 附则
- 第五十五条 本约法由参议院参议员三分二以上,或临时大总统之提议,经参议员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员四分三之可决得增修之。
该院的额定议员人数和实际议员人数也均有变化。从1912年1月28日到2月15日(袁世凯当选中华民国临时大总统日),该院额定议员人数不定,实际议员人数也在变化。该院设立后很快制定了《参议院议事细则》,其中规定“对一般法律、财政及重大议案,只须有半数以上之议员到会,即可开议。”表决“以多数为准,其可否同数时,议长得以己意决之。”组织大纲和议事细则均未规定额定议员具体人数,实际上由于各省不断独立,即便根据《组织大纲》的“参议员每省以三人为限”的规定,额定议员人数的上限也一直在变化。实际议员人数,1月28日参议院成立时为42人,其中30人为正式参议员,12人为参议员未到而以代表员代理者(广东、湖北、湖南、浙江、江苏、安徽、江西、山西、福建、广西等10省共到参议员30人;贵州、云南、陕西、四川、奉天、直隶、河南等7省参议员未到或未选定而以代表员代理者12人)。[1]此后实际议员人数不断变化。
从2月15日到3月11日(《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公布实施日),该院的设立法源仍是《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但由于中华民国形式上已统一全国,故22个省均应派出议员。据此,根据《组织大纲》的“参议员每省以三人为限”的规定,额定议员人数的上限为66人。由于内蒙古、外蒙古、青海、西藏等非省份,故并未获得推举参议员的资格。在这个时期,实际议员人数也在不断变化。比如3月1日湖北省议员刘成禺、时功玖、张伯烈辞职时,议员人数一说为45人,[2][3]一说为39人。[4]
从3月11日起,根据《临时约法》第三、第十七、第十八条的规定,参议院的额定议员人数为126人。实际议员人数仍在变化。到了4月29日北京临时参议院开院,议员额定人数虽然不变,但此后实际议员人数仍在变更之中,直到参议院解散。
南京临时参议院设议长、副议长、法律审查会、财政审查会、外交审查会、请愿审查会。其间制定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参议院法》、《参议院议事细则》、《参议院办事细则》等法律法规。
1月29日选出议长、副议长。2月5日选出审议长。2月6日选出各审查会组成人员。参议院主要负责人及审查会组成人员:[8]
1912年4月南京临时参议院迁到北京,即成为北京临时参议院。北京临时参议院还对《临时约法》进行了修改,通过了《修改约法青海为西蒙古并增加议员案》,除西藏外,全国各地均有议员与会。但在第一次会议上,仅有在院议员的4/5以上出席,而不是全部议员的4/5以上。
北京临时参议院自1912年4月29日在清朝资政院旧址举行开院典礼,至1913年4月8日第一届国会开幕而闭院。北京临时参议院设置委员长、法制委员会、财政委员会、庶政委员会、请愿委员会、惩罚委员会。开院期间制定通过了《中华民国国会组织法》、《参议院议员选举法》、《众议院议员选举法》、《蒙藏事务局官制》、《中央行政官官等法》、《中央行政官官俸法》、《国务院官制》、《国旗统一案》、《服制》、《印花税法》等。
以下按照学者考证列出议员名单:[11]
参议员:
第二次是在粉碎张勋复辟之后,到第二届国会(安福国会)正式成立之前。该临时参议院于民国六年(1917年)11月10日成立。同年11月14日举行议员选举,王揖唐任议长,那彦图任副议长。1918年8月12日,即第一届国会(民元国会)期满日,临时参议院解散,安福国会正式成立。第二次临时参议院原本是研究系梁启超的主张,但是研究系的梁善济竞选议长失败。
1917年11月14日确定的临时参议院的议员如下:[12]
参议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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