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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 来自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取保候审,其他地区称保释,是指犯罪嫌疑人被拘捕或裁定羁押后,在司法程序完成前,缴纳一定保证金或接受特定的条件来获得暂时释放的法律程序。其目的为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以保证刑事诉讼能顺利地进行。[1]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配合相关机关的工作正常到案,则返还保证金。
此条目论述以两岸三地为主,未必有普世通用的观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取保候审”,是指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被刑事追诉且可不被刑事羁押之犯罪嫌疑人(刑事案被告人),为防止其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以保证随传随到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2]。取保候审的期限为一年。被取保候审人未经取保候审机关批准,不许离开居住地所在的区县。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若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5]
若没有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取保候审结束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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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华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具保就是命一定之人提出保证书或指定相当之保证金额而代替羁押,暂时恢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自由。[7]
《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被告及得为其辅佐人之人或辩护人,得随时具保,向法院声请停止羁押。[8]
许可停止羁押之声请者,应于接受保证书或保证金后,停止羁押,将被告释放。[9]
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应命具保人缴纳指定之保证金额,并没入之。不缴纳者,强制执行。保证金已缴纳者,没入之。前项规定,于检察官依第93条第3项但书及第228条第3项命具保者,准用之。[12]
在香港,取保候审可分两种,分别是被捕后的警察取保候审及被移送后的法庭取保候审。
当涉案者被香港警察拘捕后,警方应在48小时内尽快将被拘捕人落案,并移交裁判法院(Magistrates' Court)提讯。[13]如警方认为有继续调查的必要才能决定是否有足够证据把案件移送法院起诉,可批准被告取保候审,并要求被告定期返回警署,或直接到法庭应讯。[14]
根据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队条例》第52(1)条的规定“除非该人员觉得所涉及的罪行性质严重或合理地认为应将该人扣留,否则该人员在该人有担保人或无担保人的情况下以合理款额担保,以保证该人在担保书上指定的时间地点到裁判官席前应讯,或保证该人为接受送达一项逮捕及扣留令或为获得释放而报到,然后释放该人,亦属合法。”[15]
当在警署申请取保候审失败或未能在警署获得取保候审,被捕人会在被拘留的48小时内被移送裁判法院提讯。
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规定,被控人可以在裁判法院首次聆讯时向裁判法官申请取保候审[16]
如裁判法官拒绝其取保候审申请,被控人可再向高等法院原讼庭法官申请取保候审。
被控人可透过其私人律师申请取保候审,或向裁判法院申请当值律师服务,以当值律师律师代表其申请取保候审。 若被控人“获准取保候审”或“准予取保候审”(admitted to bail),法庭将承诺在指定的日期归押而将该人从羁留中释放。[20]
法庭可订立所需的取保候审条件,以确保获准取保候审的人不会[21]
法官可规定获准取保候审的人[22]
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获准取保候审的人如无合理因由而没有按照法庭的指定归押,即属犯罪(弃保潜逃)。[23] 法庭可对违反取保候审条件的人下令没收其保证金。
若被控人违反其取保候审条件,或警察有合理根据相信其很可能会违反取保候审条件时,可以无证逮捕,在 24 小时内带至法院,由法院重新考虑取保候审或羁押。[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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