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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3年美国最高法院关于堕胎的判决 来自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羅訴韋德案(英語:Roe v. Wade),又譯為露對威德案,是一起被推翻的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案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裁定孕婦選擇墮胎的自由受到憲法隱私權的保護。是次最高法院的判決推翻了聯邦層面和州層面上的許多反墮胎法[1][2]。但裁定也引發了一場長期持續的社會爭議:爭議的焦點在於墮胎是否應該合法或在應該在多大程度上合法,應該由誰決定墮胎是否合法,以及道德和宗教應在政治方面扮演怎樣的角色;並引發了社會上對最高法院在憲法相關的判決中應使用何種方法的爭議。
羅訴韋德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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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論:1971年12月13日 再次辯論:1972年10月11日 判決:1973年1月22日 | |
案件全名 | 珍·羅等人訴達拉斯縣地方檢察官亨利·韋德 Jane Roe, et al. v. Henry Wade, District Attorney of Dallas County |
引註案號 | 410 U.S. 113 93 S. Ct. 705; 35 L. Ed. 2d 147; 1973 U.S. LEXIS 159 |
辯論 | 口頭辯論 |
法庭判決 | |
德克薩斯州禁止婦女墮胎的法律侵犯了她的正當程序權利。德克薩斯北區地區法院判決部分承認、部分撤銷。 | |
最高法院法官 | |
法庭意見 | |
多數意見 | 布萊克蒙 聯名:伯格、道格拉斯、布倫南、斯圖爾特、馬歇爾、鮑威爾 |
協同意見 | 伯格 |
協同意見 | 道格拉斯 |
協同意見 | 斯圖爾特 |
不同意見 | 懷特 聯名:倫奎斯特 |
不同意見 | 倫奎斯特 |
適用法條 | |
美國憲法第十四修正案、德克薩斯州刑法典第1191-1194款、第1196款 | |
被推翻 | |
1992年,賓州東南部計劃生育組織訴凱西案裁決將本案部分裁決推翻 2022年,多布斯訴傑克森婦女健康組織案裁決將本案裁決推翻 |
該案由珍·羅(真名諾瑪·麥考維,因保障個人隱私關係於法律程序上使用化名)提起。羅在1969年懷上了第三胎,但她不想要這個孩子。羅住在德克薩斯州,該州的法律規定只有在孕婦的生命受到威脅時才允許墮胎。她的律師薩拉·韋丁頓和琳達·科菲代表她向美國聯邦法院起訴當地的地方檢察官亨利·韋德,並指控德克薩斯州的墮胎法違憲。美國德克薩斯北區聯邦地區法院一個由三名法官組成的判決小組作出了有利於羅的判決,並宣布德克薩斯州的相關墮胎法違憲[3]。德克薩斯州相關團體隨即將該案上訴至美國聯邦最高法院。[4]
1973年1月22日,最高法院以7比2表決通過判決,認為美利堅合眾國憲法第十四條修正案的正當法律程序條款為女性提供了基本的「隱私權」,故女性的墮胎權受憲法保護。但最高法院也在判決中指出,墮胎權不是絕對,需要將其與保護婦女健康和產前生命進行平衡[5][6]。最高法院還在判決中將墮胎權列為「基本權利」,這意味著各地法院需根據最嚴級別的「嚴格審查」標準審議當地的墮胎法是否應繼續使用[7]。
最高法院做出的判決是美國歷史上最具爭議性的判決之一[8][9]。反墮胎團體和政客一直爭取推翻判決。儘管該案受到了大量批評,且1992年的賓州東南部計劃生育組織訴凱西案部分推翻該案中的判決:「三個月周期」框架被廢棄,而「嚴格審核」規則被更有彈性的「不當負擔」規則所取代[5][10]。但最高法院仍強調該案是「核心判決」[11]。
2022年5月2日,美國政治媒體《政客》發表被洩露的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關於多布斯訴傑克森婦女健康組織案的意見稿,表明最高法院將推翻羅訴韋德案的判決[12],此事引起了巨大的關注和爭議。6月24日,最高法院在多布斯訴傑克森婦女健康組織案中,以5比4的表決正式推翻了羅訴韋德案的判決[13][14]。
1969年8月,美國德州的女服務生諾瑪·麥考維意外懷孕想墮胎,她的朋友建議她謊稱遭到強姦,以合法墮胎,因為德州法律規定被性侵可以合法墮胎。然而沒有警方報告證明其遭到性侵,所以這個辦法沒有成功。於是,她去了一家地下墮胎診所,但發現該診所已經被警察查封。
1970年,律師薩拉·韋丁頓和琳達·科菲為麥考維(化名珍妮·羅,Jane Roe),起訴代表德州的達拉斯縣司法長官亨利·韋德,指控稱,基於格里斯沃爾德訴康乃狄克州案裁定禁止使用避孕和有助流產的用品侵犯了隱私權,禁止流產也侵犯了她的「隱私權」。地方法院判決,該法侵犯了原告,受美國憲法第九修正案所保障的權利,但是沒有對德州的反墮胎法律提出禁制令(injunction),Roe向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上訴。
1973年1月22日,聯邦最高法院以7比2的比數,認定德州刑法限制婦女墮胎權的規定,違反美國憲法第十四修正案「正當法律程序」條款。
懷孕周期往往短於上訴案件審理周期,因此如果簡單因為原告在案件審理過程中不再處於懷孕狀態就否定原告的立案資格, 那麼此類案件幾乎都將排除上訴的可能性。因此儘管最高法院在審理該案時諾瑪‧麥考維已經生下胎兒,法院認為原告仍然具有有效的立案資格。
法院認為憲法第十四修正案或第九修正案涵蓋的隱私權包括女性墮胎的權力,並提出三月期(trimester)框架。在前三個月裡,各地政府不能對墮胎進行任何監管,但女性如需墮胎,必須由有執照的醫生進行;在第二個三個月裡,各地政府可以對墮胎進行監管,但目的只能是保護孕婦的健康而非保護胎兒的生命。在胎兒具有體外存活的能力(即懷孕達到第二個三個月的最後幾周或第三個三個月)之後,各地政府既可以對墮胎進行監管,也可以要求終止墮胎,但仍有前提條件:只有為有利於母親的「生命」或「健康」而必須進行監管或墮胎時,才可以進行相應的行為[6]。
大法官波特·斯圖爾特主筆了由三位大法官達成的贊同意見書。
大法官露絲·貝德爾·金斯伯格在多個場合表達了對該案判決的批評。[16]她認為該判決基於隱私權的出發點並不完整,而應將重點放在女性權利、性別平等以及女性在社會中的地位上。同時,她認為該判決限制性過強,超過了合適的尺度,扼殺了20世紀70年代合法化墮胎的立法趨勢。[17]
隱私權的保護範圍,包含婦女的墮胎權。不過值得注意的是,法院並未指出隱私權的憲法根據為何。
憲法上的人應該僅適用於出生之後,至於未出生胎兒(unborn child),並非憲法增修條文第14條中所稱的「人」(person)。
法院對婦女墮胎權的保護,採取「嚴格審查」(Strict Scrutiny) 標準,州可以主張,基於保障懷孕婦女的身體健康、維持醫療標準、以及對於未出生胎兒的生命權等具有「重要利益」(important interest),當此種利益已達「不可抗拒利益」(compelling interest) 的程度時,州可以立法的方式,對於婦女的墮胎權做出一定的限制。
法院提出「三階段標準」,認為在婦女的懷孕期間,可以分為三個階段(trimester)。在懷孕前三個月(第1到第12周),由於胎兒不具有「母體外存活性」 (viability),所以孕婦可在與醫生討論之後自行決定是否墮胎;懷孕三個月後,政府得限制墮胎,但是只限以保護孕婦健康為必要;在胎兒具有母體外存活性(第24到28周)之後,政府保護潛在生命的利益,達到了不可抗拒利益的程度,除非母親的生命或健康遭遇危險,否則政府禁止墮胎。
德州禁止墮胎的法規,並未因婦女懷孕期間的不同,而訂定不同的審查標準,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14條「正當法律程序」的規定。
原判決部分維持,部分廢棄。美國各州議會在反墮胎團體的推動下,通過各種在最高法院判決下限制墮胎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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