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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類型 来自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私人軍事服務公司(英語:Private Military Company,縮寫:PMC),又稱民間軍事公司、私人軍事承包商(英語:Private Military Contractor),是專門提供保安武裝力量的私人公司。由於已經企業化,即所謂的法人,所以私人軍事服務公司,和過去的概念上的傭兵在國際法中的規定已不完全相符,雖然可能包含了交戰人員、傭兵、非戰鬥人員等,但私人軍事公司並非只有軍人,公司的一般雇員眾多,即使其提供的部分服務內容與僱傭兵相近,也不能混為一談。比如在戰爭中,更多可能是參與非戰場前線的後方社會安全,除了在已控制的佔領地代替士兵維持治安、檢查危險品,代為訓練新兵,甚至是戰區送餐與醫療,護送撤退等等雜事都有,來補充軍隊不願意、做起來低效率、沒有人力或是緊急情況的業務[1],而且出現損失事件,一般由雇主與保險公司支付,不需要計入軍隊傷亡也不會佔用國家預算,如美國就十分青睞這種外包模式[2]。
不過,私人軍事服務公司越來越多地用在參與灰色衝突上,比如北京利用保安公司名義,派遣再雇傭的兵員或是雇用當地退伍軍人保護國家在海外的投資項目,並進一步有力參與當地局勢等[3][4],這些合法的保安往往有其合理性掩護其行動,因為在某些犯罪率高的非洲國家,安全是很大的問題,例如:南非也有不少私人軍事公司等受僱於富裕人家或社區,起到的是較相似於警察的巡邏保安作用,或者是設備商,比如防暴動與監控設施的安裝等。但也有私人軍事公司獲得國家的直接支援,服務對象更其實就是該國武裝力量,利用這種方式在幕後操作混合戰爭,例如瓦格納集團代替俄軍發動準軍事行動與非官方衝突的作用。[5]
現代私人軍事服務公司主要提供的內容可概分為兩大項。一為軍事支援方面,如軍事情報的收集、武裝保全等;二為後勤或非作戰行動,如私人保鑣、軍事顧問等。也有非政府組織(如無國界醫生)或私人雇用他們,如臺灣在2013年因廣大興事件,已經開放遠洋漁船可合法雇用外國籍武裝保全人員。[6]
因應冷戰後國際情勢的快速變化,以及軍事事務變革等因素的影響,各國與富商等直接或間接的與私人軍事服務公司簽訂合約,使得私人軍事服務公司的業績大幅成長;但世界各國對此類公司的法律規範並不一致,比如公司的註冊、許可證[7]、司法管轄權等,且過去曾有侵犯人權的紀錄[8],使得私人軍事服務公司在國際法的法律地位上仍處於模糊地帶。
根據2013年的聯合國資料,全球對私人軍事服務的需求仍在增加,預計每年將增加7.4%;至2016年時,金額將達到2440億美元;2012年,美國國防部為其在海外的合約花了440億美元,其中約60%在阿富汗和伊拉克執行。截至2013年3月,美國國防部在阿富汗境內約有10萬8000名合同人員,占總人數的62%。[9]
冷戰後世界各國都有將原本軍隊的部分功能外包給軍事服務公司的傾向,以期節約軍費在名目上的開支,或降低人員維持費(如僱用當地人代替本國派軍隊維持治安)、掩飾傷亡數等,因為漸漸地作戰以外的事情都是承包範圍,使得私人軍事服務公司的營業項目越來越廣,參與例如環境安全、排雷、電網監控安裝、格鬥教練、甚至防彈車改裝等服務。
由於私人軍事服務公司的身分並非自然人,但其承包的業務又可能涉及戰爭法,於是產生了若其雇員發生了刑事犯罪,甚至是戰爭罪行時,該如何判定其身分的問題。[12] 根據2008年通過的《蒙特勒文件》(Montreux Document),將私人軍事服務公司的雇員定義為「具有武裝的平民」,並將全稱定名為私營軍事和安保服務公司[13](Private Military and Security Companies,PMSC),所以已將私人軍事服務公司與傭兵區隔開來。[14]
2012年時,聯合國已把僱傭兵與私人軍事服務公司的問題分開討論。[15]
紅十字國際委員會法律部的艾瑪努埃拉—基阿拉·吉拉德認為,這個問題並不存在統一的答案。她說道:「應該對每一個個案進行具體分析。在大多數情況下,從嚴格的法律觀點來看,他們並不屬於《日內瓦公約第一附加議定書》第47條以及其他相關國際條約所界定的僱傭兵」。[16]
但是,私人軍事服務公司若直接涉及作戰行動而未能採取措施,將被視為非法武裝團體。一般來說,當暴力局勢達到武裝衝突的程度時,私營軍事安全公司的工作人員必須遵守國際人道法,而且,在他們犯下戰爭罪行時,將受到控訴。吉拉德表示:「如果一國授權私營軍事安全公司行使某些政府的職能,或者這些公司事實上在它的指導下行動或處在它的直接控制之下,那麼,該國也可能因這些公司違反國際人道法的行為而承擔責任」,吉拉德女士解釋道,「而且,即使這些私人締約人並不是國家的代理人,各國仍然有義務確保它們尊重國際人道法,並有義務履行所謂的 『合理的勤勉』,即採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在其領土上開展行動或來自於其領土上的個人或實體違反國際人道法,並對違法行為予以懲處」。[16]
通過將僱傭軍單獨列出作為武裝衝突中一種特殊類別的參與者,《第一議定書》和特殊僱傭軍公約發出了一個明確的信息,那就是:僱傭軍活動( 或者更廣泛的說,法人戰爭) 至少為國際法所不贊成。
《海牙公約》並沒有明確提到僱傭軍,但是《海牙第五公約》有關中立的規定則蘊涵了僱傭軍的活動。第4條規定不得在中立國領土內組織戰鬥部隊和開設徵兵事務所,以援助交戰國。第5 條賦予了中立國確保在其領土上不發生第4條所指的行為的直接責任。根據第17 條的規定, 如果個人以僱傭軍或者私人軍事承包商身份拿起武器參加戰鬥,採取有利於作戰一方的行為,該個人就「 不得享有中立」。但是,這一條款也規定這樣的個體仍具有享有不低於交戰國國民水平保護的權利。[17]
1949 年四部《日內瓦公約》都沒有提及僱傭軍, 1977 年《第一附加議定書》是第一個明確涉及僱傭軍的主流國際人道法文件。
《第一附加議定書》第47 條第1 款規定,被確定為僱傭兵的人不應享有作為戰鬥員或成為戰俘的權利。但僱傭兵仍享有參加敵對行動的非戰鬥員待遇。這樣的人有權受到包含在同一議定書第75 條規定中關於「 基本保證」的保護,它包括在任何情況下均受人道待遇的權利和免受謀殺、酷刑、體罰和對人身尊嚴侵犯的權利。第75 條第4 款保證在受到刑事指控時得到公正審判和正當程序的權利[18]。然而,紅十字國際委員會認為附加議定書第47條是反映了習慣國際人道法的規定。
私人軍事承包商在許多虛構作品當中都是常見的題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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