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英語:copyright),俗稱版權,是著作權人對其作品所專有的權利。廣義的著作權還包括鄰接權,許多國家將其一併規定在其著作權法律規範中。
著作權要保障的是思想的表達形式,而不是保護思想本身,因為在保障著作財產權,此類專屬私人之財產權利益的同時,尚須兼顧人類文明之累積與知識及資訊之傳播,從而演算法、數學方法、技術或機器的設計,均不屬著作權所要保障的對象。
著作權是有期限的權利,在一定期限經過後,著作財產權即歸於失效,而屬公有領域,任何人皆可自由利用。在著作權的保護期間內,即使未獲作者同意,只要符合「合理使用」的規定,亦可利用。凡此規定皆在平衡著作人與社會對作品進一步使用之利益。
名稱
著作權曾被稱為版權,至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中仍然將兩者等同。[1]「版權」最初的涵義是copyright(版和權),也就是複製權。此乃因過去印刷術的不普及,當時社會認為附隨於著作物最重要之權利莫過於將之印刷出版之權,故有此稱呼。不過隨著時代演進及科技的進步,著作的種類逐漸增加。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權法,英國《安娜法令》開始保護作者的權利,而不僅僅是出版者的權利。1791年,法國頒布了《表演權法》,開始重視保護作者的表演權利。1793年又頒布了《作者權法》,作者的精神權利得到了進一步的重視。
「版權」一詞已漸漸不能含括所有著作物相關之權利內容。19世紀後半葉,日本融合大陸法系的著作權法中的作者權,以及英美法系中的著作權,制定了日本著作權法,採用了「著作權」的稱呼。
中國已知有版權一詞,始於宋朝。到明清時,印書興盛,不少著書人都會在書本後印上「版權所有,敢有翻印,千里必究」,但在尚無法律保障之當時,實屬威嚇之舉。[2]
中文最早使用「著作權」一詞,始於中國第一部的著作權法律《大清著作權律》採日本譯自德文「Urheberrecht」詞彙,當時只涉及重製權[3]:
第一條 凡稱著作物而專有重製之利益者,曰著作權。
清政府解釋為[4]:
有法律不稱為版權律,而名之曰著作權律者,蓋版權多於特許,且所保護者在出版,而不及於出版物創作人;又多指書籍圖畫,而不是以賅刻模型等美術物,故自以著作權名之適當也。
此後中國著作權法律都沿用「著作權」這個稱呼。
在香港,仍使用「版權」為正式的法律名詞,例如香港法例第528章《版權條例》:
第528章 詳題
本條例旨在就版權及有關權利,以及就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如今華人社會通常二者混用。[5]自清著作權律以後的中國政府立法都使用「著作權」作爲正式稱呼,但其含義與通稱的「版權」相同。這一立場與關於著作權的國際公約一致:在這些公約裏,英美法系的「copyright」與歐陸法系的「droit d'auteur」是等同的。在中華民國的法律中,對於著作相關權利的正式稱呼不使用「版權」,以避免與常見的「出版權」或著作權法之特殊權利「製版權」混淆[3];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著作權法》第六十二條(2020年修正後版本)中,則規定「本法所稱的著作權即版權」。[5]
著作權的客體
著作權的客體是作品。只要不違反該國家或地區所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要求,對作品如何分類、對各類作品施加何種程度的保護依其各自法律規定。而依在世界範圍內有較多簽約國的《伯恩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文學和藝術作品」一詞包括文學、科學和藝術領域內的一切成果,不論其表現形式或方式如何,諸如:
- 書籍、小冊子和其他文學作品;
- 講課、演講、講道和其他同類性質作品;
- 戲劇或音樂戲劇作品;
- 舞蹈藝術作品和啞劇作品;
- 配詞或未配詞的樂曲;
- 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表現的作品;
- 圖畫、油畫、建築、雕塑、雕刻和版畫作品;
- 攝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影的方法表現的作品;
- 實用藝術作品;
- 與地理、地形、建築或科學有關的插圖、地圖、設計圖、草圖和立體作品。
保護範圍的例外
此章節論述以部分割區域為主,未必有普世通用的觀點。 (2022年4月26日) |
著作權法在上述客體內,也有不受保護的情況。
概念與表述的區分(idea–expression divide),又稱思想、表達二分法[6],是指著作權不保護概念,只保護由此概念發展出來的表述。也就是著作權法只保護作者有獨創性的表達,而並不保護思想,無論它是否有獨創性。
在歐盟,European Union Software Directive 第1.2條即指出,「軟體程式和介面中存在的任何概念和原則,是不受本法保護的。」[7][8]
在美國,最高法院1879年在 Baker v. Selden 一案的裁決中認為,記帳所利用的技術可能能得到專利法的保護;關於該技術的描述性文字可以獲得著作權保護,但技術本身不行。[9]在Harper & Row Publishers, Inc. v. Nation Enters.一案中,最高法院即指出著作權法對概念和表述的區分是在「著作權法和第一修正案所賦予的言論自由之間所達成的關鍵性平衡」。[10]在 Mazer v. Stein,最高法院再度提及,「著作權法跟專利法不同,對所公布的技術無法提供保護,只能保護對該技術的表述,而不是技術本身」。[11]
在英國的法院判決中,Donoghue v. Allied Newspapers Limited (1938) Ch 106 對該區分進行了如下表述:「對一個概念用任何形式的表述,不管是圖像、戲劇還是書籍」,都能獲得該表述的著作權。在澳大利亞的判決中,Victoria Park Racing and Recreation Grounds Co. Ltd v. Taylor (1937) 58 CLR 479 at 498,Latham 大法官用一個人從巴士上跌落為例,第一個報導該事件的人不能用著作權法來防止其他人對該事件進行的相同報導。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規定,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的智力成果。[12]
合併原則(merger doctrine)是很多國家的法律依據概念與表述的區分而得出的一個衍生概念,即指某一事物只能用一種或有限的幾種方式表述,這種情況下就不能為這種表述進行著作權保護;這種情況下概念與表述已經「合併」了。有時這也用法語稱之為「Scènes à faire」(中文:總是出現的場景)。[13]
初售原則(first-sale doctrine),有時也譯為首次銷售原則,是指某項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的著作物(可以是原件或者複製件)在首次出售之後,對於立基在該著作物所有權的著作權就已經耗盡了(exhaustion of rights)(著作權的耗盡又被稱為著作權窮竭[14]),著作物的合法擁有者有權基於對著作物的所有權,可以再次發行銷售該著作物,例如自行再次出售、出租、出借、贈與該著作物,著作權人不得限制此種利用。
著作權窮竭是指著作權人喪失作品原件或者複製件的再銷售權(發行權的一種),著作權本身並沒有終止。
但是這一原則也有限制。
- 特定類型的作品因為複製過於容易,若允許耗盡原則將嚴重影響著作權人的利益,因此部分國家的法律會排除特定類型的著作的耗盡原則,例如音樂、影視作品或電腦軟體。有時這會引發商品平行輸入的問題,例如,某本只得在泰國出售的書,可能會被買家轉手賣給定價更高的美國市場。這種行為是否合法,要根據各國法律確定。在美國截止2014年,初售原則適用於平行輸入的情況,所以前述將低定價地區的著作物轉售到美國市場的行為是合法的。[15]
- 對於上述作品,著作權人雖然不能控制著作物再次銷售,但是可以控制它們的出租。TRIPS協定、《WIPO著作權條約》(WCT)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和《WIPO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WPPT)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權利人為表演者與錄音製品製作者),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均肯定了這項權利。
- 作家或者藝術家文學藝術作品的原稿、初稿第一次轉讓後,作者或者其繼承人可以分享之後轉讓的利益。《伯恩公約》第14條之3規定了此權利,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內沒有規定該權利。
- 少數國家規定著作權人有公共借閱權。圖書館等將書籍借給不特定讀者的機構需要支付費用。[14]
當然,初售原則一般也適用於著作物出售後,由買家自行對該著作物進行處分的情況,比如對該著作物進行修改、塗改、毀滅等行為。 [16] [17]
著作人格權和著作財產權
一些國家和地區將著作權分為著作人格權和著作財產權,前者又稱著作人身權或精神權利。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著作權包括下列人身權和財產權:……」;又如台灣《著作權法》第三條中把「著作權」定義為「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與之相反,在一些國家和地區,「著作權」一詞在狹義上僅指著作財產權。例如日本《著作權法》中對著作人格權雖有規定,但其權利的內容一節將「著作者人格權」(日語:著作者人格権)和「著作權中所包含的權利種類」(即著作財產權,日語:著作権に含まれる権利の種類)分列,即體現了這種觀點。
著作人格權一般包括在作品上姓名標示的權利、決定是否將作品公之於眾的權利及保護作品不受歪曲和篡改的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中還規定了修改權(修改或者授權他人修改作品的權利)這一種著作人格權。其存廢問題歷來受學者討論。[1]2014年公開徵求意見的修訂草案中將該權利合併到了保護作品完整權中,但亦有學者指出這一做法只是將原來的兩種權利簡單合併。[18]
著作財產權的種類在過去一百年中得到了迅速的發展,原先較單純的出著作權、演出權,因電影的發明而有公開上映權、因廣播及電視的發明而出現公開播送權,時至今日因應網際網路的普及化,公開傳輸權隨之而生,除了這些一個接著一個出現的新型態著作權利,另外一些較傳統的權利也由於人類生活型態的轉變而發生變化,例如因為國際間的交流日漸頻繁,著作物在各地區以及國際間的散布權問題獲得重視;著作物所有人以往基於所有權,擁有將該物出租的權利,規模有限,對於著作權人的利益影響不大,但由於大型連鎖租書店的出現嚴重影響了著作權人的利益,從而使得著作物的出租權亦須被顧及。
一般來說,著作權人對於著作享有若干項基本權利,其中有一些是專屬權利。他們享有「使用」或「根據議定的條件許可他人使用」其作品的專屬權。
雖依各國家或地區的法律規定致權利內容有所差異,著作權人往往可以禁止或許可他人:
- 以各種形式對各種著作進行重製,例如以印刷或錄音的方式重製語文著作或音樂著作。
- 將其著作公開口述、演出,例如將戲劇及表演著作或音樂著作公開演出、將語文著作公開口述等等。
- 將其著作通過無線電、有線或衛星或網際網路加以公開播送、公開傳輸。
- 對其視聽著作公開上映;對其攝影著作、美術著作、圖形著作加以公開展示。
- 將其著作翻譯成其他語言,或對其加以改編,例如將小說改編成影視劇本、將英文版本改譯為中文版本。
即使未提供下載,只要公開著作權內容就有可能會觸法。
受著作權保護的許多創作性作品,需要進行大量發行、傳播和投資,才能得到推廣(例如:出版物、音樂作品和電影)。因此著作權人常常將其對作品享有的權利,授權給最有能力推銷作品的個人或公司,以獲得報酬。這種報酬經常是在實際使用作品時才支付,因此被稱作授權費/版稅。
著作財產權有時間限制,根據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相關條約,該時限為創作者死後50年。但各國國情不同,各國國內法可規定更長的時限。這種時間上的限制使得創作者及其繼承人能在一段合理的時期內就其著作獲得經濟上的收益。
著作財產權人通常可透過行政手段或透過法院保障自己的財產權益,前述手段包括以搜尋住居處的方式尋找生產或擁有非法重製的——亦即"盜版的"——與受保護作品有關之物,作為證據以實施權利。權利人還可要求法院對非法活動發出禁制令,並可要求侵權者就其在財產上和表彰姓名等人格權方面所受損失負損害賠償之責。
科技發展與技術中立原則
著作權的種類由於隨著科技的不斷進步,而大大拓寬了範圍。以往隨著印刷術的出現,而有著作權的概念,直到今日人類科技進步到透過諸如衛星、廣播和光碟之類的全世界通訊手段,為傳播創作作品提供了新的途徑。在網際網路上公開傳輸著作是出現了新的著作權種類的一個動態,未來還有可能出現更多種類、權利關係更複雜的著作權型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積極參與正在進行的國際討論即意圖制定關於電腦世界中保障著作權的新標準。《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著作權)條約》(WCT)和《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WPPT)(常被統稱為「網際網路條約」)規定了一些國際準則,旨在防止未經許可在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網路上獲得和使用創造性著作的行為。
- 技術中立原則
隨著科技的進步,侵害著作權的方法也越來越多,甚至某些技術扮演著侵害著作權不可或缺的角色,例如音樂壓縮格式MP3的發明大大減低音樂檔案的容量,進而使得人們彼此重製或在網路上傳輸音樂檔案更為便捷,未經許可而使用他人著作的行為也大大增加。政府可能接受著作權人檢舉,進行取締下載或互相交換MP3音樂檔案的行動,導致社會大眾往往認為MP3音樂檔案是不合法的。事實上某一項技術,除了用來侵害著作權之外,也有其他正當用途,像是錄影機一樣可以用來合法錄製有著作權的錄影帶,並非所有的錄影機都是用來違法重製,這時候並不能認為錄影機的製造商或販賣者有侵害著作權,此即所謂的「技術中立原則」:法律不會因為新科技或技術可作為侵權工具之用途,就直接認定該技術提供者必須負起侵權責任,必須負責的是使用該項新科技或技術的管理方法、是否經過著作權人的同意授權或是否符合合理使用的範圍。
著作權的起點、財產價值與經營
在大多數的國家,著作權是從著作完成時即開始享有,不需要經過任何官方程式。然而,許多國家設有國家著作權機關,而且法律對於作品的保護是以經過註冊為前提,也有些註冊著作權的目的在於確定和區分作品的題目。不過,著作權的財產概念是近代才有的,以下兩個例子可供對照:
中國西晉時期,京城洛陽地區的文學家左思花費十年時間,完成描寫三國時期魏、蜀、吳三個首都山川地形與風土人情的鉅著三都賦,當時人人爭讀此賦,熱烈傳抄的結果使得洛陽的紙供不應求,一日三價,從此中國以「洛陽紙貴」形容一部著作受歡迎的程度。不過,這個成語也意涵著:在過去,著作本身的價值是依附於紙的價值之上。過去中國一直在「文以載道」的觀念下,不重視著作的經濟利益,反而認為文章必須經世濟民、廣為流傳,也造成著作權制度的接受度不及一般有體財產權。
- 著作權利人團體
相較於前述有實體可依附的語文著作,其著作權人得到豐富收益,許多音樂、戲劇和表演的著作權人則無法尋求法律上和行政手段上的保障,特別是全球化的結果使各類型的著作被世界其他國家或地區的人民所使用。也因此,許多國家有一種發展趨勢:社會上漸漸出現集體管理著作權的組織或協會,就是所謂的「著作權利人團體」。這些著作權利人團體集體管理會員們的著作財產權,他們具有法律專門知識,並且對於國際上使用該會成員著作所須支付的授權金的收取、管理和分配等方面具有豐富的行政經驗,著作權人的利益即因參與此種團體而獲得確保。
- 著作權法的發展軌跡
著作權之保障及反思
著作權是以表彰創作者及給予合理報酬的方式鼓勵創作者,從而保障著作權對於人類創造力至為重要。這種權利制度使創作者確信在傳播其作品時可不再擔心遭受未經許可的重製或盜版。因為這種制度性保障而不斷產生的創意,使全世界人類享有更多、更好的文化、知識及娛樂的樂趣。
從另一方面來說,有云「人不必當巨人,只要站在巨人的頭上,就可以和巨人看得一樣遠」,這句話是在說明人類文明的進步在於知識的累積,人類基於過去社會經驗的傳承得以更加快速地發展文化、知識與娛樂,假如過度保障關於著作的私人權利,將使得資訊無法流通、知識亦無從累積。從而,有人主張知識財產權是人類公共財產,應由全體人類所共享,例如維基百科就是一個最好的例子。創作共享(Creative Commons,簡稱CC,中國大陸正式名稱為知識共享)亦提出保留部分著作權(some rights reserved)的概念,希望為資訊流通和保護創作者兩方面重新取得平衡。
由上述二點可知,如何在保障著作權人的利益以激發思考及促進人類文明繼續進步這兩個面向上取得平衡點,是在制定著作權相關法令的重要思考,法令中合理使用的條文即往往是這兩個面上尋找平衡點所得到的結果。
創作者不等同著作權持有人。為了使作品能獲得最大商業利益,不少作品(尤其是商業創作如電影、流行歌曲)的著作權持有人多為商業機構(如娛樂機構),而非創作者本身。結果是著作權帶來的報酬(尤其是經濟報酬)實際上多會轉到商業機構手中。因此著作權在現代商業社會中,究竟是保障了創作者的利益,還是保障了商業機構的利益,早已有人[誰?]提出質疑。
日本音樂著作權協會便因壟斷著作權收益(2005年為99.3%)而備受批評。由於絶大部份的唱片公司會在合約上要求作曲家把著作權讓給唱片公司以交換作曲費,所以很多時候作曲家並不擁有他們自己作品的著作權。就曾有創作者從來沒有因自己的作品,從JASRAC得到任何著作權收益分帳,卻在使用自己的作品時,被JASRAC要求繳交著作權費用,否則採取法律行動。(其他批評還有財政透明度不足、高層收入過高、濫收著作權費用等)
著作權保護期限 不恰當
根據伯恩協定——大多數的作品都應當在作者整個在世期間,以及在作者去世之後不少於50年的期限內維持著作權保護。而在大多數國家都將作者逝世之後的保護期限延長至70-90年。
- 著作權保護和作者的生命相掛鉤相對於長壽的和早逝的作者來說不公平。
- 早期的作品的保護期限可以到150年(取決於作者的壽命),那麼晚期的僅為作者逝世後70年。
- 發明專利的頒發期限為20-25年,那麼作為著作權保護卻維持作者一生和直至逝世後的70年。這將發明家和工程師與受到著作權保護的作者來說置於了不公平的境地。
計算著作權保護的期限沒有根據
- 如果財產著作權歸屬於組織機構所有,保護期限依然按照已經不屬於其所有的作者的壽命計算。
缺乏權利持有人訊息
- 尋找著作權所有人非常困難,因為該權利有可能已經不屬於作者所有,而著作權登記註冊體系並不存在。
消費者缺乏電腦軟體的權利
- 軟體的消費者,剝奪權利:出售,贈予,繼承。
- 軟體繫結在使用者方,與認證軟體界限的交叉——會使消費者受騙。
- 電腦軟體沒有保證期限,如果軟體不好用——誰都沒有責任去維護它。
網際網路興起帶來的巨大資訊流通和流通速度增長均為前所未見。因此有人提出舊有的「作者死後50年」著作權保障年期,在資訊時代已不合時宜,應該重新修訂。如美國建國者著作權(Founder's Copyright)授權條款的保護期限為14年。
世界各地的著作權制度
在中華民國境內,著作權的規範是依照著作權法,最早於中華民國十七年(1928年)五月十四日制定40條,而後多次修正。著作權法現行主管機關為經濟部。著作人一般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在民國79年或更早的版本,著作權限終身加30年,而且「沒有」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規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之民國81年5月修正條文(於中華民國81年6月10日公布施行),才改為著作權限終身加50年,而且「有」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規定。當新法不溯及既往時,中華民國作者在1962年6月9日或更早逝世者,其作品在臺灣已經屬於公有領域,但在其他國家不盡然屬於公有領域。
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述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由於中華民國幾乎每幾年就受到美國以貿易制裁的壓力而修改著作權法,該法關於著作財產權的限制及合理使用的章節,是中華民國與美國角力妥協下的產物,也是歷來台美著作權談判中頗為重要的一章,相較於多國法制體例僅以一個條文規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卻是花了二十幾個條文規定「合理使用」,殊值注意。
在中國大陸,著作權一詞通常為法律檔案中所使用,而著作權一般被習慣稱呼為版權,政府亦設定有國家版權局,而國家版權局並不隸屬於國家知識產權局。凡是中國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的作品,不論是否發表都享有著作權;外國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國境內發表的,也依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外國人在中國境外發表的作品,根據其所屬國與中國簽訂的協定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享有著作權。
在中國,受著作權保護的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成果。符合著作權保護條件的作品,通常是能以某種物質復制形式表現的智力創作成果,因此不排除對未被有形載體固定的口述作品的保護。而不像英美法那樣要求作品必須固定在有形載體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的規定,該法不適用於:
- 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檔案,及其官方正式譯文;
- 單純事實訊息;
- 曆法、通用數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作者的姓名標示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的保護期不受限制。發表權和財產權則根據不同作品有不同的保護期。對於自然人作品,視聽作品的保護期是作品發表後50年截止,而其他作品則是作者死亡後50年截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針對著作權法頒布了一部更加具體的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
根據香港法例,在業務中使用侵權作品屬於犯罪。此外,若任何人分發侵權作品,而達到損害著作權持有人之利益的程度,或者是未經著作權持有人許可,將有著作權的作品向公眾傳播,亦屬違法。近年來,不少人士因涉及上述罪行而被逮捕。另外,香港政府及香港立法會的作品,以及條例中的排印編排或編彙等,其著作權亦受《版權條例》(第528章)之保障。
澳門第43/99/M號法令就是規範著作權的法令。該法令第六條官方作品規定:
“ | 官方作品不受保護。
官方作品尤其指協約文字、法律及規章之文字、各當局所作之報告或決定之文字,以及該等文字之譯本。 如在上款所指之文字中包括受保護作品,則有關之公共機關得在其職責範圍內使用該受保護作品,而無須經作者同意,且不因該使用而給予作者任何權利。 |
” |
2010年,日本的修訂著作權法(日語:改正著作権法),所謂下載違法化開始施行,除了非法上傳繼續為犯法外,非法下載也列為刑事罪行。不過,法例沒有為非法下載定下任何罰則,法例也不包括音樂及影像以外的非法下載,觀看如Youtube一類的影片串流也不屬犯法。 [6]
該年1月底,一項調查顯示日本非法下載減少了6成。[12] 2月中,Oricon的調查顯示日本人對法例認知率為51.6%,有12.1%的人表示會繼續非法下載。 [19]
義大利著作權法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 義大利著作權主要受1941年4月22日的第633條法律管轄,關於「保護與其行使有關的著作權和其他權利」,和「民法典」第2577條及其後續行為(Book Quinto - Title IX:智慧財產權和關於工業發明)。第54條L.218 / 95[20]規定了無形資產的權利如何受到使用國法律的管轄,儘管網際網路的出現使得確定活動所在地變得複雜。
在德國,智慧財產權法包括著作權法,專利法,商標法,實用新型法和外觀設計法。德國著作權有效期限到作者去世70多年為止,並適用於任何承認的作品,無需註冊。根據聯邦議院批准的德國總理安格拉·默克爾政府提出的法案,在德國,侵犯著作權等同於盜竊罪。侵犯著作權的監獄刑罰與盜竊罪一樣,是五年監禁,是歐洲最嚴重的刑期。即使是18歲以下的人也可以因犯罪而受到調查。此外,根據1993年10月20日關於Phil Collins案的判決,啟動了第12條 [21](在建立歐洲共同體的條約中),根據該條款,各州不能歧視來自其他國家的作品。
在英國,著作權起源於1709年的「安娜法令」,並因1988年的「著作權,設計和專利法」而更新。 智慧財產權/財產的類型以及受著作權保護的時間如下:
- 文學,戲劇,音樂或藝術作品:作者去世70年後為止;
- 錄音或電影:首次出版之日起70年後為止;
- 廣播或電視節目:創作日期後50年為止;
- 已出版作品的印刷:創作日期後25年為止。
擁有「CLA」教育執照(如學校教師)的數字可以製作用於教育目的的智慧財產權副本。 侵犯著作權的行為由民事法院處理,而非刑事法院處理。
參見
- 對著作權提供建議的團體
參考資料
外部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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