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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聘於政府機構的人 来自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公務員(英語:civil servant、public servant),亦可能等同公職人員,是一種職業,主要在政府機構工作,執行法定職務權限,主要職責是確保法律執行,或代表政府行使統治權。公務員體系(英語:Civil service)結構通常都有共通點,包括編制有所限制、由政府以法律保障其身份、薪酬、福利。然而,並非所有在政府工作的僱員等皆屬於公務員。民主國家公務員之權力由該國人民授予,而若該公務員不適任,則國民可以透過法律手段收回其任職資格。專制國家公務員則由統治者直接任命,人民無法免除其職務。
西方國家的公務員制度沿於英國的文官制度;而普遍認為世界上最早以考試方式取錄公職人員的是中國。隋唐年間的中國即設吏、兵兩部選拔文官及武官(中國古代職官),及後又有科舉制度。隋唐之後,除科舉選拔的官員外,有數量更為龐大的胥吏。官員個人亦組成幕府、聘用人員。
資產階級革命後相當長的時間裡(直至19世紀末),政府的管理職能十分有限,主要是維護社會秩序,充當「守夜人」的角色。公職人員的任用仍以任命為主。在君主制國家,官職由國王恩賜、貴族委任或世襲;在共和制國家,則由總統等行政長官委任,國家之元首百官,為人民之公僕,服役於民[1]。現代資產階級政黨制度建立後,政黨政治操縱著國家權力的分配,政府公職人員也隨著執政黨的更替而不斷變動。恩賜官職與政黨分贓導致了大量貪污腐敗。在這樣的背景下,國家公職人員的管理並沒有形成法律的規範與相應的制度。
19世紀的後30年裡,在兩次工業革命的推動下,工業生產迅速發展,資本主義進入壟斷階段。英國國會「議會至上」的時代結束了,隨之而來的是「行政專橫」。英國國家行政管理職能迅速增強,迫切需要改革公職任用制度,提高行政效率。19世紀末20世紀初,西方主要的幾個國家先後創立了公務員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簡稱國家公務員或公務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二條之定義是指「依法履行公職、納入國家行政編制、由國家財政負擔工資福利的工作人員」,包括法官、檢察官、政協工作人員等非國家行政機關的公職人員。此外,根據《公務員法》第一百零六條,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經批准參照《公務員法》進行管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公務員由國家公務員局進行管理,通過國家公務員考試進行錄用,並建立相應的升降機制和退出機制。公務員分為領導職務公務員和非領導職務公務員(包括綜合管理類、專業技術類、行政執法類和國務院增設的其他類別)。
國家根據人民警察以及海關、駐外外交機構、消防救援機構公務員的工作特點,設置與其職務相對應的銜級,即人民警察警銜、海關關銜、外交官銜、消防救援隊消防救援銜。
2018年3月中共中央印發的《深化黨和國家機構改革方案》稱,「中央組織部統一管理公務員工作。為更好落實黨管幹部原則,加強黨對公務員隊伍的集中統一領導,更好統籌幹部管理,建立健全統一規範高效的公務員管理體制,將國家公務員局併入中央組織部。中央組織部對外保留國家公務員局牌子。」「調整後,中央組織部在公務員管理方面的主要職責是,統一管理公務員錄用調配、考核獎懲、培訓和工資福利等事務,研究擬訂公務員管理政策和法律法規草案並組織實施,指導全國公務員隊伍建設和績效管理,負責國家公務員管理國際交流合作等。」「不再保留單設的國家公務員局。」
香港的公務員制度大部分源自英國,但有一點不同。公務員編制為所有政府部門和其他行政單位提供人手。香港的政策局局長(負責制訂特定範疇政策,類似英國的大臣)原本也是公務員,而非像英國的內閣部門首長般是政治任命,並要負擔政治責任。基本上,公務員全部都是受共同之委任程序、共同之紀律守則及共同之聘用條件所規管。1997年香港回歸後,上述局長遂改為政治任命,但大體上沿襲公務員任命,政府官員仍由公務員產生。同一職系之公務員可以隨時由一個崗位調到另一個崗位。2002年,時任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董建華推行主要官員問責制,問責官員脫離公務員體系,直屬於行政長官,不再必須由公務員產生,只由中央政府任命。公務員分佈政府各個決策科、局、處和署[2]:5。
為確保公務員忠實執行政府政策和指令,所有公務員均不得身為議員,未得當局許可,公務員亦不得參加政黨。為務使公務員絕對忠於職守,未經許可公務員不得兼職,不論兼職是有薪酬還是義務,經商亦要呈報上級,以免其商業活動與其公務職責有牴觸;公務員體制要求公務員忠於所負責之事務,而不是忠於直屬長官。1997年7月1日,《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生效,行政長官,各主要官員及行政會議成員在就職時必須按基本法第104條依法宣誓擁護《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香港特別行政區[2]:5。
狹義公職人員單指公務員;廣義公職人員包括公務員、司法機構人員、選舉產生之各級議會(立法會、區議會)議員,行政長官、以及由行政長官或政府委任之官員(各級主要官員、行政會議成員)。
《中華民國憲法》上對公職人員的稱謂共有九種,分別是「政府人員、文官、公務員、公務人員、文武官員、現役軍人、法官、官吏、自治人員」。「公職人員」指的是狹義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範人員、以及廣義的《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辦理財產申報人員。也就是說狹義的「公職人員」僅指公職人員,例如:總統、副總統、縣市長、鄉鎮(市)長、立法委員等經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範的人員而已。
「公務員」則有刑法上的公務員與行政上的公務員,刑法上的公務員指的是《刑法》第10條第2項定義的公務員,而行政上的公務員則可分:最狹義的「《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的公務員」、狹義的「《刑法》上的公務員」、廣義的「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的公務員」,以及最廣義的「《國家賠償法》第4條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職務的人員」,至於是否領有俸給則不在所問。
中華民國的公務員廣義的定義為「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然公務人員之選任,需經隸屬考試院的考選部以國家考試之方式錄取,取得資格者,均為狹義之公務員。依現行制度,中華民國公務人員分成14職等,由考試院下轄之銓敘部依法核定其職等。
《中華民國憲法》規定,總統為中華民國國家元首,副總統為備位元首[註 1]。就法律定義來說,「總統」、「副總統」是指20歲(含)以上的國民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所選定之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根據《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二職人選由國民直接選舉產生,經宣誓後就任;免職方式有三,為罷免、請辭與彈劾。依照《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監察院無權彈劾正副總統;對總統、副總統的彈劾案須由立法院聲請憲法法庭依《憲法訴訟法》進行審理,並經三分之二的現任司法院大法官同意,即視為彈劾案成立,被彈劾人應即行解職。反之,若大法官同意人數未達法定標準,即為彈劾案不成立之判決。
1988年,國民黨籍的李登輝於蔣經國逝世後接任為中華民國總統(此為臺灣本土人民首次擔任總統),當時國內社會開始要求政治民主化。1990年,野百合學運呼籲政府「改選中央民意代表、解散萬年國會」。隨後,《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通過,1991至1992年間,政府實施國會全面改選,總統李登輝與民進黨聯手,開始推動正副總統由國民直接進行選罷,惜因國民黨內部保守派的干涉而未能實現。多次協商後,中華民國政府於1994年7月修憲,宣布「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並廢除先前由國民大會代行的間接選舉。此後,中華民國總統與行政院院長之間的關係更加類似法國之雙首長制。
1996年3月,臺灣舉辦第一次正副總統直選,由李登輝當選為實施直選後首任總統。此後,臺灣政壇固定每4年選一次總統及副總統。
《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規定,已卸任之正、副總統,得享有下列禮遇:[註 2]
但該條例第4條明定正副總統卸任後再任有給公職者,不得享有上列禮遇,如第14任副總統陳建仁卸任後接受中央研究院邀請,擔任特聘研究員而依法放棄其禮遇。
民選公職人員可分為民意代表、民選行政首長、村(里)長。
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條,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
狹義司法官:法官。
行政官可分為政務官與事務官。
1.現行法使用政務人員一詞,其範圍包含學理上之政務官及準政務官。
2.政務官通常意指學理上之政務官:隨政黨選舉成敗而進退之人員,例如行政院各部會首長。
3.準政務官:非隨政黨選舉成敗而進退之人員,通常係超出黨派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之職務,例如監察委員。[5]
院長級 | 五院院長 |
副院長級 | 行政院副院長 |
部會首長級 | 內政部部長、政務委員、審計長、最高法院院長 |
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 | 政務次長、直轄市副市長 |
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 | 副縣長、直轄市政府一級機關首長 |
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 | 縣政府一級機關單位首長 |
相對於制定政策的政務官,負責執行政策的為事務官。通常指永業性公務員或稱常任文官,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均屬之,人事制度採簡薦委制,官等分為簡任、薦任、委任,職等最高為第十四職等,最基層為第一職等。 其中第一至第五職等為委任官、第六至第九職等為薦任官、第十至第十四職等為簡任官。[8]
內政部 常務次長 | 簡任第十四職等 |
內政部役政署 署長 | 簡任第十三職等 |
內政部 主任秘書、司長、參事 | 簡任第十二職等 |
內政部 副司長 | 簡任第十一職等 |
內政部 專門委員 | 簡任第十至第十一職等 |
內政部 科長 | 薦任第九職等 |
內政部 專員 | 薦任第七至第九職等 |
內政部 科員 | 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 |
內政部 科員 | 委任第五職等 |
內政部 辦事員 | 委任第三至第五職等 |
內政部 書記 | 委任第一至第三職等 |
常任公務員—須經國家考試及格
中華民國刑法中之公務員定義(第十條):
本文後半部分內容出處為張麗卿教授著作《刑法總則與運用》一書,請自行參照。
本文人數統計以中華民國政府實際統制範圍台澎金馬等區域為限。
依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士官等官階與公務人員對照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警察人員與一般行政人員及技術人員相互轉任官等官階(職等)及相當俸級之俸額俸點轉敘對照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單位為警察、軍人、文職公務人員等三類人員屬性,均有任用的特殊單位。故不使用軍階,階級標誌獨立於軍方,原使用類似警階的海巡階級與軍人相同配戴為肩章。2020年6月1日起新式制服改成領章。
2018年4月28日組織調整後,署長由海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兼任(佩階金底二星),原屬中央二級機關層級(部會首長級)之署長(佩階金底三星,特任官/二級上將)已成歷史。
中華民國設立監察院,與立法院共享彈劾權[11]。違法或失職之公務員除須受一般法院審判之外,亦須依《公務員懲戒法》接受懲戒法院的懲處。
此處所指公務員包括政務人員;法定機關任用或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公立學校校長、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公立學術研究機構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公營事業機構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該機構代表其執行職務之人員;民選地方首長;軍職人員。因《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與總統直選原則,正副總統彈劾權在於立法院。監察院不得彈劾者為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立法院正副院長)及地方民意代表[12]。
至於民選公職人員(地方首長、民代)則亦可透過罷免剝奪其職權。
日本文官官等分為親任、敕任、奏任、判任,相當於中華民國(台灣)的特任、簡任、薦任、委任。
自衛官 (陸・海・空) |
警察官 (包含皇宮護衛官) |
消防吏員 | 海上保安官 |
備註 |
---|---|---|---|---|
統合幕僚長 | 警察廳長官 | - | - | (指定職)本府省事務次官級 |
陸上幕僚長 海上幕僚長 航空幕僚長 |
警視廳監 警察廳次長[14] |
消防廳長官 | 海上保安廳長官 | (指定職)本府省外局長官級 |
將 | 警視監 | - | 海上保安庁次長 海上保安監 |
(指定職)本府省廳局長級、陸上總隊司令官、方面總監。 |
一等海上保安監(甲) | ||||
消防總監 | (指定職)本府省廳局次長・部長・審議官級、地方機關首長(管區單位・大規模)、東京都理事(局長)、師團長(將)、旅團長(將補)、本廳部長・管區本部長〔海保〕 | |||
將補 | 一等海上保安監(乙) | |||
警視長 | 消防司監 | 本府省廳課長級、地方機關首長(管區単位・小規模)、東京都理事(局次長、理事【將補相當】)、東京都區參事(部長、擔當部長、參事)、團長(將補)、連隊長(1佐)、本廳參事官・管區本部次長〔海保〕 | ||
1佐 | 消防正監 | 二等海上保安監 | ||
警視正 | 消防監 | 本府省廳室長級、東京都區參事(統括課長、署長〔消防〕、統括副參事)、獨立大隊長、管區機動隊連隊長、艦船長(大型)、本廳課長・管區本部部長・保安部長・大型巡視船長〔海保〕 | ||
1佐 | 警視 | 消防司令長 | 三等海上保安監 | 本府省庁課長補佐級、東京都區副參事(課長、擔當課長、副參事、小規模署長)、大隊長(自衛隊)、機動隊大隊長、艦船長、本廳課長補佐・管區本部課長・保安部次長・保安署長・中型巡視船長〔海保〕 |
1佐 | 警部 | 消防司令 | 一等海上保安正 | 本府省庁係長、東京都區主事(統括課長代理〔都〕、本部指定係長・署課長・課長代理〔警視廳〕、課長補佐〔消防〕)、中隊長(自衛隊)、機動隊中隊長、小型艦船長、本廳係長・管區本部課長補佐・保安部課長・保安署次長・小型巡視船の長〔海保〕 |
1尉 | 二等海上保安正 | 本府省廳係長心得、同主任、同係員、東京都區主事(課長代理〔都〕、本部係長・署課長代理〔警視庁〕、係長〔消防〕、統括係長〔特別區〕)、中隊長・副中隊長(自衛隊)、小隊長(一部)本部係長・署、本廳専門員・管區本部係長・保安部専門官・保安署次長・大型巡視艇長〔海保〕 | ||
2尉・1尉 | 警部補 | 消防司令補 | 三等海上保安正 | 本府省廳係長心得、同主任、同係員、東京都區主事(主任〔都〕、本部副主査・署係長〔警視庁〕、擔當係長・主任〔消防〕、係長・主査・次席〔特別區〕)、小隊長(自衛隊)、機動隊小隊長、管區本部専門員・保安部署係長・中型巡視艇長〔海保〕 |
准尉・曹長・1曹 | 巡査部長 | 消防士長 | 一等海上保安士 二等海上保安士 三等海上保安士 |
東京都區主事(係員〔都〕、本部係員・署主任〔警視廳〕、副主任〔消防〕、主任主事〔特別區〕)、分隊長、機動隊分隊長。自衛隊的上級陸曹(1曹以上)為小隊長級、初級陸曹(2曹・3曹)為班長・分隊長級。※警察官、海上保安官、自衛隊憲兵由這個階級以上為司法警察員。 |
2曹 | ||||
3曹 | ||||
士長 | (巡查長) | 消防副士長 | 一等海上保安士補 | 自衛隊警務官中,同階級稱為司法巡査。 |
1士 | 巡查 | 消防士 | 二等海上保安士補 | |
2士 | 三等海上保安士補 |
英國文官(Civil servant),指中央政府系統非選舉產生及非政治任命的事務官(包括常務次官),不包括經選舉或者政治任命產生的內閣成員及各部政務次官、政治秘書等政務官,也不包括由國會設立的各種組委的雇員、皇室內務官員、地方政府官員或警察、軍隊、教師、公共醫療等其他公共事業的雇員。許多大英國協國家都有類似的文官(公務員)制度。其特點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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