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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董事(日语:代表取締役/だいひょうとりしまりやく Daihyō torishimariyaku */?;韩语:대표이사/代表理事 Daepyo isa */?;英语:Representative Director)是指日本和韩国的股份有限公司(株式会社)制度中,具有代表、治理双重职能的特定董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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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9年(明治32年)制定《商法》时,仅明订董事各自代表公司[注 1],实际很多股东大会上当选的董事在他们之中协议选任社长出来,于是1911年(明治44年)修法强化董事和公司间的委任关系,得依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从董事中指定代表公司,即认可代表董事产生。二战日本投降后,1950年(昭和25年)驻日盟军总司令部(GHQ)主导下修法废止各自代表制,引进英美董事会组织及代表董事一职入法[2][3],并随2005年(平成17年)抽离的《会社法》规范之。社长本应公司负责人,但在普遍提拔心腹当董事的积习下[4],而有社长位居高层或被架空,由特定董事对外代表公司负起经营责任的情形。
大韩民国曾有日治时期缘故,沿用日式公司组织结构,同样《商法》(상법)亦明订“代表理事”(대표이사)一职[5]。中华民国《公司法》也参酌日本《商法》,例如在1929年制定之初纵使引进英美经理人设计,却规定选任特定董事代表公司[6],1946年全文修订仍规定董事长、一人或数人常务董事代表公司[7],若去除经理人相关条文,就会变成不折不扣的代表董事制度;后来修法改以董事长对外代表公司迄今。
日韩《商法》规定可由数名董事共同代表公司[注 2],目的防止代表权滥用而采相互牵制方法,但异于复数代表董事场合,不能混为一谈;共同代表董事登记、发挥机会相较不多,须经合意才可对外代表公司执行业务,不光缺乏机动性亦引发不少纠纷,因此还出现类推适用“表见代表董事”来保护交易安全的判例,实务上其存在必要性值得商榷。日本另立《会社法》时予以废止,避免交易过程中横生枝节[4][8]。
在日韩制度下代表董事不一定是社长也不限一人,取决于公司治理方针。[注 3]如有非代表董事或指定代表的正副会(社)长、其他董事代表公司,外人不察导致发生“表见代表”状况,公司应对善意第三人负起该行为责任[11]。[注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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