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权,指个人人格上的利益不受不法僭用或侵害,个人与大众无合法关联的私事,亦不得妄予发布公开,而其私人活动,不得以可能造成一般人的精神痛苦或感觉羞辱之方式非法侵入的权利。是为众多法律系统所支持的一种人身基本权利。由于它的存在,政府和民间团体的某些活动受到一定的限制。
“隐私权”的各地常用名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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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陆 | 隐私权、隐私 |
台湾 | 隐私权、隐私 |
港澳 | 私隐权、私隐 |
新马 | 私隐权、私隐 |
隐私权是指个人或群体隔离自己或有关自己的信息的权利。在商业世界,人们可能会自愿提供个人详细信息,包括广告信息,以便获得某种利益。公众人物可能受制于公共规则。
国际文件
隐私权在联合国颁布的《世界人权宣言》中的第十二条[1]中明确定义:
“ | 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 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 | ” |
隐私权在《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的第十七条
“ | 一 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无理或非法侵扰,其名誉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坏。
二 对于此种侵扰或破坏,人人有受法律保护之权利。 |
” |
联合国会员大会于2013年12月18日通过了68/167数位时代的隐私权决议(The right to privacy in the digital age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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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而2020年12月16日大会在后续的75/176号决议[3]不但将黑客攻击和非法使用生物识别技术列入其属于侵犯隐私权的行为,还进一步承认人工智能对隐私权的威胁,其可能因无完善的保障措施,导致歧视或不平等
隐私权的定义
1960年,William L. Prosser教授[4]在“隐私”(Privacy) 一文中,提出四种侵害类型: 一般而言,侵害隐私的行为包括:
- 侵扰被害人之幽居宁静或秘密。
- 公开披露使被害者感觉困窘的事。
- 发布资料使大众对受害人产生错误的印象。
- 未被告知自己的利益而僭用被害人之姓名与肖像。
新闻界
大多数人,特别是媒体关注的人,认为他们的个人生活被媒体报道是一种侵犯隐私权的行为。然而新闻业人士则认为大众有权知道处于公众人物状态的那些人的个人信息。这种区别被蕴含于大多数司法习惯中。
各地的隐私权法制现况
2015年颁布的《国家安全法》与《网络安全法》,赋予公安和安全部门等极大权力搜集各种信息,强迫个人使用网络服务必须递交私人资料便于监控,并迫使网络业者将用户数据存储在中国境内,并须提供安全部门无限制的“技术支持”。 而其他涉及隐私相关法例条款如下:
“ |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
” |
“ |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 ” |
- 三、关于死者的隐私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一六一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7号)
第三条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
” |
“ |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 | ” |
参考文献
参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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