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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供(台湾外华语地区法律用语)或自白中华民国(台湾)法律用语),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与案情相关的口头陈述(供述)的简称,是刑事诉讼中证据的一种。犯罪嫌疑人承认犯罪事实的供述,对他人的犯罪事实进行的检举揭发以及说明无罪或罪轻的辩解都是口供的组成部分[1]

口供在历史上对于刑事诉讼相当重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实践中,曾认为口供是“证据之王”[2][3]。例如中国民间传说的包青天办案,总是以让犯人在衙役誊写为书面的口供上画押,才能算是破案。欧洲中世纪的猎巫审判,极其刑求之能事,也是要从嫌犯口中逼出亲口认罪,才能判刑;其理论是,若嫌犯真是被魔鬼附身的巫师,必须用极度的肉体痛苦把魔鬼逼出来、把此人净化;若嫌犯不是巫师,则上帝会保佑他安然度过种种刑求[4];然而由于刑讯逼供可能导致的假自白问题,因此有了“自白法则”以减少自白出现问题的可能。

自证其罪问题

乍看之下,无辜的人会承认犯下自己未曾犯过的罪是不太可能的,但事实上这经常发生,有相当数量的冤错假案与假自白有关。清白专案指出,对谋杀和强奸大约25%的错误指控都与假自白(false confession)有关。[5]而像是智能不足或患有精神疾病的人,更容易会在警察压力下供出假自白;假自白方面的专家Saul Kassin指出,年轻人也更容易做出假自白,而做出假自白在遭受压力、感到疲倦受创时更容易发生。[6]

在刑讯逼供或使用诸如里德侦讯法(Reid technique)之类较为严酷的侦讯方法时,假自白的发生率会更高;而截至2014年为止,里德侦讯法依旧是警察常用的技巧,即使在事实上,用这技巧从嫌疑犯身上能取得的资讯更少,且比起较不具对立性的问讯技巧而言,这技巧产生相对较多假自白和相对较少的真自白也一样。[7]

以武力逼供的倾向

在侦讯时,警察常使用压迫性的操纵手法以图取得自白,也就所谓的刑讯逼供。在美国,其中一种压迫性的手法是1940到50年代发展出来的里德侦讯法。里德侦讯法以其开发者约翰·里德(John Reid)为名,而这种侦讯法仰赖欺骗、压迫和侵略性对立等手法以确保自白。这方法在美国已成为警察最常用的侦讯法,并使得大量的无辜者做出假自白。[8]

“零口供”规则

2000年8月,抚顺市人民法院出台《主诉官零口供规则》,该规则主张检察官审理案件时,忽略犯罪嫌疑人声称自己有罪的陈述,依靠证据链来定罪。[9]

针对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的情况,岳塘区检察院以“零口供”案件的标准进行外围取证,对犯罪嫌疑人曾某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10]

各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并且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口供的刑事原则

中国刑事诉讼法遵循“尊重和保障人权”和“无罪推定原则”。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55号主席令予以公布。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刑事诉讼法根据该决定作出了相应修改,并重新公布。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了总则。法律修改内容还涉及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等,并增加规定特别程序。[11]

现行刑诉法的规定

其中,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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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民国(台湾)

台湾《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自白不得作为有罪判决的唯一证据。当被告提出有刑求疑虑时,必须优先调查刑求是否发生;当被告保持沉默、又无其他证据时,不得以其沉默做出不利推断(例如认为“若不是你做的为何不敢讲?”)。法律设定这样的限制,其用意在于极力降低自白于刑事争讼之中的重要性,进一步免除执法人员对被告进行刑求的诱因,将刑事诉讼导向科学办案、证据办案,使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能依靠客观证据进行判断,维护司法审判之公正性。上述内涵具体规定于第156条:

第二项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为有罪判决之唯一证据,仍应调查其他必要之证据,以察其是否与事实相符。
第三项 被告陈述其自白系出于不正之方法者,应先于其他事证而为调查。该自白如系经检察官提出者,法院应命检察官就自白之出于自由意志,指出证明之方法。
第四项 被告未经自白,又无证据,不得仅因其拒绝陈述或保持缄默,而推断其罪行。”[13]


而《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官、警察或法院于讯问被告前应依法告知相关事项,并尊重被告之缄默权及其他权利。具体法律规定于第95条:

第一项 讯问被告应先告知下列事项: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经告知后,认为应变更者,应再告知。

二、得保持缄默,无须违背自己之意思而为陈述。

三、得选任辩护人。如为低收入户、中低收入户、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请求法律扶助者,得请求之。

四、得请求调查有利之证据。

第二项 无辩护人之被告表示已选任辩护人时,应即停止讯问。但被告同意续行讯问者,不在此限。”[14]

脚注

参考文献

参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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