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英语:evidence)是法院用以作为审判依据,确定诉讼当事人之主张为真实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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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征
警察办案或是法院审理案子,一定要证据确凿才能破案或将嫌犯判刑。证据之重要,可从华府著名华裔律师陶龙生(蒋介石文胆陶希圣之子)年初出的一本法理小说见之[1],这本书的名称即是《证据(The Evidence)》。
有两层含义,一为“在意识之外,不依赖主观意识而存在”;二为“按事实的本来面目考察,不加个人偏见”。
客观并不代表真实,客观偏重于实物证据的属性,而真实偏重于言词证据的属性。
客观并不代表其排斥主观,典型的就是言词证据,言词证据强调的是主客观的结合。
证据层次
证据含有两个层次的意义,即证据能力与证明力。证据能力指的是“能否作为证据”的资格,属于有或无的是非问题;证明力(或称证据力)则是指证据与待证事实间的关联,藉以判断是否足以支撑诉讼当事人的某项主张,属于高或低的程度问题。
关于证据能力的判断,英美法体系发展出“证据排除法则”、“自白法则”以及美国法上的“传闻法则”,作为判断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的标准;德国法上则有“证据使用禁止”的规范,来断定是否得做为证据使用。
证明力的判断,靠得是法官的自由心证,以在不违反论理法则与经验法则的情况下,凭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强弱,断定当事人的主张是否足以采信。
举证责任
一般而言,无论是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当事人对于有利自己之的主张,皆负有提出证明其为真实的义务。而其所欲证明为真之事实,则称为“待证事实”。
但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基于无罪推定原则,检察官对于被告之犯罪事实负有实质举证责任,而被告毋庸证明自己无罪。
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原本应由有利之一方诉讼当事人负举证之责,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法律例外将举证责任转嫁给另一方当事人,要求对造证明该主张不为真实。例如,部分国家的财产来源不明罪,检察官只需提出被告的财产变动状况,而被告则负有证明该财产非属不法取得之责任。
种类
另外在英美法上还有一种区分证据的方式,是以证据是否属于人的知识经验作为证据内容而为判断;如果是的话称作“供述证据”,反之则称为“非供述证据”,其区分实益在于证据能力的判断。
参考资料
参见
外部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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